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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51號

原告
曹永茂
被告
龍記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峻復
被告
冠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耀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前段、第13條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游峻復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游峻復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原告另本於票據關係對被告龍記興業有限公司、冠淂開發有限公司、游峻復請求給付票款,票據付款地亦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及臺北市○○區○○路00號,被告住所地及主事務所則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7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3條及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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