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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9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9號

原告
寶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被告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間與訴外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隆基公司將其承包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345kV GIS 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A 型鋼構工料」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因而於102 年4 月間再與被告簽訂「A 型鋼構工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5 萬元(含稅)。依合約「計價補充說明」關於定金的規定,系爭合約成立後,原告應給付被告定金605,000 元(即總價的10% ),被告於受領之同時,應簽發同額之本票作保證,因此,被告於領取上開定金時,即簽發面額為576,190 元(605,000 元的稅前金額)之本票予原告收執。然而,系爭工程尚未開始施作之前,隆基公司突然倒閉,導致原告與隆基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已確定不能履行,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也失其目的,不能履行,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款之約定,於102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而系爭合約係因隆基公司突然倒閉,以致不能履行,此一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被告應將已受領之定金605,000 元返還原告。

㈡附帶說明,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項約定,原告因故停止系爭工程之承攬時,系爭合約亦隨之終止;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既然同意簽立此一條款,自應本於此一條款訂立之精神加以履行,始符誠實信用之原則。實際上,隆基公司突然倒閉之事實,顯非兩造所能預見,而於隆基公司突然倒閉後,系爭工程非僅無法進行,更沒有繼續進行之實益,此際,原告以業主隆基公司突然倒閉作為終止合約之原因,而行使上述條款賦予原告之合約終止權,縱或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抗辯系爭合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無須返還定金云云,其主張亦屬不可採。

㈢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縱然係因其上包隆基公司突然倒閉,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仍屬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與隆基公司本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當可依約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包括沒收定金、請求給付違約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實無將其營業上之風險轉嫁由下包即被告承擔之理由,因此,系爭合約之不能履行,乃因原告單方終止契約所致,應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間與隆基公司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隆基公司將其承包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345kV GIS 廠房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再於102 年4 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總價605 萬元(含稅),系爭合約成立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定金605,000 元,被告則簽發面額為576,190 元(605,000 元的稅前金額)之本票予原告作為保證;又系爭工程尚未開始施作前,因隆基公司突然倒閉,導致原告與隆基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及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均不能履行,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款之約定,於102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被告簽發面額576,190 元之本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因隆基公司之突然倒閉,致不能履行,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定金605,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合約之不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茲說明之: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時,得聲明終止契約,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然不能因此不顧及承攬人之利益,故本條使定作人於不害承攬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即就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使定作人負賠償之責。是以,定作人片面終止承攬契約,應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查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款係約定:「甲方(即原告)因故停止本工程承攬時,本合約亦隨之終止,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施作工程及到場材料由甲方依本合約單價核實給付,如有履約保證,甲方並應解除乙方之保證責任。」等語,核其內容與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意旨相吻合,原告依該條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時,並不因此而免除其定作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就系爭合約之不能履行應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合約之不能履行雖緣於原告之上包隆基公司之突然倒閉,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之不能履行仍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定金。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不能履行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其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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