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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世貴魏俊明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上訴人
利鼎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文
被上訴人
劉湘媛
法定代理人
劉錦城

      彭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上訴人確實非被告宋哲瑋之雇主,且系爭車輛已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賣出交付給訴外人即上訴人承包商呂紹旗,被告宋哲瑋之雇主亦為訴外人。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經核乃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範疇,即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基此,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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