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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4號

原告
優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仕杰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暐
被告
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念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間起向原告購買頂埔捷運站及富岡基地帷幕牆所需之鋁板板片(下稱系爭鋁板),原告已依約交付,嗣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後,仍有新臺幣(下同)3,330,965 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仍未付分文。被告雖稱系爭鋁板尺寸錯誤致無法組裝,然原告出售之系爭鋁板多已懸掛在富岡基地建築物上,何有被告所稱尺寸錯誤致無法組裝之情形。況果如系爭鋁板有瑕疵不合使用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理應通知原告,並將瑕疵鋁板退回,何以直至今日始稱系爭鋁板有瑕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給付有瑕疵,然被告於103 年5 、6 月間簽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鋁板,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應可知悉有其主張之瑕疵,而儘速通知原告,然原告均未收到被告通知所交付之系爭鋁板有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張瑕疵。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曾於103 年6 月間通知原告並請原告提出解決方案,而已盡其檢查及通知義務,惟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方委請誠理法律事務所發函表示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期間,被告自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為證之發票金額合計達3,860,602 元,原告謹先就其中3,330,965 元部分為請求;另上開發票原告已交付被告,而被告已收執而未拒絕,應可認發票之金額係為真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9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間之金屬部門報價單上載工程名稱「富崗基地」以及「產品名稱:⒈3.0t鋁板(平板)、⒉3.0t鋁板、⒊3.0t鋁板(弧版)、⒋滿銲研磨(特殊加工)」,並於備註欄載「⒈上述報價含運輸、及五金矽膠。⒉實際數量將實做實算。⒊以上報價含精型加工、五金費用、沖折剪、邊角焊研磨與植釘」等語,可知被告雖向原告購買鋁板,但須為符合約定使用及加工完成之鋁板,方為交付合於使用約定之物品,故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但原告需交付已經精型加工、五金加工、沖折剪,及邊角銲研磨與植釘等加工手續完成之標的物予被告,此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且加工之費用已經包含於價金之中,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亦屬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之給付。而本件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系爭鋁版因裁切尺寸有誤無法安裝於帷幕牆上,及版片編號不清、編號錯誤以致無法安裝,以及矽膠亂塗、螺絲未鎖、版片組裝不良造成脫落、裁切版片尺寸誤差造成無法安裝及施作,顯見原告所交付者係有瑕疵而不合於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物品,被告自得要求其交付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效用之物品,並主張其所交付之物係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之給付。

㈡本件系爭鋁板,原告自104 年3 月至103 年8 月陸續交貨,因系爭鋁板有瑕疵尺寸裁切有問題,不合於被告要求之尺寸以致於無法安裝,被告旋即於103 年5 月30日發文通知原告加工進度落後,召開會議協商解決,原告卻置之不理。且原告本身事實上並無鋁版加工廠,而係接了被告訂單後再將鋁板轉包其他之加工廠,明知其自身對於鋁板之品質無法監督,亦明知加工之鋁版不合於使用約定之品質以及尺寸,仍然故意不告知瑕疵,屬於民法第365 條第2 項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因此導致被告因其交付之瑕疵鋁版而多支出4,393,133 元之費用,此有相關之單據及請款單可稽,被告自得主張應減少價金。

㈢又經比對發現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由被告申報者僅有以下發票,其他部分均退回原告:

⒈屏東演藝廳:7 月24日發票號碼BK33839392、金額為75,184元。

⒉頂埔捷運站:

①8 月20日發票號碼BK33839423、金額為20,790元。

②7 月24日發票號碼BK33839391、金額為97,393元。

⒊富岡基地:

①4 月24日發票號碼ZV33980376、金額為151,601 元。

②5 月22日發票號碼AQ33881328、金額為237,996 元。

③5 月22日發票號碼AQ33881329、金額為307,781 元。其中上開編號3 之金額共697,378 元業已給付完成,付款之支票號碼為FA6289981 、金額共計561,464 元,此有被告之付款資料可稽。

㈣再頂埔捷運站應扣付之款項為103 年5 月5 日第4 次之估驗請款單扣款44,100元,包含3/2 運費9,450 元、3/7 、3/13工地卸貨費2,100 元及12mm矽酸鈣板檢驗費32,550元,有請款單可稽;另103 年7 月5 日第5 次估驗請款單應扣付款項為89,460元,應扣付峰上五金行支出之套筒板手及黑色特大垃圾袋計9,000 元、充電式鋰電衝擊起子5,100 元、103 年6/5 運費18,900元、103 年6/5 運費19,950元、103 年5/5吊運費3,150 元、運費15,225元及搬運費800 元,亦有請款單及扣付之單據可憑。

㈤烤漆鋁板相關材料試驗合格報告部分,屬於原告出售鋁板予被告之附隨義務:按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所謂「損害」,乃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倘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台上字第799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鋁板係施作於頂埔捷運站及富岡基地,屬公共工程之帷幕牆工程,且為原告所明知,而材料試驗報告本為工程驗收應檢附之必要報告,用以證明該安裝之材料符合標準,本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主張其不負有提供烤漆鋁板相關材料試驗合格報告之義務,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103 年3 月間起向原告購買頂埔捷運站及富岡基地帷幕牆所需之系爭鋁板,原告業已依約交付,且頂埔捷運站部分之鋁板並無瑕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其提出之金屬部門報價單、出貨單、委外加工單及簽收單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60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54頁),自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買賣價金3,330,965 元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交付之富岡基地鋁板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及被告得否因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㈡系爭鋁板相關材料合格報告是否屬於被告出售鋁板之附隨義務?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交付之富岡基地鋁板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及被告得否因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規定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即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買受人主張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就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鋁版因裁切尺寸有誤無法安裝於富岡基地之帷幕牆上,及版片編號不清、編號錯誤以致無法安裝,以及矽膠亂塗、螺絲未鎖、版片組裝不良造成脫落、裁切版片尺寸誤差造成無法安裝及施作,顯見原告所交付者有瑕疵而不合於約定使用之物品,且因此導致被告多出4,393,133 元之費用,其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並提出相關照片多幀及面板缺板明細資料1 份、相關單據及請款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120 頁、第158至177 頁、第196 至209 頁)。惟查,原告否認其出賣予被告之系爭鋁板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並主張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所示有瑕疵之鋁板,其出貨廠商均非原告,且出貨日期均為103 年10月1 日以後,而原告於103 年6 月29日後即未再出貨予被告,時隔3 個月以後所生之貨物問題,豈有認定原告應負責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被告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上開抗辯為真實外,尚難遽以前揭證物證明原告所出賣之系爭鋁板有瑕疵。

⒊被告又另提出其業主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西元2014年5 月20日備忘錄記載:「……(二)自103 年3 月25日辦理竣工查驗起算至103 年5 月20日共56日,依每逾期一日罰款本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是項罰款應為1,010,230 元,請於近期工程估驗款中扣除。四、D2-2機務段辦公大樓於103 年3 月31日辦理外牆烤漆鋁板廠驗及材料取樣後,迄今,仍未收到烤漆鋁板相關材料試驗合格報告……」、103 年12月11日(103 )聯鋼(工)字第597 號函記載「……二、旨皆工程貴公司履發生現場工、料不足情況……」及2014年4 月8 日備忘錄記載:「二、B10-1 月台現場已於103 年3 月25日辦理竣工查驗迄今,貴公司仍有多項工項未能完成,除出口雨棚處外緣鋁包板外,尚有月台玻璃、月台收邊鋁包版……尚未完成」(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而抗辯:此皆為板材工料不足及該部分之工項未完成,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責任云云。惟原告僅係出賣系爭鋁板予被告安裝於富岡基地帷幕牆上,並非負責富岡基地之施工,而前述被告業主聯鋼公司備忘錄及函文均係該公司針對被告向其承攬之工程有所主張,亦不能以之認定原告出售予被告安裝於富岡基地之系爭鋁板有其所指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⒋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同法第365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縱認原告出賣予被告安裝於富岡基地之系爭鋁板有瑕疵,惟依前揭簽收單所載,被告係於103 年5 月起至6 月29日止之期間簽收富岡基地之鋁板,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受領後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鋁板有無瑕疵,並於發現瑕疵後通知原告。就此,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出賣安裝於被告承攬之富岡基地帷幕牆上之鋁板尺寸不良無法安裝,經被告於103 年5月30日以泰字第1030530-1 號函,並於說明欄記載:「鑒於加工進度落後請貴公司蘇董事長於103 年5 月31日AM10:00至本公司會議室召開進度會議,以防止後續交期嚴重落後而影響到工程之工期…」等語,顯見被告公司於發函當時已因原告無法準時交付合於約定使用尺寸之鋁版致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要求原告公司儘速改善並召集協商之會議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然上開函文僅表示「加工進度」落後,未表明原告交付承1 被告安裝於富岡基地之系爭鋁板有其所指之瑕疵存在,則能否以該函文內容而認為被告已盡其瑕疵之通知義務,顯不無可疑?況縱再認依上開函文內容可解為被告已為瑕疵之通知,但被告係於104 年1 月5 日始委託誠理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原告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復有該律師函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可見被告因系爭鋁板有瑕疵所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業已逾6 個月之期間而消滅,其亦已不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

㈡關於系爭鋁板相關材料合格報告是否屬於被告出售鋁板之附隨義務部分:

⒈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鋁板係施作於頂埔捷運站及富岡基地,屬公共工程之帷幕牆工程,且為被告所明知,而材料試驗報告本為工程驗收應檢附之必要報告,用以證明該安裝之材料符合標準,屬於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主張其不負有提供烤漆鋁板相關材料試驗合格報告之義務,並非有理云云。惟查,本件應提出系爭鋁板相關材料之檢驗報告,係屬被告對其業主聯鋼公司所負之契約義務,而原告僅係單純出售系爭鋁板予被告,並未約定須附系爭鋁板檢驗合格之試驗報告,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此部分之「附隨義務」,尚不無疑義?又本件兩造間之買賣是否須附系爭鋁板之材料試驗報告,可能會影響原告出售系爭鋁板予被告之價格,在未約定原告應負有此部分契約義務之情形下,亦難認定原告「基於誠信原則」而應負有此部分之「附隨義務」;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未附系爭鋁板相關材料之合格檢驗報告,致其受有如何之損害,故其上開抗辯應無依據,並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何部分: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依其所提出之發票影本整理為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列表(按其中頂埔捷運站共8 張、富岡基地共15張、屏東演藝廳1 張、地點不明1 張),並主張:上開發票金額合計為3,860,602 元,其謹就其中3,330,965 元部分為請求等語。被告則抗辯:經比對發現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被告申報者僅有以下發票,其他部分均退回原告:⒈屏東演藝廳:7 月24日發票號碼BK33839392、金額為75,184元。⒉頂埔捷運站:①8 月20日發票號碼BK33839423、金額為20,790元。②7 月24日發票號碼BK33839391、金額為97,393元。⒊富岡基地:①4 月24日發票號碼ZV3398 0376、金額為151,601 元。②5 月22日發票號碼AQ33881328、金額為237,996 元。③5 月22日發票號碼AQ33881329、金額為307,781 元。其中上開編號3 之金額共697,378 元業已給付完成,付款之支票號碼為FA6289981 、金額共計561,464 元,並提出被告整理之發票開立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何,說明如下:

⒈頂埔捷運站部分:

①查被告並不否認其已收受原告開立之頂埔捷運站發票共8 張之事實,復於104 年5 月26日所出具之答辯㈢狀表示此部分已付款完成等語(見本院卷76至77頁),惟原告既否認被告已經給付此部分價款,則依民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已經付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已付款完成之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主張其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651,490 元(即:22,149元+71,870元+305,282元+49,875元+27,825元+56,306元+20,790元+97,393元=651,490 元)為可採。

②次查,被告抗辯:頂埔捷運站應扣付之款項為103 年5月5 日第4 次之估驗請款單扣款44,100元,包含3/2 運費9, 450元、3/7 、3/13工地卸貨費2,100 元及12mm矽酸鈣板檢驗費32,550元;103 年7 月5 日第5 次估驗請款單應扣付款項為89,460元,應扣付峰上五金行支出之套筒板手及黑色特大垃圾袋計9,000 元、充電式鋰電衝擊起子5,100 元、103 年6/5 運費18,900元、103 年6/5 運費19,950元、103 年5/5 吊運費3,150 元、運費15,225元及搬運費800 元等語,並提出第4 、5 次估驗請款單、銷售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且原告對被告此部分扣款之主張並未加以否認,自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款項為517,930 元(即651,490 元-44 ,100 元-89,460元=517,930 元)。

⒉富岡基地部分:被告並不否認其已收受原告開立之富岡基地發票共15張,惟抗辯:發票號碼ZV33980376金額151,601 元、發票號碼AQ33881328之金額237,996 元及發票號碼AQ33881329之金額307,781 元等3 筆金額共697,378 元業已給付完成,付款之支票號碼為FA6289981 、金額共計561,464 元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已給付上開支票所載之561,464 元雖自認屬實,然否認被告已全部給付,並主張上開3 筆發票金額尚有135,914 元未給付,且其餘各筆被告亦未給付等語,而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已經全部付款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應為2,442,110 元(即:151,601 元+237,996 元+307,781 元+218,186 元+157,211 元+123,470 元+147,226 元+31,826元+45,449元+170,532 元+116,696 元+139,677 元+114,384 元+445,635 元+34,440元=2,442,110 元),扣除上開已給付之561,464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80,646 元(即:2,442,110 元-561,464 元=1,880,646 元)。

⒊屏東演藝廳部分: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僅主張「頂埔捷運站及富岡基地」2 部分款項未給付,並未及於屏東演藝廳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此部分為追加起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主張本件訴訟範圍,除頂埔捷運站及富岡基地外,亦包含屏東演藝廳部分,並非有據,其此部分請求75,184元是否有理由,本院不得加以審酌。

⒋地點不明部分:此部分原告並未能證明係屬於頂埔捷運站或富岡基地之買賣價款,故其此部分請求723,644 元,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2,398,576 元(即:517,930 元+1,880,646 元=2,398,576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8,5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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