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陳柏舟 被上 訴 人 游東隆即超金豬彩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263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規定甚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前往被上訴人店內購買世界杯足球賽冠軍賽運動彩券時,被上訴人店內人員並未向上訴人詳細說明產品,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之規定,原判決未查此節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律違誤之違法;又原判決援引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運動彩券投注規範,認為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該規範係將全部之注意義務歸由顧客方承受,而銷售方則完全無須盡說明義務,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相違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判決依上開規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詳細說明產品,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以及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運動彩券投注規範違反同法第11條規定,依同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出,核屬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且本件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