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9號原 告 移動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汎宇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葉俞懋律師 謝佩君 被 告 書浮音樂餐廳有限公司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書浮音樂餐廳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書浮音樂餐廳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書浮音樂餐廳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書浮音樂餐廳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3 年1 月間原告與以被告書浮音樂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書浮公司)負責人名義之被告林秋離簽立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繪製「林口書浮音樂餐廳」之室內平面、立面設計圖及相關施工圖,於103 年2 月10日完稿;簽約時,被告林秋離依約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尾款330,000 元部分則待原告交付完成設計稿時支付,若接續簽訂後續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並將工程全數交由原告施作,尾款330,000 元將可全額扣抵工程契約約定報酬。原告完成設計圖稿並經被告林秋離認可後,因被告林秋離表示希望原告繼續承包後續室內裝修工作,原告乃與被告書浮公司於103 年2 月24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6,780,000 元(未稅),施工期間為103 年3 月3 日至103 年5 月3 日,付款方式分為三期,第一期為簽約日至進場前,應先支付簽約金2,034,000 元,工程進行至第三週及第六週時,再分別支付2,034,000 元,尾款678,000 元則於驗收完畢後支付。是以,被告書浮公司應於103 年3 月3 日前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然因被告林秋離聲稱合夥股東對餐廳資金有疑慮,商請原告先進場施作,並承諾將在原告進場後一週內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原告基於信任及服務客戶之態度,同意其先行施作,延後付款之請求;豈料,被告林秋離嗣後表示,因合夥開立餐廳乙事破局,故希望原告先行停工,給予三個月期間尋找新合夥人,並承諾針對工程停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會全權負責到底。 (二)103 年6 月初,被告林秋離主動邀約原告負責人見面,表示「林口書浮音樂餐廳」改由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孫逸仙公司)接手後續工程事宜,孫逸仙公司便與原告進行數次會議並針對已確認之圖面進行修改,分述如下: 1、103 年6 月間,原告與被告孫逸仙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林椿櫻及相關負責人員於被告孫逸仙公司第一次開會,被告孫逸仙公司表示因新的投資人針對餐廳設計有其他想法,與林秋離認可之設計圖風格全然不同,故被告孫逸仙公司要求原告應依餐廳投資人之要求全面修改設計圖,並承諾會對此付費,故原告依被告孫逸仙公司指示大幅修改設計圖,並交付之。 2、原告負責人、設計師與被告林秋離、林椿櫻與邑饌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偉勳開會,達成會後一個月內復工之共識,被告孫逸仙公司並要求原告聯絡工班,準備復工事宜。 3、103 年6 月17日原告與被告孫逸仙公司人員進行第三次會議,被告孫逸仙公司總經理林椿櫻並於會後要求原告直接與被告林秋離委任之詮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建築師聯絡,協助彙整建築師所完成的相關資料,以便被告孫逸仙公司作進一步地企劃。 4、103 年6 月26日被告孫逸仙公司與原告進行第四次會議,會議中被告孫逸仙公司表示將更換原合作之餐飲顧問(即邑饌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因餐廳食材及出餐方式均有所變動,故要求原告針對餐廳二樓再次變更設計圖。 5、103 年6 月27日原告應被告孫逸仙公司要求提供修改設計圖後各樓層水電管線配置圖面。 6、被告孫逸仙公司再次邀請原告與旗下藝術家開會,討論餐廳立面設計修改,並提出更改樓梯位置的構思,要求原告針對樓梯及動線再次作平面規劃的設計修改,原告並於103 年8 月間依孫逸仙公司指示再次修改設計圖並交付之。(三)原告於被告孫逸仙公司接手餐廳後依其指示,多次修改設計圖,待原告將設計圖交付後,被告孫逸仙公司竟片面要求原告中止工程並結算,待原告與被告孫逸仙公司於103 年8 月30日進行餐廳現場工程點交後,原告基於最大誠意給予折扣結算,並向被告孫逸仙公司請款時,被告孫逸仙公司先是不回應,後竟改口主張其非餐廳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無支付工程款義務而拒絕付款;被告林秋離則推拖餐廳工程已移交被告孫逸仙公司而對原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圓山郵局4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支付所有工程款項,然渠等迄今仍分文未付。 (四)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1、系爭設計合約、系爭工程合約均由原告與書浮公司所簽立,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得向被告書浮公司請求設計費尾款、修改設計圖報酬及裝潢工程款: ⑴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2 年台上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書浮公司於其法定代理人林秋離簽立原證一契約時因尚在設立核准階段,故由被告林秋離以書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此觀契約開宗明義闡明係針對「林口書浮音樂」、「林口音樂餐廳一案的平面相關施工圖」委請原告設計,系爭設計合約第二頁之立合約書人統一編號欄位記載書浮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即可知悉。 ⑵依系爭設計合約第四條約定,甲方需於簽約同時支付220,000 元訂金,而林秋離於103 年1 月21日匯款220,000 元至原告指定帳戶;書浮公司則在103 年1 月28日設立登記完成,前後差距僅有七天,顯然系爭設計合約係書浮公司籌備設立期間,由法定代理人林秋離代理書浮公司所簽立,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設計合約之權利義務於書浮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自應歸由被告書浮公司行使及負擔。 ⑶關於系爭設計合約確實由被告林秋離代表被告書浮公司與原告簽立乙情,有證人許若倩105 年12月14日到庭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一係由林秋離簽立,當時林秋離係以個人身分或代表何公司與移動公司簽立?)簽約的時候我在場,林秋離當時是用口頭上說應該要用書浮音樂,但是當時公司的章還沒有完成,所以就先簽自己的名字,但是他的意思是說是要用書浮音樂來簽約。」 ⑷系爭工程合約則係由被告書浮公司所簽立無誤。 2、被告書浮公司與被告孫逸仙公司間成立債務承擔,被告孫逸仙公司就被告書浮公司應支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或「最終清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305 條規定,被告林秋離指示由被告孫逸仙公司接手餐廳工程後,被告孫逸仙公司即要求原告就已確認之設計圖大幅度修改,並多次與原告電子郵件往返,原告亦依被告孫逸仙公司指示多次提供修改設計圖;關於被告孫逸仙公司確實接手被告書浮公司餐廳裝潢工程,被告書浮公司將債務移交被告孫逸仙公司處理乙情,尚有原證十三、原證十四、原證四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可稽。⑵被告委請原告規劃設計及裝潢施作之餐廳今已開幕,餐廳名稱為帕吉那(Pegina),依帕吉那(Pegina)於網路上之徵才公告不僅均以被告孫逸仙公司之名義刊登,且餐廳簡介亦記載「【Pegina】餐廳不同於以往的音樂餐廳. . . 我們結合了母公司孫逸仙文化的. . . 」,顯見被告孫逸仙公司確實已接手被告書浮公司之餐廳經營事業。相關孫逸仙公司接手被告書浮公司餐廳工程,亦有許若倩105 年12月14日到庭之證詞可稽。從而,被告孫逸仙公司雖非簽署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然因被告孫逸仙公司接手餐廳之財產及營業,亦概括承受餐廳之資產及負債,故針對被告書浮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被告孫逸仙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⑶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孫逸仙公司未概括承受被告書浮公司資產及負擔,被告書浮公司與被告孫逸仙公司亦成立民法第300 條規定之免責債務承擔,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92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孫逸仙公司確實接手書浮公司餐廳裝潢工程,且被告書浮公司將債務移交被告孫逸仙公司處理之事實已說明如前,被告書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秋離向原告表示餐廳工程移交予被告孫逸仙公司,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孫逸仙公司亦與原告討論修改設計圖、復工等事宜,由此可知被告孫逸仙公司接手餐廳裝潢工程並承擔被告書浮公司因承攬契約而產生之債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孫逸仙公司應支付承攬報酬,與法相合。 3、設計費尾款330,000 元部分: 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五條約定:「雙方議定,乙方交付完成品之同時甲方需支付新台幣330,000 元之尾款,以即期票或現金支付。」原告已完成設計圖並交付書浮公司,此由書浮公司接續於103 年2 月2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並以原告所繪製之設計圖為附件,故原告確實已完成設計圖並交付被告書浮公司。關於原告已完成設計圖面並交付乙情,亦有許若倩105 年12月14日到庭證詞可稽。是依系爭設計合約第六條約定:「尾款可在接續簽訂工程款後,全額扣抵。」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拒絕原告繼續施作,原告自得系爭設計合約第五條向書浮公司請求設計費尾款330,000 元。 4、裝修工程款3,006,639 元部分: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建上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1 、2 款既已約定依工程進行週數為分期支付之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被告書浮公司及孫逸仙公司即負有給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依許若倩於105 年12月14日到庭證詞,亦可證明原告施作期間已達上開付款條件。原告與被告書浮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隨即在103 年3 月3 日進場施作,被告書浮公司依約應於該日前支付第一期款2,034,000 元;103 年3 月24日(工程第三週) 前支付第二期款2,034,000 元,此部分承攬報酬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書浮公司及承受契約之孫逸仙公司有依合約負有給付報酬義務,無庸置疑。 ⑵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負有施作工程義務,故原告依約於103 年3 月3 日進場施作,嗣被告書浮公司要求原告先行停工,被告孫逸仙公司承接系爭工程後,又要求原告大幅修改已確認之設計圖並表示即將復工,原告均配合照辦且一再詢問復工之確切日期,豈料,被告孫逸仙公司竟無端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並於103 年8 月26日催促原告提出結算資料,故原告與被告孫逸仙公司員工唐逸龍於103 年8 月30日前往現場針對已施作工程逐一點交,點交後原告向被告孫逸仙公司請款,詎被告孫逸仙公司先是不回應,後竟表示其非契約當事人而拒絕付款,甚至另找工班進場施作,造成原告無法完成工作,關於上情亦有許若倩105 年12月14日到庭證詞可稽。本件乃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未盡協力義務、拒絕原告進場施作,然工程進度已屆第六週,嗣後無法完工之責任應歸責於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故針對第三期工程款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 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約定,本件既係因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片面無端要求終止契約,針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點交後,即應依估價單之項目及單價結算,而已預先訂購之成品、半成品、材料則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且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關於原告已施作之事實並有原證26至27照片及許若倩證詞可證。此外,原告為施作被告餐廳工程,預先進貨如衛浴設備、燈具. . . . . . 等材料,進貨項目均已載明於原證二合約書之附件預算單上,此亦有許若倩於105 年12月14日到庭證詞可稽。原告前以台北雙連郵局第38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至原告公司領取,然因被告仍拒絕受領,故本件係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受領遲延至為明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總計3,006,639 元與法相合。 ⑷被告孫逸仙公司無端片面中止合約,要求原告結算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支付費用,原告本於最大誠意於103 年8 月30日與被告孫逸仙公司員工唐逸龍前往現場點交後,自行吸收已進貨費用損失並就工程費用給予折扣,僅向被告孫逸仙公司請款1,233,603 元(含稅),相關細節有許若倩105 年12月14日到庭證詞可稽;詎被告孫逸仙公司竟突然翻臉不認,於103 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委託承覽合約而無任何給付義務云云,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8 號、102 年台上字第182 號、104 台上字第1027號、105 年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定作人就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未完成工作可取得之利益、已完成待安裝之品項費用以及因契約終止而需將已完成或已訂購之品項退貨產生之損害均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自得請求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如附表二)。 5、修改設計圖費用220,000元部分: 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九條、民法第490 條規定,原告103 年2 月間已完成設計圖交付予被告書浮公司,並即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而開始施作工程,惟被告孫逸仙公司103 年6 月接手後要求原告大幅度多次修改「已完成」之設計圖,故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應再給付修改設計圖之費用,倘以原設計圖面報酬550,000 元之40% 即220,000 元計算,被告孫逸仙公司應支付原告修改設計圖之報酬220,000 元。 (五)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1、設計費尾款330,000元部分: 被告林秋離為系爭設計合約當事人,原告完成設計圖稿並交付後,被告林秋離應依契約第五條支付原告設計費用尾款330,000 元;被告林秋離嗣表示餐廳工程事宜均移交予孫逸仙公司接手處理,且依被告林秋離發給原告公司員工之line訊息「我這邊該負責的款項,我一早已經移交孫逸仙處理了」,可知被告孫逸仙公司確實承受林秋離之債務,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被告林秋離與孫逸仙公司針對設計費尾款330,000 元,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2、修改設計圖費用220,000 元部分: 依上所述,被告孫逸仙公司承受林秋離之債務,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被告林秋離與孫逸仙公司就修改設計圖之報酬,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3、裝修工程款3,006,639 元部分: 與上述理由相同,不再贅述。 (六)先位聲明:⑴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56,639 元,及自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林秋離、孫逸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自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6,639 元,及自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秋離與被告書浮公司有債務並存之承擔關係,並應與孫逸仙公司負連帶給付設計費尾款330,000 元、修改設計費220,000 元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說明如下: 1、按契約法律關係效力僅存在契約當事人間,為債權相對性之通論見解,應無疑義。 2、依據系爭設計合約之契約前言及契約末所記載之立合約人為「甲方:林秋離」、「乙方:曾汎宇」,原告移動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設計費報酬,已屬依法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更屬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合約係被告林秋離代表被告書浮公司所簽立云云;惟被告書浮公司核准設立之日期為103 年1 月28日,被告林秋離與訴外人曾汎宇簽立系爭設計合約時,書浮公司根本未成立,自無可能由被告林秋離代表或代理與曾汎宇簽立契約。且參原告設計師與被告林秋離之LINE對話紀錄:「但公司有些狀況呢!簡單地說公司那不支付我們所申報的工程款,而我們的合約對象也是老師. . . . . . 」原告設計師明確表示合約對象為林秋離,故所謂系爭設計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書浮公司與原告間,自非事實,亦屬無據。 4、姑不論原告非系爭設計費之請求權主體,原告主張請求設計費尾款330,000 元,應先舉證證明已完成承攬工作經被告確認並有交付予被告等事實存在,否則請求即顯屬無理由;關於修改設計費220,000 元部分,原告應先證明完成全部設計工作並經被告確認後,被告再要求大幅修改之事實為真,以及主張修改設計費220,000 元之依據及證據為何,否則即無理由。 5、許若倩雖證稱「(問:請問原證12設計圖是否為移動公司所繪製?依何人指示繪製?)是103 年的2 月陸續和林秋離確認的施工圖面,是原告公司繪製的。」惟對照原證十二編號A01 平面配置圖、書浮音樂2F平面配置圖上記載之時間均為103 年6 月5 日,斯時系爭工程早已停工,設計圖說上所載時間亦與證人所述有近四個月落差,顯見證人所述並非事實,原告並未交付設計圖說予被告林秋離,設計圖說係原告於停工後始完成。原證十二僅有平面配置圖及投影簡報,與一般設計圖有水電配置圖、燈具配置圖、冷氣配置圖及立面圖等圖說相差甚大,自無從以原證十二及證人之證述認定原告確有交付圖說與被告。 (二)原告主張略被告林秋離與書浮公司有債務並存之承擔關係,並均應與被告孫逸仙公司負連帶給付已施作工程款3012,639元,被告予以否認,並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合約係原告與被告書浮公司簽訂,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書浮公司間,與被告林秋離及孫逸仙公司無涉,亦無原告所稱債務承擔或連帶責任存在,原告應明確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顯屬無理由。 2、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載明:「施工、文件規格應經甲方同意乙方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書確實施工,其圖說文件及估價單如附件。」然原證二號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並無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試問原告如何能開始施作?原告又係依何被告認可、交付之圖說施工?然原告竟違約、違規先行施作,其違約事實甚明,其主張請求工程款應屬無理由。 3、原告主張依原證四LINE對話紀錄、原證十三、十四、十八、二十五等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被告孫逸仙公司確實承接書浮公司餐廳工程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證物,僅得證明被告孫逸仙公司代林秋離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事宜,系爭工程合約係原告與被告書浮公司所簽,被告孫逸仙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亦無承受被告書浮公司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孫逸仙公司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故無法完工應歸責於被告孫逸仙公司,要求被告孫逸仙公司應給付工程款云云,自不可採。許若倩到庭證稱被告林秋離向原告表達其為被告孫逸仙公司負責人,可以決定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權利義務由被告孫逸仙公司承接,惟依原告提出原證四LINE聊天紀錄:「林秋離:目前餐廳部分已轉公司主持,詳細進度我也不清楚」、原證八LINE聊天紀錄:「我不知道後來你們協調的如何,至於我這裡怎麼解決,我會問公司要我怎麼處理,該如何就如何. . . . . . 」顯見被告林秋離無法主導被告孫逸仙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處理亦不清楚,自無可能決定由被告孫逸仙公司承接。再者,證人係原告之員工,為系爭設計案件及工程之設計師,若無法追討設計費及工程款,對於證人生計自有重大影響,故其立場自有偏頗之高度可能,其證詞自難採信。 (三)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款應依兩造驗收後,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非依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支付: 1、按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分期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承攬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得請求4,068,000 元工程款,其依實際施工狀況僅請求3,012,639 元,於法有據;惟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係約定被告書浮公司應給付款予原告之時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應以實際完成之部分為據,不得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完成其主張工程,原告仍應就其施工內容一一舉證,不得逕以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 2、又被告書浮公司已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關於契約終止之結算,已施作之工程須經雙方驗受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原告未與書浮公司結算,其請求書浮公司支付3,012,639 元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3、此外,原告請求工程費用3,012,639 元,與原告公司設計師103 年9 月3 日email 所述工程款為1,174,860 元,相差甚大,顯見原告於附表二有浮報高額工程費用情事。原告雖改稱金額差異係因原告折扣之故,惟依常情,折扣應係就整體工程金額為折扣,而非就單項工程款做折扣,且各項工程款折扣比例又不同,亦徵原告所稱折扣係浮報工程款後為湊足1,174,860 元金額乃推託之詞,方就各工項為不同比例之折扣,原告主張附表金額實不足採。又參原告準備三狀之附表二,其中「四、已完成代安裝工項;五、已進料之退貨折讓;六、追加工程」等工項於103 年9 月3 日均為請求,倘原告確有該項花費或損失,豈有不要求付款之理,亦徵原告並未施作上開工項,且原告就上開工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4、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迄今已一年八月餘,卻遲未能提出進貨憑證或已完成待安裝工程之證明,被告自無給付義務。且原告係於105 年10月7 日始以台北雙連郵局382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收取樓梯鐵件等物品及支付貨款,然被告書浮公司早於104 年2 月17日委任律師向移動國際公司表示終止承攬契約,原告卻於相隔達一年八個月後,遲至105 年10月7 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書浮公司收取訂購或製作之成品或半成品云云,被告書浮公司不僅無受領義務,亦顯與上開承攬契約無關,縱認與上開承攬契約有關,亦顯已屬給付遲延,原告上開來函所稱物品,對本公司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自得拒絕受領。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故無法完工應歸責於被告書浮公司及孫逸仙公司,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書浮公司及孫逸仙公司仍應給付4,068,000 元之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應由承攬人先為給付,即原告應完成約定工程後始得請求報酬,本件原告既未經被告書浮公司同意施作工程,亦未按設計施工圖說完成約定工程,已違約、違規施作在先,被告書浮公司並無未盡協力義務而拒絕原告施作之情事,當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付款條件已成就,自屬無據。 (五)鈞院105 年7 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帕吉那餐廳履勘,該建物內之裝潢係被告孫逸仙公司委請訴外人林威成設計,由訴外人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藍紹華接續施作裝修工程,並非原告施作,現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帕吉那餐廳與原告設計之書浮餐廳為不同之餐廳,非原告設計施工,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原告雖依105 年7 月29日履勘照片及其103 年8 月30日現場照片,證明其有施作如準備五狀附表四之工項;惟105 年7 月29日之照片僅得證明當日現場之實際情形,無法反推原告確實有施作其主張之工項,且依原告提出之103 年8 月30日現場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各工項之數量,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系爭設計合約乃被告林秋離與曾汎宇簽立,與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無涉,再原告亦未完成設計圖說,其請求設計費尾款及修改圖說費用,自屬無據。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其以施作之範圍及內容,請求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支付工程款,亦屬無據,原告請求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56,639 元部分: 1、系爭設計合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⑴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告書浮公司係設立登記於103 年1 月28日,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為被告林秋離,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25頁),原告之負賣人為曾汎宇,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台北地院卷第8 至11頁),而依被告林秋離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曾汎宇於103 年1 月間所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上記載:「移動國際設計設計合約書」、「合作林口書浮音樂案」、「一、設計案內容:林口音樂餐廳案的平立面設計及相關施工圖」、「3-1.設計稿件交付時間⑴草稿完成時間:民國103 年1 月27日」、「四、. . . 甲方須於簽約同時支付新台幣220,000 元整之訂金,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支付」、「立合約書人甲方:林秋離;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秋離」、「乙方:曾汎宇;代表人:曾汎宇」、「中華民國103 年1 月」等語(見台北地院卷第11-12 頁),顯見在被告林秋離係在被告書浮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籌備期間,以被告書浮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同為原告代表人之曾汎宇簽訂系爭設計合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秋離為籌備設立中之被告書浮公司與曾汎宇代表原告所為簽立系爭設計合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於書浮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書浮公司行使及負擔,是系爭設計合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書浮公司及原告。 2、被告孫逸仙公司是否有就被告書浮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而應就系爭設計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所發生之債務,與被告書浮公司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被告孫逸仙公司是否有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被告書浮公司就系爭設計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所發生之債務? ⑴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5 條、第30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⑵系爭設計合約為原告與被告書浮公司所簽訂,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原告與被告書浮公司所簽訂,亦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秋離為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之負責人,並指示由被告孫逸仙公司接手系爭工程,被告孫逸仙公司即要求原告就已確認之設計圖大幅度修改,並多次與原告電子郵件往返,原告亦依被告孫逸仙公司指示多次提供修改設計圖,且系爭工程之餐廳今已開幕,餐廳名稱為帕吉那(Pegina),並於網路上以被孫逸仙公司之名義徵才,依民法第305 條就被告書浮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負連帶清償責任,或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負清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被告書浮公司與孫逸仙公司之代表人固均為被告林秋離,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25、28頁),惟仍屬不同之法人格。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秋離曾指示由被告孫逸仙公司接手系爭工程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原證4 、8 之LINE通聯紀錄,被告林秋離僅表示:「. . . 目前餐廳部分已轉到公司主持,詳細進度我也不清楚,由公司重調解中,謝謝你耶!」「. . . 我不知道後來你們協調的如何,至於我這裡怎麼解決,我會問公司要我怎麼處理,該如何就如何,你們談不攏找我也無從出頭,但我這邊該負責的款項,我一早已經移交逸仙處理了!」(見台北地院卷第27、4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秋離曾向原告表示其個人未再參與系爭工程,並無法證明其有表示已由被告孫逸仙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書浮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更無法證明被告孫逸仙公司有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被告書浮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債務。 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孫逸仙公司曾要求原告就已確認之設計圖大幅度修改,並多次與原告電子郵件往返,現系爭工程之餐廳今已開幕,並於網路上以被告孫逸仙公司之名義徵才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聯絡內容:被告孫逸仙公司人員劉小同於103 年6 月19日寄送予原告公司人員許若倩之電子郵件記載:「煩請提供下列資訊,以利進行後續事宜,謝謝!1.裝潢施工合約掃描檔2.裝修許可與執照已申請項目與金額列表,並請標明可變更及不可變更項目;若需變更許可之應付費用。3.林口空間1 、2 樓實際坪數4.裝潢工程已付款相關憑證資訊」(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孫逸仙公司人員林椿櫻於同年6 月23日寄送予原告公司人員許若倩之電子郵件記載:「目前為止還沒有收到已申請的建築結構設計圖,是否請建築師給我們,以便於我們知道他將會變更的部分提出給我們知道,我們要等到他所申請的結構資料,才能做裝潢上變更的設計」(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孫逸仙公司人員劉小同於同年6 月26日寄送予原告公司人員許若倩之電子郵件記載:「由於新的建築師還需了解目前水電等管線配置情形,煩請將水電配置圖檔( PDF 及CAD)一併寄送予我司」、「剛剛已收到貴司寄來的圖面( PDF 及CAD 檔)」(見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孫逸仙公司人員唐逸龍於同年9 月3 日寄送予原告公司人員許若倩之電子郵件記載:「小債,您好!我是孫逸仙文化的逸龍,稍早林老師有告知我們您希望約個時間討論,訊息轉達Laura 姐後,她請我與您連繫,約本周五8/8 的下午14:30的時間討論。」「老闆已看過您此次提供的報價,細項部分仍有不清楚的地方煩請提供。我方所需的是依照最初合約依照各區域所作的分類細項分析,包含每一區域所使用的建材管線量(以每單位計算)及廠牌材質(請以出場明細表證明每單位報價),因此煩請提供如下資訊並用印公司大小章,謝謝。1.出廠明細表2.施工明細表3.單價分析表使用單位數量4.每階段完工比例表( %)」(見本院卷第97、183 頁),僅能證明關於系爭工程所在餐廳之後續裝潢係由被告孫逸仙公司接手,並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之原始及變更設計資料並報價,然並無法證明被告孫逸仙公司即有概括承受被告書浮公司資產及負債,或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被告書浮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債務之情;此參以證人許若倩即原告之專案設計師證稱:(問:系爭工程合約係由書浮音樂餐廳有限公司所簽立,為何移動公司嗣後改與孫逸仙公司接洽?何人指示?如何指示?)停工後,我們每個月都會和林秋離接洽詢問進度,在七月中的時候,他打電話給原告法代,但是他也有在LINE上和我們說,現在餐廳一案會由孫逸仙公司完全承接,他也告訴我們說他本來就是孫逸仙公司的負責人,經過討論後,他們覺得要由孫逸仙公司來做,他就馬上約我們和孫逸仙公司開會,我們第一次開會是在當時原本和林秋離合作的邑饌餐飲顧問公司,林椿櫻表達說他們會接續音樂餐廳的計畫,林椿櫻表示希望一個月後,我們可以復工,要我們連絡所有施工廠商及工班準備復工。接下來我們每次開會都是和林椿櫻、唐逸龍等人開會,後來沒有繼續復工,因為在我們每一次開會的時候,林椿櫻就和我們表達說,這個餐廳的經營方針會改變,要求我們協助修改設計,他們口頭承諾說會負擔修改費用,我們前後修改了快一個月,到最後的時候林椿櫻和我們表達說,我們後來的設計和原來的有落差,因此前面做的要拆除,他要我們先把前面的工程先做已完成施工進度的結算,再往下走,也有提到說新的工程都不一樣的話,新的工程需要做新的預算書,會再跟我們簽立新的工程約,意思就是要換約,我們就把結算的清單寄給他,之後他就打來罵我們,要求我們要點工點料的方式來結算,並且要我們出據廠商發票,他才願意承認這些金額是他滿意的等語(見本院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知被告孫逸仙公司接手後亦僅要求與原告修改設計、報價及就後續工程重新簽約,並未有任何要由被告孫逸仙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書浮公司資產及負債之表示。④至被告孫逸仙公司於104 年8 月28日刊登在104 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Pegina帕吉那文創餐廳_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2 樓」(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所在之餐廳現由被告孫逸仙公司經營之事實。⑷綜上可知,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孫逸仙公司確有概括承受被告書浮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或有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被告書浮公司之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孫逸仙公司應依民法第305 條、第300 條規定,就被告書浮公司因系爭設計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所發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亦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書浮公司給付設計費尾款330,000 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系爭設計合約第五條及第六條分別約定:「雙方議定,乙方交付完成品之同時甲方需支付新臺幣330,000 元之尾款,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支付。」、「尾款可在接續簽訂工程款後,全額扣抵。」(見台北地院卷第11頁)。 ⑵查,系爭設計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書浮公司,被告書浮公司嗣並接續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委託原告按其設計施作工程,業如前述,則依系爭設計合約第六條約定,330,000 元之尾款當已全額扣抵於接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中,原告除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工程款外,並不得再就系爭設計合約之尾款請求被告書浮公司給付。是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五、六條向被告書浮公司請求設計費尾款330,000 元,尚乏所據。 4、原告請求被告書浮公司給付修改設計圖費用22萬元?或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孫逸仙公司給付修改設計圖費用220,000 元,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2 月間已完成設計圖交予被告書浮公司,並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施工,惟被告孫逸仙公司於103 年6 月接手後,又要求原告大幅度多次修改已完成之設計圖,原告修改範圍約佔原設計圖之40% ,以原設計費報酬550,000 元計算,40% 即220,000 元,原告得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書浮公司給付220,000 元,或依民法第490 條請求被告孫逸仙公司給付原告修改設計圖之報酬云云,查: ①系爭設計合約第九條乃係原告與被告書浮公司間針對委託原告完成設計稿件前之作業期間,如有修正情事時,原告得另行追加製作費用所為約定,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已完成設計圖稿,並與被告書浮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則就原告進場施作後之修改設計,即應屬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工程變更之問題,況且,依原告所主張相關修改設計圖之聯絡事宜,既均與被告孫逸仙公司接洽,而非出自被告書浮公司之要求,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書浮公司給付修改設計圖費220,000 元,顯然無據。 ②又被告孫逸仙公司於接手餐廳後續之裝潢、經營後,雖曾要求原告提供變更設計之資料及報價,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孫逸仙公司已另與原告達成由原告為其完成設計圖之修改,被告孫逸仙公司給付報酬之合意,自難認其雙方已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逕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孫逸仙公司給付修改設計圖之承攬報酬220,000 元,亦無可採。 5、原告請求被告書浮公司給付工程款3,006,639 元,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1 款、2 款,已約定依工程進行週數為分期支付之條件,原告之施作期間已達於該付款條件,第1 、2 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另就第3 款,被告書浮公司先要求停工,又拒絕原告進場施作,甚至另找工班,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應視為第3 期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書浮公司應給付工程款6,102,000 元,原告僅請求3,006,639 元云云,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僅屬原告與被告書浮公司間就全部工程款依①簽約起至進場前,②工程進行第三週,③工程進行至第六週,④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之四個時程分期給付之付款辦法,惟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已約定有被告書浮公司得於工程未完成前之任意終止權,及第十九條約定契約終止之結算,而系爭工程合約於原告完工前即經被告書浮公司終止乙節,亦據被告書浮公司提出104 年2 月17日德倫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文及回證影本為證(見台北地院卷第79至82頁),且為原告未爭執,兩造即應依第十九條約定就原告實際已施作之工程部分辦理驗收結算應得工程款,而不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以工程進行時間來計付工程款,是原告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條件成就為由請求被告書浮公司給付分期工程款,顯然無稽。 ⑵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㈠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㈠㈡款規定,請求被告書浮公司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已完成待安裝之品項費用及原告因契約終止而需將已完成或已訂購品項退貨產生之損害,給付原告3,006,639 元,或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就上開產生之費用及損害賠償予原告云云,查: 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即被告書浮公司)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即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第㈠㈡款約定:「二、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原告主張其於退場時有如附表二所示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已完成待安裝之品項及其因契約終止而需將已完成或已訂購品項退貨產生之損害,固提出原證17、26、27照片為證,惟此等照片均屬原告憑為證明其已施作工程項目之證據,被告書浮公司已否認原告曾就已施作工程與被告書浮公司進行結算,而參以證人許若倩即原告之專案設計師證稱:原證17是孫逸仙公司要求我們先結算時,我跟孫逸仙公司的唐逸龍一起到現場去清點數量的時候所拍的、原證26的部分、原證26的部分是我在三月施工的時候所拍的工程記錄照、原證27是停工後因為受到林秋離委託代為去處理維修相關設備所拍的,那時候是在103 年7 月3 號等語(見同上筆錄),及原證18電子郵件(見本院卷95頁),可知原告就其所主張已施作工程項目之結算均係與被告孫逸仙公司所為,並未經原告與被告書浮公司驗收同意,自與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約定未合,原告尚不得片面結算已施作之工程款,請求被告書浮公司給付;至其所主張已完成待安裝之品項,及其因契約終止而需將已完成或已訂購品項退貨產生之損害,原告則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佐稽,亦無可採。 ②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關於原告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書浮公司賠償其損害部分,查: 原告雖以附表二所示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已完成待安裝之品項及其因契約終止而需將已完成或已訂購品項退貨產生之損害,為其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其中就已施作工程部分,被告書浮公司既不爭執原證17為原告103 年8 月30日退場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05 年4 月21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確受有已施作部分報酬之損害,然被告書浮公司仍爭執原告有施作如附表二之數量及項目,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系爭工程所在餐廳嗣由被告孫逸仙公司接手後已另委由他人設計及施作完工,現對外營業中,其現場之部分裝潢,依原告所陳與其退場時已有不同或遭新裝潢包覆,此有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之105 年7 月2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245 至260 頁),則在原告已證明其確受有已完工部分報酬之損害而難以確切證明其數額之本件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原告所提照片、現場履勘情形及被告之抗辯逕為認定其數額。 關於附表二「一、拆除及清運工程-8.原鐵梯及鐵件扶手拆除」(見本院卷第274 頁),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被告已另行僱工接續施作,且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本工項(見本院卷第286 頁),則餐廳現場之原鐵梯及鐵件扶手縱已拆除,亦不足認定係原告所拆除,原告空言主張伊已拆除完成本工項云云,未能證明受有本工項工程款之損害,自難採信,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書浮公司對於「一、拆除及清運工程」之其他工項均不爭執,堪予認定,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關於附表二「二、水電工程」,原告雖提出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4 、275 、73-94 、209-215 頁),惟施工照片僅可證明原告已施作水電工程而受有工程款之損害,不足認定施作數量,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6- 287頁)。審酌本工項為水電工程,經被告孫逸仙公司另行僱工接續施作後,已難認定在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前原告已完成數量為何,且水電工程相關管線及設備,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大部分均已被天花板及地板等裝潢遮蔽(見本院卷第245-260 頁),原告欲證明施作數量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50% 計算為適當,如附表一所示。 關於附表二「三、木作工程」,原告雖提出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5 、73-94 、209-215 頁),惟施工照片僅可證明原告已施作木作工程而受有工程款之損害,不足認定施作數量,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7-288 頁)。審酌本工項為木作工程,經被告孫逸仙公司另行僱工接續施作後,已難認定在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前原告已完成數量為何,且部分細項業經被告拆除,原告欲證明施作數量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應認以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50 %計算為適當,如附表一所示。 至就原告主張附表二「四、已完成待安裝工項」及「五、已進料之退貨折損」部分,均為被告書浮公司所爭執,原告並未能證明已施作本工項中各細項及待安裝情形究係為何,亦未能提出進貨及退貨憑證及證明折損情形為何,均無足採。 原告主張附表二「六、追加工程-1. 新增廚房樓板下崁瀝油槽水刀切割」(見本院卷第277 頁),亦為被告書浮公司所爭執,自不足認定係原告所施作,原告空言主張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云云,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附表二「六、追加工程-2.新增消防維修工程」(見本院卷第277 頁),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要求原告施作消防維修工程,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7-1、27-2、27-3亦無法看出其有施作云云,惟查原告所提施工照片顯示消防偵測器已裝設,經本院現場勘驗廚房屋頂之消防偵測器亦已裝設完成(見本院卷第213 、256 頁),應認原告已施作本工項。然經被告另行僱工接續施作後,已難認定在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前原告已完成之消防維修工程細項為何,原告欲證明施作數量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應認以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50% 計算為適當,如附表一所示。 關於附表二「七、社區清潔」,係原告預繳,有收據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7 、219 、289 頁),足堪認定。 是以,原告因被告書浮公司終止契約所受損害數額應如附表一所示之680,909 元。 6、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書浮公司賠償損害680,909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林秋離、孫逸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6,639 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設計合約第5 條、第6 條、民法第490 條約定請求被告林秋離給付設計費尾款330,000 元及修改設計圖費用220,000 元云云,惟被告林秋離並非系爭設計合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其對原告自不負設計費之給付義務,被告孫逸仙公司亦無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承受被告林秋離此部分債務之可言。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秋離、被告孫逸仙公司應連帶給付設計費尾款及修改設計圖費用共550,000元,為無理由。 3、至原告請求被告書浮公司、孫逸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6,639 元部分,則經本院認定如上開先位部分之理由。(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書浮公司給付680,909 元及自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先、備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