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葉靜芳
- 原告喬平
- 被告呂新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97號原 告 喬平 訴訟代理人 喬淞璿 劉瑅蓁 被 告 呂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軒豪企業有限公司承攬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甲山林城上城新建工程」之F 棟地磚工程,再將F 棟其中部份地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有以口頭約定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700 元,並依實際施作面積計算應給付之報酬總額。民國103 年1 月間原告開始進場施工,至同年5 月12日雖於工地因受傷致無法繼續施工,在此之前原告已施作1,213 坪,故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報酬849,100 元(計算式:700 元×1,213 坪),然經原告數度 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將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被告即應給付相關報酬,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233 條規定,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答辯以:原告總共做了十或九層約1,100 多坪而已,且每一層都有二間房間沒有做,還有整戶沒有做的,本件雙方約定單價是一坪620 元,並約定15% 的保留款,須等到完工驗收沒有問題再給,原告也已領走500,000 元。現在工地已完工驗收,缺失部分因原告沒有辦法改善,致其遭業主扣款,原告沒有做的地方,他還要另加錢請人來施工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口頭約定每坪單價700 元,依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報酬,原告已施作1,213 坪,被告至今未依約應給付報酬849,100 元(計算式:700 元× 1,213 坪)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關係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坪單價700 元,已施作1,213 坪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自己登載之坪數資料為證,而證人劉栢明即基隆市甲山林城上城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證人張輝煌即承攬該新建工程之泥做工程者及證人呂春龍即幫原告施作部分系爭工程者到庭所為證詞亦均未能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坪數及與被告約定之每坪單價究係多少,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然被告既自認原告至少已施作1,100 坪及每坪單價620 元之事實,即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本院自應據為認定本件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至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有約定15% 之保留款,並已給付原告500,000 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⑵綜上,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1,100 坪,每坪單價620 元,被告尚欠682,0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雖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卷內查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而原告於本院105 年4 月7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當庭向被告為本件起訴之聲明,應認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已受原告之催告。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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