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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2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4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華
上訴人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到院,均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

一、上訴人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2,5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

二、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5,345 元(計算式:8,982,857 元-3,237,512 元=5,745,34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8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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