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1號
- 原告
- 晟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柏泉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被告
- 東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兩造所締結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6條第2款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若本工程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則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