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5號原 告 吳卓燦即金燦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宏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方宣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4,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784,964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臺北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管理及緊急應變中心建置計畫第一期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並於101 年10月19日以總價6,492,597 元簽立工程明細表,原告即依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施工。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12月13日由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驗收合格。然系爭工程原告於施作期間,因業主有追加、變更設計工程,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於簡式合約之工程項目將有變更、與追加原合約外工項,要原告先依約施工,其追加與變更之工項隨業主指示施工,而原合約變更暨原合約外追加工項之總價金暨追加後之工程價值,兩造擇日再另行計價;兩造基於相互信賴關係,即口頭允諾承攬原契約(含變更)工項,以及原合約以外之追加工程項目,未對兩造原合約外追加之工項另行簽訂書面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1 、2 項約定:「施工款採進度付款,乙方(即原告,下同)應配合甲方(即被告,下同)作業每月請款一次,依施工進度計價,乙方應開足發票請款,工程款計價90%,扣除10%金額為保留款外,餘款俟甲方收到業主付款後5 日內,以匯款或(即期支票)將進度款項交付乙方。」、「保留款於工程結束後,出具切結保固書,在無需扣款情形下1 個月內付清。」。原告雖依上開約定每月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然因兩造基於互信,於請領各期工程款時,未依一般正常程序,檢具工程施工項目與計價表之書面文件予被告簽章核准,僅以電子郵件傳寄各期工程施工項目與計價表予被告人員「呂玉卿」,嗣經被告接收原告電子郵件及發票確認無虞,即分別開立如附表共11張支票予原告,以支付工程款,原告亦併同開立共計11張之發票予被告,現原告已兌現共計9,618,490 元之工程款,已溢領原契約總價承包工程價金達3,125,893 元(9,618,490 -6,492,597 =3,125,893 ),足徵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確實有原合約變更,與合約外追加工程契約之事實。 ㈢針對原合約變更與合約外追加工程契約項目之價值為何? 被告曾於102 年5 月6 日出具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5 月1 日北水污計字第1021754597號函。並以此為基礎,兩造就追加部分與本合約部分,重新約定,經兩造確認原合約、原合約變更及合約外追加,工程總價金為11,412,506元(10,865,434+3,800( 小便斗扶手) +543,272元( 5 %稅金) )。因此,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該期請款中,請求合約外追加之工程價值,計3,596,987 元(3,425,702+171,285 元( 5 %稅金) )該次請款,原告請領工程款為3,596,988 元(含稅)。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20、21日共開立3 張發票(票號:MJ52238709、MJ52238710、MJ52238711),金額共計3,596,987 元予被告辦理請款,而被告收受3 張發票後,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7 、8 、9 之支票予原告為給付,並經原告兌現。 ㈣承前所述,兩造基於互信基礎,系爭工程款之請款事宜,均以便宜方式之電子郵件傳寄工程計價資料請款,原告再次仔細比對、回憶,所有傳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於102 年12月3 日寄送之請款資料(檔名:請款資料20130911,即被證19),該次電子郵件,係當時原告結算所有工程工項並確定數量,並以此電子郵件作為確立系爭工程總價金後,傳寄被告,嗣後原告即未曾再收到被告否認此信件之文件與紀錄。被告已對於此信件確有收受,且對於此電子信件不為爭執,是足徵當時兩造對於工程總價金確實沒有疑義。另補充說明,系爭工程總價金之確切金額,該電子郵件雖記載工程總價金為11,475,887元,然因電腦軟體EXCEL 計算公式設定計算之出入,經原告再次詳加計算,工程總價金應為11,487,454元(含稅)。又該電子郵件上記載「自來水公司申辦竣工查驗及備查」工項,嗣後因被告確實未將此工項交予原告施作,是原告將此工項之金額80,000元暨其稅金4,000 元扣除,故確切之工程總價金為11,403,454元,被告僅支付其中9,618,490 元,尚有1,784,964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以102 年12月19日已召開會議討論、確認工程款乙事,原告自始不知有此會議,此會議自始不存在,且未如證人楊清波所述曾參與該次之會議: 1.觀證人楊清波證稱:「(何時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目前的職位與工作內容為何?)擔任一般職員,任職十幾年,擔任品管人員,是負責品質管控。」、「(在101 年10月18日新北市永和區「臺北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管理及應變中心建置計畫第一期工程 (第二標)」 負責何工作?)我負責被告公司工程方面的品質管理…品質管理就是要記錄檢驗土建、機電…只要有檢驗我都要簽名,我都要在業主規定的自主檢查表簽名…」、「(你有無參與102 年12月19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召開之會議?)…就只有我和原告一起談…我有交1 張表就是檢討的表格給他(按指被證1 即102 年12月19日議價資料)…」、「(你說你擔任品管十多年,為何又負責點工及負責與原告議價工程總價金,你究竟是何種職位?)我在工地掛品管人員,幫助主任陳榮富推動,這個工地實際是我負責的,是由我發包的,合約也是我簽的。」、「(被證1 的表,為何沒有原告的簽收?)因為原告說要回去再算,才能確認金額。」。查證人所述且依照其經驗,其身為被告公司品質管理人員,被告均會有所紀錄已備查、存證,公司工程管理上如此細心程度尚稱可取,且陳榮富係公司主任顯係證人楊清波之上級主管。 2.然102 年12月19日被告所稱之工程總價結算會議,證人楊清波自稱其僅是一般職員,大多負責品質管理部分,何以被告僅派證人楊清波與原告洽談工程總價金事宜,至少應派主任陳榮富與原告洽談工程總價金,但被告卻毫無公司其他會計人員或經理層級人員會同等情,顯與常理未合。又此次會議為何沒有紀錄人員,做成會議紀錄?如此重要之會議為何沒有留下證據、會議紀錄存證?再者,觀被證1 ,證人楊清波僅是一般職員,被告係以被證1 稱是與原告洽談,公司所結算出的工程總價金表格,然何以一個細心、工程均有自主檢查表之公司,在提出被證1 時,其上沒有被告公司其他權責人員之簽章印文?反卻只有證人楊清波一人之簽章,至少應有主任陳榮富之簽章。又以被告公司如此細心,即便被證1 總金額尚有爭議,然被告何以交付被證1 時,並未要求原告簽收以作為其證據?是該文件實質真實性自始可疑。 3.又證人楊清波自承僅為一般職員,且稱其是協助主任陳榮富推動工程進行,然卻又說其負責「點工」、於102 年12月19日單獨與下包商即原告「商議工程總價金」、負責「發包工程」,及負責「合約簽署」,相關文件均未見有工地主任陳榮富之簽章等情,此情況於一般工程實務實屬罕見。再觀被告所提之所有書證,除原證2 即兩造簽訂系爭工程之總價承包書面約定,是雙方工程簽約之文件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外,其餘文件均不見被告任何有關人員之簽章,此部份豈不令人懷疑?是被告所提文件與證人楊清波之證詞、身分均是可疑,對於102 年12月19日會議之真實性更是存疑。 4.綜上,被告主張102年12月19日之會議作為工程總價之確立 ,僅單憑證人楊清波之證詞、被證1 楊清波自行於該文件之簽章,並未有被告公司其他人員甚而公司之簽章、印文,是該此會議真實性自始即有疑慮。 ㈥被告主張原告自行計算尾款為1,585,954 元,並開立102 年12月30日金額1,585,954 元之發票予被告一事,並非事實:1.綜觀原告歷次請款紀錄,並非均是整數之工程款。101 年12月20日、102 年1 月31、102 年2 月28日、102 年3 月31日被告給付工程款,分別是210,275 元、95,208元、886,316 元、555,604 元均非整數之工程款,被告以1,585,954 元為非整數之工程款給付作為工程尾款,顯然錯誤。 2.被告以原證3 即兩造間電子郵件請款紀錄網頁,主張原告自行計算應付尾款為1,585,954 元,原告否認。原告受領發票日103 年3 月31日及金額1,585,954 元之支票,僅為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並非系爭工程之尾款,對於被告所提被證3 之下半部分,原告受領該支票時,並未見聞其下之明細表。且該明細表也未有原告之簽章核可,果若被告仍執意以被證3 證明為系爭工程之尾款發票或支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提出證明,而非片面主張。 3.自原告所領受之工程總價金為9,618,49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金額已遠大於兩造契約約定之價金,足徵系爭工程確實有追加、變更之事實,本件爭執點在於工程總價金究為如何?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款流程等情,與本件無涉。 4.果若依被告主張,工程尾款係為1,585,954 元。然被證19為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金額已高達11,475,887元,亦與被告於答辯狀內所主張之10,036,410元不符。何以被告未對於此電子郵件向原告反應?且果若工程尾款為1,585,954 元,加計先前原告所領受之工程款,共計為9,618,490 元,此金額即應當為系爭工程總價金,是若工程總價金為9,618,490 元,何以被告又主張工程總價金為10,036,410元?如此矛盾,原告實難理解。更足徵被告所稱102 年12月19日之開會決議工程尾款乙事,確實並不存在。5.被告先是主張「工程總價金數額」兩造未達成合致。則在此情況下,怎可能會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況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在此期間,權利人均得主張權利,又何來被告所辯「默示承認」可言。 ㈦就被告對於原證2 即兩造簽訂系爭工程之總價承包書面約定與被證7 即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含原合約、原合約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增發電機設備、以及網路管線工程)被告結算表之差異說明,並提出被證7-1 該結算表更新版,說明如下:1.原證2是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兩造就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 為6,492,597 元(即6,183,426 元加上5 %稅金),即便其上計算有誤,當時被告並未有異議,且對於工程總價金為6,492,597 元表示不爭執,是自應受禁反言之拘束,不容被告再行反覆。 2.另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 及被證7-1 ,均是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相較於原證2 ,並非是兩造合意下之文件,何來有拘束原告之理?且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與結算,何來有法律原因與基礎,得以拘束原告?如此主張明顯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以此拘束兩造之權利義務,是被告如此主張實無理由。㈧又被告主張被證27即102 年12月11日寄送予原告「FW:1021031 議定書」截圖,作為其反駁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所確認之工程總價金之依據,然被證27,亦僅是被告與業主間之議價結果,非兩造間之結算結果,本於債之相對性,此等結算,對於原告不生拘束力: 1.系爭工程總價金是被證19即原告102 年12月3 日寄送標題為「計價單」、附件為「請款資料20130911」之電子郵件所確立,原告寄發予被告,其後並未收到被告相關回應。被告辯稱有以被證27作為回應,然被證27僅是記載電子郵件寄件備份,該信件附件內容為何?迄今未見被告提供,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2.被告答辯四狀第(四)頁「…因此,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所提出之報價,被告業於同年月11日提供與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議價後之結果,並表示原告之報價過高,故被告並未接受原告102 年12月3 日之報價,足資認定。」。系爭工程業主是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由被告承攬,再由被告發包部分機電工程予原告,是爭議即是存在於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原告與業主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此為民法「債之相對性」之基本原理原則,然上開書狀所述,被告顯然是以其與業主間之計價,作為與原告間契約之計價,此行為顯示混淆債之相對性原理原則,究竟被告、業主間之契約、計價與原告有何關係?被告應本於與原告間之契約計價,而非以其他契約之計價作為原告契約之計價,是被告所提被證27,顯是混淆契約主體,此證物不足為信。 3.退步言之,果若被證27是被告作為否認被證19由原告寄送系爭工程總價金確認文件。被告並以答辯(四)狀稱「表示原告之報價過高」,然遍觀被證27,並未見有此等字句之存在,被告未能完整提供被證27所有信件內容,又私自解讀該信件內容作主張,原告實難理解被告主張之依據。 ㈨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部分係為瑕疵,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又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並未證明該些瑕疵係可歸屬原告所致: 1.被告所提出之「配電盤基座」、「消防主機基座」、「水管、馬達、管件吊上屋頂」、「發電機基座工程及儲油槽」、「消防主機基座」之瑕疵係設計圖中有繪製,即為原告應施作之工項云云。此主張稍嫌速斷,兩造間必有約定契約數量,以界定施作範圍,怎麼會單以設計圖做為施作依據?是被告應就此部分提出契約等,證明該工項確實是原告應施作始為合理,而非僅以工程圖說,強加認定原告應施作之工項。2.被告另主張「水塔基座」、「發電機基座」係由原告繪製之圖說(即被證21)云云。原告僅為機電工程之承商,既為承商即係依照業主之工程圖說進行施工,何來有自行繪圖之餘?被告於答辯(二)狀主張是原告繪製,然被證21,該工程圖說記載「繪圖:呂玉卿」、「覆核:楊清波」,呂玉卿與楊清波均為被告公司之人員。被告於答辯(四)狀又改稱「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是被告此部份主張如此反覆,其主張實有可疑。依被告之主張,已得證明,此等圖說非原告所製作,何能要求原告負責施作。 3.「自來水申辦工項」,此部分如前所述。是此部分未與被告達成施作之合意,原告已於工程總價金中扣除,若被告仍主係原告契約內應施作之工項,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4.又「自來水申辦工項」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與工程驗收時間點相距近一年,此單據之真實性自有疑義,此可參證人楊清波證稱:「(請求提示被證14,這是代表原告沒有施作相關自來水工程的報價單嗎?)是。」、「(這個工程是在102 年12月13日,業主驗收,為何報價單是103 年8 月4 日,驗收完畢即代表工程均已完成驗收無瑕疵,為何還有該份報價單?)因為這個是管都配好了,水沒有接好,你說的通嗎,這個本來就是工程要做的部分,業主也沒有給我們這個部分的錢,也沒有驗收到這個部分,因為當時有接臨時水,因為沒有單獨列壹個項目。」。退步言之,果若自來水申辦工項是原告疏未施作,此工項必定需要在業主驗收(即102 年12月13日)前施作或補正完畢,然被告竟提出103 年8 月4 日報價單及同年10月1 日發票,顯然此工項補正已相距驗收時間近一年,此主張與一般工程實務及經驗法則相違背,不足為採。 5.「清潔費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工項。依照一般工程實務,各工程工項均應是併同進行施作,亦即原告施作水電工程項目時,該期間之工地,並非僅有原告於該工地施作,必定尚有其他承包商於該工地進行其他工程施工,若被告仍執此主張,必須就原告於該期間係獨自於該工地完成其水電工項,否則就此認定全部之清潔費用歸屬原告,實無理由。再者,對於廢棄物品與清潔項目,參被證15之被告公司傳票及發票,並未指出何些廢棄物確實是歸屬原告所有、所造成,被告僅提出清潔費用之單據,何以能夠採信是可歸責原告之事由。6.另被告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總價:依附件詳細價目表,責任施工。」,主張原告有應施作未施作之工項,由被告代為僱工施作,進而主張扣除承攬報酬,實為無理。緣「責任」乙詞係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主張「責任」之範圍為何?又此解釋「責任」之範圍係原告抑或被告?再者,依責任施工,對於定作人與承攬人均無保障,將使工程無限擴張工項超出定作人與承攬人之工程預算,故被告以「責任」乙詞指摘原告有應施作未施作之工項瑕疵,實無理由。 7.參證人楊清波證稱:「(你所稱原告的施作瑕疵只有在施作工程中破壞已施作之部分?)對。」、「你前述所說說你有拿照片給原告看遭破壞關於修復前的照片,只有前述5 張照片,都有拿給原告看?):對。」,則系爭工程各項瑕疵是否為原告所致,此部份係屬於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然縱觀被告所提之證物,並未明確指出該些瑕疵之證明,是該如何證明是原告所致?仍陷不明。證人又稱有將照片拿給原告看,依邏輯經驗,瑕疵是否為原告所致,是提出照片之前提要件,現僅提出照片就稱是原告應負責之瑕疵,難謂合理。且證人所述之照片,原告自始未見證人提出,此證述均是空泛主張。 8.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有應依約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雖歷經證人楊清波之證述,然證人說詞反覆,且與經驗法則相悖離(此指自來水申辦工項部分),且未提出證明何些工項是契約約定,原告未施作之部份,是此部份被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 ㈩果若系爭工程有原告應依約施作未施作,以及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生之瑕疵,被告並未依法確實通知承攬人(即原告)進行修補,在此情況下,被告不得主張扣款: 1.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承攬章節之立法目的,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均係承攬人(即原告)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即被告)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果若工程確有瑕疵,且係可歸責原告,定作人均應確實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以達上開法律及實務判決之宗旨。然被告係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以實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未確實通知原告,僅是通知原告之下包商立鑫工程行的樊莊敬,何來有符合上開法律與實務判決之規定與意旨,是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何來有補正之機會。且工程若有瑕疵,身為定作人當是留下書面紀錄以茲為憑,然證人楊清波卻證述說不會留下書面紀錄(此指自來水申辦工項部分),此情又與常情相悖,再比對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會有自主檢查表,試問如此細心謹慎的公司,怎麼會怕留下任何紀錄?造成日後爭訟之困擾,是證人證述可謂前後矛盾。 2.綜觀,被告所提之答辯狀,並未見被告有催告原告補正其所述之瑕疵,被告即自行施作或改正其所述之瑕疵,顯與上開立法規定與契約宗旨相違,既然相違,被告主張扣除原告之承攬報酬即無理由。果若被告仍欲主張應由原告之承攬報酬扣除,被告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明已盡其契約之催告義務,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3.果若工程有瑕疵,且係可歸責原告之瑕疵,且證人楊清波證稱有所謂自主檢查表,該自主檢查表迄今並未見被告提出,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也未曾見聞,試問原告如何知悉工程瑕疵?又工程瑕疵,依法均應確實通知原告,證人楊清波稱有以電話通知原告,但電話通知時間為何?被告並未提出特定時間,僅是空泛陳稱有電話通知,然原告工程施作期間,並未接到被告任何電話通知,要求改善工程瑕疵乙事,是原告究竟要如何知悉工程有瑕疵?此部份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 被告以被證7 結算表主張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0,036,410元云云,經原告比對被證19後,其中許多工項係原告業已施作並請款,被告卻於被證7 中故未記載,是被告所主張工程總價金僅為10,036,410元,確有違誤。說明如下: 1.被證7 ,第6 頁(二)5 「吸頂筒型燈1 ∮220V,26W ×2 」,單價1,117 元,原告施作數量為138 個,該項工程價額即154,174 元,然被告未為記載。 ⑴被證24即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4 月29日聖師污二監字第1020429003號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5 月2 日北水污計字第1021743871號函,該2 紙函文之往來主體係被告與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該建築師事務所係建議業主將「吸頂筒型燈」更改為「崁燈」,要求被告施作。此函文顯是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事宜,然原告並未知悉此公函,原告均是依照與被告間契約,約定之工項所施作,此乃循民法債之相對性之原理原則。 ⑵被告與原告約定之「吸頂筒型燈」工項,原告並未接獲被告通知須將「吸頂筒型燈」更改為「崁燈」,是原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反係被告以業主間之契約拘束原告,該主張顯有錯誤。 2.被證7 ,第8 頁(4)3「火泥溶接(包括L.T 十字型)」,單價10,000元,原告施作數量為2 個,該項工程價額即20,000元,被告也未為記載。 ⑴被告所稱原告下包商為華福公司有糾紛云云,原告自始未與華福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何來有糾紛之情事,此部份被告主張,原告難以理解。 ⑵原告當時提出此工項舉例僅是在彈劾被告所主張之工程總價金並不足採,係因被告刻意減少計算相關工項之價錢,以湊足其所主張之工程總價金。本案工程已驗收,當是原告已依相關圖說施作完成,現原告指出被告所主張工程總價金有所疏漏之情事,被告卻反要求原告證明有所施作,實難理解被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更是混淆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3.被證7 ,第23頁(十)消防設備工程3 「1.6mmFR 耐燃線」,單價52元,原告施作數量為80個,該項工程價額即4,160 元,被告也未為記載。 4.被證7 ,有關「雨水回收給水管」、「排煙窗系統設備」、「不鏽鋼水塔臥式4 噸」及「不鏽鋼水塔臥式2 噸(平均厚度0.5mm)」 ,原告於被證19均有記載請款紀錄,且參原證7 竣工圖得知原告有依圖說施作,未見被告記載此些工項之工程款。 5.承上,「1.6mmFR 耐燃線」、「排煙窗系統」,被告辯稱與業主結算中並無該項工項,是無需給付原告工程款,然被告如此辯稱,亦違背「債之相對性」之要求,其與業主之結算內容與兩造之合約應是各自獨立。況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與業主間之計價工項之文書證明,僅是空泛主張,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是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如被告未能提出有利於其之證據,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6.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第72條所驗收結算,不可能會有漏列工項、漏未計價之情云云。此等抗辯,被告又再次混淆債之相對性原理原則,被告與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之契約關係,固然係採用相關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相關工項均須如實記載始為合法、合理。然被告與原告均是私人承攬契約關係,何來適用政府採購法,亦即兩造間並未受有政府採購法之限制,被告對於與下游承包商(即原告)間之計價與工項仍會有所差異甚而漏未記載,是被告以業主間之計價,即認定與原告間之機電工程計價已完善,稍嫌速斷。 另外,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3 、4 頁稱「…原告最多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10,036,410元,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9,618,490 元,扣除被告代其工作之費用573,090 元後,亦僅有417,920 元之差額…」,及第7 頁稱「…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9,618,490 元,當中亦僅有417,920 元之差額(10,036,410-9,618,490 =417,920 )」。則依辯論主義三大原則:①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②經當事人所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③非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職權調查之。被告顯已成立自認。果若鈞院審認上開原告之主張之工程總價金無理由,現被告自承工程總價金為10,036,410元,原告至多僅有417,920 元之工程款差額請求,該10,036,410元數額被告是如何得出?一定有其計算方式,並非胡亂湊算。再者,若鈞院審酌被告主張瑕疵扣款(即573,090 元)部份無理由時,即請鈞院併將此部分金額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964 元及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發生之緣由,乃兩造於101 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6,492,597 元,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2月13日經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驗收合格。系爭工程除原先約定之承攬範圍外,尚有原約變更設計部分、新增發電機設備及網路管線工程部分,兩造同意由原告先行施作,日後再行議價。嗣於102 年12月19日就系爭工程進行議價,被告同意就原告完成之全部工項給付9,542,968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0,020,116元),然因原告有部分工項未施作完成,係由被告另行處理,故尚須扣除被告代處理之費用477,750 元(含稅)。被告交付相關試算表,由原告帶回彙算後,原告即開立1 張102 年12月30日、金額為1,585,954 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認定原告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試算表核對彙算後,開立發票請款,故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尾款已達成合意,旋於103 年1 月10日開立相同金額之尾款支票予原告該尾款票據並經原告提領無誤,故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金額達成合意並付款完畢。惟原告事後卻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含原約、原約變更設計、發電機設備、網路管線工程)之總金額應為11,412,506元(含稅),扣除原告未施作之「自來水公司申辦竣工查驗及備查」工項金額80,000元暨其稅金4,000 元後,工程總價金為11,403,454元,被告尚有1,794,016 元尚未給付(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1,784,964 元) 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是否曾就系爭工程含變更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達成合意?若是,金額為若干? 1.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1 項約定:「施工款採進度付款,乙方應配合甲方作業每月請款一次,依施工進度計價,乙方應開足發票請款,工程款計價90%,扣除10%金額為保留款外,餘款俟甲方收到業主付款後5 日內,以匯款或(即期支票)將進度款項支付乙方。」。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寄送標題「計價單」,附件「請款資料20130911」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呂玉卿。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13日由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完成驗收,因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故兩造於102 年12月19日召開會議議價,對系爭工程之結算及議價,進行討論,已如前述,被告並於該議價資料簽名。原告將議價資料帶回,自行計算應付尾款之金額後,即開立102 年12月30日、金額為1,585,954 元之發票予被告,雖該金額與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尚多近7 萬元,因被告為求迅速將系爭工程結案,並認為原告經過計算後開立發票請款,對於系爭工程報酬應已無疑義,故被告旋於103 年1 月10日開立相同金額之尾款支票金額予原告。而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開立發票予被告時,並未有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且自被告103 年1 月10日開立1,585,954 元支票予原告,迄原告104 年4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從未向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項再有任何爭執。鑑於上述諸情,原告於102 年12月30日所開立金額1,585,954 元之發票,顯然是系爭工程之尾款,被告依原告所請據以付款,系爭契約尾款於兩造間顯然已達成合意,被告業已履行完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84,964 元,並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11,403,454元,無非以原告102 年12月3 日所寄送標題「計價單」電子信件之附件「請款資料20130911.xlsx 」金額為據,惟查: ⑴原告於102 年1 月9 日寄送標題為「計價單」,附件為「請款資料20130109」之電子郵件,原告當時所計算之契約總價6,492,597 元(尚未經被告結算以及議價)。嗣後,被告復於102 年5 月11日曾收到原告寄送標題為「請款單」,附件為「請款資料20130509」之電子郵件。該附件名稱雖為「請款資料20130509」,惟相關計價內容明顯與原證6 即兩造於102 年5 月6 日工程項目計價表不同,其所計算之契約總價6,499,347 元(尚未經被告結算以及議價),亦與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11,412,506元、11,403,454元不同。原告嗣後因被告提出102 年12月3 日之電子郵件又改稱兩造於102 年12月3 日達成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11,403,454元。則原告歷次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之計價資料,內容與金額前後不一,且主張反反覆覆,故原告稱兩造於103 年5 月9 日即已達成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⑵就原告所提原證6 ,被告自始即表示未曾見聞,且經被告重新彙算後,發現原證6 所有工項之合計金額應為10,865,445元(未稅),估驗款為3,438,992 元(未稅),而非原告所記載之合計金額10,865,434元(未稅)及估驗款3,428,702 元(未稅)。故以該工程項目計價表,計算工程款為3,610,942 元(含稅)(3,438,992 ×1.05=3,610,942 ),與原 告於102 年5 月21日所開立之3 張發票總額3,596,987 元(644,928 +1,050,000 +1,902,059 =3,596,987 )亦不同。足見,該工程項目計價表確係原告自行繕打,其上記載之估驗款3,428,702 元(未稅),恐係為迎合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所開立之支票總金額而作,不足採信。且依原告102 年5 月11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當時其所核計之契約總價為6,493,347 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1,412,506元,是以,原告一再陳稱,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即同意全部工程價款為11,412,506元,並非事實。 ⑶事實上,被告於收受原告102 年12月3 日電子郵件,與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議價後,於102 年12月11日將監造單位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所調整之102 年10月31日議定書,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予原告,並與原告相約102 年12月19日就系爭工程工程款進行議價。故就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102 年12月3 日電子郵件報價金額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並非事實。且被告一再強調,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間既然已將完成,兩造即得以確認施作工項內容,進而議價。就原告主張於102 年12月30日所開立之發票,並非尾款,不合常理。 3.就系爭工程請款流程,說明如下: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請款,經常僅以開立發票方式向被告請款,且未附估驗資料,由於工程尚未完工,將來完成後尚須結算,故即使原告未附估驗計價資料,倘原告所請領之工程款,被告估算後認為尚未超過被告與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得請領之金額,即認原告請款金額尚在合理之範圍,而開立支票支付。因此,並非每期請款均附有估驗計價資料,倘若原告主張每期請款均以電子郵件傳送各期工程施工項目及計價表予被告,則請原告就每期請款提出工程施工項目及計價表,即可明瞭。 ⑵原告共計向被告請款8 次、11筆款項,分別為:①101 年11月20日請款210,275 元;②101 年12月29日請款95,208元;③102 年1 月17日分別請款1,050,000 元、886,316 元;④102 年3 月8 日請款555,604 元;⑤102 年4 月23日請款 138,146 元;⑥102 年5 月21日分別請款644,928 元、1,050,000 元、1,902,059 元;⑦102 年9 月1 日請款1,500,000 元;⑧103 年1 月10日請款1,585,954 元。 ⑶截至102 年4 月23日,原告請求金額計2,935,549 元(210,275 +95,208+1,050,000 +886,316 +555,604 +138,146 =2,935,549 ),並未超過兩造於101 年10月19日所約定之契約總價6,492,597 元,故被告均依照原告之請求,開立支票予原告。 ⑷因原告已於102 年4 至5 月間,依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指示先行購買多項設備採購及施作,因原告認為其已先行施作,須給付費用予下包商,故要求被告應先行給付30%之定金。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原係開立票面金額1,050,000 元及2,546,987 元之支票,然原告稱2,546,987 元部分,須分別給不同廠商644,928 元及1,902,059 元,而要求被告重新開立支票。被告因依據原告之指示,將原先票面金額2,546,987 元之支票作廢,再重新開立644,928 元及1,902,059 元支票予原告,而分3 筆開立支票之總金額為3,596,987 元( 644,928 +1,050,000 +1,902,059 =3,596,987),以便原告分別付款予不同下包商,故被告始於102 年5 月21日依據原告指示,開立前揭3 紙支票予原告。 ⑸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請求被告先計付1,500,000 元,經被告確認原告之請求應仍未超過被告得向業主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領之範圍內,被告即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予原告。 ⑹最末兩造於102 年12月19日就系爭工程召開會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含稅)9,542,336 元。原告彙算後開立一張102 年12月30日金額為1,585,954 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開立相同金額之尾款支票金額予原告。 4.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1,585,984 元並非尾款云云一節:⑴就系爭工程請款流程已如前述,除原告並非每次均以電子郵件方式請款,被告亦非透過電子郵件跟原告確認每期估驗金額。而就原告102 年12月3 日電子郵件所主張之尾款部分,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無任何反應。被告於收受原告102 年12月3 日電子郵件後,另與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議價後,於102 年12月11日將監造單位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所調整之102 年10月31日議定書,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予原告,故原告知悉被告與業主就變更設計議價後之金額。而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2 年12月13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均已可確認,進而可計算系爭工程之尾款。並與原告約定102 年12月19日開會,就系爭工程工程款進行議價。 ⑵就此節,證人楊清波亦稱:「(請求提示被證19之電子郵件,證人收到電子郵件最後有記載11,475,887元是工程總價金,後續有無發出電子郵件或是公司名義發函否認此份電子郵件?)我們有發出郵件,在102 年12月11日有發出電子郵件,有提出議價完成的彙整表,表示我們領得價格跟他的報價落差太多,且數量表也不對,就是被證27的電子郵件。」。因此,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所提出之報價,被告業於同年月11日提供與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議價後之結果,並表示原告之報價過高,故被告並未接受原告102 年12月3 日之報價,足資認定。故兩造約定於102 年12月19日召開會議,已明白表示被告主張之承攬金額,並非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承攬金額毫無回應。 ⑶此外,「(你有無參與102 年12月19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召開之會議?)當天是約定好要做結算的計算,就只有我和原告一起談,在工地辦公室,我們有一項項的檢討,就是跟業主的來價減掉公司自理的部分,我有交1 張表就是檢討的表格給他,請原告回去依照這個表去算,原告沒有表示什麼就說要回去算,就帶回去了,後來原告就開發票過來,我們就有給付,在102 年12月19日前,我們就有把跟業主的議價成果表MAIL給原告,我們有告知原告跟業主做的是那些部分,工程款是多少。12月19日以後我個人沒有再跟原告聯絡,因為發票送過來後,案子就結束了。」。且兩造於102 年12月19日結算會議中,被告亦告知原告代僱工施作之明細,嗣因原告要回去再算而結束上開會議。而「(102 年12月19日有無提到代原告施作部分及瑕疵部分?)有。我另外有拿出1 張扣款明細表給原告看,但沒有讓他帶走。原告看了沒有說什麼,原告看一看就放在旁邊,我們就做逐項討論,原告說回去再算,因為我的來價好像跟原告的有點落差。」、「(被證1 部分並無扣款之部分,扣款部分如何處理?)有用口頭講,也有給他看另外1 張單子,扣款是47萬多,原告發票過來的金額有把我們要扣款的金額扣掉。」、「(被證1 的表,為何沒有原告的簽收?)因為原告說要回去再算,才能確認金額。」。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不僅未接受原告102 年12月3 日之報價,且曾於同年月19日交付結算金額之明細表予原告,原告既依據被告交付之明細表,並開立發票請款,顯見,原告業已計算尾款完結,被告依據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付款,自屬付清尾款。 ⑷就系爭工程之結算及議價,被告於當時提出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為9,542,968 元(未稅),扣除被告當時計算之代僱工費用477,750 元(當時漏未計算「自來水申辦竣工查驗及備查」費用),被告係同意給付予原告9,542,336 元(10,020,116-477,750 =9,542,336 ),而被告實際上給付原告9,618,490 元。換言之,雖原告開立102 年12月30日金額1,585,954 元之發票金額多於被告所同意給付之總工程款項近7 萬多元,惟因原告未有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被告依常情衡量,應係原告重新核算後,所認定可請款之數額,被告為求迅速將系爭工程結案且差額不大,遂於103 年1 月10日開立同額支票付款,並無原告所稱意思表示前提錯誤之情形。 ⑸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意思表示之合致並不以明示為限,即使原告一再否認102 年12月19日曾與被告開結算會議,且原告開立102 年12月30日金額1,585,954 元之發票時,已無任何工項尚未施作。即使原告否認兩造曾於102 年12月19日召開結算會議,然就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以及發票等情,該發票亦可視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之要約,而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開立1,585,954 元支票予原告之方式為承諾,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雙方已達成合意。由於,原告提出1,585,954 元之發票請款,並未附任何明細,倘若原告仍主張前開金額僅部分之工程款云云,自應就其如何計算該發票之金額,以及該金額對應於系爭工程何工項,並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 ⑹原告於民事準備( 二) 狀第2 頁第1 行以下稱:「承前起訴狀所述…原、被告均以便宜方式之電子郵件傳寄工程計價資料請款,是雙方並未針對工程總價金進行討論與確認,原告僅得依照當時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初步整理、彙整出工程總價金,即為起訴狀所載之工程總價金為11,412,506元…。」。更可確認原告每次寄送電子郵件時,雙方確實並未就系爭工程之總金額進行討論與確認,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提出102 年12月3 日之計價表格所載工程總金額確實沒有疑義之言云云,並非事實。 5.就原告主張係楊清波要求開具102 年12月30日金額為1,585,954 元之發票乙節,並非事實: ⑴原告請款金額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被告依據原告開立發票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一種屬於暫付款。就系爭工程原告共計請款8 次、11筆款項,如前所述。倘若為前者,其所請求之金額即非整數(如101 年11月20日請款210,275 元;101 年12月29日請款95,208元;102 年1 月17日請款886,316 元;102 年3 月8 日請款555,604 元;102 年4 月23日請款138,146 元;102 年5 月21日分別請款644,928 元、1,902,059 元;103 年1 月10日請款1,585,954 元) 。若為暫付款,則係請求整數(如102 年1 月17日請款1,050,000 元;102 年5 月21日分別請款1,050,000 元;102 年9 月1 日請款1,500,000 元)。 ⑵惟無論屬上述何種請款金額,均係原告先請求,被告審視並計算確認未超過雙方議定之合約金額後,便開立支票計付之,從無有原告所稱係被告指示其開立特定金額之發票之情形。蓋就系爭工程款之支出費用多少、明細為何,均屬原告與下包商間之約定,被告不可能知悉,也無法計算出來,被告僅能依原告之請求計付。此亦有證人楊清波日證稱:「(有無此事?)沒有,依據請款金額我們都是以10萬為單位,不會有零頭,都是整數。(補充)暫付款都是整數的。」可證。故倘若真如原告所述,102 年12月30日所請款之1,585,954 元並非尾款,屬於被告之暫付款。則依兩造請款之慣例,該數目應為整數,而不會出現零頭(如85,954元)。況且,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13日即已經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驗收合格,已無任何工項必須再為施作,對於已驗收完成之工作,理應辦理結算並給付尾款,被告並無再支付暫付款之理。況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依據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付款後,迄至本訴訟提起,其間歷時近1 年半,原告未曾向被告詢問是否仍有尾款未付,亦不符常理。故就102 年12月30日所請款之1,585,954 元確實為原告計算後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6.原告主張被告於答辯狀中自認本件有417,920 元之差額以及認定系爭工程款為10,036,410元云云,亦屬張冠李戴。被告於書狀中係明白主張「即使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工項單價配合計算,原告最多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10,036,410元,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9,618,490 元,扣除被告代其工作之費用573,090 元,亦僅有417,920 元之差額…」等語,所謂「即使依據」顯屬假設語氣。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自認尚有401,626 元未給付予原告,故原告擅自斷章取義,並無理由。 7.就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以與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之計價、結算數量作為與原告間契約之計價、結算數量,係違反基於債之相對性云云。然就本件而言,所涉及者,僅有系爭工程,單一個工程,由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承攬,再將部分工項分包予原告。故被告以業主所給付之工項單價,為兩造間議價之基礎,為自然之理,不可待言。且被告提出102 年12月11日之電子郵件「FW:1021031議定書」,目的在於說明被告並無同意原告102 年12月3 日之報價,並無原告主張以與業主間之計價作為與原告間契約之計價之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債之相對性,毫不可取。 ㈢承上,若兩造未達成合意,系爭工程含變更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84,964 元有無理由? 1.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總價:依附件詳細價目表,責任施工。」、第7 條約定:「工程圖說」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約定:「一、乙方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二、乙方應依據甲方提供之設計圖,製成施工詳圖,經監造單位認可後,作為施工依據,施工說明書及本契約有關之附件負責施工…」。故所謂責任施工,應指原告應按圖說施工,完成施工圖上所有內容。倘若被告僅需就原告完成之工項給付費用。原告若未施作,被告無付款之義務。倘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未達成合意,則有重新計算之必要,由於系爭工程早已經業主驗收完成,故以被告與業主之結算驗收數量資料為準,即使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工項單價配合計算,原告最多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10,036,410元,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9,618,490 元,扣除被告代其工作之費用573,090 元後,亦僅有417,920 元之差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84,964 元,並無理由: ⑴原合約約定項目部分,因原告並未完成所有工項,該部分結算之金額為5,644,947 元(未稅)。 ⑵就原合約設計變更部分,包括開關箱設備工程、低壓幹管線設備工程、接地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設施工程、消防設備工程、筏基及機坑排水系統、筏基連通管等,若採原告主張之單價計算,原告完成之結算金額為1,725,528 元(未稅)。 ⑶原合約外新增(十六、一)發電機工程,若採原告請求之單價計算,原告完成之結算金額1,630,543 元(未稅)。 ⑷原合約外新增(十二)網路管線工程,若採原告請求之單價計算,原告完成之結算金額為1,102,268 元(未稅)。 ⑸營業稅為505,214 元(( 5,644,947 +1,725,528 +1,630,543 +1,102,268)×5 %=505,214 ) ⑹兩造既然對於承攬報酬並未達成合意,則原告未完成或被告代為處理之工作,相關費用573,090 元(含稅)自應由原告之工程報酬中扣除。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約定,原告應按圖完成系爭契約之所有工項內容,惟查原告有下列工項並未施作,係由被告代為僱工完成,故被告於計算應付工程款時,自應將此部分費用扣除(詳后述)。 2.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未依約施作,或因施作瑕疵而由被告代為施作之情形,且被告於發現瑕疵時,即告知原告及其現場工地人員,並請求原告修復: ⑴就工程瑕疵部分,證人楊清波證稱:「(你剛才有說到查驗時原告之工頭及現場人員是誰?)原告自己沒有現場主任,他的工頭都是下包,機電的工頭姓曾,配管是二個父子,樊莊敬是整體壹個統籌,原告很少去工地,我都要電話找他,我剛才說的工頭和現場人員就是這4 位,針對缺失部分我都是跟這4 個人表示,也有電話告知原告。」。因此,被告就原告所施作之瑕疵或漏未施作部分,均曾通知原告或原告所委派於現場施作之下包商工作人員,並無疑問。 ⑵而需修復之瑕疵,被告除帶原告委派之現場人員查看外,亦有拍攝照片予原告,原告可確實知道其所未依約施作或工程有瑕疵為何。證人楊清波證稱:「(原告施作完成的部分,被告方面有無驗收?)施作完成一部分就會由我會同監造查驗,原告有時候有參與有時候沒有參與。」、「(查驗未過的有哪些部分?是何時查驗?)有一小部份有在自主檢查表做紀錄,其餘是拍照,請原告改善。」、「(如何通知原告改善?)跟現場人員講的時候,都是跟原告轉包的立鑫工程行樊莊敬和他的工頭講,我有帶他們去現場看,及電話通知原告吳卓燦本人,就是一些還沒有施作還有施作中破壞的東西。」、「(只有電話口頭通知原告,原告如何知道瑕疵所在?)因為破壞的部分是一小部份,沒有施作的部分他也知道,我沒有提供其他書面資料給原告,破壞的照片我有給原告看。」、「(你前述所說你有拿照片給原告看遭破壞關於修復前的照片,只有前述5 張照片,都有拿給原告看?)對。」。故原告對於現場就有何部分應進行修繕,知之甚詳。⑶惟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回覆被告稱其會處理,事實上是置之不理。證人楊清波證稱:「(關於破壞部分之查驗日期如何確定?)在還沒有查驗之前就有告知原告不能破壞,我發現有破壞就叫工班修復,工班沒有修復,我們就幫他修復。」、「(你電話通知原告有破壞需修復部分及未施作部分原告如何回答?)他只有說他會處理。」、「(有無限他處理好之時間?)還沒有施作的部分有叫他設備進場前要做好,遭破壞修復部分,是叫他要儘快。」、「(查驗未過部分如何處理?有無定期限命補正?如何通知?)通知原告轉包的立鑫工程行的樊莊敬。」、「(你說叫原告盡快處理,原告沒做,後續有再跟原告聯繫嗎?)沒有,我就直接僱工處理。」。是以,被告既已通知原告修繕,原告並未理會,被告有工期上之壓力,迫於無奈,故僅得自行修復,再由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修繕費用。 3.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9 條「工程變更」第1 項約定:「工程進行中如必須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乙方須完全配合遵照辦理,並提相關資料,協助辦理變更作業…」。就工程未施作部分,多屬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工程中基座,而追加變更工程,原告均有參與提供意見,並於完工後提供竣工圖予被告,而依兩造約定,原告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應依約按設計圖施作。就此證人楊清波亦證稱: 「(這案子除了原合約工程外,尚有變更及追加部分,就變更及追加部分是否由原告一起參與?)是。」、「(變更追加的資料都是由原告提供嗎?)監造給我們資料,我們就把監造給我們的全部資料包括施工圖數量表全部給原告,原告有提竣工圖給我們,還有911 請款資料。」、「(整個施工圖有機電,土建部分都是包給原告施作?)原告應該要依圖施作。」、「(請求提示被證11、12、13,這幾張也都是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的部分嗎?)是。」、「(請求提示被證10、12、13,這些基座工程,你確定都是原告應依約施作的項目嗎?)是的,在原施工圖和變更施工圖都有,及後來原告提的竣工圖也有該部分。」、「(所以是否原告確實完全未施作你們代為施作?)對,我土建部分公司只有負責蓋房子的部分,基座算是機電的部分,混凝土基座是被告幫原告做,本來應該原告自己做。但是我們做好後,是交給原告去安裝,所有的基座都是如此。」、「(請求提示被證23,被證23是否為原告所提供給你的資料嗎?)是。」、「(這工項是屬於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的部分嗎?)是。」。故被告代原告完成其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就原告未施作之部分,自無給付報酬之理。 4.就原告未施作部分之工項及計價,說明如下: ⑴水塔、馬達、管件吊上屋頂費用10,500元(含稅): 系爭工程採原告責任施工,原告施作範圍所需之機具與設備,應由原告負擔。惟於施作過程中,原告應裝設之水塔、馬達、管件,被告曾代雇用吊車吊上屋頂供原告施作,一趟5,000 元,共兩趟10,000元,加計稅金500 元,合計10,500元,有被告傳票及雲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 日發票為證。 ⑵水塔基座工程(屋頂施工)31,500元(含稅)、配管線鑿壁、樓板復舊工作52,500元(含稅),共84,000元: 就水塔部分,原告應於底部鋪設水泥基座以固定水塔,然原告並無施作,而由被告代為施作。復因原告為進行排水管線之佈設,而破壞已完成之工作牆面,嗣後又未復原原狀,而由被告代為進行配管線鑿壁、樓板復舊工作。上開工項係依原合約九「給排水設施工程」(一)「衛生器具設備工程」11「零星材料」、13「按裝工資」,(二)「給水系統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17)「按裝工資」,(三)「排水系統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13)「按裝工資」;原合約設計變更(七)「給排水設施工程」27「按裝工資」計價,因原告僅該部分未完成,仍有進行其他安裝工作。 ⑶發電機基座工程及儲油槽31,500元(含稅)、消防主機基座31,500元(含稅): ①就系爭工程發電機基座及消防主機基座部分,於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附原始設計圖中即有繪製基座,為原告應施作之範疇。就系爭工程有契約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系爭工項設計變更部分,係由原告繪製新的工程圖,提供給被告交由業主審核。原告就其所繪製之工程圖中即繪製水塔基座(屋頂施工)、發電機基座及儲油槽,並且將原始圖中發電機基座及消防主機基座予以保留。故不論依照原始設計或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圖說,就系爭水塔基座(屋頂施工)、發電機基座及儲油槽、發電機基座及消防主機基座等,均存於圖中,依契約規範皆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 ②發電機基座工程及儲油槽31,500元(含稅): 原告應施作發電機水泥基座及儲油槽,以達固定發電機及避免儲油外漏之目的,然原告並無施作,而由被告代為施作。上開工項係依新增發電機設備工程項次13「零星材料」及15「工資」計價,因原告僅未完成該部分,仍有進行其他安裝工作。 ③消防主機基座31,500元(含稅): 原告應施作消防主機基座,以固定消防泵浦設備,然原告並無施作,由被告代為施作。上開工項係依原合約十「消防設備工程」(一)「室內消防栓滅火設備」項次20「按裝工資」計價,因原告僅未完成該部分,仍有進行其他安裝工作。⑷配電盤基座工程157,500 元(含稅): 為達固定並連結系爭工程多座配電盤之目的,原告應施作配電盤主機基座,然原告並無施作,由被告代為施作。上開工項係依原合約七「電氣系統設備工程」(一)「開關箱設備工程」(13)「"PFA""PFB""PF1-PF3""PE""LT"PANEL」項次20「按裝工資」及原合約設計變更(一)「開關箱設備工程」14「"TRR "PANEL 」(-11)「 按裝工資」計價,因原告僅未完成該部分,仍有進行其他安裝工作。 ⑸就上開「配電盤基座」、「消防主機基座」、「水塔基座」、「發電機基座」部分,因原告為被告協力廠商,故被告與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乃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之名稱當然不會出現在業主所核定之圖說中。惟系爭工程之竣工圖確實係由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102 年10月16日寄送予被告消防竣工圖及機電竣工圖,再由被告於該圖說加註「竣工圖」、「繪圖:呂玉卿」、「核覆:楊清波」等相關字樣後,提送監造單位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轉呈業主核可。因此,系爭工程「配電盤基座」、「消防主機基座」、「水塔基座」、「發電機基座」實際上係由原告施作,並由原告繪製竣工圖。 ⑹自來水正式水表申請費94,500元(含稅)、自來水內線審圖費840 元(含稅),共95,340元: ①原告所施作之項目包含給排水設施工程,其應完成自來水正式水表之申請。另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寄送標題「計價單」,附件「請款資料20130911」之電子郵件中,原告亦將之納入其請求工項中即明。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亦曾掛號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檢驗,此有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所轉寄之「水利局水檢驗費」及附件可證。是以,系爭工項屬原告就其依約應施作之工項,其未完成而由被告代為完成,被告自得扣除該部份之費用。 ②原告並未申請外,又需要重新繪圖、修改管路、修補打鑿自來水表、更新損壞之馬桶給水器等。故被告改請立鑫水電工程行代為施作上開工作,有立鑫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為證。 ③原告就該工程於102 年12月3 日提送電子郵件附載計價表格,當時原告已完成全部工項。換言之,於102 年12月3 日時,原告應可確認「自來水申辦竣工查驗及備查」並非其所應施作系爭工項,而無需將之列入請款資料中。原告一面主張被告對其所提出請款資料所載金額並無疑義,另一方面又否認同份文件中有關「自來水申辦竣工查驗及備查」屬於原告所應施作之工項,果「自來水申辦竣工查驗及備查」不屬原告施作之範圍,則原告所主張之承攬總金額即不正確,若原告對自身所提電子郵件附載之項目、總金額亦不確定,被告豈有可能對於原告所寄送該次電子郵件其上之金額毫無意見。 ⑺清潔費(含材料整理) 141,750 元(含稅)、廢棄物清運費21,000元(含稅),共162,750 元: ①依系爭契約附表一「宏國營造有限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準則」項次8 :「每日收工後應將工地打掃清潔、餘廢料整齊排列於指定地點,垃圾及廢棄物等裝袋。每三天一次運離工地妥為處理,未依規定者,除須將餘廢料垃圾及廢棄物清理外,並罰扣工程款」。故原告應將工地打掃乾淨,並清除垃圾及廢棄物。然原告均無施作該部分工項,被告僅得代為僱工完成,就此部分費用計為162,750 元。 ②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並將部分交由原告施作,故系爭工程現場僅有兩造於工地施作,並無原告所言有其他承包商存在之情形。而被告所施作工項產生之廢棄物清運,屬於營建混合物,與原告需清理工地之清潔垃圾費用不同,故清潔垃圾費用確實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 ⑻上開部分共計費用為573,090 元(10,500+31,500+52,500+31,500+31,500+157,500 +94,500+840 +141,750 +21,000=573,090 )。故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內容,總計為10,036,410元(5,644,947 +1,725,528 +1,630,543 +1,102,268 +505,214 元-573,090 =10,036,410),並非如原告主張金額11,412,506元(含稅)。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9,618,490 元,當中亦僅有417,920 元之差額(10,036,410-9,618,490 =417,920 )。 5.就被告代原告施作工項以及清潔費用等等,其中被告代原告施作工項係依被告與業主之議價金額計算,而清潔費用係以單據為據,共計573,090 元。至於被告答辯二狀所提及之477,750 元,係屬兩造於102 年12月19日結算會議時所計扣之金額。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於原告102 年12月30日開立金額1,585,954 元之支票付款時,兩造達成結算合意,故對於被告代原告施作項目及清潔垃圾費用金額為何,亦非爭執之重點。 6.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含原合約、原合約契約變更、新增項目發電機設備、以及網路管線工程)之結算表,漏列其已施作並請款之項目部分。然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規定,就公共工程言,每一個工作項目或安裝之設備,是否有施作或進工地安裝,均須詳實記載,以免有保固期間發生爭議無法請求廠商負責或收受來路不明物品之疑慮。換言之,就系爭工程中每一工作項目或安裝之設備,於驗收時,業主係一一查驗並要求納入結算書中,不可能有原告所稱有施作卻未列入之情形。倘若原告確實有施作,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佐證,空言主張,並不足取。謹就原告所舉例之工作項目,經被告從新核對與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結算驗收明細表,說明如下: ⑴就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含原合約、原合約契約變更、新增項目發電機設備、以及網路管線工程)之結算表,第6 頁工作項目(二)5 「吸頂筒型燈1 ∮220V,26W ×2 」: ①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2 年5 月2 日同意系爭工程建築師之建議,辦理變更設計,以崁燈代替吸頂燈,而後並將該工作刪除,並另新增工項崁燈增量138 個,故原告主張有施作吸頂燈云云,並非事實。 ②原告既稱其不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公文,亦未接或被告通知,並且已施作該工項云云。常理而言,被告不可能要求下包商繼續施作業主已刪除之工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倘原告仍堅持其有施作該工項,尚請原告提出證明 佐證之。 ⑵就工作項目(十)「消防設備工程」3 「1.6mmFR 耐燃線」、「排煙窗系統設備」。經查,於被告與業主之結算中並無該兩項工作項目金額,故原告並無施作,亦無要求被告付款之理。 ⑶第8 頁工作項目( 4) 3「火泥溶接(包括L .T十字型)」 ,查該工項係屬於(四)「接地系統設備工程」之「火泥溶接(包括L.T 十字型)」: ①此部分係由原告下包商華福公司施作,因原告與該下包有糾葛,故要求被告直接支付此帳款予華福公司後扣除,因被告業已給付上開工程款,故該工項當然不應計入原告施作完成工項之金額中。至於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火泥溶接(包括L .T十字型)」,係歸類於新增發電機工程「(一)發電機設備工程11『火泥溶接(包括L .T十字型) 』」。 ②被告已提出支付憑證佐證所言為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倘若原告仍堅持其有施作該工項,本應由原告提出證明佐證之,並無舉證責任混淆之情形。 ⑷就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新增發電機工程「(一)發電機設備工程11『火泥溶接(包括L .T十字型)』」、「雨水回收給水管」、「不鏽鋼水塔臥式4 噸」及「不鏽鋼水塔臥式2 噸」等部分。經查,被告與業主間就此部分均有計價,而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寄送「請款資料20130911」之電子郵件附件中亦皆有請求上開等工作項目。故被告就上開等項目業於102 年12月19日結算會之會議同意計付之範圍,並且已給付予原告,一併說明之。 ㈣又就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項目表原合約部分之總價為6,183,426 元(未稅),而被告所提出之結算表,所列原合約之未稅總金額為6,179,895 元,說明如下: 1.查原證2 即兩造簽訂系爭工程之總價承包書面約定乃原告所自行製作,惟原告於製作時似未應用文書軟體設定計算公式,而係以人工繕打,最終再加總。故於諸多分項之金額本即有錯誤,如工作項目「七、電氣系統設備工程(一)開關箱設備工程 (3)"MP"PANEL ;8NFB:3P50AF30AT25KA380V」,數量為5 只,單價為1,668 元,小計金額應為8,340 元(5 ×1,668 =8,340),然卻記載8,338 元。因有諸多類此情形 ,並進而影響總金額。被告重新以原告所列之單價及數量,應用Excel 軟體設定計算式後,總金額應為6,179,371 元(未稅)。 2.而被證7 即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含原合約、原合約契約變更、新增項目發電機設備、以及網路管線工程)之結算表,被告所列之「金燦與宏國原合約」欄,被告未列「(二)放電式避雷針設備工程(3)RC 基礎台含配筋搭接」、「(三)排水系統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3)地板式清潔口1 地板式 清潔口4 ”」、「(三)排水系統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3 )地板式清潔口2 地板式清潔口5 ”」三工項之金額。以及「 七、電氣系統設備工程(一)開關箱設備工程(9)"L1""L2""L3"PANEL(2)銅 排另料4-2*15mm」工項單價記載1,150 ,與原告書寫1,280 者不同,故而產生兩份證物總價不同之情形。 3.就系爭工程原合約部分,被告將被證7 三個未列工項重新計入後,並以業主驗收時所計算之實際完成數量重新計算,結果詳如被證7-1 ,則原證2 之金額應為6,183,751元,被證7應更正為6,179,895 元,而實際完成數量之計價金額應為5,644,948 元。 ㈤另關於被告既主張「雨水回收給水管」、「不鏽鋼水塔臥式4 噸」及「不鏽鋼水塔臥式2 噸(0.5mm )」均有計價,為何未於原合約變更設計之結算表列出: 就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施作,應屬製作文件時之疏漏。經被告再次比對業主結算資料後,已納入結算項目中。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寄送「請款資料20130911」之電子郵件附件中亦皆有請求上開工作項目。故被告就上開項目於102 年12月19日結算會之會議同意計付之範圍,且業已給付予原告,一併陳明。 ㈥就鈞院卷二第38、39頁之設計圖係何人所繪製,說明如下:1.就鈞院卷二第38、39頁之設計圖,係被告將被證21「臺北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管理及緊急應變中心建置計畫第一期工程 (第二標)『 污水設備維護廠消防系統昇位圖』」、『昇位圖』、『一層,二層電氣設備平面圖』、『現況圖,位置圖,圖號索引,圖例說明,表位數量,給水系統昇位表』」之A3大圖放大後所擷取細部圖,供鈞院參考。 2.就此設計圖監造單位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並交由原告承攬,故被告收到上開設計圖後,旋即轉寄予原告請求依兩造約定按圖施作。復於原告施作完成後,寄送竣工圖予被告。 ㈦關於被告於原合約變更部分抗辯結算金額為1,725,528 元(未稅),並列有「自來水公司申辦竣工查驗及備查」之工項,惟於複價時並未列入最後結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為何又抗辯應再扣除自來水正式水表申請費94,500元、自來水內線審圖費840 元,共95,340元,說明如下: 就「自來水公司申辦竣工查驗及備查」之工項,原告亦列入102 年12月3 日之計價資料中,可確認此工項本屬原告契約責任。被告雖未向業主請求費用,惟仍有施作並有所支出,故被告主張應扣除自來水正式水表申請費94,500 元、自來 水內線審圖費840 元,共95,340 元。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0月18日簽訂「臺北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營運管理及應變中心建置計畫第一期工程(第二標)」承攬契約,總價為6,492,597 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12月13日由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驗收合格。 ㈢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618,49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是否曾就系爭工程含變更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達成合意?若是,金額為若干? ㈡承上,若兩造未達成合意,系爭工程含變更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84,964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曾就系爭工程含變更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達成合意?若是,金額為若干?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2 項約定:「1.施工款採進度付款,乙方應配合甲方作業每月請款一次,依施工進度計價,乙方應開足發票請款,工程款計價90% ,扣除10% 金額為保留款外,餘款俟甲方收到業主付款後5 日內,以匯款或(即期支票)將進度款項交付乙方。2.保留款於工程結束後,出具切結保固書,在無需扣款情形下一個月內付清。」(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第8 頁);第9 條第1 項約定:「工程進行中如必須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乙方須完全配合遵照辦理,並提相關資料,協助變更作業,對於增減之價款,應依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帳,並將書面資料附在原契約內,未經監造單位核可,乙方不得擅自增減或變更工程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背頁)。則由上開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得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每月向被告請款一次,被告並先行給付原告請款金額之90% ,剩餘10% 之請款金額為保留款,而該保留款係於工程結束後,在無需扣款情形下,始行交付。且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時,對於增加之工程款,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加之工程款。從而,兩造約定無論係原契約或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原告應得依施工進度每月向被告請款一次,而被告僅先行給付原告請款金額之90% ,於工程結束後,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與數量得以確定後,並確認是否有應扣款之情形後,即原告應得之工程報酬總金額得以確定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原告請款金額之90% ,始為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再行計算該剩餘10% 保留款應發還之金額。準此,有關原告依施工進度向被告請款之金額,即為工程實務上所稱之估驗款,而原告最後所應得之工程款總報酬,與估驗款並無關係,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報酬,尚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進行結算後,始能確定。 ⒉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曾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5 月1 日北水汙計字第1021754597號函文為基礎,重新約定確認原合約與變更及追加工程總價金為11,412,506元,且被告分別於102 年6 月30日與102 年7 月31日開立三張支票支付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的該期請款之追加工程款3,596,987 元,已得證明兩造所合意之工程款總金額應為11,412,50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嗣原告復於104 年10月1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依原告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請款資料之電子郵件,被告確有收受,且不為爭執,足徵當時兩造對於工程總價金沒有疑義,系爭工程總價金應以此電子郵件上之數量及單價計算,而為11,475,887元,然因電腦軟體EXCEL 計算公式設定計算之出入,經原告再次詳加計算,工程總價金應為11,487,454元(含稅)。又該電子郵件上記載「自來水公司申辦竣工查驗及備查」工項,嗣後因被告確實未將此工項交予原告施作,是原告將此工項之金額80,000元暨其稅金4,000 元扣除,故確切之工程總價金為11,403,454元等語(見本院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第44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因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12月13日始由業主驗收合格,而被告於102 年6 月30日與102 年7 月31日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完畢,原告所請款之內容僅係估驗請款而已,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總報酬,尚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進行結算後,並確認是否有應扣款之情形後,始能確定,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工程應得之工程報酬為11,412,506元,難認有理。再者,原告雖於102 年12月3 日以電子郵件將請款資料寄予被告,惟因業主尚未驗收合格,該電子郵件應僅為原告先向被告請款之資料,並亦未能據此而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總報酬沒有疑義,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⒊又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102 年12月19日曾就系爭工程召開會議,就系爭工程款進行議價,被告同意就原告完成之全部工項給付9,522,968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9,999,116 元),扣除被告代處理之費用477,750 元(含稅),故被告同意支付9,521,366 元。嗣後原告即開立一張102 年12月30日金額為1,585,954 元之發票予被告,雖該金額與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尚多近9 萬元,乃係被告為迅速將系爭工程結案,並認為原告經過計算後開立發票請款,對於系爭工程報酬應已無疑義,故被告旋於103 年1 月1 日開立相同金額之尾款支票金額予原告,故雙方已就系爭工程之金額已達成合意並付款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77 頁)。然查,證人楊清波在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102 年 12 月 19 日之會議,只有伊和原告一起談,就在工地辦公室,我們有一項項檢討,就是業主的來價減掉公司自理的部分,有交 1 張檢討的表 格給原告,請原告回去依照這個表去算,原告沒有表示什麼就說要回去算,就帶回去了,伊當時另外還有拿出1張扣款明細表給原告看,但沒有讓他帶回去,原告看了也沒有說什麼,就放在一邊,扣款金額是 47 萬多元,後來原告就開發票過來,有把我們要扣款之金額扣掉,我們就有給付等語,惟觀諸證人楊清波所指交付予原告即被證1 之表格,其上僅有楊清波之簽名,並未見原告之簽名,果若如證人楊清波所言,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何以未要求原告簽名其上,以杜日後兩造間之爭議,是自難遽認於102 年12月19日兩造間確有召開上開會議,況觀諸被證1 之證人楊清波所指表格,其上記載之總工程款為9,542,948 元,如依其所稱需扣款47萬多元,亦與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額9,618,490 元,並不相符,是被告抗辯兩造於102 年12月19日就系爭工程款召開會議進行議價並已達成合意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雖開具102 年12月30日金額為1,585,95元之發票予被告,惟尚難逕認原告已同意工程尾款為1,585,954 元,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得確認原告同意工程尾款為1,585,954 元之證明,故難認兩造已合意工程尾款即為1,585,954 元。 ⒌綜上所述,由原告之主張與提出之相關證明,以及被告之抗辯與提出之相關證明,尚難認兩造曾就系爭工程含變更與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達成合意。 ㈡承上,若兩造未達成合意,系爭工程含變更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多少? ⒈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固為6,183,426 元(未稅),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總價:依附件詳細價目表,責任施工。」,是自應以價目表所約定之單價及數量計算契約總價。而細繹價目表關於:「七、電氣系統設備工程:㈠⑶6 (誤5,003 →更正5,004 )、7 (誤8,338 →更正8,340 )、8 (誤8,338 →更正8,340 )、⑸4 (誤3,335 →更正3,336 )、6 (誤4,313 →更正4,314 )、⑹1 (誤1,081 →更正1,082 )、⑺3 (誤2,415 →更正2,416 )、6 (誤3,623 →更正3,624 )、⑼2 (誤2,864 →更正2,865 )、⑽2 (誤2,139 →更正2,140 )、4 (誤3,719 →更正3,729 )、5 (誤9,488 →更正9,495 )、( 12) 2 (誤23,909→更正23,910)、3 (誤2,162 →更正2,164 )、4 (誤1,081 →更正1,082 )、5 (誤3,623 →更正3,625 )、( 13) 2 (誤8,338 →更正8,340 )、7 (誤225 →更正226 );㈡5 (誤147,470 →更正147,444 )、6 (誤3,485 →更正3,486 )、7 (誤19,008→更正19,010)、12(誤6,006 →更正5,980 )、17(誤3,384 →更正3,380 )、19(誤2,457 →更正2,601 )、20(誤859 →更正909 );九、給排水設施工程:㈠1 (誤17,971→更正17,973)、2 (誤9,651 →更正9,652 )、4 (誤60,934→更正60,930)、5 (誤27,191→更正27,192)、7 (誤14,305→更正14,306)、8 (誤1,310 →更正1,312 );㈡⑴1 (誤1,060 →更正1,068 )、2 (誤367 →更正375 )、3 (誤1,100 →更正1,104 )、4 (誤3,743 →更正3,735 )、6 (誤8,390 →更正8,360 )、7 (誤981 →更正980 )、⑵3 (誤63,898→更正63,872)、⑶1 (誤307 →更正308 )、3 (誤2,938 →更正2,940 )、5 (誤2,813 →更正2,812 )、⑷1 (誤1,958 →更正1,960 );㈢⑷1 (誤208 →更正210 )、2 (誤585 →更正588 )、3 (誤2,137 →更正2,136 )、⑸1 (誤3,936 →更正3,948 )、2 (誤9,433 →更正9,457 )、3 (誤36,709→更正36,738)、4 (誤4,925 →更正4,930 )、⑹1 (誤8,208 →更正8,232 )、2 (誤3,850 →更正3,860 )、⑺1 (誤23,031→更正23,100);十、消防設備工程:㈠3 (誤1,714 →更正1,713 )」之項次,因有複價誤算之情事,且上開更正後之金額亦核與原告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32 頁)。是契約總價應由6,183,426 元(未稅),更正為6,183,742 元(未稅,總額增加316 元,被告誤算為增加325 元)。另被告抗辯關於「七、電氣系統設備工程:㈠⑼3( 2) 之銅排另料4-2*15mm、( 3)之五金另料、㈢⑴3 之PVC 導線管28MM∮*3.0mm厚」項次之單價及複價應分別由1,208 元、345 元,更正為1,150 元、3,450 元;關於「㈢⑴3 之PVC 導線管28MM∮*3.0mm厚」項次之數量應由139 更正為481 ,複價應由3,649 元更正為12,626元;關於「㈣⑷5 之零星材料、6 之運什費、7 之工資」項次之單價及複價應由2,500 元、2,500 元、25,000元,更正為1,750 元、1,750 元、17,500元;另應刪除關於「八、弱電設備系統工程:㈡⑶之RC基礎台含配筋搭接」、「九、給排水設施工程:㈢⑶1 之地板式清潔口4"、2 之地板式清潔口5"」項次之2,500 元、3,060 元、1,320 元之計價。經與原告所不爭執之其於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比對後(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30頁),其中僅關於「八、弱電設備系統工程:㈡⑶之RC基礎台含配筋搭接」項次之2,500 元不相符外(並未刪除),其餘各項次均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該項次業已刪除之利己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堪認系爭工程原合約部分所約定之契約總價應為6,182,386 元(未稅)(計算式:6,183,742 -58+3,105 +8,977 -750 -750 -7,500 -3,060 -1,320 =6,182,386 )。 ⒉又被告抗辯原合約約定項目部分,因原告並未完成所有工項,該部分應減少之工程價金為534,948 元,結算總金額為 5,644,947 元(未稅)等語。茲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1 號結算表,就原合約之各工項結算金額,析述如下: 甲、電氣系統設備工程 ⑴開關箱設備工程: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少系爭工程價金231,980 元等語。說明如下: ①被告抗辯應扣除之未施作部分為:項次㈠⑵1 之箱體1200W ×1200H ×350D之43,125元、㈠⑷1 之ATS :4P-225AF225A2 5KA 附電氣與機械連鎖裝置及電源指示燈採用NFBTYPE 之3,278 元、2 之盤頂散熱器之18,400元、9 之箱體之48,300元、10之盤頂散熱器之18,400元、㈠⑸3 之NFB 之3,680 元、5 之NFB 之1,518 元、㈠⑻1 之盤頂散熱器之9,200 元、⑼3 之ELCB之20,240元、( 11) 1-6 項次之3,450 元、3,680 元、460 元、230 元、460 元、( 12) 3 、4 、9 項次之 2,164 元、1,082 元、345 元、( 13) 5-8 、10、13項次之531 元、506 元、226 元、113 元、3,105 元、115 元: 經與原告所不爭執之其於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比對(見本院卷二第25 -32頁),該項次未見有施作數量;另再與原告於104 年5 月20日所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比對(見本院卷一第91-94 頁),亦未見紀錄有該項次施作之數量,是被告抗辯上開各項次應減少工程價金合計182,608 元(計算式:43,125+3,278 +18,400+48,300+18,400+3,680 +1,518 +9,200 +20,240+3,450 +3,680 + 460 +230 +460 +2,164 +1,082 +345 +531 +506 +226 +113 +3,105 +115 =182,608 元),為有理由。 ②另被告抗辯應扣除之未施作部分尚有項次㈠⑼3 ⑴(即系爭工程契約書價目表⑼4 )之NFB 之8,832 元等語。惟查,經與原告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比對(見本院卷二第25-32 頁),該項次施作數量由原合約之32只減為28只,複價由原合約之8,832 元減少為7,728 元,且已完成70% ,而被告就原告未施作該項次,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項次僅得減少工程價金1,104元。 ③又被告抗辯已施作應調整完成數量之項次為:㈠⑶9 之NFB 之數量由5 只增為7 只、複價由8,340 元增為11,676元;⑽4 之NFB 數量由33只增為45只、複價由3,729 元增為5,085 元;( 12) 1 之箱體數量由3 只減為1 只、複價由12,075元減為4,025 元;( 12) 2 之ELCB數量由6 只減為2 只、複價由23,910元減為7,970 元;( 12) 5 之EX-RY 數量由3 只減為1 只、複價由3,624 元減為1,208 元;( 12) 6 之FS數量由3 組減為1 組、複價由9,660 元減為3,220 元;( 12) 7 之CS數量由6 只減為1 只、複價由414 元減為69元;( 12) 8 之PBL 數量由6 只減為2 只、複價由1,656 元減為552 元;( 13) 1 之箱體數量由7 箱減為6 箱、複價由22,540元減為19,320元;( 13) 3 之NFB 數量由5 只減為4 只、複價由8,340 元減為6,672 元;( 13) 4 之NFB 數量由1 只增為2 只、複價由552 元增為1,104 元;( 13) 9 之MS數量由1 只增為3 只、複價由667 元增為2,001 元;( 13) 11之CS數量由1 只增為3 只、複價由69元增為207 元;( 13) 14之配線另料數量由7 式減為6 式、複價由13,685元減為11,730元;( 13) 15之銅排配料數量由7 式減為6 式、複價由4,830 元減為4,140 元;( 13) 16之五金另料數量由7 式減為6 式、複價由4,025 元減為3,450 元;( 13) 17之組裝工資由7 式減為6 式、複價由12,075元減為10,350元等語。經與原告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比對(見本院卷二第25-32 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上開各項次應減少工程價金合計36,860元(計算式:3,336 +1,356 ─8,050 - 15,940-2,416 -6,440 -345 -1,104 -3,220 -1,668 +552 +1,334 +138 +552 -1,955 -690 -575 - 1,725 =-36,860),為有理由。 ④從而,開關箱設備工程應減少系爭工程價金合計220,572 元(計算式:182,608 +1,104 +36,860=220,572 )。 ⑵電燈、插座設備工程: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少系爭工程價金70,752 元等語。說明如下: ①被告抗辯應扣除之未施作項次為㈡5 之吸頂筒型燈132 套、複價147,444 元及已施作而應調整完成數量之項次為㈡6 之崁燈數量由6 套增為138 套、複價由3,486 元增為80,178元等語,並提出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4 月29日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5 月2 日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8頁、61頁背面)。經與原告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比對(見本院卷二第27頁),尚未見已為吸頂筒型燈、崁燈之施作,是無從逕認原告確實有為吸頂筒型燈之施作;再參諸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知,原設置之吸頂筒型燈確實均經改設置為原合約之崁燈,且經核變更後之數量亦相符,是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採。 ②從而,被告抗辯電燈、插座設備工程應減少系爭工程價金合計70,752元(計算式:147,444 +( 3,486 -80,178) = 70,752),為有理由。 ⑶低壓幹管線設備工程:被告抗辯此部分應增加系爭工程價金316,743元等語,原告未為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⑷接地系統設備工程: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少系爭工程價金75,113元等語。說明如下: ①被告抗辯應扣除之未施作項次為:㈣⑴之接地鍍銅鋼棒之 6,000 元、⑷1-3 、6 、7 項次之裸銅絞線、裸銅絞線、火泥溶接、運什費、工資之18,183元、1,680 元、30,000元、1,750 元、17,500元等語。經查,經與原告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比對(見本院卷二第28頁),其中項次㈣⑴之接地鍍銅鋼棒之6,000 元,確實未為計價,另項次⑷1 、3 之複價則調整為14,877元、15,000元;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結算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尚難認原告未施作完成。至被告固抗辯關於火泥溶接之工程價金業已給付原告之下包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惟單憑上開統一發票及支票,並無從知悉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項目,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②從而,系爭接地系統設備工程應減少系爭工程價金合計24,306元(計算式:6,000 +3,306 +15,000=24,306)。 乙、弱電設備系統工程 ⑴電話、電視、資訊設備系統工程: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少系爭工程價金2,652 元等語。說明如下: 被告抗辯應扣除之未施作項次為:㈠⑴之MDF2之15,000元及已施作而應調整完成數量之項次為㈠⑺之壁式電信用插座數量由10只增為26只、複價由1,250 元增為3,250 元;⑻之地板式電信用插座數量應由99只增為104 只、複價由148,500 元增為156,000 元;( 11) 之壁式資訊用插座數量由10只增為25只、複價由1,250 元增為3,125 元;( 12) 之地板式資訊用插座數量由99只增為104 只、複價由12,375元增為 13,000元;( 21) 之長型鍍鋅結線由27只增為58只、複價由230 元增為493 元;( 22) 之八角型鍍鋅結線由198 只增為208 只、複價由1,683 元增為1,768 元等語。經查,經與原告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比對(見本院卷二第28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上開各項次應減少工程價金合計2,652 元(計算式:-15,000+2,000 +7,500 + 1,875+ 625 +263 +85=-2,652 元),為有理由。 ⑵放電式避雷針設備工程: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少系爭工程價金750 元等語。說明如下: 被告抗辯應扣除之未施作項次為:㈡⑷2 之鋼心銅棒之2,500 元及已施作而應調整完成數量之項次為㈡⑷3 之止水銅板數量由3 只增為10只、複價由750 元增為2,500 元等語。經查,經與原告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比對(見本院卷二第29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上開各項次應減少工程價金合計750 元(計算式:-2,500 +1,250 =-750 元),為有理由。 丙、給排水設施工程: ⑴給水系統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少系爭工程價金461,894 元等語。說明如下: ①被告抗辯應扣除之未施作項次為:㈡⑴ 7 之 PVC 管之980 元、⑵ 3 之不銹鋼管 63,872 元、⑶ 6 之砲金銅閘門凡而螺旋式之 3,451 元、⑹ 2、3 之浮球凡而之 816 元、 2,880 元、⑺ 1 之不銹鋼水錘吸收器之382,390 元、⑻ 1 之不銹鋼法蘭式防震軟管之69,300元等語。經查,經與原告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比對(見本院卷二第29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上開各項次應減少工程價金合計 523,689 元(計算式:980 + 63,872 + 3,451 + 81 6 + 2,880 + 382,390 + 69,300 = 523,689 元),為有理由。 ②又被告抗辯已施作應調整完成數量之項次為:㈡⑴1 之PVC 管之數量由89 M增為178M、複價由1,068 元增為2,136 元;㈡⑴2 之PVC 管之數量由25 M增為50M 、複價由375 元增為750 元;㈡⑴3 之PVC 管之數量由48 M增為96M 、複價由 1,104 元增為2,208 元;㈡⑴4 之PVC 管之數量由83 M增為168M、複價由3,735 元增為7,560 元;㈡⑵1 之不銹鋼管之數量由5 M 增為12M 、複價由840 元增為2,016 元;㈡⑵2 之不銹鋼管之數量由2M增為105M、複價由782 元增為41,055元;㈡⑶1 之砲金銅門數量由2 只增為3 只、複價由308 元增為462 元;㈡⑶2 之砲金銅門數量由1 只增為4 只、複價由281 元增為1,124 元;㈡⑶3 之砲金銅門數量由6 只增為8 只、複價由2,940 元增為3,920 元;㈡⑶4 之砲金銅門數量由2 只增為5 只、複價由1,454 元增為3,635 元;㈡⑶5 之砲金銅門數量由2 只增為8 只、複價由2,812 元增為11,248元;㈡⑷1 之砲金銅數量由4 只增為6 只、複價由1,960 元增為2,940 元;㈡⑼1 之通氣管帽數量由1 組增為2 組、複價由150 元增為300 元;㈡⑼1 之通氣管帽數量由1 組增為2 組、複價由250 元增為500 元等語。經與原告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比對(見本院卷二第25-32 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上開各項次應增加工程價金合計61,795元(計算式:1,068 +375 +1,104 +3,825 +1,176 +40,273+154 +843 +980 +2,181 +8,436 +980 +150 +250 =61,795元),為有理由。 ③從而,給水系統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應減少價金合計461,894 元(計算式:523,689 -61,795=461,894 )。 丁、消防設備工程: ⑴室內消防栓滅火設備: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少系爭工程價金16,040 元等語。說明如下: 被告抗辯已施作應調整完成數量之項次為:㈠ 9、2 之 SGP管之數量由 55 米減為 15 米、複價由 22,055 元減為6,015 元等語。經查,經與原告 102 年 12 月 3 日寄予被告 之請款資料相比對(見本院卷二第 30 頁背面),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少工程價金 16,040 元,為有理由。 ⑵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工程、緊急廣播設備系統工程、避難逃生設備:被告抗辯上開各部分應分別增加系爭工程價金 3,050 元、180 元、4,260 元等語,未為原告所爭執,是上開各部分工程合計應增加工程價金 7,490 元。 戊、綜上,依原告已完成之數量計算,原合約工程款應為5,709,653 元 (未稅) (計算式:6,182,386 - 220,572 - 70,752 + 316,743 - 24,306 - 2,652 - 750 - 461,894 - 16, 040 + 7,490 = 5,709,653)。 ⒊再被告抗辯原合約如被證7 變更部分,原告完成之結算金額為1,725,528 元(未稅)等語。原告則主張另尚有「雨水回收給水管」、「排煙窗系統設備」、「不鏽鋼水塔臥式4 噸」及「不鏽鋼水塔臥式2 噸(0.5mm )」未經被告於被證7 等語。茲就原合約變更及追加部分之各工項結算金額,析述如下: ⑴開關箱設備工程: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未施作之項次㈠ 7 ⑷ - ⑺之複價分別為 9,239 元、7,391 元、6,160 元、18,479 元,合計應減少工程價金 41,269 元,原告合計得請求此部分變更工程款976,399元等語。然查,經與原告 102年 12 月 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比對(見本院卷二第25-32 頁),此部分原告業已施作,而被告徒以其自行製作之結算表主張原告未為施作,自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變更工程款1,017,668 元。 ⑵低壓幹管線設備工程: 被告主張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 67,760 元等語,核與原告 102 年 12 月 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符,堪以認定。 ⑶接地系統設備工程: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未施作之項次㈣1⑴2-6 之複價分別為47,805元、38,350元、4,674 元、14,749元、20,000元,合計應減少工程價金125,578 元,原告合計得請求此部分變更工程款8,400 元等語。經查,經與原告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比對(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上開部分確實未計價,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變更工程款8,400 元。 ⑷電話、電視、資訊設備工程: 被告主張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 55,807 元等語,核與原告 102 年 12 月 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符,堪以認定。 ⑸衛生器具設備工程: 被告主張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0,000元等語,核與原告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符,堪以認定。⑹給排水設施工程: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未施作之項次㈦6-9 之複價分別為692 元、2,766 元、4,260 元、18,112元,合計應減少工程價金25,830元,原告合計得請求此部分變更工程款392,195 元等語。經查,經與原告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比對(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此部分原告業已施作,而被告徒以其自行製作之結算表主張原告未為施作,自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變更工程款418,025 元。 ⑺消防設備工程: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未施作之項次⑽3-4 之複價分別為4,160 元、3,080 元,合計應減少工程價金7,240 元,原告合計得請求此部分變更工程款52,794元等語。經查,經與原告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比對(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此部分原告業已施作,而被告徒以其自行製作之結算表主張原告未為施作,自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變更工程款60,034元。 ⑻筏基及機坑排水系統: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未施作之項次3 ⑽之配線另料複價65元,原告合計得請求此部分變更工程款158,483 元等語。經查,經與原告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比對(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此部分原告業已施作,而被告徒以其自行製作之結算表主張原告未為施作,自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變更工程款158,548 元。 ⑼筏基連通管: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未施作之項次 2 -5 之複價分別為3,080 元、3,080 元、20,000元、12,000元、80,000元、80,000元,合計應減少工程價金210,160 元,原告合計得請求此部分變更工程款3,690 元等語。經查,原告自承並未施作自來水公司申辦竣工查驗及備查80,000元,其餘部分經與原告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相比對(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此部分原告業已施作,而被告徒以其自行製作之結算表主張原告未為施作,自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變更工程款121,850 元。 ⑽雨水回收給水管、不鏽鋼水塔臥式4 噸及不鏽鋼水塔臥式2 噸(0.5mm ):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其所施作,依其據以主張之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所載,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42,570 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等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變更工程款242,570元。 (11)排煙窗系統設備: 原告主張此部分確實亦有施作,依其據以主張之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所載,此部分請求金額為79,472元(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面)等語,被告固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惟查,依上開請款資料,原告就此工項已為部分請款,該請款資料既經寄送予被告,被告對該等工項如有爭執,焉有未加反應之理,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變更工程款79,472元。 (12)小便斗扶手: 原告主張依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所載,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8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等語,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變更工程款3,800元。 (13)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前開各項工程變更工程款合計2,243,934元(未稅)(計算式:1,017,668 元+67,760+8,400+55,807+10,000+418,025 +60,034+158,548 + 121,850 +242,570 +79,472+3,800=2,243,934)。 ⒋再被告主張原合約追加部分為發電機設備工程、網路管線工程,而依原告為本件請求依據之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所載,其就發電機設備工程部分請求1,635,282 元(未稅)、網路管線工程部分請求1,102,268 元(未稅)等語。被告則抗辯:發電機設備工程及網路管線工程依原告完成之結算金額應分別為1,630,543 元(未稅)、1,102,268 元(未稅)等語。茲說明如下: ⑴發電機設備工程: 查就該部分工程以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及被告所提出結算表相比對(見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兩造所列各工項內容均屬相同,惟原告主張關於接地鍍銅鋼棒、銅製壓接端子、火山溶接(包括L. T十字型)不予計價,被告則未扣除上開各項次合計6,261 元,惟就預留套管10,000元則不予計價。經核原告前既已就預留套管部分為全部請款,而未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予採信,是就發電機設備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5,2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網路管線工程: 經核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之請款資料及被告所提出結算表(見本院卷二第32頁、本院卷一第110 頁),網路管線工程之工程款均為1,102,26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102,268 元,為有理由。 ⒌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變更及追加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10,691,137元(計算式:5,709,653 + 2,243,934 + 1,635,282 + 1,102,268 = 10,691,137),再加計5%之營業稅534,557元,總工程款應為11,225,694元。 ㈢又被告抗辯就原告未完成或被告代為處理之工作,相關費用573,090 元(含稅),應由原告之工程報酬中扣除。茲說明如下: ⒈水塔、馬達、管件吊上屋頂15,000元(含稅): 被告主張代原告雇用吊車將水塔、馬達、管件吊上屋頂供原告施作(見本院卷一第 78 頁)等語,原告則抗辯被告應就此部分提出契約等,證明該工項確實是原告應施作始為合理等語。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工項確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有何需由被告代為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水塔基座工程(屋頂施工) 31,500 元(含稅);配管線鑿壁、樓板復舊工作 52,500 元(含稅),共 84,000 元: ⑴被告抗辯代原告代為施作水塔基座工程(屋頂施工),應扣款 31,5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頁),原告則否認該水塔基座工程為原告之施作範圍。查由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僅記載水塔基座高度為 20 公分,該基座之型式與材質均未有相關註明,而無從依圖施作,即難認為原告施作之施作範圍。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水塔基座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係為鐵架支撐,亦與被告所提出設計圖不同,該水塔基座是否應為原告施作範圍,尚有疑義。故被告抗辯代原告代為施作水塔基座工程,應扣款31,500元,難認有理。 ⑵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則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倘若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查有關被告抗辯代原告施作配管線鑿壁、樓板復舊工作應扣款52,500元(含稅),依被告所提出之施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均係修補與修復之照片,堪認係為修補原告施作之瑕疵,而被告固以證人楊清波之證詞,主張曾告知原告及其現場工地人員,並請求原告修復云云,惟查,證人楊清波乃受僱於被告,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且其如在以口頭通知原告修補而未為修補時,何以亦未即以書面通知,以杜將來之爭議,且關於命原告修補之期限,僅證稱:「是叫他要儘快」云云,亦難認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為修補,故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損害,即不得於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中扣除上開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⒊發電機基座工程及儲油槽31,500元(含稅): 被告抗辯代原告施作發電機基座工程及儲油槽,以達固定發電機及避免儲油外漏之目的,故應扣款 31,500 元(含稅),業據提出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38 頁背面); 原告則否認該發電機基座工程及儲油槽為原告之施作範圍。查由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就發電機基座與避免儲油外漏設施之尺寸、型式、材質均未有相關註明,而無從依圖施作,該發電機基座與避免儲油外漏設施是否應為原告施作範圍,尚有疑義。故被告抗辯代原告施作發電機基座工程及儲油槽防漏設施,應扣款 31,500 元,即難認有理。 ⒋消防主機基座31,500元(含稅): 被告抗辯代原告施作消防主機基座,故應扣款 31,500 元(含稅),業據提出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39 頁);原告則否認該消防主機基座為原告之施作範圍。查由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就消防主機基座之尺寸、型式、材質均未有相關註明,而無從依圖施作,該消防主機基座是否應為原告施作範圍,尚有疑義。故被告抗辯代原告施作消防主機基座,應扣款31,500元,即難認有理。 ⒌配電盤基座工程157,500元(含稅): 被告抗辯代原告施作配電盤基座工程,故應扣款 157,500元(含稅),業據提出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39 頁背面);原告則否認該配電盤基座工程為原告之施作範圍。查由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僅就配電盤基座之記載基座高度為20公分,該基座之型式與材質均未有相關註明,而無從依圖施作,該配電盤基座是否應為原告施作範圍,尚有疑義。故被告抗辯代原告施作配電盤基座,應扣款157,500 元,即難認有理。 ⒍自來水正式水表申請費 94,500 元、自來水內線審圖費840 元,共 95,340 元: 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結算表,就「自來水公司申辦竣工查驗及備查」之工項,於複價時並未列入最後結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可知被告計算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時,已經未包含自來水之相關申辦費用;且查,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13日即由業主驗收合格,而被告所提出由立鑫水電工程出具之自來水正式水表申請費之工程報價單係於103 年8 月10日始提出,而自來水內線審圖費繳費單據亦係於103 年8 月26日始開立(見本院卷一第119 、120 頁),如確屬原告應完成之工程範圍,何以未見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義務,是被告抗辯應再扣除自來水正式水表申請費94,500元、自來水內線審圖費840 元,共95,340元,難認有理。 ⒎清潔費(含材料整理) 141,750 元(含稅)、廢棄物清運 費 21,000 元(含稅),共 162,750 元: 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工地打掃乾淨,並清除垃圾及廢棄物,被告代為雇工完成,應扣款162,750 元等語,業據提出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5 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因被告僅提出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支出相關費用,但原告是否有造成工地髒亂,且未將工地打掃乾淨,又所清除之垃圾及廢棄物是否確為原告所造成,均有疑義,復未見被告提出其他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上開辯詞有理由。 ⒏從而,被告抗辯應再扣款573,090 元(含稅),自屬無據。㈣綜上,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 11,225,694 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9,618,49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607,204 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