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76號原 告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宋盈萱律師 被 告 為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38,72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將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集合住宅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公司施作,嗣兩造於104 年4 月16日召開工務會議決議,被告公司應分別於①104 年4 月18日完成梯廳管道間之工程、②104 年4 月20日完成CDE 電梯電源工程、③ABCDE 缺失改善12樓104 年4 月21日完成、11樓104 年4 月23日完成、10樓104 年4 月25日完成、9 樓104 年4 月28日完成、8 樓104 年4 月30日完成、7 樓104 年5 月2 日完成、6 樓104 年5 月5 日完成、5 樓104 年5 月7 日完成、4 樓104 年5 月9 日完成、3 樓104 年5 月12日、2 樓104 年5 月14日完成、④104 年4 月30日完成消檢時間拆架完成、⑤104 年4 月30日完成冷氣排水缺失、⑥104 年5 月8 日完成地下室汙排水等,然被告竟於決議後即未指派工人進場施工,而僅指派工地主任到場而已,故工地之進度根本無何進展,雖經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 日內完成上開工務會議預計完成工程及施工人員補足,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依法於104 年5 月11日去函終上雙方於103 年1 月6 日所訂之工程合約,並請求被告依合約第18條約定,按工作天數每逾一日賠償總價千分之一予原告,而被告按上開工務會議之決議應於104 年5 月14日完成工作進度,截至原告終止契約之日止,被告共逾期22天,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82,667 元(計算式:44,666,667〈工程總價〉×1/ 1000 ×22天= 982,667 元)。又查被告並未支付工程款予下包連程五金有限公司、華景企業有限公司、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巨威實業有限公司、新大發水塔衛生水材料行、佑成水電工程行、項鴻工程有限公司、詠盛水電工程行、全通電訊工程行、謝民聰、鴻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翔富工程行等13家廠商,原告為免工程再度延宕,乃受讓上開13家廠商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共16,156,059元,嗣原告再與該13家廠商確認後,其等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10,971,248元(詳附表二所載),而原告已於104 年8 月1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10,971,248元。為此,爰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04 年4 月16日國城營造新興段工務所會議紀錄、台中旱溪郵局000103、000115、000216、000217號存證信函、上開13家廠商分別與原告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各該廠商分別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出貨單、計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53,915元(即:982,667 元+10,971,248元=11,95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