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周昭發、湯瑞雪
- 原告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法定代理人 湯瑞雪 訴訟代理人 林純正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昭發,並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至7 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湯瑞雪,並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104 年8 月2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41641522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經核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3135萬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2141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大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松公司)、東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詠公司)、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竹間事務所)於100 年3 月10日簽訂共同承攬協議書,以原告為代表廠商,原告之負責人為代表人,共同統包承攬被告之前身臺北縣政府體育處(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以下簡稱被告)興建新莊運動休閒中心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由原告代表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統包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被告所發給之新北市政府工程竣工報告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原約定履約期限為600 日曆天,開工日為99年4 月20日,實際竣工日為101 年8 月24日,驗收合格日為102 年4 月29日。契約金額原為10億9576萬8000元,結算總價為11億356 萬9830元。 ㈡、自開工日99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24日止,共計858 日,扣除原約定工期600 日曆天、被告已同意展延171 日及不計工期2 個日曆天(即算至101 年5 月31日止)。被告以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24日止,逾期85日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8164萬8855元。然系爭工程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完工期限應延展至101 年8 月24日以後,是以原告竣工並未逾期,被告扣罰應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2011MLB 全明星臺灣大賽」棒球賽(以下簡稱MLB 棒球賽)影響100 年11月1 日下午鋼構高空施工,應展延工期0.5 日: 原告為配合國安單位要求工區各高點皆不行作業,依被告通知於100 年11月1 日下午鋼構作業皆暫停施作。再依系爭工程案要徑流程圖(以下簡稱要徑圖)所載,100 年9 月11日至100 年11月9 日之要徑工程為「水上區屋頂管構吊裝」工作項目施作,惟因水上區屋頂管構鋼料堆置在陸上區,水上區吊車則放置在陸上區及水上區中間,水上區屋頂施工吊料勢必經過陸上區上空,惟為配合指示工區各高點皆不行作業,故100 年11月1 日下午包括水上區及陸上區鋼構作業全部暫停,顯見原告100 年11月1 日要徑工項施作確受有影響。被告雖辯稱:100 年11月1 日原告建築物施工日誌之技術士簽章表(鋼構工程)中並無說明僅施工半日,故原告當日是全日施工云云。惟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係依工程要徑施作鋼構工程,故2 名鋼構電銲技術士當天到班即應簽署報到,且簽到表並未臚列工作時間為幾點出工至幾點收工,自難僅以技術士上午曾簽到,即可恣意推認或證明原告當天有「全日」施作鋼構工程之情事。實則,依100 年11月1 日原告之工程日報表可知,「鋼構工」上午出工人數為31人,下午則為0 人,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仍有施工云云,惟此屬非要徑之零星工作,無礙於原告要徑工程停止施工之事實。 ⒉被告要求鋼板樁施打假日停工,應展延工期3 日: 被告曾函知原告勿於假日進行鋼板樁及中間樁工程施作。依要徑圖所載,原告於99年11月25日至99年12月8 日之要徑工程為「中間樁+構台」,惟因99年11月28日、99年12月4 、5 日適逢假日,因會發生巨大聲響擾鄰,無法進行中間樁打設工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12月4 、5 日仍進行中間樁接樁,足見未應被告要求而停工云云。惟因原告於該2 日受限無法施打中間樁,但按進度現場已堆置過多中間樁料材而無法容納,不得已只好請工人利用空檔整理中間樁零件接樁,並非打設,該2 日要徑工程確已因不得在假日為中間樁打設而影響工進。 ⒊原告配合選舉投票日停工,應展延工期2 日: 99年11月27日為五都直轄市長暨議員選舉日、101 年1 月14日為總統暨立委選舉日。由於承作系爭工程之勞工、技術工程人員、工地主管及監工等人數龐大,原告依法於選舉投票日均應放假始符規定,否則原告將受有罰鍰處罰等不利益,況憲法賦予人民選舉權,故該2 日因勞工放假投票致工程停工,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有展延工期2 日之必要。被告雖辯稱:選舉日放假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第2 項第3 款約定之其他放假日,皆計入履約期云云。惟系爭工程施作勞工眾多,原告勢將無法因應選舉投票日放假而調度其他人員替代,或另加付龐大之加班工資而要求員工出勤,則被告將「選舉日依法放假」逕自認定屬其他放假日皆計入履約期,係加諸原告重大之不利益,對原告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原則。 ⒋系爭工程之水上區電力需求低壓變高壓(以下簡稱水上區用電變更)部分: 水上區用電變更部分,係因應被告實際使用需求所為之變更,並經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函知原告依100 年9 月22日會議決議辦理。原告旋依被告前揭會議指示評估辦理水上區用電變更後續事宜,詎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監造單位)竟要求原告自行吸收所增加之費用及工期,由於此與變更設計之工程慣例不符且非合理,並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情事,原告自無法據以施作,故水上區用電變更即因兩造意見不同而懸而未決。最後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張國雄技正於100 年11月15日主持系爭工程協調會議(以下簡稱系爭協調會),兩造方於系爭協調會中達成共識,並決議遞送水上區用電變更所需工期及金額提送監造單位審核。足見針對水上區用電變更,被告同意核定工期展延237 日,當從系爭協調會確認變更程序翌日即100 年11月16日起算,始屬誠信公平。惟被告誤認自100 年10月6 日起算,二者期間差距40日應認列於工程展延範圍,故水上區用電變更,應展延工期40日。況原告100 年9 月22日會議,僅屬原告初步提出之「建議方案」,尚須原告依一般設計變更評估辦理後續事宜至明,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10月5 日通知原告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依約應同意辦理,顯無理由。又被告辯稱系爭協調會僅係針對工程經費云云,顯然有誤,蓋系爭協調會尚涉及追加工期問題,被告事後亦同意展延工期。另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1 目約定,有關變更設計相關契約工項所增費用之議定,不影響工期云云。惟原告所爭執者係有關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期之展延起始日問題,核與該契約條款針對新增項目單價顯無所涉。 ⒌水上區用電變更因被告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致遲延部分,應展延工期87日: ⑴原告於100 年11月22日即依系爭協調會將水上區用電變更所需之金額與工期、估價單等分析文件及圖說轉呈監造單位及被告核認,並無任何遲交情事,且原告係依系爭協調會決議明確指示及被告監造書所載之一般變更設計程序,並非被告所稱僅與請領工程款有關。監造單位嗣於100 年12月2 日要求原告另行補充3 家以上報價單及細部詳圖等資料,再經耗費時日審查程序,迄至101 年2 月1 日始完成「新增設用及躉售電力計畫書」,提送監造單位及被告核印完成並經台電公司審查。詎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函知原告:「有關新莊國民運動中心申請高低壓電力,現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檢討,預計107 年12月始核准供電,請研議相關解決方案,以避免工程完工供電延宕」等語,而未准許被告101 年2 月20日新增用電計畫書之用電申請。原告旋依被告指示,多次與台電公司溝通、研議解決方案,並於101 年4 月16日邀同被告及監造單位派員至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協調供電事宜,經該營業處建議另提用電計劃。原告遂於101 年4 月17日依台電公司上開建議,重新修正圖說並提送變更需求用電計劃書予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重新審查,嗣該營業處於101 年4 月25日以D 北西字第1014006321號函覆,同意總契約容量999 瓩,以3 相3 線式22.8仟伏及3 相4 線式220/380 伏特供電,並要求重新辦理正式用電申請手續。嗣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始以函文指示監造單位,就新設用電改採2 次供電申請協助管制作業期程,並副本函知原告,足見水上區用電變更,原告迄於101 年5 月3 日始獲被告正式核認,改採二階段需求容量供電方式辦理。隨後原告為趕配進度,立即提送高壓電力設備安檢資料予監造單位,並轉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用印完成,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即將相關供電變更資料及外管線重新設計等圖說送件至台電公司掛件受理,經台電公司審核後,於101 年6 月5 日始通知原告繳費並進場施工,迄至101 年8 月24日台電公司施作完成,並於101 年8 月28日全部送電為止,顯見該期間原告為因應用電變更需求所為之工程進度,均未有任何怠滯或遲延之情。況單就「台電公司受理用電變電設計、施工迄至完竣」即需時109 日,遠逾監造單位所預估之85日工期,已嚴重影響系爭工程要徑,故有展延完工期限之必要性。 ⑵被告辯稱:台電公司就外管線施工天數僅3 日,即101 年5 月23日開始施工,101 年5 月25日完成,足見台電公司未有遲延外管線施工云云。然系爭工程第82次工務協調會議中原告係提出「管制進度表」,並非實際完工紀錄表。然台電公司外管線施作既係於101 年6 月5 日始行繳費,則在原告未繳費前,台電公司豈會於101 年5 月23至25日進行外管線施工並完成?故水上區用電變更有關台電公司施工日期,自應以台電公司出具之案件處理日程表,洵為正確。遑論倘原告每項工程進度均如所預估管制之系爭工程第82次工務協調會議所載,原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1 年5 月31日如期竣工,當無兩造爭執應否延展工期85天日數。又原告因台電公司施工因素而影響原預定工程要徑為「地面景觀工程及道路工程+南側車道結構等」之進行。蓋台電公司施作高壓配電,運送配電設備進場之路線,必須經由道路工程、車道、景觀地坪區,始能到達高壓配電室、台電配電室,再經由景觀綠化區、步道,才能至外管線施作地點。由於配電設備龐大沈重,為避免壓壞及刮損南向入口處之木棧道舖設及車道結構,該部分工程即須台電受電室施作、高壓設備完成及外管線施作完工後,原告始得進行景觀地面舖設。此外,「水上區電力需求低壓變高壓追加工期亞新審查意見」流程所示,亦可證明原告需待台電公司外管線施工完成後,才能進行景觀區及綠化施工,此部分依監造單位預排施作期程需15日,由於台電公司外管線施作遲至101 年6 月5 日始通知繳費,顯見景觀區鋪面及綠化等工程延後,均係受限於台電公司施工所致,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故水上區用電變更,因受台電公司供給用電容量調整及其外管線、受變電室施工等因素,導致遲延送電及景觀施作,實已影響系爭工程要徑,自應給予展延工期87日。 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遲未能申報竣工,係因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應辦事項遲延所致,與水上區用電變更無涉云云。水上區用電變更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水上區用電變更採二階段供電方式,在未經台電公司及被告審查確認前無法進行施工。因水上區用電變更除涉及原告設計圖說及用電計劃重新規劃外(修正多次),尚有台電公司受理審查、原受電室空間變更(需拆除作業)、建築隔間調整、電氣設備工程施作、高壓機電設備安裝、安全檢測驗證及台電公司外管線施作等施工進度,此依原告提出之設計變更提議單,即預估用電變更工期約179 日,顯見工程繁複,豈是隨便增加一具高壓變壓器及少數開關即可草率了事。遑論水上區機電高壓設備於101 年8 月間始安裝完成,原告尚須進行景觀區地面舖、綠化等施作,故在水上區用電變更工程未完工前,勢必涉及整體工程竣工之延遲。再依被告統包需求書規定系爭工程竣工之要件為「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正式接水接電」,故水上區用電變更工程,在台電公司未完成全部施作及原告後續景觀工程、迄至台電公司最後接電前,系爭工程均無法進行申報竣工。水上區用電外管線開始施作日期為101 年6 月5 日,並遲至101 年8 月24日始完成待報竣(部分送電),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悖,至無足採。 ⒍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25日: 系爭工程為鋼骨構造建築物,原告自100 年10月間至101 年5 月間,適逢鋼構吊裝、電焊、防水工程等施作,導致因下雨而影響相關工項甚鉅。被告亦曾因相同因素而同意原告展延11日,對此天氣因素被告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仍有出工數,並未停工云云。惟被告所稱各出工數,均為與要徑工程無關之零星施工,原告因天候影響無法為要徑工程之施作,自應展延工期24日。另101 年6 月12日因大豪雨而停止辦公及上課,該日仍於原告實際竣工日期之前,自符合因豪雨、惡劣天候而准予展延工期之要件。故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25日【計算式:24+1 =25】,應展延工期25日。 ⒎準此,系爭工程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天數扣除重疊工期部分,得展延工期151.5 日,實已逾85日,原告當無逾期違約之情事,原告得請求給付該扣款8164萬8855元。縱認原告有逾期情事,惟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參以系爭工程於101 年8 月24日完工,被告卻延至102 年4 月29日始驗收完畢,而被告於驗收前,業於101 年12月29日營業使用,實際使用至驗收完畢達4 個月之久,遠超過被告計算之逾期日數85日,顯見被告未因其所謂逾期而受實質損害。再佐以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期限600 日曆天之全部統包商利潤僅6982萬5000元,換算每日為11萬6375元,以逾期85日計,原告之利潤充其量為989 萬1875元,但被告竟每逾1 日按結算總價之1000分之1 計算扣罰8164萬5855元,明顯過高,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意旨,應予核減。 ㈢、另系爭工程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開工日99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24日止,共計858 日,扣除原約定工期600 日曆天,共展延工期258 日。依系爭契約之「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詳細價目表,原約定工期600 日曆天費用為1 億669 萬2071元,則依金額及天數比例換算,展延工期費用應為4587萬7590元【計算式:106692071 ×(258 ÷600 )=4587759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參以共同承攬協議書所載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百分之86.68 ,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費用共計3976萬6695元【計算式:45877590×86.68 %=3976669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㈣、為此,扣款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展延工期費用依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48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15項約定(擇一有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2141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為600 日曆天,被告已同意展延171 日及不計工期2 個日曆天,工期應自99年4 月20日開工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惟原告於99年4 月20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為101 年8 月24日,逾期天數85日。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約定,核予原告逾期違約金8164萬8855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除。茲就原告所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完工期限應延展至101 年8 月24日以後而未逾期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MLB 棒球賽影響100 年11月1 日下午鋼構高空施工,應展延工期0.5 日部分: 被告固曾函請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淨空入口大門廣場,並禁止施工車輛進出,惟被告未禁止原告施工,原告亦得由公園路側入口進出工地。況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下午仍有出工人員施作模板、泥作及油漆工程,依當日工程進行情況顯示仍有施工行為而未停工。復於100 年11月1 日下午為配合總統維安需求,被告曾通知原告於總統蒞臨時,陸上區鋼構高空不得施工,惟被告亦告知原告,總統參加開球典禮僅30分鐘至1 小時。又被告早已行文原告通知100 年11月1 日總統蒞臨一事,原告本得先調整相關施工順序,錯開約1 小時工序,實不影響當日工進。況當日總統蒞臨時,陸上區外環跑道電銲作業仍持續施工,原告並無因被告通知而停止電銲作業,其他水上區鋼構吊裝作業均正常吊裝施工,當日板模拆除作業與批土油漆作業、鋼構材料進場查驗等亦正常施工,未受影響。再依要徑圖所示,100 年9 月11日至100 年11月9 日工項為「水上區屋頂管構吊裝」,非「陸上區鋼構」,足見被告要求100 年11月1 日陸上區鋼構高空不得施工,未影響要徑工程。原告固主張水上區屋頂管構鋼料係堆置於陸上區、水上區吊車則放置在陸上區及水上區中間、水上區屋頂施工吊料勢必經過陸上區上空等語,惟依原告所提鋼構分區示意圖、現場照片,實無從證明要徑工程即「水上區屋頂管構吊裝」確受影響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此部分亦經監造單位本其專業審核確認無展延工期之必要,故被告無從同意展延工期。且依100 年11月1 日原告建築物施工日誌之技術士簽章表(鋼構工程),並無說明施工半日,足見當日原告確實全日施工。 ⒉被告要求鋼板樁施打假日停工,應展延工期3 日部分: 被告固曾函請原告勿於假日期間進行鋼板樁及中間樁工程,惟原告99年11月28日仍進行中間樁打設,且於99年12月4 、5 日仍進行中間樁接裝,足見原告未有應被告要求而停工之情形。原告僅以其自行填寫之工程日報表與監造報表記載不符,空言當日監造報表記載有誤,實無可採。原告除未應被告要求停工外,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要求勿於假日期間進行鋼板樁及中間樁工程而影響工程要徑,是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實無理由。 ⒊原告配合選舉投票日停工,應展延工期2 日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第2 款第3 目約定,兩造已明訂放假日均計入履約期,國定假日、例假日、民俗節日如此,其他放假日如選舉亦同。原告於簽約時對此部分即有認識,當可預見履約期內之選舉放假日亦計入履約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⒋水上區用電變更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1 目約定,兩造已約定有關水上區用電變更相關契約工項所增費用之議定,不影響工期。水上區用電變更因辦理細部變更設計,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通知原告應同意配合辦理。監造單位要求原告吸收費用及工期而導致爭議,此部分不得作為原告拒絕辦理變更設計之正當理由,蓋兩造已協議變更設計。至新增項目單價應由兩造協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1 目約定,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原告不得停工。系爭協調會係針對經費問題進行討論,而非針對是否變更設計,原告尚不得因經費尚未協議而片面停工。況原告亦承無「停工」行為,而未舉證證明提出因兩造協議而使工程要徑受影響,其要求展延工期40日(即100 年10月6 日至100 年11月16日),自屬無據。況系爭工程主體結構分為「陸上區」及「水上區」兩大結構體,用電變更僅涉及水上區之低壓變更為高壓用電(僅增加高壓變壓器及少數開關),並不影響台電公司原審查核准用電計畫書之低壓用電之施工。系爭工程「陸上區」及「水上區」等各項工程均依照原工程進度施工,並不因重新辦理用電計畫書而影響其他工程進度,蓋因辦理用電計畫僅為文書作業,不影響整體工程施工進度,是此部分無展延工期之必要。⒌水上區用電變更因辦理變更設計及台電公司之行為所致,自應同意給予展延工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協調會裁示於100 年11月22日前,提送金額與工期予監造單位審查後,轉呈被告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原告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調整及相關送審作業影響工期云云。惟原告前開所指100 年11月22日即檢送水上區用電變更所需金額、工期、估價單等文件,均與原告請領工程款有關,與應送台電公司審查之「新增設用電及躉售電力計畫書」無涉。況原告不得因水上區用電變更之價金未議定而停工,仍應配合辦理變更設計,故此部分工期、價金之協調,原則上與工期無涉。原告遲於101 年2 月1 日始提送「新增設用電及躉售電力計畫書」予被告核可用印後,於101 年2 月20日提送台電公司辦理審查,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獲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來函說明遲至107 年12月始能核准用電,隨即於101 年3 月30日通知原告研議相關解決方案。經兩造多次與台電公司溝通協調後,台電公司同意採二階段變更需求容量辦理。嗣原告重新修正圖說及變更需求用電計劃書,復於101 年4 月17日再行提送台電公司審查,經台電公司於101 年4 月25日同意供電,並要求重新辦理正式用電申請手續。而有關台電審查期間,依監造單位及原告原估計為77日,台電公司實際審查期間為66日(101 年2 月20日送審至4 月25日核可),尚在監造單位及原告原預估時程內,應無延誤。又依原告原規劃之流程表及監造單位原核定之工期,台電審查(77日)、體育處審查建築、機電細設(16日)、細部設計圖說修改核定(16日)、結構變更、工程施工(14日)、受電室安全檢查(15日)、外管線設計、通知繳費(15日),合計153 日【計算式:77+16+16+14+15+15=153 】。原告自101 年2 月1 日始提送「新增設用電及躉售電力計畫書」予被告核可用印,算至101 年6 月5 日通知繳費,期間僅125 天,仍在原告及監造單位原預估時程內,足見台電審查審核並無延誤。原告另主張「台電公司受理變電施工迄至完竣」需時109 日,遠超過監造單位所預估之85日工期。惟台電公司外管線施工天數僅3 日,即101 年5 月23日開始施工並於25日完成,此由系爭工程第82次工務協調會議資料可稽,足見台電公司未有遲延外管線施工等情。再依監造單位先前就低壓變高壓所預排之工期,自100 年11月6 日用電計畫書提出台電公司審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101 年5 月29日止,期間共計206 日。而原告實際辦理時程,自101 年2 月20日提出用電計畫書予台電公司起至101 年8 月24日竣工(高壓電力測試已於101 年8 月6 日完成)為止,期間為187 日。足見監造單位原核定之工期較原告實際辦理時程更長,監造單位所規劃之工程應屬合理。原告所謂台電公司因素遲延,究其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遲至101 年2 月間始提送「新增設用電及躉售電力計畫書」予台電公司審查,與台電公司審核、施工時程無涉。是原告主張因台電公司因素影響原預定工程要徑含「地面景觀工程(陸上區周圍)+西側車道結構」及「地面景觀工程及道路工程+南側車道結構(水上區)」之進行,實屬無據。末以系爭工程遲未能申報竣工,源於原告申請使用執照相關照片未能備齊及尚有工項未完成。至於系爭工程結構、裝修及景觀工程進度遲延與申請使用執照應辦事項遲延,導致遲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均與水上區用電變更無涉。 ⒍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25日部分: 原告請求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預定竣工日止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24日。前開日期雖有降雨情形,惟依系爭工程日報表顯示原告仍有出工數,並未停工,不符「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要件,被告無從同意展延工期。至原告請求101 年6 月12日因大豪雨停止辦公部分,因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99年4 月20日至101 年5 月31日止,101 年6 月12日已非履約期限,亦不合展延工期要件。 ㈡、系爭工程目的在於提升新北市市民生活品質,著眼於市民生活便利及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其完工更有助於地方繁榮,原告明知被告發包時對於工期之要求,而系爭工程業依約核予展延工期171 日,與原訂600 日曆天工期已差距甚遠,原告又使被告蒙受遲延給付之不利益。原告為一專業廠商,多次承攬重大公共工程,其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業就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主、客觀因素,詳加評估後,始進行投標。而系爭契約第18條有關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已有展延工期避免工期逾期之設計,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款亦有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之約定,顯已顧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支出之必要成本與應獲取之最高利潤,且系爭契約係公共工程契約,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所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1000分之1 計算之逾罰違約金,為國內公共工程所通行,並為工程、營造業界普遍接受,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亦有結算總計百分之20上限之約定,應屬合理公平,自無酌減之必要。原告僅主張違約金過高,惟對於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應減至何程度為宜?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8164萬8855元,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中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系爭契約已明定報酬給付之時間及數額,並經被告依約給付完成。又系爭契約亦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停工之工程展延、停工之補償(因變更設計停工3 個月以上之補償)等,約定有處理方式,故原告對於工期展延自非締約時無法預料,而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原告就前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兩造約定「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比例計算,實屬無理。蓋兩造約定「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包含品管費、施工圖繪製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地清潔費、工地參觀相關配合作業費、其他為完成本工程之必要管理性支出、保險費、統包商利潤等,而171 日展延工期中之95日係工程設計階段(即99年7 月18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間),是否已有前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地清潔費、工地參觀相關配合作業費、其他為完成本工程之必要管理性支出、保險費等支出,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應以統包工程為由免除原告舉證之責。原告所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並非判例,法院仍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系爭契約約定因變更設計而停工,停工期間累積逾3 個月以上時,原告得請求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原告所失利益。蓋變更設計而停工為工程中常見情形,是為權衡兩造利益,公共工程契約中均有變更設計停工補償之特別約定,此為原告所明知。而水上區用電變更未達停工之程度,亦未有遲延工程達3 個月以上之情形(合意展延工期天數為63日),故被告並無補償原告之理。被告僅同意展延工期171 日,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其請求258 日展延工期之費用3976萬6695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大松公司、東詠公司、竹間事務所於100 年3 月10日簽訂共同承攬協議書,以原告為代表廠商,原告之負責人為代表人,共同統包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由原告代表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第195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8 至29頁所附之共同承攬協議書、系爭契約各1 份為證】。 ㈡、爭工程原約定履約期限為600 日曆天,開工日為99年4 月20日,實際竣工日為101 年8 月24日,驗收合格日則為102 年4 月29日;契約金額原為10億9576萬8000元,結算總價為11億356 萬9830元【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第195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31、33頁所附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 份為證】。 ㈢、被告已核定展延171 日及不(免)計工期2 日曆天【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第195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31、33頁所附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 份為證】。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扣款8164萬8855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各項應展延工期之原因與日數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自開工日99年4 月20日起至竣工日101 年8 月24日止共計858 日,扣除原約定工期600 日、被告已同意展延171 日及不計工期2 日曆天,兩造有爭執之逾期天數為85日,惟系爭工程因MLB 棒球賽、鋼板樁假日停工、選舉投票、水上區用電變更、供電系統由低壓變更為高壓、天候影響等因素,應再展延工期151.5 日,實已逾85日,原告自無逾期違約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前述各項應再展延工期之原因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展延工期之原因與日數,析述如後: ⑴100 年11月1 日MLB 棒球賽部分: 依系爭工程之要徑圖顯示,於100 年9 月11日至100 年11月9 日之施工要徑為「水上區屋頂管構吊裝」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54頁)。次依原告之100 年11月1 日工程日報表「施工內容及數量」欄位第4 點略以:「鋼構工程─陸上區吊掛組裝作業、電焊作業;水上區鋼構件吊掛組裝作業、電焊作業;外環跑道鋼構件電焊作業。」等語,「特殊記載」欄位第5 點略以:「業主配合國安單位要求於下午時刻,工區各高點皆不行作業,故下午鋼構作業暫停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又依系爭工程之100 年11月1 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程進行情況」欄位第9 點略以:「水上區屋頂圓管鋼構件吊掛組裝作業、電焊作業。」等語,「其他約定監造事項」欄位第4 點略以:「因舉辦MLB 球賽,業主口頭通知,靠體育處側,中午後考量總統維安,陸上區鋼構高空不得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是依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記載可知,水上區於100 年11月1 日仍有進行屋頂圓管鋼構件組裝作業、電焊作業,且未記載僅施工半日,原告於該日下午,是否將水上區屋頂管構吊裝全部暫停施工,尚有疑義。縱認原告確實將水上區屋頂管構吊裝全部暫停施工,惟依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記載,被告僅要求系爭工程之陸上區鋼構高空於100 年11月1 日不得施工,並非要求水上區屋頂管構吊裝停工,原告自行停工自屬無據。因當日之施工要徑為水上區屋頂管構吊裝,被告要求停工部分既非要徑,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原告主張水上區屋頂管構吊裝時經過陸上區,故水上區亦因陸上區鋼構高空不得施工而無法施作等語,固提出鋼構分區示意圖1 紙、施工照片2 張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惟鋼構分區示意圖為原告自行製作,當日施工照片亦僅能證明部分鋼構材料堆置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屬實,要難遽認當日要徑工程即「水上區屋頂管構吊裝」工作項目亦因陸上區停工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100 年11月1 日下午因MLB 棒球賽停工應展延工期0.5 日,難認有理。 ⑵99年11月28日、99年12月4 日、99年12月5 日鋼板樁假日停工部分: 依系爭工程之要徑圖顯示,於99年11月25日至99年12月8 日之施工要徑為「中間樁+構台」(見本院卷一第54頁)。次依被告99年11月26日北體設字第0990006533號函說明二略以:「為避免新莊運動休閒中心工程施工期間,影響里民生活品質,本處已請廠商勿於假日期間進行鋼板樁及中間樁工程,並請廠商在工程進行時,配合澆水作業,以免影響里民居家環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可知被告確實要求原告不得於假日期間進行鋼板樁及中間樁工程無訛。又據原告提出之99年11月28日工程日報表顯示,未記載施作鋼板樁或中間樁工程(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被告亦提出監造單位99年11月2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確有記載原告於當日有進行中間樁打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然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第5 目約明:「乙方於本契約履約期限間,應按甲方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並請甲方核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日報表,僅蓋用原告之戳章,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既與監造單位出具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不符,且未經被告或監造單位簽認或核備,而與前揭約定相違,自難遽予採信,要難認原告於99年11月28日未施作中間樁工程而影響要徑工程,故原告請求該日停工應予展延工期,難認有理。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日報表,99年12月4 、5 日均有進行中間樁接樁工程(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當無停工之情形,亦無由請求展延工期。 ⑶99年11月27日、101 年1 月14日選舉投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第2 款第3 目約明:「乙方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免計履約期日;國定假日(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例假日(星期六及日)、民俗節日(春節、…)及其他放假日皆計入履約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可知兩造特別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申請免計履約期日,包括國定假日、例假日、民俗節日及其他放假日。而99年11月27日及101 年1 月14日均為星期六,而均為例假日,本不得請求免計履約期日,故縱然適逢選舉日,亦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⑷水上區用電變更部分: 原告主張100 年11月15日工程協調會議裁示原告於100 年11月22日前提送金額與工期轉呈被告辦理後續事宜,故水上區用電變更展延237 日之起始日應自該次會議翌日100 年11月16日起算,被告自100 年10月6 日起算,差距40日亦應為工程展延之範圍等情。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略以:「乙方細部設計經核定後,甲方得因實際需要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可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應以被告書面通知為準。次依被告核定展延237 日之時程表,最先3 項工作順序為「業主確認變更」(1 日)、「圖說變更及台電預審」(21日)、「變更提議單雙方確認」(1 日)(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足見被告核定展延日數之起始日,並非以原告提送金額與工期為起始日,而係以被告確認變更為起始日。故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之工程協調會議裁示原告於100 年11月22日前提送金額與工期轉呈被告辦理後續事宜,應係指上開「變更提議單雙方確認」,而非「業主確認變更」。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展延237 日之起始日應自100 年11月15日之翌日起算,難認有理。又依被告100 年10月5 日北體設字第1000007648號函檢送100 年9 月22日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及結論第3 、4 點載明:「(三)建議方案第三案變更為高壓供電(4 戶採低壓,水上區變更為高壓),經討論後決議採取本案,請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四)變更4 戶為低壓,1 戶(水上區)為高壓後,請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留意整體空間維護及用電安全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堪認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會議中,已確定水上區用電變更,並請原告特別留意整體空間維護及用電安全性,即屬上開被告核定展延237 日時程表中之起始項目「業主確認變更」。故被告以100 年10月5 日發函之翌日即100 年10月6 日起算展延237 日,應屬有理。原告主張被告針對水上區用電變更核定展延237 日之起始日期應自100 年11月16日起算,而非自被告所認之100 年10月6 日起算,請求再展延工期40日云云,難認有理。 ⑸供電系統由低壓變更為高壓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供電系統低壓變更為高壓,再度修正採二階段變更需求容量,連帶影響原核准進度共計146 日,分別為:①自101 年2 月20日提送「新增設用電及躉售電力計畫書」予台電公司辦理審查,迄台電公司於101 年4 月25日核可為止,共計影響工進66日;②受電室空間變更施工及安全檢查、台電公司外管線重新設計及通知繳費等,致受變電室內台電設備施工延後,影響送電時程共計29日(101 年5 月8 日至101 年6 月5 日);③因台電公司外管線遲至101 年6 月5 日繳費始進場施工,至101 年8 月24日竣工,並至101 年8 月28日完成第一階段送電為止,與核准之需定期程延誤51日(原核定進度30日,台電公司實際執行81日)等情。經核原告得否再請求展延工期,應視被告核定之237 日展延工期所估算之各項工作所需時間,實際上執行時間是否確實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原因而有超出之情形,倘若所花費時間於實際上執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有超出所核定之時間,原告就超出之時間自得請求展延工期,倘若所花費時間於實際上執行時,並未超出所核定之時間,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然原告所主張上開3 項應再展延工期之事由均係發生於101 年2 月20日提送「新增設用電及躉售電力計畫書」予台電公司辦理審查之後,則依被告核定展延237 日之時程表,自「台電審查」至「使照取得申請用電」,所核定之時程為206 日(可由原先核定時程為自100 年11月6 日至101 年5 月29日止計算出為206 日,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亦即自101 年2 月20日起算206 日應為供電系統由低壓變更為高壓全部施作完成之末日,而101 年2 月20日起算206 日為101 年9 月13日,尚晚於系爭工程101 年8 月24日之竣工日,顯見自「台電審查」至「使照取得申請用電」所花費時間於實際上執行時,並未超出被告原先所核定之時間,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 ⑹天候影響部分: 原告主張100 年10月1 日、3 日、11月9 日、10日、11日、19日(半日)、23日、12月5 日、6 日、14日、22日、101 年1 月5 日、6 日、2 月7 日、25日、26日、28日、3 月9 日(半日)、13日(半日)、4 月9 日、16日、26日、27日、5 月10日、17日(半日)、28日,共計24日因下雨而無法施工,請求展延工期24日等語。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 款第2 目約定略以:「甲方及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本契約責任:(一)…。(二)…、豪雨、…、惡劣天候、…或其他天然災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可知兩造約定於豪雨、惡劣天候或其他天然災害,致原告無法施工時,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次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大雨」及「豪雨」定義,「大雨」為「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豪雨」為「4 小時累積雨量達200 毫米以上,或3 小時累積雨量達100 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址:http://www.cwb.gov.tw/V7/observe/rainfall/define.htm? )。而依原告所提出請求展延工期之下雨日期,24小時降雨量最大僅為101 年4 月26日之59毫米(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尚少於前述定義之「大雨」及「豪雨」,故原告主張之下雨日期,均非系爭契約所指之豪雨,亦核非惡劣天候或其他天然災害,自不得據以請求展延工期。又原告主張101 年6 月12日因大豪雨而停止辦公及上課,請求展延工期1 日之部分,因原告上開請求展延工期之各項事由,均難認有理由,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系爭工程之應竣工日期仍為101 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足見原告於101 年6 月12日已屬履約逾期,自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 ⑺準此,原告主張因MLB 棒球賽、鋼板樁假日停工、選舉投票、水上區用電變更、供電系統由低壓變更為高壓、天候影響等因素,應再展延工期151.5 日云云,均難認有理。故系爭工程開工日99年4 月20日至竣工日101 年8 月24日共計施作858 日,扣除原約定工期600 日、被告已同意展延171 日及不計工期2 日曆天,被告認定原告逾期85日一節,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應再展延工期151.5 日,而不負逾期違約責任云云,難認有理。 ⒉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約定略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11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經核上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每日以價金總額1000分之1 計算,最高上限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廣為各級政府機關公共工程採購契約所採用,且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時,必先經公開招標之過程,於招標文件中即有檢附契約條款之內容,原告於投標前當已知悉逾期每日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價金總額1000分之1 計算,最高上限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等事項,自應審慎考量履約能力而投標。又系爭契約經變更設計增減價金後之結算金額為11億818 萬4863元(尚未減價收受或扣除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逾期85日,共同承攬所占比率為百分之86.68 (見本院卷一第8 頁),據以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8164萬8844元【計算式:1108184863×0.001 ×85×86.68 %=8164 8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與被告所扣罰之8164萬8855元有所差異應僅係計算過程中小數點之取捨不同),並未超過結算金額百分之20即1 億9211萬4928元【計算式:1108184863×20%×86.68 %=192114928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上限,應認尚屬合理而無過高之情事。至原告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既非判例,且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未盡相同,自無當然比附援引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扣款之逾期違約金8164萬8855元,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3976萬6695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予展延,原告並未逾期完工,故自99年4 月20日迄實際竣工日101 年8 月24日,共計858 日,扣除契約原約定工期600 日,應予展延258 日,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工期258 日之費用3976萬669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除被告已核准展延工期171 日及免計工期2 日曆天(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外,原告所主張應再展延工期151.5 日之MLB 棒球賽、鋼板樁假日停工、選舉投票、水上區用電變更、供電系統由低壓變更為高壓、天候影響等因素,均難認有理,業如前述,故原告依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至多僅能以被告所核定展延工期171 日為依據。茲析述如下: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已核准展延工期171 日及免計工期2 日曆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就展延工期部分占系爭工程原定工期600 日逾4 分之1 ,【計算式:171 ÷600 =28.5%】,非可謂不少。原告主張此 屬系爭契約成立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自非無稽,堪予採信,衡情亦因工期延長而增加與時間有關之費用無訛。次依監造單位100 年6 月13日亞新11(工管)字第02858 號函略以:「…若不計甲方辦理土地部分使用分割及土地使用權變更作業期程,統包商預計於99年8 月27日取得建照許可…,屬非可歸責乙方工期,為自99年8 月28日至99年10月22日(計56日曆天)…,扣除99年9 月19日已因凡那比颱風同意免計工期1 天,建議展延工期55日曆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再依監造單位101 年1 月19日亞新12(工管)字第00346 號函略以:「…因業管機關採標準作業方式辦理本案都市計畫審議,確與投標公告之統包需求書內容,建議授權作業單位於不逾越設計準則之規範內可逕為核備方式不同,…實屬非可歸責統包商,…經核算自99年7 月19日至99年10月22日計96日曆天…,扣除已同意展延工程56日曆天,建議展延工期40日曆天…。」、「統包商申請遭遇障礙因素展延工期…經比對中央氣象局雨量紀錄及施工日報相關資料審查結果,應扣除部分因當日雨勢甚小或無雨量天數,建議同意展延11日曆天。」、「統包商申請水上區用電變更由低壓變高壓供電工期展延…,依要徑檢討結果自統包商100 年10月5 日收到會議紀錄起237 日曆天,…計展延工期63日曆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故此部分合計展延工期114 日。又依被告102 年5 月28日北體設字第1023035486號函,亦同意原告展延工期2 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故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171 日,其中99年7 月19日至99年10月22日因都市計畫審議、辦理土地部分使用分割及土地使用權變更作業,共計展延95日【計算式:55+40=95】,係設計階段履約期程,其餘因素展延76日【計算式:11+63+2 =76】,則屬施工階段履約期程。 ⒊另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費用1 億669 萬2071元,以展延日數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之費用。惟因系爭契約之「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工作項目,共有品管費(含品管組織、品管文件等相關品管作業費)、施工圖繪製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地清潔費、工地參觀相關配合作業費、其他為完成本工程之必要管理性支出、保險費、統包商利潤等分項工作,金額分別為650 萬元、96萬元、990 萬元、300 萬元、1452萬元、198 萬7071元、6982萬5000元,此有詳細價目表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其中施工圖繪製費、工地參觀相關配合作業費、統包商利潤之分項工作,應與時間因素無關,亦即不會因為工期展延而有額外增加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之增加費用,僅得就與時間因素有關之品管費(含品管組織、品管文件等相關品管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地清潔費、其他為完成本工程之必要管理性支出、保險費之分項工作,請求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之費用。又被告核定展延工期171 日中,屬於設計階段履約期程展延95天,屬於施工階段履約期程展延76天,業如前述。惟因設計階段履約期程,系爭工程既未施作,自無品管費(含品管組織、品管文件等相關品管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地清潔費、保險費之支出,亦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增加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171 日所生之費用,係指設計階段展延95日之「其他為完成本工程之必要管理性支出」分項費用,及施工階段展延76日之「品管費(含品管組織、品管文件等相關品管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地清潔費」、「其他為完成本工程之必要管理性支出」、「保險費」分項費用,並以共同承攬協議書所載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百分之86.68 計算(見本院卷一第8 頁),應為560 萬5794元【計算式:〔14520000÷ 600 ×95+(6500000 +9900000 +14520000+1987071 ) ÷600 ×76〕×86.68 %=5605794 】。逾此金額之請求, 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所支出,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原告另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即民法第491 條規定)、誠信原則(即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經其陳明與情事變更原則(即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法律關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7頁),故就上開業經准許之部分,本院毋庸再行審究。至就上開未經准許之部分,係因原告就展延工期逾171 日及實際所生費用逾560 萬5794元之基礎事實範圍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縱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仍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 萬5794元,及自104 年1 月8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卷一第209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傑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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