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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葉靜芳

  • 當事人
    楊士欣尼亞形象設計有限公司程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9號原   告  楊士欣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尼亞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茵茵 被   告  程 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尼亞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尼亞公司)業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遭新北市政府以經司字第103518238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尼亞公司自應進行清算;又本件被告尼亞公司僅股東一人即被告胡茵茵,被告尼亞公司亦未陳報有另選清算人及完成清算之事,依前開規定,被告尼亞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並應以被告胡茵茵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 年9 月間原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房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裝潢、設計及處理頂樓增建合法化問題之需要,乃與被告程俊聯絡,並同意交由被告程俊及胡茵茵二人為系爭房屋進行設計及施工,以使原告能獲取合用、合法之使用結構。102 年10月間被告程俊、胡茵茵利用彼等設立之尼亞與原告簽立室內裝潢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約定由被告尼亞公司施作工程,實際設計規劃、聯絡承包商施作及監工則為被告程俊及胡茵茵。然彼二人於處理上開事務上分別有如下之違約及侵權情事: 1、被告程俊、胡茵茵於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保固書前,隱瞞渠等不具乙級建築物室內設計技術士及乙級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之資格與證照,尼亞公司依法不得從事於室內裝修業務等事實,使原告誤信渠具備室內設計、裝潢之專業資格與能力,而與之簽約並於完工後依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97,400 元予尼亞公司。 2、被告施作系爭房屋浴廁設備時未依約施作防水層,未更換全部水電管線,亦未依常規工法施作五、六樓室內地板,致系爭房屋多處嚴重漏水、地板脫膠,甚至波及隔鄰住戶,被告尼亞公司、程俊在經原告要求處理後竟誆稱均已依約施作並拒絕修補,致原告最終仍需另僱工修補瑕疵並修繕隔鄰建物因漏水所受損害。 3、被告尼亞公司、程俊及胡茵茵於設計、施作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科曾於102 年12月18日派員勘查,告知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隔為四間套房之設計係屬違建,原告即要求被告應協助處理,惟被告竟未向告知當時擬採行之設計仍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建管科於103 年6 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頂樓部分變更後設計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定,應予拆除,經向建管科人員詢問後,始知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不得不自行僱工拆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原告給付尾款後,甫知悉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雖多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程俊、胡茵茵聯繫,要求就各瑕疵進行修繕,詎被告程俊、胡茵茵竟斷然拒絕,反於上開通訊軟體封鎖原告,致原告無法再與之聯繫,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以原證8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尼亞公司、程俊處理相關損害賠償,並履行系爭保固書所定之保固義務;詎被告程俊、胡茵茵竟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2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被告尼亞公司。由此可見,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修補義務,且有藉解散被告尼亞公司卸責之情形。 (二)原告因被告違約及侵權行為之設計、施工及監工不良所遭受之損害如下: 1、五樓陽台部分: 因設計不良,擅加隔間並外推,遭建管科認定為違建,原告為僱工拆除、內縮原有隔間修復至合法之狀態,已支出費用修繕此部分瑕疵,此即為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相當於附表1 編號1 對應之報價單及發票。 2、六樓房屋全部: 六樓本僅有二間房間及浴室,被告竟設計隔成四間,後來雖變更設計規劃成三間房間,仍遭建管科認定屬違建,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六樓重新隔間成二間房間至合法狀態,已支出如附表1 編號2 對應報價單及發票之費用。 3、六樓房屋、五樓浴室部分: 被告未依約於六樓三間房間之浴室、五樓四間房間之浴室更換水管電線、施作防水層,發生漏水,原告需拆除浴室地板、馬桶、面盆重作管線及防水層之損害,即為附表1 編號3 、編號4 對應報價單及發票所示之修繕費用。 4、六樓房屋外牆部分: 被告於六樓外牆安裝鐵窗角度錯誤,致無法將雨水排出屋外,反流向屋內,造成六樓積水再滲到五樓,損害外牆及屋內,原告請人抓漏、修繕所受之損害,為附表1 編號5 對應報價單及發票所示費用。 5、六樓房屋、五樓地板部分: 被告於施作五、六樓地板工程時,漏未注意待地面膠水乾燥產生黏度始可貼皮,致五、六樓地板因膠水內含水氣向上蒸發而多處突起或破損,原告另僱工修繕所受損害,即為附表1 編號6 對應報價單及發票所示費用。 6、鄰損部分修繕費用之損害: 原告因被告就六樓外牆安裝鐵窗角度錯誤致雨水反排向屋內,及未依約更換系爭房屋五、六樓水電管線、施作防水層等情,致五、六樓房屋多處滲漏水,其中六樓外牆鐵窗所產生之漏水與積水灌入外牆內部,並蔓延至房屋隔鄰(即臺北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使天花板、牆壁多處產生滲漏水與壁癌;另五樓浴室因受六樓浴室滲水波及,及本身所產生之滲漏水,亦蔓延至五樓樓下(即臺北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天花板,使天花板、牆壁多處產生滲漏水與壁癌情形,原告不得不僱工進行修繕,而原告所受損害即為附表1 編號7 對應報價單及發票所示之費用。 (三)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得依系爭保固書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尼亞公司給付1,499,603 元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再參系爭保固書約定:「保固自期(此處應係誤載,正確應為日期):自民國103 年4 月25日起至民國104 年4 月25日止。保固內容:在保固期間內,如遇因工作施工不良,而有損壞者,應負起無償修繕責任。」被告尼亞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承攬系爭工程後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怠於為合法之設計、未盡告知義務、施工不良、怠於監工等瑕疵,致系爭房屋受損,並因此使原告需另行雇工修繕、拆除系爭房屋,及修繕隔鄰建物因漏水所受損壞,原告就此支出之959,603 元費用自屬被告尼亞公司施工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此外,因被告尼亞公司怠於為合法之設計並善盡告知義務以避免新增違建之產生,致原告多支付系爭房屋頂樓部分之兩間套房增建物,依契約總價金2,160,000 元計算,原告委由被告尼亞公司施作一間套房之費用為270,000 元(計算式:2,160,000 ÷8 =270,000 );今被 告僅施作六間套房,原告多給付施作二間套房之費用540,000 元(計算式:270,000 ×2 =540,000 ),亦為原告 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保固書約定,請求尼亞公司給付1,499,603 元(計算式:959,603 +540,000 )之損害賠償。 (四)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俊、胡茵茵連帶給付1,499,603 元之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建築法第77條之2 條第4 項、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法律為保護建築安全,故規定不具備乙級建築物室內設計技術士或乙級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資格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是上開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程俊、胡茵茵明知不具備該等資格、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卻於原告與尼亞公司簽署系爭契約與保固書時,故意隱瞞此重要訊息,使原告誤信渠具有合法資格而委託施作工程;施工人員於安裝衛浴設備漏未施作防水層,被告程俊未盡監工責任而訛稱已施作完畢並向原告請款,又就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涉及違建乙事,未告知說明此一設計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致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項後尚須進行額外之修繕,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係被告程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胡茵茵為被告尼亞公司負責人、程俊配偶,幫助被告程俊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就上情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胡茵茵為被告程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程俊、胡茵茵共同隱瞞彼等及尼亞公司不具執行室內裝修業務法定資格,仍向原告招徠裝修業務,致原告因被告尼亞公司施工瑕疵,遭受漏水修繕及頂樓增建物遭拆除之損害,顯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程俊、胡茵茵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受之損害,即為尼亞公司施工瑕疵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程俊、胡茵茵連帶給付1,499,603 元損害賠償。 (五)被告尼亞公司、程俊與胡茵茵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此時因其中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尼亞公司、程俊與胡茵茵雖各對原告負給付全部損害賠償之義務,然原告對彼等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係因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原告負同一給付義務,且被告尼亞公司或程俊、胡茵茵其中一人給付,即可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原告自得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六)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兩造間確有簽署系爭契約: ⑴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真正性有疑慮云云;惟被告程俊代表被告尼亞公司與原告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由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原本後,向原告表示欲將原告簽妥之原本攜回用印,嗣後再將用印完畢之原本其中一份交還原告,詎被告程俊後並未依承諾交還契約原本,故經用印之原本為被告程俊持有,其於本訴反稱原告持有原本而拒不提出,洵屬顛倒事實,意圖醜化原告形象,殊屬非是。 ⑵被告一再否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然觀諸被告程俊於原告另案詐欺告訴之警詢筆錄中陳述:「(問:你有無與楊士欣簽立承攬裝修契約書或保固書?何人簽立?何時?何地?以何公司名義簽立?)102 年10月中(詳細日期不詳)在尼亞形象設計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我有以尼亞形象設計有限公司名義簽立承攬裝修契約書給他1 份,. . . . . . 。」等語,已可確知被告在另案詐欺告訴中已自承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復參被告程俊104 年7 月30日提出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答辯狀記載:「惟細繹該份契約『一、水電部分2.配線方面:110V的電使用2.0 電線220V使用5.5 電線』等情,似未明文約定全部電線均需更換新品之內容」等,可知程俊並不爭執兩造間確有更換電線之約定,僅爭執按該條之約定是否有更換全新電線之義務,不啻已默認系爭契約之真正。自被告於另案詐欺告訴之陳述,適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簽署、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被告作此無益抗辯,洵無可採。 ⑶此外,被告一再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惟並未否認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各項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項目相同,若非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何以施作之項目會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相同?何以願出具保固書並自收受相關款項?被告辯稱兩造未成立具拘束力之契約云云並非事實,顯不可採。 2、系爭契約之定性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⑴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定性屬承攬,又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委任關係,有矛盾之處云云;惟如原證1 系爭契約之定性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 點至第4 點關於「提供預算」及第5 點部分,應屬施工規劃設計之工作,具有委任之性質;系爭契約第三條第4 點關於「協助採購、工程發包事宜」則屬原告遴選適任施作廠商之工作,應屬承攬性質;系爭契約第三條第6 點關於「督導工程的進行」部分,則屬監造之工作,應屬委任性質。此參諸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認為:「監造行為參考建築師法第18條係僅提供勞務服務,並無完成一定之工作,而民法債編第8 節承攬之立法理由,說明承攬係專指建築、製造及改造物品,更說明承攬之行為係一具體結果,委任則否,就如律師之服務,僅為提供勞務、處理事務而已,不能稱承攬,所以不論學理或實務上均有認為監造係民法之委任。由此可知,契約當事人間以契約約定一方當事人為他方當事人之建築物為規劃、設計,並監督工程之進行者,該契約實同時具備民法承攬及委任契約之性質,應認為係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並無被告所辯矛盾之情形。 ⑵原證1 第1 頁固未直接載明設計總價,惟此並非表示兩造同意設計部分無須對價,此觀諸系爭契約第2 頁表格第1 列「5 樓套房規劃(共4 間)加6 樓套房規劃(第2 頁),總工程款216 萬元整(未稅)」等語,已足證明原告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總價款2,160,000 元,其真意係包含設計規劃及施工等二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總價款不含設計費,兩造就設計部分未達成合意等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詭辯之詞,全無可採;被告以契約第2 頁工程款給付方式辯稱系爭契約係以工程施作為契約標的,不含設計云云;惟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包含設計規劃及施工等二部分已如上述,故兩造在約定工程款分期給付方式時,各期給付當然會包含設計部分之費用,此為現今室內裝潢實務界之普遍現象,如何能以總工程款係採分期給付方式,即逕認不包含設計費用在內? ⑶被告稱系爭契約係原告委由被告統包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營造業法第3 條第6 款:「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可知「統包」一詞乃指將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以單一契約架構交由單一機構統籌辦理而言,其間當然可能包含民法上承攬及委任契約性質,非自外於該二類契約外之典型契約,是統包單位之契約義務仍須個案判斷,被告徒以統包一詞,即擬脫免本件系爭契約中屬於承攬契約之責任,洵無可採。 ⑷被告辯稱原告已於原證8 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云云;惟原告於原證8 存證信函中僅要求被告應針對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為保固,並未否認其他部分關於委任之約定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正確。 ⑸被告辯稱就設計部分未收取報酬,縱兩造有成立委任關係等,被告義務於法有別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有關設計部分報酬已含在總工程款,故被告稱設計部分未收取報等云云顯不實在。又系爭契約第四條係約定設計總價,若按被告之解釋方式,無異為系爭契約於設計之外部分均免費?若果係如此,則被告又係如何能採與系爭契約第五條相同之方式向原告收取工程款? 3、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⑴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決議稱系爭保固書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開判決及決議涉及之基礎事實為契約當事人間僅成立承攬契約,與系爭契約定性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及另以保固書特約保固義務之情形相同,要難於本案比附援引。 ⑵另兩造於保固書特約保固之內容為:「在保固期間內(即103 年4 月25日至104 年4 月25日),如遇因工作施工不良,而有損壞者,應負起無償修繕責任。」係兩造在施工完成後,於契約外所為之特別約定,其請求權時效自不能與一般承攬契約之情形同觀,否則僅需成立系爭契約即為已足,何需在完工後另行特約保固書?兩造特別訂定保固書之目的,即在另訂不受承攬瑕疪擔保之修補請求權時效限制之特約,故原告依保固書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準此,尼亞公司未依保固書約定履行特約保固責任,並因此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保固書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尼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保固書僅有一年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⑶被告稱原告未曾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逐項定期催告云云;揆諸事實,原告於如原證31所示之LINE對話記錄業指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牆壁漏水、地板不平、冷氣不冷、門框不正、木門關不上、樓下糾紛、房間被拆」等瑕疵,且所指各項瑕疵均與本件請求項目可相互勾稽,何能謂未盡催告責任? 4、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六樓隔間數及五樓陽台隔間及外凸設計是否早已知悉屬新增違建,並致被告得解免相關之注義及告知義務? ⑴系爭房屋六樓應隔為幾間套房,均為程俊規劃後交由原告確認,並非原告指示,原告亦未曾向程俊表示要如何裝潢是其權利等語,被告亦未曾表明其所規劃之隔間有違法疑慮;又程俊於原告委託施作系爭工程前,未曾向原告提及其無室內設計、裝修之相關證照,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善盡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曾擔任房屋仲介,然擔任房屋仲介僅需促成房屋買賣交易,令買賣雙方充分瞭解交易房屋現狀,以保護交易安全,不需具備認定交易之房屋是否屬違建之能力,且仲介業者亦不會對所屬人員施以鑑定違建訓練;原告擔任房屋仲介,與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證照考試毫無關聯,是被告辯稱原告因擔任仲介而熟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考試所涉相關法規等云云,不足為採;另被告雖一一臚列不動產經紀人員考核及訓練之科目,無一項涉及房屋違建認定實務,又房屋增建是否屬於違建,乃行政主管機關職權,其法定要件與認定程序與民法、土地法甚或稅法等法令均無關聯,也非一般不動產交易契約經紀實務範疇,縱不動產經紀人員經受相關訓練,亦不因此具備判定所交易房屋違建與否之能力。 ⑶被告以被證16「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後附「建物現況確認書」,以及「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稱房屋若有違建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之虞屬原告充任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訓練中應習知之知識云云;惟被證16之各項文件,僅要求不動產經紀人員需注意房屋現況說明書文件中依法應記載詢問賣方就擬交易之房屋是否有改建、增建、加建、違建等情事,並要求賣方主動說明,不動產經紀人員則被動地將賣方告知之內容填入交易文件,使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或附件,並不因熟悉此文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內容,而具備判斷賣方擬交易之房屋是否有室內增加隔間及陽台外凸是否屬違建之知識。從而,原告既不具備判斷知悉房屋隔間增加即屬違建之知識,遑論由此知悉被告設計之隔間可能被認定為違建而有遭受拆除之危險。 ⑷被證3 同意書乃原告為取得其他住戶同意所為,且原告於同意書中已表明係由前住戶口中知悉頂樓加蓋屬既存違建,當不得僅憑原告知悉頂樓加蓋屬既存違建即認原告非常熟稔於實務上如何認定何情形屬於新增違建。 ⑸被告據被證4 至6 、被證19之新聞報導及被證20筆錄稱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工程違法,原告應知悉系爭房屋六樓之規劃屬違建等云云,然報章雜誌出現頂樓加蓋遭認定為違建之新聞,不得遽論原告因曾任房屋仲介而必然知悉,況房屋是否屬違建其認定標準依具體狀況而不盡相同,如何能謂被證4 至6 新聞提及頂樓加蓋屬於違建,系爭頂樓加蓋必為違建。再原告雖於102 年12月建管科勘查後知悉可能涉及違建,然當時即要求尼亞公司及程俊協助變更設計,更建議程俊宜按建管科建議改為兩間套房,詎程俊竟表示經建築師認可,六樓可以改為三間繼續施作,原告基於信賴尼亞公司及程俊說法,始繼續委請施作,斯時並未確知此一變更仍屬違建;程俊未充分告知原告變更設計後之法律上風險,使原告得充分評估,已屬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解釋工程上一切疑問」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在未盡告知義務下同意繼續施作即等同願意承擔風險云云顯不合理。另被告以被證20筆錄辯稱原告早已知悉六樓房屋隔間為2 間以下不會被拆除,卻執意指示被告等施作云云;然原告係經建管科勘查後才知悉此一情事,於被告設計隔間時仍一無所悉,不能以原告在遭建管人員查察階段之認知作為與被告訂約時之認知。 5、系爭房屋六樓、五樓是否有施作浴室施作防水層,及被告是否有善盡監工之義務: ⑴被告於另案詐欺告訴104 年7 月6 日陳述:「(問:關於告訴人說根據告證2 號他字卷第9 頁的契約,雙方有約定你要幫告訴人作防水層且電線要全部更換)沒有意見,當初有約定要幫告訴人做這些工程。」等語,可知被告自承有依系爭契約施作防水層之義務。 ⑵證人張簡進郎證稱其有施作防水層,惟因該事項之存否影響其是否需對被告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可能涉及刑法偽證罪之風險,已難期為客觀公正之證述,是張簡進郎所述有疑,實難遽採。 ⑶被告以打掉系爭房屋浴室磁磚未見防水層並不能證明無施作事實,並以另案詐欺告訴偵續卷附「金絲猴」防水塗料廠商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為其依據;惟遑論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張簡進郎確有以其所謂「金絲猴」塗料在系爭浴室施作防水層,縱確有使用該塗料,細繹恆崇公司函內容,該函表明打除時「毀損致剝落」、「打除斷面錯誤(未恰於磁磚黏著劑處)」有可能導致無法可見片狀外觀防水塗膜,但並非表示打除毀損或斷面錯誤必不可見片狀防水塗膜或曾施作防水塗膜之痕跡。又防水塗膜縱因打除毀損剝落,亦應能見防水層剝落痕跡,然系爭房屋高達五間浴室,經打除磁磚之範圍均未見此痕跡,顯屬離譜;復揆諸事實,原告委請證人劉大立打除至被告未打除之舊磁磚面,全然未見任何防水層痕跡,此亦有劉大立證述:「(法官問:你是否可以判斷這五間浴室是否有做塗285 加纖的彈性水泥的防水層?)我認為是沒有」可資證明。從而,被告確實未於系爭房屋浴室內施作防水層,應堪認定。 ⑷劉大立同日證述:「(法官問:為何會漏水?)一開始是水漏到樓下,後來我們敲開新磁磚的時候發現墊高的部分都是由當初拆除下來的舊廢棄物裝填的,依照我們的做法防水層除了地平,牆壁也要做,我們的施作法和被告的說法不一樣,我們會先做在底層打底再貼磁磚,因為貼磁磚要先貼牆壁再貼地平,如果按照證人的做法,在貼牆壁磁磚時人會踩在地平,就會把防水層踩壞。我拆的第一間浴室是因為水龍頭的彎頭龜裂造成水從牆壁裡面漏到樓下,第二間浴室因為他地下物填的是廢棄物,並不像泥沙那麼密實,水從牆壁流到底層後,因為底層沒有做防水,他的防水只有做表面,所以墊高的裡面都是水,所以樓板吸滿水後就會往下漏。第二間我敲開整個墊高部分的時候發現裡面都是濕的,所以才會漏到樓下,如果防水層有做好的話,整個墊高的地平不會是濕的。第三、四、五間和第二間一樣的狀況。」張簡進郎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舊地板和墊高的中間,是否有舖上水泥沙漿還是只有填廢棄物?)有填沙漿,不然就不能做防水,那個不是廢棄物,是之前牆壁敲下來的舊磚塊,因為沒有妨礙到結構體,所以我有把敲下來的舊磚塊填在墊高地平裡」等語,可推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於承攬、委任法律關係自行委請張簡進郎於系爭房屋浴室內施作防水時,確有未注意張簡進郎以打除之舊磚塊填入墊高地平等違背一般工法施作防水層之情形,並致系爭房屋浴室產生嚴重滲漏水,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中在監工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6、劉大立證詞是否有矛盾之處: ⑴劉大立於另案詐欺告訴固證述:「我看到顯現漏水狀況有4 間,我重新施做防水的有7 間。」然此為劉大立於接受原告委託當時至現場肉眼觀視之狀況,並非實際施工檢測所發現之最終結果,而劉大立於本件105 年2 月25日庭期證述:「我標12345 的那5 間就是漏水的浴室」等語,才實際施工檢測發現漏水浴室數量的最終結果,故劉大立無前後證述不一情形。 ⑵被告稱劉大立於本件所述與於另案證述矛盾云云;惟劉大立於鈞院證述時於鈞院卷第24頁及42頁標注之數字,該數字並非系爭房屋六樓、五樓浴室出現漏水情形之前後順序,也非代表系爭房屋五樓3 間浴室漏水發現在先、系爭房屋六樓2 間浴室漏水發現在後之情形,被告辯稱劉大立標注數字即為發生漏水順序等云云,令人不知所以。又劉大立於本件證述先於系爭房屋六樓、五樓各發現一間浴室有漏水,最後共發現系爭房屋六樓有2 間浴室漏水、系爭房屋五樓有3 間浴室漏水,其原因均為未施作防水層,此與另案證述之發現、修繕經過大致相符。故劉大立於本件及另案均僅就系爭房屋六樓、五樓浴室漏水修繕經過為說明,並未證述發生漏水之先後順序,於另案並未詳述系爭房屋五樓浴室部分。因此,被告以劉大立標注之數字,強將劉大立發現漏水時間點之證述解為相互矛盾,顯係惡意扭曲證人劉大立之證述,洵為吹毛求疵之舉,要無可採。 7、六樓房屋外牆之漏水是否與被告所裝設之鐵窗有關: ⑴原告所請求的係尼亞公司於房屋六樓外牆安裝鐵窗之角度錯誤,致鐵窗下緣向系爭房屋室內方向內傾,下雨時無法將雨水排出系爭房屋外,反流向系爭房屋內等瑕疵,致房屋六樓產生積水,再向下滲漏至五樓房屋,損及房屋六樓外牆及系爭房屋五樓、六樓內多處屋角,劉大立105 年2 月25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樣的鐵窗施作上,是否有瑕疪?)鐵窗的鐵管在裁切後,靠外端的切管必需要用塞子塞住,才不會有水跑進去,而且他安裝鐵窗時是向裡面傾斜的,所以水才會往屋裡面透過牆壁流到地面」等語,原告確因被告於施作六樓鐵窗有所瑕疵,而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再者,六樓房屋雖屋齡老舊,但原本即有施作外牆防水塗佈,漏水在施作防水塗佈後仍繼續發生,經抓漏後始發現問題在被告六樓安裝鐵窗角度錯誤,使原有之外牆防水塗佈失效,原告才需施作鐵窗並重為六樓施作外牆清洗及防水塗佈,原告所受滲漏水損害與此有因果關係。 ⑵被告辯稱劉大立受誘導詢問,房屋壁癌與被告鐵窗裝設錯誤無關等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者,係室內漏水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等所辯之公共樓梯間壁癌無關;另觀諸劉大立證詞,已清楚說明系爭六樓鐵窗裝設錯誤,與房屋滲漏水間之因果關係,被告稱證人受誘導詢問云云,純屬其憑空臆測之詞,尚不足憑。 8、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 ⑴被告否認有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尼亞公司、程俊依契約約定須為系爭房屋施作防水層、並更換水電管線,詎被告尼亞公司、程俊未依約施作防水層,並使用兩造特約尺寸之水電管線,未明其施作係屬違建情形下,仍誆稱已依約施作並從中獲取工程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其所為顯已違背履行契約之社會生活規律,而與一般道德觀念相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尼亞公司、程俊所為,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⑵被告辯稱建築法、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規則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云云;惟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1953號、83年度台再字第13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204 號判決參照,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不限於以直接保護個人權利為目的之法律,其著眼於公共利益而間接保護個人權利法律、習慣法及行政命令規章均屬之。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4 項、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規則第10條就房屋、建築改良物設計、裝修人員之資格規範,自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從事人員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房屋或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房屋或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準此,被告等辯稱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4 項、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規則第10條等規定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等云云並非事實,洵無可採。 ⑶被告辯稱被告胡茵茵未曾參與系爭工程,不得認胡茵茵有涉及任何侵權情事等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胡茵茵故意隱瞞不具相關技術士資格,使原告誤信其具室內設計之合法資格而委託施作系爭工程,為被告程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共同行為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胡茵茵負侵權行為之責。 ⑷被告稱被告程俊無室內設計、裝修相關證照與是否依約施作防水層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云云;惟具備室內設計、裝修法定資格者,通常就室內設計相關法規、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水電工程作業之工法均知之甚詳,該等人員施作通常不會發生如系爭工程般有多處滲漏甚或明顯屬於違建之設計。被告程俊既不具備室內設計、裝修人員之法定資格,可推定其不具從事室內設計、裝修之能力,且不熟悉室內設計相關法規及水電工程作業之工法,從而系爭工程發生相關瑕疵,當與被告程俊不具法定資格有相當因果關係。 9、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所憑單據之真實性: ⑴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匯款單據,質疑原告是否確有支付各項請求金額;原告確有如數給付原證36所列各項費用,此觀原證7 後附各該發票、收據,及劉大立105 年2 月25日證述即明。原告前未提出匯款單據,是因時間久遠,且部分款項係以現金給付,需耗費時日一一確認並整理相關記錄,並非原告不能提出。原證7 及原證37足可證原告確有給付原證36所載費用,至原證36與原證37 之 差額為原告以現金給付部分,此現金部分雖未附收據,但確已實際支付,相關廠商已出具各相關統一發票。準此,已足可證明原告確有給付各該費用,被告所辯均非事實。 ⑵被告辯稱原證7 編號3 、4 、6 單據之真實性有疑且重複等云云;惟單據重複部分,原告已減縮該部分請求,被告所疑已不存在,另被告質疑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單據與另案詐欺告訴所檢附單據形式不符,屬事後製作等云云;惟另案詐欺告訴時,系爭房屋應修繕之範圍尚未全部確定,相關費用仍在增加或變動,故於另案詐欺告訴提出之單據並非原告受害之最終結果,且原告於另案詐欺告訴檢附單據,旨在證明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在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確實數額。從而計算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時,當應以所有工程進行完畢後,由各廠商取得之最終報價與發票為依據,無需參酌另案詐欺告訴檢附之單據。 ⑶被告以單據記載「尾款於完工時全數付清」、「餘款收款人李嘉雄8/14」等,稱此單據與系爭房屋5 樓陽台違建已於104 年7 月6 日結案之日期有落差,顯不真實等;惟揆諸事實,原告早於104 年5 月間即委請忠國鋁門窗施作,並給付訂金,此有原證38報價單可證;另單據「尾款於完工時全數付清」之記載僅為忠國鋁門窗訂購合約之制式用語,穿梭管工程早已完成,斯時因原告住院開刀,未能於實際完工時給付尾款,在取得忠國鋁門窗李嘉雄先生同意後,讓原告得於同年8 月14日再給付尾款而已,原證7 單據上記載「餘款收款人李嘉雄8/14 」 非指於8/14完工;單據記載「穿梭管修改工程一式」,與被告等所辯之隔音氣窗全無關係,原告並未施作此項工程,是被告據原告未施作之項目辯稱此項無支出必要性,悖於事實,實不可採。 ⑷原告已如數給付工程費用予被告尼亞公司,有如原證2 匯款記錄可證,復如原證14程俊提出之第八間套房工程款計算表格,原告委請被告施作第八間套房花費之工程款為187,600 元,之後因未施作應退還未之費用82,400元,二筆金額相加,可知原告委請被告等施作第八間套房之費用為270,000 元(187,600 +82,400),因各間套房之規格相同,其單價亦應相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著有明文。被告提出之設計,原係於六樓設計四間套房,因遭認定違建,致原告需先給付如原證7 第7 、8 頁所示費用,將系爭房屋六樓修繕至合法狀態,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損失;另原告修繕後,於六樓房屋短少二間套房,此為原告所失利益,,原告均有權請求。原告自可向被告等請求如原證7 第7 、8 頁所示損害,以及相當於兩間套房費用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⑸被告辯稱就未予漏水之浴室並無施作必要云云;雖劉大立於另案詐欺告訴證稱漏水之浴室為四間,然原告於發現四間浴室完全漏水情形下,委請劉大立檢查其餘三間浴室是否有滲漏水問題,最終發現七間浴室均未施作防水層,此觀劉大立上開證述即明,被告辯稱其餘三間浴室未漏水,僅係因該三間浴室於檢查前尚未使用,若經使用亦必將因未施作防水層而產生漏水,是系爭房屋所有浴室均有施作防水層必要。六樓房屋經修繕後改為二間浴室,但因原本施作之三間浴室地下管線互通,且鄰近洗衣機設置位置,故縱將原本三間浴室改為二間,原本浴室空間仍須施作防水,否則漏水問題仍會再次發生,故原告仍有施作三間浴室防水層之必要性。硫化銅門部分,係委請劉大立拆除六樓原有隔間,將該樓層原有硫化銅門移位所產生,復因原告同時委請劉大立施作五樓浴室工程,劉大立為作業方便,將該硫化銅門位移之費用併入五樓浴室帳單,此為一般業界所常見。 ⑹被告質疑施作馬桶無必要性且費用過高等云云,惟: A.劉大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浴室的馬桶及浴室的門板,在本件系爭浴室重做的時候是否一定要換新的?)門板因為有把地板挖掉有重新墊高,我的完成面有高低不同,所以門板一定要重換,馬桶的部分前手是用濕式施工,所以馬桶底部都是水泥,所以在挖除地平的時候,必需要把馬桶拆起來,所以不敢保證有沒有破壞到馬桶,所以需要重做」等語,已足以明瞭原告確有更換馬桶且有更換之必要性,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B.雖被告等以被告程俊所安裝之馬桶品牌與證人劉大立所安裝之馬桶品牌不符,辯稱證人劉大立所述不實等云云;惟揆諸事實,證人劉大立所安裝之馬桶規格與被告等所使用之馬桶規格相符,係因市場上此規格之馬桶多為凱撒馬桶,原告因此誤認被告等所使用之馬桶亦為同一品牌,但此並不影響證人劉大立與被告等所使用馬桶規格相同之事實。故被告等僅以品牌不符辯稱證人劉大立所述不實等云云,顯罔顧二者品質、規格相同,屬惡意爭執,要無可採。C.經查,被告程俊原安裝之馬桶型號為「雅怡隆CS153(154 ) 」,網路報價為7,500 元(同原證33),後原告曾自行實際向廠商詢問訂購同型號馬桶7 個之價格,所得單價為3,900 元(同原證34)。至原告委請證人劉大立安裝之馬桶型號為「凱撒馬桶CT1326」,經原告實際向廠商詢問訂購同型號馬桶7 個之價格,所得單價為3,833 元(同原證35),故被告辯稱提出其購買一個馬桶之價格為2,500 元顯屬有疑,且原告自行更換並未挑選更高價之馬桶,反而是採用單價略低之馬桶。 D.被告雖質疑原告更換馬桶之價格過高等云云;惟揆諸事實,原告購入單個馬桶之成本雖為3,833 元,但因委請證人劉大立施作,該價格自應加上證人劉大立賺取之利潤以及5%營業稅,以原告更換單個馬桶給付5,200 元計算,此費用扣除5%營業稅及馬桶成本3,833 元之後,劉大立所得利潤約莫為千元上下(計算式:5,200 ×0.95-3,833= 1,107 );參諸證人劉大立為具有牌照之設計業者,其所賺千元利潤並無不合於市場行情之處。故原告更換馬桶所支出之費用並未過高或顯超出市場行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事實。 ⑺被告等又辯稱原告並未對未依約更換水電管線之損害請求任何賠償等云云;惟揆諸事實,原告修繕此部分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係由廠商於原證7 第7 頁、第10頁所示報價單所載之水電工程內一併計算,廠商並未就此單獨報價,是原告實已就此部分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故被告等辯稱此部分爭議與本件請求尚無關聯等云云顯不實在,洵無可採。⑻就被告等質疑「系爭房屋6 樓外牆」之費用等云云;經查,原告前已表明如原證7 第2 頁之單據記載系爭房屋5樓 前後外牆清洗等係屬誤植,且證人劉大立已證明該費用係用以施作系爭房屋6 樓外牆;另參諸原告於附表1、 附表2 所述,亦可知原告確有給付此項費用。故被告等辯稱此部分並非誤植等云云亦屬惡意爭執,實不可採。 ⑼被告雖以同日報價但先後施工為由,質疑原告支出「系爭房屋6 樓、5 樓地板」修繕費用之真實性云云;然揆諸事實,縱報價日期相同,但針對不同樓層施作項目分開報價,此實為一般業界所常見,又原告要求廠商開立報價單,目的之一在日後向被告等請求、計算損害賠償之用,自應力求詳細完整;另參諸原告於附表1 、附表2所 述,亦可知原告確有給付此項費用。因此,原告要求廠商分別開立報價單實與常情相符,被告之質疑顯無理由。 ⑽被告另質疑原告前已於103 年11月18日委請巨兆工程行施作防水,何以再於104 年7 月16另覓雨澄防水防熱工程行施作,且以鄰損修繕與系爭房屋5 、6 樓浴室修繕有時間差,辯稱鄰損與被告無涉等云云;惟查: A.原告係委請巨兆工程行處理臺北市○○路○段000 巷00 弄00號5 樓之漏水問題,而雨澄防水防熱工程行,則係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房屋4 樓之漏水,被告將此二不同房屋之漏水修繕混為一談,其所辯顯不可採。 B.又施工修繕本有時間先後之分,揆諸事實,系爭房屋4樓 之滲漏水既係因系爭房屋6 樓、5 樓之滲漏水所波及,則系爭房屋4 樓之防水工程,必需於系爭房屋6 樓、5 樓之滲漏水問題獲得終局解決,且牆壁完全乾燥後始能施作。因此,如原證7 第12頁所示發票記載時間晚於系爭房屋6 樓、5 樓浴室之防水施作,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等所辯洵無可採。 10、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辯與有過失之情節: 被告自始至終未說明系爭工程可能涉及違建,且程俊沒有合格證照,原告實為系爭六樓與五樓陽台設計不當之受害者,且對各該遭拆除重建部分並無過失;又系爭房屋雖有一定屋齡、前露台老舊,被告僅需按適當工法施作,於通常情形下不致發生漏水損害。是以,原告並無任何行為足堪認屬「五樓陽台」、「六樓全部」、「六樓外牆」以及「鄰損」等損害之共同原因,亦無任何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過失行為,被告與有過失,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原告之過失存在,及可與上開損害相抵之數額,被告空言泛稱原告有過失存在,迄今仍無法提出可資憑信之證據,無足可採。 11、被告屢以原證7 忠國鋁門窗收據記載「忠國隔音鋁門訂購合約」、「尾款於完工時全數付清」、「餘款收款人李嘉雄8/14」質疑原告支出修繕「系爭房屋五樓陽台」費用之真實性與合理性,惟: ⑴李嘉雄105 年5 月26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十五之一的照片,請證人看照片,這個陽台是否是你做的?)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算是隔音鋁門窗?)不算是,只是材質比較厚一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用如原證七第十三頁的隔音鋁門窗合約格式?)這個是我們公司固定的格式,內容應該以註明欄記載為主」等語,顯見原告委請忠國鋁門窗施作之工程確是原證7 所載之「穿梭管修改工程」,並非被告等所辯之隔音氣密窗,故被告辯稱原告有施作不必要之工程等云云並非事實。 ⑵李嘉雄證述:「(法官問:工程款是多少?)九萬多。」、「(法官問:原告是如何給你?)訂金是用匯的,完工後我尾款收現金,訂金約2 萬元。」、「(法官問:提示原證三十七最後一頁,104 年5 月25日的20015 元,是匯給你的嗎?)沒有錯。」、「(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在五月十五日收到二萬元的訂金,為何施工到八月十四日才收尾款?)因為這個要先拆掉,等建管處看過後,然後再做後面的安裝動作,所以就會這麼久」等語,可知原告於104 年5 月間有委請忠國鋁門窗施作並給付訂金之事實,又如李嘉雄上開證述,可知穿梭管工程之主要部分早已完成,僅是等候建管處查看再為後續收尾,顯然非被告所辯修繕完工日期與建管處結案日期有落差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全然與實情不符,要無可採。 ⑶被告質疑原證38單據記載估價日期為104 年5 月20日,卻記載「5/25收到20000 定金」,此日期落差顯有疑問等情;然觀諸李嘉雄同日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上面為何會註記五月二十五日收到訂金?)如果以單字打的日期,前後有時候客戶連絡上的問題,我也不太記得了,有些客戶當下就會決定,有時候是口頭先說好,我再打單,估價如何寫我就如何打。日期就是可能那時候我已經打過一次,所以我那時候就沒有重打報價單的日期,我可能是五月二十五日之後才打這張五月二十日的單,我可能是先口頭跟業主確認」等語,可知李嘉雄先於104 年5 月20日估價後,俟原告於同年月25日匯付定金後再重新製作估價單交予原告收執,此實合於坊間工程報價收費之習慣,且亦與如原證37所示之原告存摺轉帳記錄相符,故被告之質疑顯無依據而屬惡意爭執,實無可採。 ⑷被告雖再以系爭房屋五樓陽台重新施作後,其兩側仍封死且又有隔間,辯稱原告重新修繕後之結果與被告等原施作內容並無不同,此部分費用顯無必要云云;惟由李嘉雄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建議原告在五樓的陽台左側做隔板的隔間?)我記得他原本的設計公司是有隔起來,然後有談到法規問題,所以我建議做活動式的隔板」等語,已足以證明原告為符合法規需求,係請證人李嘉雄於拆除原有封死的隔間隔板,改用活動式隔板,以屏風的方式來保護未來房客之隱私安全,並藉以符合法規需求,是原告重新修繕後之結果與被告等原施作項目顯有不同,被告所辯顯悖於事實,自不足鈞院所採。 12、被告以原證7 發票記載日期104 年2 月10日,原證25所載違建拍照日期同年月27日,辯稱原告知悉系爭房屋五樓陽台屬違建及僱工拆除之日期與該發票日期矛盾,該費用之真實性顯有疑問云云;惟原告104 年2 月10日僱工修繕,係因建管處於104 年1 月間張貼通知單告知系爭房屋五樓陽台涉及違建,要求原告主動與建管處聯繫。後原告旋即與陳瑞彰聯繫,請陳瑞彰於104 年1 月前來查看並討論如何處理。證人陳瑞彰至現場查看後,告知原告需自行拆除並修繕,嗣原告即依證人陳瑞彰指示先僱工處理,並再次請證人陳瑞彰前來勘驗,惟證人陳瑞彰告知另有公事,於104年農曆年前均無法前來現場查看。此參諸證人陳瑞彰 於上開庭期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二十五的網頁,請問是否有處理原證二十五網頁的工作?)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二十八,是否也有處理這一份?)沒有。這個是103 年,文山區當時不是我管轄範圍,我是104 年1 月7 號到9 月16日才開始負責文山區。」等語,顯可知原告知悉系爭房屋五樓陽台涉及違建與進行修繕之時點並無前後矛盾之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至證人陳瑞彰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二十五,中間有一個是104 年2 月27日拍照存證,你剛剛說的前後去現場去看的時間是在104 年2 月27日之前還是之後?)全部都在之後。」等語,此或係因時隔太久,證人陳瑞彰忘記其曾於104 年1 月至系爭房屋五樓陽台所致,並非原告所述不實。 (七)聲明: ⑴被告尼亞公司應給付原告1,499,603 元,暨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程俊、胡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603 元,暨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合約乃承攬契約,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並無理由;承攬契約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著重於工作之完成,細觀原證1 著眼於第2 頁以下工程施作項目,並列出各該工程工作細項、施作,不但係以總工程款作為對價,且未收取任何設計及監工費用,工程款給付方式亦與實務上常見於之階段性給付相侔,系爭契約精神係委由被告統包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非可強區分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原證1 保固書載明「承攬室內規劃發包工程」,原告103 年9 月3 日寄發之台北東園郵局存證信函亦稱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益徵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甚明。再就設計部分,被告並未收取任何報酬,縱認被告此部份屬契約範圍,被告義務亦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2、按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不論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原告自承至遲於103 年5 月29日已知悉瑕疵,並於同年6 月7 日多次促請尼亞公司保固維修,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依民法第277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尼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時效。原告依保固書請求告尼亞公司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適用一年時效。 3、另原告雖稱已依民法493 條定期催告,惟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針對「五樓陽台」、「六樓全部」、「五、六樓浴室」、「六樓外牆」、「五、六樓地板」、「鄰損修繕費用」部份,雖引原證31稱均已依民法第493 條催告,然原證31內容如何對應到各該項目並完成定期催告,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自不足採。民事準備書(四)狀稱原證31有針對「牆壁漏水、地板不平、冷氣不冷......」等瑕疵定期催告,但亦未「定相當期限」要求被告限期改善,自不符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原證1 原本,況該文書是否經兩造同意,亦有疑慮: 1、程俊與原告為高中同學,原告為有多年居間買賣房屋經驗之仲介,深知買賣房屋或出租套房投資獲利之道。102 年下半年間,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因想增建隔成多套房間以出租獲利遂與程俊聯繫,主動要求指示程俊協助規劃隔間以牟取最大獲利空間。當時,程俊明確告知系爭房屋位於社區內,改成套房有被檢舉報拆之疑慮,原告卻僅表示房屋是他的,要怎麼裝潢是他的權利,並要求程俊儘速規劃隔間事宜。是時原告已知程俊並無室內裝潢相關證照,仍希望程俊協助負責處理,程俊依原告指示規劃,並將增建套房格局參考圖、總工程費用交予原告確認,並徵得其同意。嗣原告表示希望以公司名義簽約,乃由尼亞公司與原告簽約,程俊於契約簽名後,原告表示因需帶回去跟老婆確認,將契約帶回後即未再用印或交予程俊。是以,原證1 究否足證雙方已達成合意,實有疑慮。況原告於偵查程序中,一直主張沒簽契約,又提出原證1 稱為系爭契約,實有矛盾;若被告程俊已將契約帶回,原證1 又從何而來?原告將契約攜回,卻未簽名確認後交予被告,原證1 是否達合意並生拘束兩造效力,實有疑慮。 2、此外,原證1 並未特別約定設計費用,系爭工程之總價係以第2 頁所載「總工程款216 萬元(未稅)」為準,參原證13記載總工程款原為2,160,000 元,及原證13所載最終由兩造追加減項目中,從未提及設計費用足佐。原證1 第2 頁「收款部份」係依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及第四階段批次收款,各期分為工程款之30% 、30% 、30% 、10% ,益見系爭契約是以套房工程施作為標的,無關乎設計部分,契約上所載設計義務,非兩造合意範圍。 (三)原告於工程施作前即已明知「五樓陽台」外推、「六樓全部」裝修隔間涉及違法,卻仍指示程俊規劃、施作,原告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1、系爭工程原委已如前所述,原告從93年起即擔任仲介,曾任職於21世紀不動產台北南門加盟店、東森房屋加盟店,原告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訂之「經紀人員」,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規則」第6 條規定,應試科目包括:「民法概要、不動產估價概要、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等,益徵其熟悉不動產之相關法令,不可能不知頂加增建隔間屬違法應拆除之違建。原告委請被告施作工程前,亦曾請其他樓層住戶簽具同意書,同意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房屋,於同意書上並記載「註一:府法三字第10030876600 號修正、102 年4 月25日府都建字第10260116000 號函重新公告第4 條第2 款法規內文第四條第二款,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可知原告於施工期間,會去搜尋相關既存違建法令,並委請其他住戶簽具同意書,不僅與一般常人有違,足證其對相關建築法令熟稔,有搜尋其他相關不動產法令之能力與知識,今其臨訟辯稱不知增建套房及陽台外推為違法,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2、增建套房及陽台外推屬違法等事,經媒體報導後為社會普羅大眾均知之事,近期亦有頂加戶隔套為違建被立即拆除,大台北地區頂加為違建出租收益為政府鎖定拆除違建的類型等新聞報導可參;新北市自96年起針對頂樓投資套房違建進行專案拆除,一旦查獲頂樓違建有提供出租套房使用之情形,都被列為優先拆除的案件,原告長年擔任仲介,豈有不知情之理!原告擔任仲介期間,不知接觸多少客戶,豈有不去詢問頂加套房是否合法相關事宜?俱徵原告明知增建隔套、陽台外推屬違法,猶指示被告以隔間出租獲利之目的規劃、施工,今臨訟辯稱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顯屬無稽。 3、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項、第3 項、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第7 條、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欲充任不動產經紀人員者,依法需事先參加訓練課程,包括民法、土地法規,乃至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式不動產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規定,才得參加測驗,測驗合格後,始得充任;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再完成訓練20小時以上,始得繼續任。原告對民法、土地法等相關不動產法令,自有一定程度瞭解,諉稱不知陽台外推、頂樓增建為違法,當無足取;況觀諸不動產經紀人員法規中,包含「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式不動產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行政院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記載,足知是否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於交易過程中應充分告知,且違建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其他危險等情,屬原告於充任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訓練課程中,所應習知之知識,原告臨訟否認不知增建或陽台外推日後會遭拆除,顯屬卸責之詞,毫無足取。 4、針對「五樓陽台」外推違法部分,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他字第12345 號案件)時,曾提出其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載:「9.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是」;其他:後陽台外推增建門窗」、「10. 增建部份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勾選「否」」,足證原告交易系爭房屋時,已知陽台外推屬增建部分,且增建部分有被拆除疑慮,正因原告知隨時會被拆除風險,故用木板隔間,於建管處發現後就可以馬上拆除,不會耗費很大的工程。由原證五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知建管處要來後即上網查詢相關資料,足見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為違法,故表示「看來樓上隔兩間是比較安全的做法」等語;甚且,原告於另案中陳稱:「(問:你知道2 個隔間以下暫緩拆除,頂樓加蓋原來就有被拆除風險,程俊提出設計原來就是4 到5 個有被拆除風險,你為何還要讓程俊施做工程?)若是隔間兩個以下是不會被拆除的。」益證其知悉兩個隔間以下是不會被拆的,仍要求被告依其指示進行施做。再者,程俊曾告知原告要「申請裝修許可證明是比較沒有後遺症的」、「但是比較麻煩的事就是要按圖施工」、「按圖就表示不能做套房」,證明原告知悉若要獲得許可,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才無後遺症。另程俊從未向原告保證或告知頂樓增建為合法,第一次建管處來後,已建議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可能再去告知改為三間是合法的,在在因原告堅持要將增建套房利益極大化,指示被告依其想法將隔間改為三間,好讓建管有機會通過,斷非被告主動提議或保證不會被拆除。 5、原告以被告未告知增建為違法違建為由,提起刑事詐欺、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略以未依法提出申請而加蓋建物隔間,本會牽涉建築法規及各縣市政府之自治規則等規範,本屬眾所周知之事,且原告坦承自93年起至99年止,期間從事不動產仲介之工作,對於不動產之增建、改建是否合法等問題,屬向客戶推薦銷售將面臨之必然基本問題,原告多年從事不動產仲介交易實務經驗,在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情形下,仍願意將其購買之系爭房屋增加隔間數量,本應承擔遭主管機關查報拆除之風險;加之,原告尚有仲介買賣房屋給被告之經驗,原告指示被告施作工程前,當已知悉增建隔間與陽台外推為違建,卻猶指示程俊施作,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應由被告負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四)若認兩造有委任關係或應依保固書負責,關於尼亞公司部分: 1、尼亞公司就「六樓浴室」、「五樓浴室」等原告主張漏水損害部分,並無可歸責於之債務不履行: ⑴系爭房屋防水層之施作,經證人張簡進郎證稱:「(法官:你在五、六樓浴室是否有塗防水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有做防水層的牆壁及地板,被拆除後會有如何的現象?)防水層我是用285 加纖彈性水泥做的,顏色跟水泥類似,所以敲除的時候看不出來。」、「(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防水層的施工方法及材質?)在管路由水電接好後,我來墊高再打底乾了之後再塗防水層,再貼磁磚,我就是塗285 加纖的彈性水泥的防水層。」、「(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使用塗285 加纖的彈性水泥的防水層於其他的房屋工程上?)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是否曾經發生過業主跟你反應漏水的情形?)還沒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張牆壁的部分是否有做防水層?)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對於證人劉所言因為工法不同,所以會有防水層被破壞的情形,這個情形是否會發生在你施作的過程中?)一定會,但是我們裁切是在浴室外面,才進去切,我們只是人進去也會踩到我舖的防水層。」、「(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的防水層被踩到是否就是被破壞?)踩不會,除非去敲。」、「(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舊地板和墊高的中間,是否有舖上水泥沙漿還是只有填廢棄物?)有填沙漿,不然就不能做防水,那個不是廢棄物,是之前牆壁敲下來的舊磚塊,因為沒有妨礙到結構體,所以我有把敲下來的舊磚塊填在墊高地平裡。」、「(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前述的施工方法是否影響防水效果?)不會,我的工地都是這樣做,沒有人反應過。我的水泥沙漿是都是在舊磚塊上面,沙漿上面是防水層,防水層上面是水泥沙磁磚。」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施作防水層,故原告以未施作防水層致房屋漏水,即無所據。 ⑵ 劉大立證詞於本件以及另案中,多有矛盾之處,且其為原告朋友介紹為其施作之人,立場上易偏頗,不足採信: A.就本件房屋究有幾間浴室漏水,劉大立前後證述不一,可見證詞不足採信: 劉大立證稱:「(法官:漏水的有幾間?)原本去看的時候五、六樓各一間浴室有漏水,在施做的時候別的房間開始漏水,實際有漏水的樓上有二間、樓下三間有漏水。我標12345 的那五間就是漏水的浴室。」惟劉大立於刑事另案證稱:「(問:本案你發現幾間衛浴漏水。你重新施作防水層的有幾間。請說明你施做防水的過程。)我看到顯現漏水狀況有四間。」劉大立於另案證稱發現之漏水間數僅有四間,與其於鈞院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並有偽證之嫌,其於近事發時間較近之證詞為「四間」,事發較遠之證詞渲染成「五間」,更違常情,益徵有迴護原告之嫌。 B.針對發現浴室漏水時間點,劉大立前後證述以及自己標註發現漏水時間點之房間,均有矛盾,顯係為迴護原告之詞,不可採信: 劉大立於鈞院證述時,將發現及施作浴室漏水之順序,標示係五樓三間浴室漏水、次為六樓兩間浴室漏水,卻證稱:「(法官:漏水的有幾間?)原本去看的時候五、六樓各一間浴室有漏水,在施做的時候別的房間開始漏水,實際有漏水的樓上有二間、樓下三間有漏水。我標12345 的那五間就是漏水的浴室。」依此,其當初是發現五、六樓各一間浴室有漏水,非先發現五樓三間有漏水後,再發現六樓有二間漏水,可見其自身證詞與所繪製圖示不符。遑論其於另案中證稱:「(問:為什麼他找你做?)因為朋友介紹,告訴人跟我說他上址頂樓加蓋,靠近鄰棟的兩間衛浴中的一間漏水(該間衛浴是靠近房子後端),叫我去查原因,該頂樓加蓋共有三間衛浴,我去看的時候只有一間衛浴有漏。......此間施做到一半,因此間衛浴本來有住房客,施工期間搬到隔壁房間,用了幾天,五樓鄰居通知告訴人鄰居的屋頂牆壁漏水,因該鄰居樓水牆壁的上方就是另一間靠近鄰棟的告訴人頂樓加蓋衛浴,所以告訴人請我察看原因,我依照上述的方法察看,發現也是沒有做防水層,因為頂樓加蓋還有另一間衛浴,雖然都時沒有發現漏水,但因告訴人說已經有兩間漏水,就請我三間重做防水。後來六樓加蓋的房客都搬到五樓套房去住,但後來五樓衛浴也漏水到四樓」可知當初是六樓兩間衛浴漏水在先,五樓衛浴漏水在後,與其提供之圖示順序齟齬,更證其證詞無可信度,要不足採。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22 號案件檢察官參酌產製「金絲猴」之廠商即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之後如從磁磚粘著劑處打除,應可見防水塗料的乾膜粘附於水泥砂漿或磁磚粘著劑上,然因打除的損毀致剝落或打除斷面錯誤(未恰於磁磚粘著劑處),則也有可能導致無法可見片狀外觀的塗膜一情,即防水塗料施作後亦有可能因拆除時予以剝落等原因,而未出現一片一片之外觀......。」認被告並無構成詐欺等罪嫌,益徵張簡進郎確已有就浴室施作防水層,不足以原告打破磁磚時未見一片片之外觀,遽認被告並未施作防水層,至為灼然。 ⑷關於電線部分,全已更新為新電線,此參賴清標證稱:「(法官:你施作的項目及位置及內容?)浴室、房間的電線、插座、開關、浴室的水管還有配電方面。我當時做了五、六樓共七間套房的水電。」、「(法官:你是否有把相關的水電管線換新管?)有。」可佐。原告稱被告未依約施作2.0 電線,惟賴清標於另案中已證稱:「被告程俊當時跟我說按照之前做套房的方式來做,另迴路線1.6 部分,被告並無指示我這樣做,我是依據裝的電燈電流,認為安裝1.6 電線就符合法規,我上述說符合提示資料的水電部分,是因該配線方面有規定110V使用2.0 ,並沒有就迴路線部分做細項的規定。」可知因迴路線部分非在原證1 所定「配線方面」之範圍,而屬「迴路線」部分,故縱使未使用2.0 電線亦未違反約定,原告就此水電管線並未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是此爭議於本案尚無關聯,併予敘明。 2、尼亞公司就「六樓外牆」所稱損害部分,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 ⑴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7.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是」;其他:前露台」、「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勾選「否」」等情,復參劉大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六樓的陽台部分是否有造成系爭建物外牆滲水的情形,原因?)六樓前後陽台外牆都有滲水,因為本來是屬於頂樓的女兒牆磁磚已經老舊,所以才滲水,因為吸水後造成室內壁癌。」、「(法官:室內壁癌的產生是因為長時間的雨水累積或是因為你的前手沒有在外牆做防水塗佈所造成的?)他沒有做,壁癌是因為防水沒有做,所以雨水滲透產生化學做用。」等語,可證系爭房屋本身就有漏水問題,六樓外牆漏水及產生壁癌與被告無涉,原告以鐵窗裝設錯誤為由,使被告承擔其損失,要無足取。 ⑵六樓外牆防水層工程非被告應予施作之工項,被告自不負於六樓外牆施作防水層工程義務;劉大立雖證稱:「(法官:室內壁癌的產生是因為長時間的雨水累積或是因為你的前手沒有在外牆做防水塗佈所造成的?)他沒有做,壁癌是因為防水沒有做,所以雨水滲透產生化學做用。」等語,但被告無施作防水層義務,加之六樓產生壁癌,係原告自身未作防水層之故,原告以自身前露台漏水問題與瑕疵歸責於被告,要求被告賠償塗佈六樓外牆防水層之費用,至屬無稽。 ⑶關於鐵窗裝設,被告已依一般工法施作,全無瑕疵,劉大立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有處理到六樓外牆鐵窗的部分?)六樓是頂樓加蓋鐵皮屋頂及窗戶沒有連在一起,造成屋頂及窗戶之間有空隙,雨水會跑到鐵窗跟窗戶的材料本身中間亂流,所以也是造成壁癌的其中一個原因,這部分我只是幫他把水排出來並沒有重做六樓鐵窗。」然當劉大立被問及「六樓的陽台部分是否有造成系爭建物外牆滲水的情形,原因?」時,其僅回答「六樓前後陽台外牆都有滲水,因為本來是屬於頂樓的女兒牆磁磚已經老舊,所以才滲水,因為吸水後造成室內壁癌」、「(法官:室內壁癌的產生是因為長時間的雨水累積或是因為你的前手沒有在外牆做防水塗佈所造成的?)他沒有做,壁癌是因為防水沒有做,所以雨水滲透產生化學做用。」等語,根本未提及壁癌係因鐵窗裝設錯誤之事,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是否有處理到六樓外牆鐵窗的部分?」才又改口,稱「雨水會跑到鐵窗跟窗戶的材料本身中間亂流,所以也是造成壁癌的其中一個原因」云云,可見,當詢問六樓壁癌之發生原因時,劉大立僅聯想到係因為房子老舊所致,卻對於其後改稱自己親身經歷之鐵窗裝設錯誤,在連續兩個問題下,矢口未提,直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才又改口,足知壁癌非被告裝設鐵窗錯誤之事由所致。遑論縱裝設鐵窗有誤致雨水潑至牆壁,六樓外牆本身未因老舊問題而漏水,且原告願意付費施作防水層,即會因防水發生作用,不致造成系爭房屋六樓外牆滲水或產生壁癌,因可歸責於原告房屋老舊、未施作防水層等事由,致使因果關係已然切斷,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 3、尼亞公司就「五、六樓地板」、「房屋鄰損」原告主張損害部分,並無可歸責於之債務不履行: 原告稱其受有樓地板使用之損害,然被告自103 年4 月25日已將工程移交予原告,原告既已確認地板無誤,其於使用期間,因個人使用不當致使地板隆起等與被告無涉。原告稱104 年7 月16日另覓雨澄防水防熱工程行處理樓下四樓漏水,但五、六樓之浴室地板,已委由劉大立處理完成新的防水層施作,且104 年農曆年前已完成下一階段即六樓隔間之施作,四樓如於第三人修繕後之隔年,仍發生漏水情事,實與被告無涉,自應由負責修繕之第三人承擔。(五)若認尼亞公司應就前開各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實有疑慮: 1、被告要求原告針對各筆單據提出匯款證明,然其迄今猶未能提出,原告就工程匯款予被告部分,均會保留單據,但就後續所謂修繕工程,卻竟無法提出單據,足見各筆匯款實有疑慮。再者,劉大立雖證稱原證7 相關單據原告業已付款,但其證詞可信度薄弱,已如上述,若原告真有匯款,何不直接拿出匯款單據為證,何需大費周章傳喚劉大立來說明? 2、原證7 第1 頁支出費用表中,次序5 「103.09.23 」費用489,112 元,實已將次序3 「103.09.23 」費用181,096 元、次序4 「103.09.23 」費用132,320 元重複計入,此參第8 頁記載將前三頁總計後,含稅總價489,112 元足證。再者,次序6 「103.11.14 」巨兆工程行費用62,597元,與次序7 「103.11.14 」絕對相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費用62,597元重複,僅一張絕對相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統一發,故次序3 、4 、6 之費用,均屬重複,應予剔除。由此,原告連自己支付多少都不清楚,主張之費用是否真正?實足堪疑。 3、原告另案提出103 年12月5 日刑事告訴狀,其中關於損害單據同附「季捷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與本件原證7 第6 頁至第8 頁互核後,另案之報價單日期及施工地址有遭塗改、無原告簽名,甚至蓋用「季捷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印處,亦有不同。原證7 第6 頁至第8 頁當時即已存在,原告另案提出者,應為原證7 第6 頁至第8 頁報價單,絕非另案報價單,可見相關單據是原告事後為本訴訟所製作。另案中,原告並未提出原證7 第9 頁之發票,考上開發票日期為103 年11月24日,若該發票當時已存在,原告當提出於另案,原告迄未提出,可證原證7 第6 頁至第9 頁係為本訴訟所編纂,毫無足取。原證7 次序6 「103.11.14 」巨兆工程行之報價單,變為「絕對相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開立,報價單係由巨兆工程行提出,並經原告簽署同意,日後卻由絕對相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此種報價與開立發票為不同主體,悖於常情,益徵被告一再質疑原告是否真有支出各該費用,乃有所本,原告應盡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真實陳述義務,提出相關匯款單據為憑。 4 、原告104 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書(三)狀所附之附表二稱:「建管處早於104 年2 月27日即至現場勘查,告知隔間違法,原告斯時請被告履行保固義務未果,始自行僱工先拆除隔間」,並於105 年1 月7 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二月是來勘查陽台隔間及頂樓的部分違建」、「實際施工的日期是在發票開立前,建管施工通知違建是在施工之前」,足見原告自承於104 年2 月27日始知五樓陽台隔間為違法,且在建管施工通知違建後僱工去拆除五樓陽台隔間,原告知悉五樓陽台隔間屬違建及僱工拆除在後,卻依知悉陽台隔間屬違建前之104 年2 月10日單據,作為賠償依據,實有矛盾。至原告辯稱前一月份就有告知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否則不足採信。原告104 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書(三)狀所附之附表二稱:「於5 月21日復確知該處陽台外推亦屬違建,才再又另行僱工內縮」,針對五樓陽台外推部分,原告稱係因建管處查報,5 月21日始確知該處陽台外推亦屬違建,縱為真正,該陽台外推違建案,於104 年7 月6 日已結案,足推知該違建於上開時間點前即已拆除完畢,惟對照原告之發票單據,其上記載「尾款於完工時全數付清」、「餘款收款人:李嘉雄8/14」,可見上述工程係於「104 年8 月14日」完工,與前述違建於7 月6 日結案未符,原告以前開單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顯有扞格,不足採信。原告施作之工程係將下方裝設隔音氣窗,參考其他樓層住戶,並無如此設計,足徵此隔音效果非一般行情而無必要,該額外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5、原告稱六樓房屋因違建被拆除之損害,係兩間套房之平均費用540,000 元,其後又增列「原證7 第7 頁所示季捷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原證7 第8 頁所示季捷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種「油漆工程」項次1、2及第9 頁發票」,前後矛盾不一,並有重複請求之嫌。再者,原告主張一間平均受有270,000 元之損害,然參原證13第1 頁第八間工程費用187,600 元,原告爭執後改為七間時,要求退費,被告已退82,400元予原告,足證其至少已回收82,400元,故其主張共受有支付540,000 元之損害,自不可採。 6、關於「六樓浴室」、「五樓浴室」之費用,茲有疑慮: ⑴依劉大立於另案陳述,其發現漏水之衛浴為四間,未漏水之房間,實無修繕必要。因此,針對原告附表一前揭項目之請求金額,應以七分之四計算。 ⑵原告稱六樓違建需拆除成兩間,則何以還需要在六樓修繕三間衛浴,多出一間衛浴費用為多餘,原告於簽署「六樓浴室」、「五樓浴室」之費用報價單時,已知悉六樓頂樓加蓋為違建,其同時知悉「六樓增建要被拆除」,以及「六樓浴室」、「五樓浴室」需重新施作防水層,則原告需將六樓改為兩間套房,何需於六樓三間套房全部施作防水層?就其主張六樓部分,亦應再予扣除三分之一之費用。⑶原告主張需全部更新馬桶及面盆,惟此部分依一般工程施作方式,根本不會損及馬桶及面盆,此等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劉大立稱必需把馬桶拆起來,不敢保證有沒有破壞到馬桶,所以需要重做云云,更與一般工法有違,不足採信。劉大立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幫原告所更換的馬桶比前手更好更貴?)是同一品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所使用的馬桶是同一牌子是否是同一型號?)我記得是,成本價我不記得,有價差是合理的,因為我們要繳稅。」可知其證述內容為更換前與更換後之馬桶均為同一品牌,然原告於民事準備書(四)狀卻稱,被告所安裝之馬桶為「雅怡隆」品牌,非後來劉大立所安裝之「凱撒」品牌,可見劉大立所述不實。 ⑷按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費用,一間衛浴組包含全套衛浴、馬桶、洗手台、蓬蓬頭、鏡子、排風機、毛巾架等不過8,500 元,今原告以凱撒馬桶,就向被告索求高達5,200 元;又張簡進郎證稱每間防水層向程俊收取之費用約3,000 元,則原告所列施作防水層之金額卻遠超於此,單間防水層施作竟需5,500 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回復至原本應有狀態之水準,被告爭執所有款項之必要性,原告不應將其單方使用更高材質之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 7、關於「系爭房屋六樓外牆」之費用,除參被告附表5 外,補充如下: 原告稱巨兆工程人員誤於原證7 第2 頁誤載項目為「五樓前、後外牆清洗」云;但依據報價單上所載,即是「五樓前、後外牆清洗」,並非誤植,原告臨訟所辯,並將與本案無涉之五樓前、後外牆清洗項目要求被告賠償,實不足採。 8、關於「五樓、六樓地板」之費用,茲有疑慮,除參被告附表6 外,補充如下: 原告稱是先請劉大立施作六樓地板後,再接著施作五樓,並對六樓作收尾工作;但原證7 第7 、8 頁均是103 年9 月23日同日報價,怎會分別臚列?可徵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9、關於「房屋鄰損」費用,茲有疑慮,除參被告附表7 外,補充如下: ⑴原告四樓漏水係102 年5 月底6 月初發生,並請四樓去找抓漏公司處理後再向原告請款,原告以時隔數久之104 年7 月16日發票作為本項請求,不足採信,上開發票亦與本件爭議無涉。 ⑵原告辯稱是告知要等一切修好、牆內會有水份,要等數個月乾掉後再處理壁癌;惟一般發現壁癌後,如無漏水原因,會立刻處理完畢,以免繼續擴大,甚至避免因為屋內壁癌之油漆屑掉落而影響居家生活,且牆壁內部水份是否乾涸,與是否施作壁癌工程更無關聯,若因牆壁內部水分未乾,更應儘速進行壁癌修復,以免水份繼續滲透至牆面,遑論,若牆壁內仍有水份,依照水流的物理作用,早已滲至牆面,無需數個月才能乾涸,由此俱徵所辯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僅為臨訟辯解之詞,洵無足採。 (六)原告請求程俊、胡茵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1、胡茵茵非行為人,自始至終均係由程俊與原告聯繫,亦即系爭工程全是由程俊接洽、處理與胡茵茵無涉,胡茵茵更無所謂隱瞞不具備乙級建築物室內設計技術士、乙級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資格等事,更無去幫助程俊受領工程款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甚至對於漏水修繕、頂樓增建物遭拆除,亦無任何侵害之不法行為。基此,原告訴請胡茵茵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無所據。 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請求程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早已明知被告等不具相關裝潢證照,卻仍交予被告承攬,而被告提供參考圖面給原告審核、同意並選擇後,再由被告據報價施作。第一次建管處人員來後,程俊亦告知相關風險,故程俊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之侵權行為,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程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4 項、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屋五樓陽台」、「系爭房屋六樓全部」、「系爭房屋六樓浴室」、「系爭房屋五樓浴室」、「系爭房屋六樓外牆」、「系爭房屋五樓、六樓樓地板」、「系爭房屋鄰損」等損害: ⑴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意旨,不論原告早已知悉上情,上揭規定充其量僅係行政管制,非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亦非不具備相關資格,即當然會構成侵害他人權益。故上揭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據此請求,即無理由。 ⑵況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造成他人損害之間,尚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程俊縱違反前揭規定,未取得登記與「五樓陽台外推」、「六樓增建隔套」、「五、六樓浴室未作防水層」、「六樓外牆漏水」、「五、六樓地板瑕疵」、「房屋鄰損」間應無相關因果關係,亦即未取得登記證者,非必然會發生前揭損害結果,況原告早已知悉此事,被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始知悉陽台外推、六樓增建有被拆除之風險而做出指示,被告聽從原告指示而為,其與有過失。退步言,原告自承其至遲於第一次建管來時,即已知悉增建為違法,且知悉被告程俊未有牌照,因此,其仍委由被告程俊繼續施工,顯非無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針對「六樓外牆」及「房屋鄰損」部分,系爭房屋屋齡老舊,本身即會漏水、產生壁癌,原告自己並未施作防水層,加之原告早已知悉前露台本有漏水問題與瑕疵,就此請求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八)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尼亞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施作未為合法之設計、未盡告知義務、施工不良及怠於監工,致發生漏水、違建、地板、鄰損等瑕疵,使原告需另行雇工修繕、拆除系爭房屋,及修繕隔鄰建物因漏水所受損壞,原告就此支出之959,603 元費用自屬被告尼亞公司施工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另被告尼亞公司怠於為合法之設計並善盡告知義務以避免新增違建之產生,致原告多給付施作系爭房屋頂樓部分兩間套房增建物之費用540,000 元,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依系爭保固書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尼亞公司給付1,499,603 元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承攬契約,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並無理由,且承攬契約及保固書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前詞為辯,查: 1、原告與被告尼亞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及性質為何? ⑴原告主張被告尼亞公司於102 年10月間與原告簽立室內裝潢設計契約,約定由被告尼亞公司於原告甫買受之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及施工之工程,業據原告提出未經原告與被告尼亞公司簽名之空白契約書乙件為證(即原證1 ,見卷一第12至18頁),被告雖質疑原證1 是否足證雙方已達成合意?惟原證1 之契約書前經原告於另案告訴被告程俊、胡茵茵詐欺之偵查案中已提出為兩造約定之證據,並經被告程俊、胡茵茵於該案所提104 年4 月30日答辯(二)狀自承有將兩造同意之契約書即原告所提之契約交原告帶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51號偵查卷影本可參,則依被告尼亞公司嗣後確實為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裝潢施工之事實,縱認兩造未於原證1 之契約簽名,亦應認兩造有合意成立如原證1 內容之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契約即系爭契約。 ⑵又原告主張與被告尼亞公司間所成立系爭契約之定性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等情,為被告以承攬契約為辯,查: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者於契約履行過程中,皆係基於為他方處理特定事務之意而提供勞務給付,差異在於所提供之給付旨在處理事務者,則為委任;所提供之給付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則為承攬。是參以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可知若契約之目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者,即屬承攬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再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②本件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尼亞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之設計、裝潢施工,並依簽約、泥作隔間工程完成、木作工程完成、施工收尾並完成屋主驗收之工程進度向原告收取工程款,此有原證1 可參,是有關於原證1 第1 頁所約定設計、規劃、繪圖、協助採購、工程發包、督導工程進行等事項,雖僅屬如單純受委託辦理設計案之辦理事務,此參原證1 第1 頁第9 條約定「本契約書係單指設計案的委託而言,如有需施工得另訂工程契約行之」自明,然被告尼亞公司實際就系爭房屋受託辦理之事務即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實包含規劃設計及工程施作即涵括設計規劃、工程預算、工程施作、管理、監造等數項內容,並以為原告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作為最終目的而取得全部報酬,究非僅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處理一定事務而已,揭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契約自屬承攬契約。 2、原告依系爭保固書約定、第535 條、第544 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尼亞公司給付1,499,603 元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⑴兩造間系爭契約乃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以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之委任規定,主張被告尼亞公司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可採。 ⑵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被告尼亞公司曾於完工後出具保固書予原告,有原告所提保固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頁),且為被告尼亞公司不爭執,惟依系爭保固書記載:「保固期間:一年。保固日期:自民國103 年4 月25日起至民國104 年4 月25日止。保固內容:在保固期間內,如遇因工作施工不良,而有塤壞者,應負起無償修繕責任。」,可知系爭保固書僅屬兩造間就瑕疵發現期間之約定,倘原告於此一年之保固期間內發見瑕疵,仍應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於一年內就其所發現瑕疵主張權利。 ⑶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且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另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2394號判決要旨、96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其所受損害之瑕疵為系爭房屋浴室防水層及管線未作、外牆漏水、地板突起、鄰居漏水、五樓陽台及六樓之違建,而依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寄予被告尼亞公司之台北東園郵局存證號碼154 存證信函內記載:「台端於民國(下同)於102 年10月簽立承包我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及6 樓頂加蓋房屋修繕工程,然原定103 年1 月31日完工交屋卻施延至103 年4 月25日開立保固書後才完成交屋,然至5 月29日起即發現外牆漏水、地板脫膠隆起、浴廁未做防水及管線漏水、鄰居漏水、浴廁地板使用垃圾等廢棄物矇混填充、冷氣配電錯誤、冷媒管開關未開、管線脫落、門框不正等瑕疵,自民國103 年6 月7 日起多次電話、簡訊促請前保固維修未果. . . 依民法第496 條瑕疵擔保效力規定,本人多次催告台端未果,致本人自行修繕,請求清償所有因工程瑕疵產生之修繕費用單據」等,及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6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454500 號函通知系爭房屋頂樓部分違反建築法規應予拆除之函文(見卷一第53至54頁),可知原告至遲於103 年6 月即已發現其所主張系爭房屋浴室防水層及管線未作、外牆漏水、地板突起、鄰居漏水、六樓有違建之瑕疵,並曾於103 年9 月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瑕疵產生修繕費用之損害,惟未於該次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而遲至104 年8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尼亞公司賠償損害,有起訴狀收狀戳可參,顯然已逾民法第514 條所規定瑕疵發見後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故原告關於浴室防水層及管線未作、外牆漏水、地板突起、鄰居漏水、六樓有違建等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並為被告尼亞公司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揭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甚或民法第277 條規定、保固書約定,請求被告尼亞公司賠償前開瑕疵損害,均無理由。 ⑷至五樓陽台外推隔間之違建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5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58000 號函通知系爭房屋五樓陽台部分違反建築法規應予拆除之函文為證(見卷一第51至52頁),惟觀諸系爭房屋五樓陽台施工前後照片(見卷二第25至35頁、第143 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函文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可知五樓陽台於施工前本有兩個半圓形欄杆,陽台地板並未外推,僅欄杆上方窗台及遮雨棚外推(見卷二第143 頁),施工後則將欄杆、窗台及遮雨棚拆除,並將陽台地板外推約60cm,半圓形欄杆改為直線形外牆,外牆上新設格柵窗,使陽台地板外推約60cm以上空間均成為室內空間,且增設隔間牆(見卷一第39、52頁、卷二第33-34 、25-30 頁),而將室內空間臨陽台部分增設兩間房間,核與原告所提原證1 之五樓(4 間- 陽台款)平面圖相符,則依原告所主張被告程俊係代表被告尼亞公司與原告確認契約內容後才簽約之情,被告尼亞公司係依原告之指示(即系爭契約之圖說)施作系爭五樓臨陽台部分外推隔間之房間裝修工程,洵堪認定。再者,將露台或陽台外推、夾層等工程,明顯超出建物登記使用之方式及範圍,均有違建築法令,屬於違章建築,一經民眾檢舉,建管機關即會拆除,類此新聞,常經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但一般民眾為增加室內使用空間,明知有違反建築法令,仍擅自僱工增建,且原告曾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業務(見卷一第101 頁名片),對於房屋相關違建事宜之職業敏感度及瞭解更甚於一般人,其於委由被告尼亞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有相當資訊、常識與經驗足以判斷五樓陽台外推隔間為二間房間之工程屬於違章建築,是原告明知五樓陽台外推隔間工程屬於違章建築,仍指示被告尼亞公司興建,應自負五樓陽台外推隔間工程將來遭主管機關查報違建而被拆除之風險與損害,要不可歸責於被告尼亞公司。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 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明知陽台外推隔間工程屬於違章建築,為擴大使用空間,仍指示被告尼亞公司施作,嗣於完工後果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違建通知拆除,則原告明知其指示不當,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再以被告尼亞公司未告知違建之事而主張其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成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程俊、胡茵茵於原告與被告尼亞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隱瞞渠等不具乙級建築物室內設計技術士及乙級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之資格與證照,與被告尼亞公司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之事實,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條第4 項、內政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所規定,向原告招徠裝修業務,使原告誤信渠具備室內設計、裝潢之專業資格與能力,而與之簽約並於完工後依約給付工程款,遭受施工瑕疵之損害,被告程俊、胡茵茵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施工瑕疵之損害,另被告程俊於施工人員安裝衛浴設備漏未施作防水層時,亦未盡監工責任而訛稱已施作完畢並向原告請款,及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涉及違建乙事,未告知說明此一設計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致原告支付款項後尚須進行額外之修繕,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程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胡茵茵為公司負責人又係被告程俊之配偶,幫助被告程俊受領工程款,自為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程俊、胡茵茵連帶賠償原告因工作物瑕疵產生之損害1,499,603 元等語,被告程俊、胡茵茵則否認有侵權行為,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就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2 、3 、4 項規定:「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 . . 」,乃屬主管機關為健全對室內裝修從業者之管理所為行政管制規定,並非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且,被告尼亞公司未向內政部申領室內裝修業許可登記證即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之事實,固為被告未爭執,然承攬人應具備之資格,依契約自由原則,應視當事人締約時之意思而定,並非承攬人之資格不符行政法令之規定,即可認承攬人於締約時即有詐欺行為。原告與被告尼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中,並未就承攬人或其施工人員需具何種資格或證照有特別約定,原告亦未舉證曾向被告尼亞公司要求被告程俊、胡茵茵必須具備一定資格及證照,原告主張被告程俊、胡茵茵係故意隱瞞而使其誤信被告程俊、胡茵茵具備室內設計、裝潢之專業資格與能力而簽約,難認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程俊於施工人員安裝衛浴設備漏未施作防水層時,亦未盡監工責任而訛稱已施作完畢並向原告請款,及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涉及違建乙事,未告知說明此一設計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致原告支付款項後尚須進行額外之修繕等情,縱認屬實,亦屬被告尼亞公司是否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程俊及胡茵茵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定作人債權,被告程俊及胡茵茵自無成立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可言。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程俊、胡茵茵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固書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尼亞公司給付1,499,603 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程俊、胡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603 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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