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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9號

原告
德儲鋼鐵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盈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仁翔律師
被告
華鎂鋼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以口頭約定由伊承攬被告發包之下列工程:1.「台14線長樂橋、育樂工程」(下稱系爭育樂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68萬8,888元;2.「神岡鄉自行車道路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1,787萬6,120元,均採實作實計方式結算。嗣上開工程均已陸續完工,系爭育樂工程總工程款為3,844萬8,012元,應給付之工程款則為3,553萬9,250元;系爭新建工程總工程款1,787萬6,120元,應給付之工程為1,455萬3,367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伊工程款3,884萬750元,賸餘工程款及系爭育樂工程之保固修護金8萬4,000元,共計783萬5,867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3萬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以口頭約定系爭育樂工程及系爭新建工程均按實作數量結算,原告並於上開工程完工後按所作數量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業已於99年9 月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原告亦於同年月9 日押匯完畢,是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又原告提出之結算公式、表格與其請求之數額均與事實未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兩造於98年間,以口頭之方式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育樂工程及系爭新建工程,並按實作數量結算,原告嗣於99年8 月26日開立金額均為91萬6,700 元發票2 紙,金額均為91萬6,650 元發票4 紙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9 月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原告亦於同年月9日押匯完畢等事實,有發票影本6 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7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育樂工程及系爭新建工程均已完工,系爭育樂工程之應給付工程款為3,553萬9,250元,系爭新建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455萬3,367元,被告僅給付3,884萬750元,賸餘工程款及系爭育樂工程之保固修護金8萬4,000元,共計783萬5,867元迄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賸餘工程款及系爭育樂工程之保固修護金共783萬5,867元,有無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既否認有賸餘工程款及保固修復金之存在,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本件有賸餘工程結算款項及系爭育樂工程之保固修復金總計783萬5,867元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此,原告固提出工程款計算式及表格等件為憑,然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73頁),且參該等文件均係原告自行製作,是否為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額,已有疑義?況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印章用以確認,是尚難僅以前開計算式及表格,而遽認被告確積欠原告如其計算式所載之工程款。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主張本件被告尚有賸餘工程款及系爭育樂工程之保固修護金,共783萬5,867元未給付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萬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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