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徐桂峰
- 被上訴人
- 施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305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詐術陷上訴人於錯誤,使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 日就職上班,並依被上訴人之命購買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文具,及為便於聯繫業務而受命購買手機,詎上工第二天被上訴人即未依約供給午餐,復違反勞動基準法惡意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另訴外人吳錫文雖於原審審理時偽稱伊要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遣散費,但上訴人不同意等語,實則吳錫文僅同意以一瓶洋酒抵薪水,然因上訴人患有心臟病、癲癇、糖尿病、高血壓、肝病等急慢性疾病,故上訴人不同意此一條件。原審判決未詳予斟酌並依職權調查上訴人起訴狀之法律主張,以及原證1至8 有關被上訴人確有背信違約之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避重就輕,斷章取義偏信惡意扭曲事件原貌之被上訴人,違背經驗、論理及採證法則,採信被上訴人之陳述。且就上訴人告發吳錫文及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等與本件互為因果關係之犯罪行為一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義務告發,原審違背法令甚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不實之陳述,及原審未詳予斟酌上訴人所提法律主張及侵權行為事證等情,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意旨雖另陳原審未依職權告發吳錫文及被上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由原審判決理由觀之,原審並未認定吳錫文及被上訴人有何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罪名之事實,自難認原審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查之義務;況上訴狀所引用之公司登記資料,亦無從看出渠等有何構成上開罪名之行為,更無從看出此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稱原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等語,顯難認已就原審違背法令之情節,基於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又本件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