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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告
誠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誠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被告
威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翰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北地院卷第1頁起訴狀)。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具狀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85,934元」(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復於105年9月21日具狀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88,426元(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核原告上開先後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臺北兒童新樂園新建工程土建標之耐磨地坪工程(下稱耐磨地坪工程),被告係於民國102年2月6日發包予原告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耐磨地坪工程契約),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承德路六段與基河路口(即美崙公園對面),工程總價為5,553,870元(稅另計),原告施工內容及範圍以耐磨地坪工程契約所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詳細價目表﹝標單﹞(下稱詳細價目表)為依據,先予敘明。查耐磨地坪工程係於103年3月間全部完工,期間內原告依耐磨地坪工程契約第7條所訂付款辦法,向被告為第七次請款,經被告核辦後,交給原告之廠商請款估驗單(工程款金額含稅為581,826元),原告對此開立統一發票乙紙(日期103年4月30日、金額581,826元)向被告請款;又原告就最後尚未結算計價之EPOXY地坪5mm部分施工數量1095平方公尺(如耐磨地坪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內項次壹.五.31記載實際施作完成並經驗收之總數量19684平方公尺扣除已累計完成18589平方公尺)向被告請款306,600元(數量1095平方公尺×單價280元)。本件原告已完成耐磨地坪工程契約內所定全部工作,並經點驗交予被告,為其受領無誤,且台北市兒童新樂園亦已正式對外營業,惟迄今被告就上開①工程款581,826元、②尚未結算計價之EPO XY地坪5mm部分施工1095平方公尺之工程款306,600元均未為給付,毫無誠信,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耐磨地坪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內項次壹.五.31之工料名稱雖列出「整體粉光地坪處理」欄位,但並無列出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而耐磨地坪EPOXY TH=5mm之每平方公尺單價280元,均係指耐磨地坪EPOXY TH=5mm工程部分,地坪整體粉光未於耐磨地坪工程契約內計價,為此,耐磨地坪工程契約之施工內容均針對耐磨地坪之工項及數量與單價,前述合約計價亦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第09621章「耐磨地坪」施工技術規範4.2節關於計價之規定。另關於耐磨地坪之施作,原則上工序必須於業主即兒童新樂園之結構體外觀及內裝,諸如泥作、油漆、消防等工程作業完成後,原告才能進場施作耐磨地坪,故原告係於102年8月間方進場施作耐磨地坪工程契約關於耐磨地坪EPOXY TH=5mm工項部分,並於102年8月下旬向被告請款89,964元,該請款估驗單內並無地坪整體粉光之施作數量及單價、總價。

㈡、被告抗辯於102年1月14日前,就系爭工程「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之工項已施作2929.374平方公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蓋兩造雖於101年6月23日另就臺北兒童新樂園新建工程土建標之標高器粉光分項工程(下稱標高器粉光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標高器粉光工程契約),原告就標高器粉光工程契約附件報價確認單所載單價不予爭執。原告約於101年7月間進場施作,而於101年8月7日就「地坪粉光及標高器安裝」之工項為第一次請款,金額計233,510元,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許俊翰於101年9月7日在廠商請款估驗單核准欄簽名為憑;之後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亦就地坪粉光、標高器安裝、鋼構標高器等為計價請款。故關於耐磨地坪EPOXY TH=5mm部分,於102年1月14日前根本未施作。再者,廠商請款估驗單內工料名稱「3.鋼構標高器」,其單價、數量均非耐磨地坪工程契約、標高器粉光工程契約之契約範圍,而係被告追加之工程工項,兩造就此鋼構標高器也未另定書面契約,但有約定比照標高器予以計價。此外,被告提出被證五表格,於其內記載已給付標高器及粉光工程款共計1,458,150元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被證五表格內有編號1至編號14等項次,被告對此均未敘明各該項次之具體日期及各自之相關單據,且被告均會扣除清潔費及10%工程保留款,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原告在此說明本件關於標高器之施作,因為在灌漿前之全區標高器施作為灌漿前整體粉光的前置作業,凡施作地坪整體粉光或拍漿粉光必定會有施作標高器之前置作業,但施作標高器不必然會作地坪整體粉光或拍漿粉光,因此,如採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本件作成之鑑定報告附件七、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書,「項次一:地坪整粉+耐磨地坪EPOXY TH=5mm,數量19565平方公尺」亦即表示標高器有施作數量19565平方公尺;同理,「項次三:拍漿粉光,數量10347平方公尺」亦即表示標高器有施作數量10347平方公尺。是以,關於標高器之總數量應為75637平方公尺(項次一19565平方公尺+項次二19565平方公尺+項次三10347平方公尺+項次四26160平方公尺),顯逾被告於被證五表格內所列標高器數量51800平方公尺,故被告主張原告溢領標高器部分工程款云云為無理由。又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作成之鑑定報告附件七、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書關於粉光部分之總數量應為49477平方公尺(項次一19565平方公尺+項次二19565平方公尺+項次三10347平方公尺),亦顯逾被告於被證五表格內所列粉光數量44727平方公尺,縱使再扣除被告所稱「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TH=5mm」2929.374平方公尺或原業主即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於105年02月19日回覆鈞院函文之3164平方公尺,亦分別為46547.626平方公尺與46313平方公尺,無論如何,粉光施作總數量均會逾被證五表格內所列粉光數量44727平方公尺,故被告主張原告溢領粉光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㈢、本件依耐磨地坪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原告本件施作之「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係以實作實算,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係包含「地坪整體粉光」計價,原告對此竟諉稱地坪整體粉光未於上開契約中計價云云,顯然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之施作數量為19684平方公尺云云,然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之數量為19565平方公尺,又依東山公司於104年1月10日第18期工程估驗付款時,重新計算工程總數量僅為19805平方公尺,同時原告第6期請款估驗單數量為16760平方公尺(見被證八),可證原告主張施作之總數量為19684平方公尺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查,被告於102年2月6日再發包予原告前,於102年1月14日被告即已施作地坪粉光,EPOXY地坪5mm部分之數量為2929.374平方公尺,此有102年1月14日第6次估驗之估驗單可稽。因此,被告於102年2月6日發包予原告施作耐磨地坪工程時,EPOXY地坪5mm部分施工數量已相對減少,故兩造於計算工程數量時,必與東山公司之計算基礎不同,本不能純粹以東山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數量為準。又東山公司於105年2月19日回覆鈞院函文中記載該公司於101年11月25日工程估驗付款第4期「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工項已累計完成數量為3164平方公尺,此係因被告與東山公司計價請款之時間點不同,而有2929.374平方公尺與3164平方公尺之差異,且原告已自陳其於102年8月下旬方進場施作Ep oxyTH=5mm,是在此之前,被告於102年2月14日已施作2929.374平方公尺,此與東山公司上開回函累計完成數量為3164平方公尺亦大致相符,堪認在兩造於102年2月6日簽約前,被告即至少已完成2929.374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應自原告施作數量中扣除,是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總數量19565平方公尺,扣除兩造簽約前被告已施作數量2929.374平方公尺後,為16635.626平方公尺,則原告第6期請款估驗單累計請款數量為16760平方公尺,已逾施作總數量。

㈡、再查,被告已給付標高器及粉光工程款合計1,458,150元,有廠商請款估驗單12紙足憑,其中並包含原告請款而為給付之數額(即原告所列原證七、八),原告對此竟稱「是被告現場主管丈量與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人員認可,再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攜帶發票到被告公司由被告會計親自書寫品名、數量及金額,被告公司再通知原告去領取上開廠商請款估驗單12紙之工程款支票或由被告公司付現」云云,要與工程慣例不符,豈有上包主動計價請下包去領款?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又原告於標高器粉光工程中,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已施作「拍漿粉光」共10347平方公尺、「標高器」共6160平方公尺計算,本得請領工程款共468,540元(拍漿粉光10347平方公尺×單價20元+標高器6160平方公尺×單價10元),惟廠商請款估驗單12紙,原告實際已領取合計1,375,980元,溢領工程款共計907,440元(468,540元-1,375,980元),故被告對此主張抵銷本件工程款及保留款。而被告曾於104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指出東山公司於該年2月9日業經重新計算工程數量後折讓1,209, 427元,當時被告開立估驗單予原告,依實據數量計算,原告可請領金額(含保留款858,783元)為265,000元,故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本件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2月6日就「臺北兒童新樂園新建工程土建標」之「耐磨地坪工程」簽訂耐磨地坪工程契約,約定詳細項目詳報價單(以單價為準,數量實作實算)。

㈡、耐磨地坪工程契約之「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TH=5mm」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已估驗計價完成數量為16,760平方公尺。

㈢、耐磨地坪工程契約之「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TH=6mm」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50元,原告實作數量為120平方公尺,工程款含稅為44,100元(120×350×1.05=44,100)。

㈣、耐磨地坪工程契約附件報價確認單所載「地坪粉光」及「標高器安裝」之單價為兩造約定之單價。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標高器」及「粉光」工程款金額共計1,375,98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之實際施作數量為多少平方公尺?有無溢領?原告關於系爭耐磨地坪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㈡、原告就「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拍漿粉光」及「標高器」之實際施作數量分別為多少平方公尺?原告有無溢領此部分工程款?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之實際施作數量為多少平方公尺?有無溢領?原告關於系爭耐磨地坪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⒈查臺北市兒童新樂園新建工程係由東山公司擔任承攬人承攬,就其中「防水整體粉光耐磨地坪」施工項目下包予被告,被告復於101年6月23日與原告簽立標高器粉光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就上開新樂園新建工程施作「地坪粉光」、「標高器安裝」,其單價分別為20元/每平方公尺及10元/每平方公尺10元,施工數量以實做時算;被告再於102年2月6日與原告簽立耐磨地坪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就上開新樂園新建工程施作「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6mm」,其單價分別為280元/每平方公尺及350元/每平方公尺,施工數量以實做時算,此有標高器粉光工程契約暨詳細價目表、耐磨地坪工程契約暨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當堪認定,可見兩造前後簽立之工程契約所約定施工項目不同。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標高器粉光工程契約、耐磨地坪工程契約就「整體粉光地坪」部分有重複計價云云,惟觀兩造耐磨地坪工程契約所附「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TH=5 mm」之單價分析表內容,其單價280元/每平方公尺,是包括「底層處理劑」、「耐磨自平環氧樹脂才」、「三劑型高滲透」、「工資」部分,並未將「地坪粉光」及「標高器安裝」亦即「整體粉光地坪處理」納入單價分析,此有上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16、17頁),可見「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之單價僅為耐磨地坪EPOXY之單價,並不包含地坪整體粉光。又查,承攬人東山公司於105年2月19日函覆本院有關「防水整體粉光耐磨地坪」之第18期工程估驗付款單,顯示施工項目「地坪整粉+耐磨地坪EPOXYTH =5mm」結算實作數量19,805平方公尺、「地坪整粉+標高器」結算實作數量19,805平方公尺,可見二者最後結算之實作數量相同,而「地坪整粉+標高器」之單價為35元,其他非施作耐磨地坪EPOXY區域之「拍漿粉光」及「標高器」單價分別為20元及15元,兩者相加即為35元,此有第18期工程估驗付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地坪整粉+標高器」之單價係指地坪整體粉光加計標高器後之單價,而標高器、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須依序施工,可見原告先行施作標高器、地坪整體粉光後,僅剩耐磨地坪EPOXYTH =5mm部分尚須施作,益徵「地坪整粉+耐磨地坪EPOXYTH =5mm」之單價280元僅為耐磨地坪EPOXY之單價,並不包含地坪整體粉光之單價。故而,兩造耐磨地坪工程契約之「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TH=5mm」項目應係施作「耐磨地坪EPOXY TH=5mm」,並不包含「地坪整體粉光」,殊無重複計價之理,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⒉ 原告主張「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施工總數量為19,684平方公尺,而鑑定單位就部分具有高壓電設備之機房恐無法實際進行測量,此部分施工數量有少等情,被告抗辯應以鑑定單位之鑑定數量為據等語。查本院於105年2月16日發函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現場測量「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之實際施作數量為鑑定,經鑑定單位會勘及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顯示,「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TH=5 mm」施作數量計算結果為19,565平方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附件七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書)。又關於系爭工程各機房之耐磨地坪EPOXY TH=5mm施作部分是否有測量及鑑定之爭議,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鑑定單位於105年9月23日回覆本院略以「⒈依據本件鑑定報告附件四之105年5月18日日第二次鑑定(估)會勘紀錄表一.(一).2.1F~4F部份機房......(1)機房施作數量就兩造有落差部份予以測量(詳如附件)。(2)目前營運中無法進入測量者,兩造同意以竣工圖標示尺寸計算。⒉本公會依上述原則鑑定數量,將兩造有落差部份加上兩造無落差部份後列入本件鑑定結果內,詳如鑑定報告附件七之機房數量計算書P7-3~6、8~10、12~14。」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一致,可認系爭鑑定報告就機房部分均已納入測量及鑑定範圍,堪以採認,準此,被告抗辯「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 POXYTH=5 mm」之施工數量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19,565平方公尺為據等語,應屬有據。

⒊又被告抗辯被告於102年2月14日前即已施作「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共計2,929.374M2等情,為原告否認。惟查,兩造係於102年2月6日始簽立耐磨地坪工程契約,業如前述,且原告係於簽約後之101年7月間方進場施作「耐磨地坪EPOX Y TH=5mm」工項部分等情亦為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94頁反面),可認被告抗辯「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項目於102年2月14日以前之施工數量非原告之施工數量,應於總施工數量中扣減等情,應屬可採。再查,本院函詢東山公司有關被告於102年1月14日第6次估驗時,有關「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TH=5mm」之累計完成數量為何?經東山公司於105年2月19日回函說明一稱:「本公司於101年11月25日工程估驗付款第4期『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工項已累計完成數量為3,164m2。」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檢附第4期工程估驗付款單顯示之數量相同,可認101年11月25日工程估驗之累積數量3,164平方公尺既非原告所施作,被告主張之應扣除數量2,929.374平方公尺,未逾東山公司之估驗數量,即屬有據。

⒋綜上所陳,有關「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實際施作總數量為19,565平方公尺,而其中2,929.374平方公尺非原告所施作,應予扣除,承如前述,是原告就「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之實際施作數量核為16,635.626平方公尺(計算式:19,565-2,929.374=16,635.626)。又兩造就耐磨地坪工程,前已估驗計價完成數量為16,760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於104年2月12日開立之估驗單、原告第6期請款估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86頁),可見原告實際施作總數量16,635.626平方公尺少於原告估驗請款數量16,760平方公尺,差距124.374平方公尺(計算式:16,635.626-16,760=-124.374)。是依「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單價280元/每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就「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項目有溢領之工程款(含稅)金額為36,566元(計算式:124.374×280×1.05=-36,565.9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原告就「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拍漿粉光」及「標高器」之實際施作數量分別為多少平方公尺?原告有無溢領此部分工程款?

⒈被告抗辯兩造標高器粉光工程中,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就機台所占面積之隱蔽部份進行整體粉光,且設計上也不用施作,故應採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拍漿粉光」施作數量為10347平方公尺、「標高器」施作數量為6160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468,540元,惟原告實已領取1,375,980元,溢領工程款907,440元,以此與本件工程款及保留款抵銷等情,為原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就機台所占面積之隱蔽部份,全部都有進行整體粉光,而系爭鑑定報告將機台累計數量2618.81平方公尺予以扣減,應屬錯誤,故「拍漿粉光」施工數量應為12,966平方公尺(計算式:11478.64+1487.03),故原告無溢領工程款等情。

⒉查本院於105年2月16日發函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現場測量「拍漿粉光」之實際施作數量為鑑定,經鑑定單位會勘及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顯示,「拍漿粉光」(即整體粉光)數量為10,347元,其中包括3F室外地坪貼地磚11478.64平方公尺,但應扣除3F機台共7座之隱蔽部份之面積為2618.81平方公尺,再加計4F室外地坪1487.032平方公尺,故而得出「拍漿粉光」數量共計10,347平方公尺(計算式:11478.64-2618.81+1487.03=10,347)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附件七、7-頁至第頁17頁、7-19、7-25頁)。然關於3F機台共7座之隱蔽部分,鑑定單位是否可確認或合理推論機台所佔面積之隱蔽部份,原告實際未施作拍漿粉光之爭議,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鑑定單位於105年9月23日回覆本院略以「就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透過鈞院提供詳如鑑定報告附件八之建築圖光碟檔及現況資料,無法確認或合理推論機台所佔面積之隱蔽部份未施作拍漿粉光,故本公會就機台外露部份量測尺寸計算面積後,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6、177頁)。再者,衡情施工順序上,須先進行整體粉光後,始有後續機台架設放置,故為確保機台設置位置之平整度及減少混凝土凝結過程中所產生之收縮裂縫,多有一併施作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是整片施作,並未特別將機台所占面積之隱蔽部份排除於「拍漿粉光」範圍之外,亦合乎施工慣例。又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竣工圖光碟內容之圖號AR0203-1、AR0203-3、AR0203-11、A R0002、AR0001可知,3F機台係位於屋頂平台編號339及戶外平台編號312,而依圖號AR0203-3標註顯示:「斜線範圍表示遊具安裝位置,其地坪飾材數量已含於標單數量內,其鋪設範圍將依據遊具大小而定,並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加減帳作業。」等語,可見設計時所估算3F屋頂平台及戶外平台之地磚數量並未扣除機台所占面積之隱蔽部份,而係留待施工中依遊具實際大小調整施作數量,鋪設地磚前所施作之「拍漿粉光」自亦未扣除。準此,依據原設計圖面及施工慣例,可見機台所占面積之隱蔽部份應屬施作範圍,而鑑定單位在無法確認或合理推論下,即逕將「拍漿粉光」之施作面積扣除機台所占面積之隱蔽部份,尚非合理,且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曾明確指示原告無庸就機台所占面積之隱蔽部分施作「拍漿粉光」一節,應認原告就機台所占面積之隱蔽部分已一併施作,故而,原告就「拍漿粉光」之實際施作數量應核為12,966平方公尺(計算:10,347+2618.81=12,966 )。

⒊再者,本院於105年2月16日發函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現場 測量「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標高器」之實際施作數量為鑑定,經鑑定單位會勘及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顯示,「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數量同「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 TH=5mm」數量,均為19,565M2,而「標高器」數量則為26,160平方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95頁),故而,此部分鑑定之施工數量均可採認。

⒋末查,兩造標高器粉光工程契約附件報價確認單所載「地坪整體粉光+標高器」、「地坪粉光」及「標高器安裝」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元、20元、10元,業如前述,故以系爭標高器及地坪粉光實際施工數量,核算此兩部分之工程款(含稅)應為1,265,980元【計算式:(12,966×20+26,160×10+19,565×35)×1.05=1,265,98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標高器」及「粉光」工程款金額為1,375,980元,此有12紙請款單單據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款溢領金額為110,000元(1,375,980-1,265,980=110,000)。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耐磨地坪工程之「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TH =6mm」工程款之施工數量、單價、金額如請款估驗單所載,為42,000元,含稅後金額為44,100元(42,000元×1.05=44,100),有原告提出請款估驗單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以認定。惟原告就耐磨地坪工程之「地坪整體粉光+耐磨地坪EPOXYTH=5mm」工程款溢領工程款36,566元,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就耐磨地坪工程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含稅)核為7,534元(計算式:44,100-36,566=7,534)。又查原告就標高器粉光工程部分,尚有溢領工程款110,000元,因此,被告主張以此溢領工程款與前述原告就耐磨地坪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抵銷,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耐磨地坪工程款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積欠原告耐磨地坪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依耐磨地坪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自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8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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