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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李世貴黃信滿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簡維德

  • 原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葉志華 被   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一月一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載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其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上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承攬被告於臺中「鼎承光電二廠」三項工程,工程款總計924,000元(含稅),原告於102年3月前均已完工,由 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此案之廠務主任葉祥全驗收後,以口頭通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劉志堅開立發票請款,原告因此分別開立發票且交付被告。上開工程款依雙方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2年4月25日、6月25日及7月25日陸續完成付款,然就已到期款項部分,經原告催付,雙方再締結「還款計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料,被告於約定還款日仍未清償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債務拘束或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2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全體股東已決議解散,並選任簡維德為清算人,清算過程中,因被告之負債已大於資產,已於103年8月向本院聲請破產,目前仍在審理中,原告應依破產程序進行,且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積欠之貨款乃係因臺灣經濟停滯等大環境影響,使被告經營受波及,並非對原告債權置之不理,故被告無法清償原告,必須全體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採購訂單、發票、還款計畫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且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復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及債權數額均未為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兩造間確有前開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兩造就已到期款項部分,再行締結系爭協議書,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924,000元,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債務承擔 、拘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00元等語,洵 屬有據。至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其權利能力尚未消滅,尚須進入清算程序辦理清算,並無由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行使債權,縱有執行上之限制,亦非自始即限制債權人不得提起訴訟,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貸款償還 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42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債務承擔、拘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款項,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24,000元,及自104年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為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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