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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訴人
遠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昱伶
被上訴人
欣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秉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小字第6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在民國103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模板,並開立票據號碼為AC5453999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之支票1張,後因與上游即訴外人得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裕公司)解約,但針對尾款即上訴人開立以上票號之支票一事,三方會談,訴外人得裕公司負責人鍾小姐、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被上訴人公司施經理達成協議,88,000元由接手廠商支付,三方無異議,因此上訴人主張此債權不成立,並要求被上訴人歸還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又於104年5月12日之言詞辯論,係因家人突然身體不適,著急帶家人就醫,而非故不出庭,望庭上諒解。另補充說明,因三方達成協議後,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材料買賣發票即交付得裕公司,而非上訴人,且得裕公司使用此批材料到工程完工,後續所有事項,上訴人解約後均未介入工地所有事情。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有關主張兩造已有協議,尾款由接手廠商支付,故票款債權不成立並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支票等情,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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