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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78號

原告
璟順鋼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順吉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告
莊彩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29,300 元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約定:因本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里○○00○0 號,此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7、78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對被告並無不便,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 條「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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