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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7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郭光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即

原告
呂佳甄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之14條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自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裁定,限令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已於105 年10月7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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