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羅惠雯
- 法定代理人呂學鈞
- 原告劉祖興
- 被告建億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劉祖興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建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鈞 訴訟代理人 呂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先前於民國95年6月12日簽訂「劉祖興等二人林口鄉 力行段伍層辦公室新建工程(建照號碼:95林建字第198號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負責於原告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地號力行段737地號土地上,施作地下 一層、地上五層,RC造之獨棟辦公室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於95年6月開工,並於開工後300工作天完工。嗣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祥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固公司,原名佳誠科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而原告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836萬元予被告, 尾款244萬元則於祥固公司完工交屋後支付。惟嗣後因被告 與祥固公司間發生財務糾紛導致工程延宕而遲延交屋,原告遂停止支付工程款,以致三方發生爭議,當時被告欲對祥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表示希望原告一同起訴比較能勝訴等語,嗣兩造共同對祥固公司提起另案訴訟,該案經本件兩造及祥固公司於98年3月6日協議成立調解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調字第612號調解筆錄),約定: 「1、相對人(即祥固公司)願於98年3月20日前偕同聲請人(即本件原、被告)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玖伍年林建字第壹玖捌號建造執照完竣之建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聲請人於相對人完成上開給付之同時,願支付相對人新臺幣50萬元。2 、聲請人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玖伍年林建字第壹玖捌號建造執照完竣之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下來時,願給付相對人160 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但原告事後發現被告與祥固公司間的財務糾紛因此也將會轉移到原告身上,認為遭到被告欺騙。 ㈡、之後祥固公司便持系爭調解筆錄,於98年5月11日寄存證信 函要求原告支付該調解筆錄內容第1點之50萬元,於是原告 依約先代被告支付50萬元。嗣後祥固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受核發系爭工程之建物使用執照後,但因未收到兩造應給付之尾款160萬元,遂再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給付160萬元,但原告認為祥固公司應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認定該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 錄之210萬元債務,非屬連帶債務且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 271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即本件原、被告平均分擔,而原告 已給付祥固公司50萬元後,僅應再給付祥固公司55萬元並告確定在案,是故原告即再支付55萬元給祥固公司,總計前後共給付105萬元。然原告自始就沒有積欠祥固公司債務,系 爭調解筆錄之210萬元債務原本應該都是要由被告給付祥固 公司,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其支付祥固公司之105萬元 。且依據前開100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內容原告僅對第三 人祥固公司負55萬元之債務,其超過55萬元部分,則應由被告履行,故第三人祥固公司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此可知被告對第三人祥固公司之報酬給付義務,仍由被告一人承擔,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僅係重新約定被告與第三人祥固公司針對契約履行之時點與報酬數額,難認原告有為被告承擔一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㈢、再查,兩造與祥固公司三方於96年9月13日所簽訂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僅約定若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無誤後,原告僅需將報酬給付予第三人祥固公司,藉此簡化三方之給付關係,又其中約定之「乙方(即被告)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領」部分,此與(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即要約人仍得向債務人請求)未合,故屬「縮短給付」。又系爭工程雖有核發使用執照,惟事實上工程並未完工,被告既為承攬人,應負有完工義務,否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無給付報酬尾款之義務,如今被告違約在先,因此其所辯原告所給付之210萬元是自己應負擔的 工程款云云,實不足採信。又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祥固公司,雙方成立承攬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非此「次承攬契約」之相對人,故祥固公司完工後不得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然當時原告聽信被告所言,一起對祥固公司提告比較能夠解決紛爭,導致原告因系爭調解筆錄而被迫履行給付義務,實非公允。 ㈣、此外,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給付報酬時點及金額已如原證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頁所示,原告已依約給付報酬共計836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然截至今日,被告僅完成內牆粉刷,未辦理水、電申請,也沒讓原告驗收,致原告至今仍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故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事實明確,基於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原告尚無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卻因系爭調解筆錄,致使原告被迫承擔105萬元之給付義務而受有損 害,又105萬元雖係原告給付祥固公司,被告現實上未自原 告受領報酬,然本質上原告對第三人祥固公司之給付,已使被告間接受有報酬利益,其利益之受領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5萬元等語,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工程轉包與訴外人祥固公司施作,因為祥固公司延遲,兩造與祥固公司三方經調解協商後,曾於96年9月13日達成和解並簽 訂和解書,協議內容:「1、未完成之工程由丙方祥固公司 ,在96年11月12日以前完成(不含二次工程)。2、丙方應在 96年11月12日以前領使用執照(如非甲方之因素取得執照日 期延後)。3、尾款2,440,000元在丙方按圖施工全部完成並 交屋後,由丙方直接向甲方領取,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款(完 工包括二次工程)4、丙方如果未在96年11月12日以前完工,甲、乙方得接管工程完成,丙方無條件配合領取執照,如甲、乙方施工後有剩餘款,再交付丙方(稅金各自負擔)。」,結果祥固公司還是未能如期完成,被告對祥固公司不按期履行實感無奈,迫不得已之下,在97年被告找原告共同對祥固公司起訴請求其履行,嗣後兩造與祥固公司於法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在案。查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祥固公司50萬元,經催告後,原告於98年9月23日才給付50萬元,由祥固 公司領取,而在系爭工程領取使用執照並交屋完畢後,原告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點之約定給付祥固公司160萬元, 祥固公司遂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該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850號判決並告確定在案。惟因原告故意不提出兩造與祥固公司三方於96年9月13日簽訂之和解書,隱滿原告自己應 負擔之工程尾款244萬元,導致該案判決內容認定錯誤,事 實上祥固公司在領取使用執照後,均有按圖施工全部完成,並於交屋後直接向原告領取工程尾款244萬元,所以系爭工 程已完工,原告才會交付尾款給祥固公司,且無論祥固公司有無施工完畢,原告與祥固公司已達成和解在先,自應依據96年9月13日簽訂之和解書。退步言之,縱使祥固公司就系 爭工程有未施工完畢之情形,原告就不應該交付尾款,且原告亦應向祥固公司究責,或請求減少工程款,此均與被告無涉。另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應給付210萬元予祥固公司, 此乃原告自己本應負擔的工程款,被告沒有負擔一半工程款的道理,祥固公司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原告請款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應有給付的義務,被告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有不當得利云云,應先舉證並說明被告受有何種利益,況且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與被告間沒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6月12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書,總工程費用為1080萬元。 ㈡、被告承攬後將系爭工程轉包訴外人祥固公司施作,因祥固公司延遲,兩造與祥固公司於96年9月13日在林口區調解委員 會達成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如被告所提證物二,系爭工程尾款244萬元由祥固公司施工完成交屋後,直接向原 告請領,被告不得向原告請領。 ㈢、另兩造對祥固公司向法院聲請調解,於98年3月6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調字第612號達成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如被告所提證物三,該案聲請人(即本件兩造)於祥固公司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同時,願支付祥固公司50萬元。該案聲請人(即本件兩造)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領取後,願再支付祥固公司160萬元。 ㈣、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領取後,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祥固公司160萬元,經祥固公司持上開調解筆錄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經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50號受理,判 決認定「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九八七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二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壢簡調字第六一二號調解筆錄,就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予訴外人祥固 公司之10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95年6月12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書,總工程費用為1080萬元,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祥固公司施作,施作過程中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836萬元、被告已給付訴外人祥固公司工程款743萬8仟元, 尚有尾款244萬元未為給付,嗣因祥固公司工程延宕致被告 遲延交屋,原告遂停止支付工程款尾款,三方並於96年9月 1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未完成之工程由丙方(即祥固公司)在96年11月12日以前完成,....尾款240萬元在丙 方(即祥固公司)按圖施工全部完成並交屋後,由丙方(即祥固公司)直接向乙方(即原告)領取,乙方(即被告)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款...」等語,惟祥固公司未能如期 完成,因此兩造於97年間以祥固公司為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調解(97年度壢簡調字第612號案件),嗣後 三方於98年3月6日達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1、相對人 (即祥固公司)願於98年3月20日前偕同聲請人(即本件原 、被告)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玖伍年林建字第壹玖捌號建造執照完竣之建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聲請人於相對人完成上開給付之同時,願支付相對人新臺幣50萬元。2、聲請人於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玖伍年林建字第壹玖捌號建造執照完竣之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下來時,願給付相對人160萬元。」等 語,祥固公司遂於98年5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內容給付祥固公司50萬元;嗣後祥固 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受核發系爭工程之建物使用執照後,遂再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160萬元, 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認定原告僅需負擔系爭調解筆錄 給付內容之105萬元,扣除先前已經給付祥固公司之50萬元 ,原告僅應再給付祥固公司55萬元,故超過55萬元部分,祥固公司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訴訟確定後未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逕自交付55萬元予祥固公司等情,為兩造提出之準備書狀、答辯狀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7頁反面),並據原告提出之中壢建國路郵局第561號存證信函、50萬元收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和解 書、系爭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50 號判決書影本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42頁至第58頁),堪以認定。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與祥固公司間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僅因工程延宕,兩造與祥固公司三方間另成立約定,而原告前後支付50萬元、55萬元予祥固公司係依據兩造與祥固公司間成立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而為給付,甚為明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調解筆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難認有據,是認系爭和解書、系爭調解筆錄仍有效存在。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與祥固公司間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兩造間既存有承攬契約關係,除非該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原告本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亦有承攬施作之義務,縱使兩造與祥固公司三方間於96年9 月13日另成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祥固公司依期按圖施工全部完成並交屋後,得直接向原告領取工程尾款,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款等語,不論該約定之性質為真正或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或單純指示交付之約定,均無礙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及原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細觀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第四條分別載明:「一、甲方委託乙方興建五層樓房建造為95林建字第198號,乙方再委託丙方施工」、「四、丙方如果未在 96年11月12日以前完工,甲、乙方得接管工程完成,丙方無條件配合請取執照,如甲、乙方施工後有剩餘款,再交付丙方(稅金各自負擔)」等語,益徵兩造與祥固公司成立系爭和解書時,被告仍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祥固公司為被告之下包廠商,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再查,兩造於98年間向法院聲請對祥固公司調解係一同聲請,均為該調解案之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與被告對祥固公司所負之210萬元債務未有連帶給付之明文,應為共同債務 ,且該債務非不可分,是依據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兩造應 平均分擔之,故而,原告同意與被告共同負擔210萬元債務 ,各自對祥固公司負擔105萬元之債務,因此,原告前後支 付50萬元、55萬元予祥固公司自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和解書及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而為之,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本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於98年3月6日調解期日當庭自陳:確實還有積欠相對人(即祥固公司)尾款,同意給付尚欠之200萬元工程尾款,至於就追加工程部分,相關 費用應待本件工程完竣及使用執照發下來後,願意與相對人(即祥固公司)核算結清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調字第612號案件核閱無誤,是認原告主張 被告對祥固公司存有承攬報酬之債務一情,洵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調解筆錄前後支付105萬元予祥固公司 ,被告因此免於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予祥固公司等語,固應屬有理。惟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及三方成立之系爭和解書、系爭調解筆錄均仍有效存在,原告前後支付50萬元、55萬元予祥固公司均係基上開承攬契約關係及三方約定而為之,其給付未欠缺給付之目的,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使認為被告受有免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債務之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當非相符。 ㈢、且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再查 祥固公司前已偕同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而該使用執照於100年9月30日確為核發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原告已取得系爭 建物之使用執照,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給付工程款之要件,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仍有未完工、未經驗收,原告至今仍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105萬元云云, 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建物究竟有無完工、驗收、可否使用等情,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已有疑義,況且,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尚未完工、驗收一節為真,當屬兩造間承攬權利義務關係及損害賠償之問題,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承上,本件係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再發包予祥固公司施作,爾後兩造與祥固公司三方間另成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前後共支付105萬元予祥固公司係基於其 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及上開另立之和解、調解約定,從而被告所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未受有損失,自難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1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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