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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6號

原告
詹素慧
原告
賴聰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被告
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達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王暐凱
被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素慧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聰銘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素慧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詹素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聰銘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賴聰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世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禮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7 至308 頁、第320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素慧新臺幣(下同)127 萬4629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聰銘111 萬197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嗣於本院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6 月9 日(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之「臺北縣蘆洲市鴨母港抽水站改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設計、監造,並由被告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泉公司)承攬施作。因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未對鄰近建築物之現況納入設計考量,採取施工震動較少之「油壓式」基樁施工方式及「非震動式」之鋼板樁打拔工法,且被告仁泉公司於施作過程中,亦未採取適當加固地基之防護措施及適當工法,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342 號鄰房受損。原告詹素慧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並與配偶即原告賴聰銘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6 樓房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以下分別簡稱系爭5 、6 樓房屋,其中系爭6 樓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3 、5 、6 樓房屋所在大樓則簡稱系爭大樓】。系爭3 、5 、6 樓房屋均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生樑柱結構損壞,天花板、牆壁剝落及龜裂等損害(以下簡稱本件鄰損事件)。

㈡、上開損害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 年1 月10日提出「新北市蘆洲區鴨母港抽水站改建工程鄰房受損原因及損壞修復費用核算之鑑定報告書」(住戶及被告水利局申請,案號:102-1134,以下簡稱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於103 年8 月10日提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被告水利局雨水下水道工程科申請,案號:102-1266,以下簡稱102 年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並依本院囑託於105 年7 月6 日提出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以下簡稱105 年鑑定報告),均認定應由施工單位及設計單位共同負責3 分之2 修復(賠償)責任。故而,被告台灣世曦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因其設計未採取適當工法,被告仁泉公司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均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794 條及建築法第6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水利局則是系爭工程工作物所有人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被告均應依民法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工程性損害部分:系爭3 樓房屋之損害,102 年鄰損鑑定報告鑑定修復費用為10萬2770元,原告詹素慧受有10萬2770元之損害。系爭5 樓房屋之損害,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鑑定修復費用為79萬4207元,原告分別受有39萬7104元之損害【計算式:794207÷2 =397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6 樓房屋之損害,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鑑定修復費用為31萬8537元,原告分別受有15萬9269元之損害【計算式:318537÷2 =159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詹素慧共得請求65萬9143元【計算式:102770+397104+159269=659143】,原告賴聰銘共得請求55萬6373元【計算式:397104+159269=556373】。

⒉非工程性損害部分:本件鄰損事件縱經修復,房屋傾斜率之程度未達「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定200 分之1 之標準,然衡諸房屋市場交易經驗法則,本件鄰損事件一旦於交易過程揭露,必定影響交易價格,此一基於市場評價客觀之交易價值減損,應屬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損害。是依房屋修復費用,各加計百分之60作為交易性貶值之非工程性損害賠償,故原告詹素慧得請求39萬5486元【計算式:659143×60%=395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賴聰銘得請求33萬3824元【計算式:556373×60%=333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本件鄰損事件發生後,系爭3 樓房屋受損較為輕微,已修復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1 萬2000元。系爭5 樓房屋格局與系爭3 樓房屋同,如未有本件鄰損事件,當可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故自102 年6 月本件鄰損事件發生時起至原告起訴時止共計22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26萬4000元【計算式:12000 ×22=264000】,原告各得請求13萬2000元【計算式:264000÷2 =132000】。系爭6 樓房屋為頂樓加蓋,格局略小於系爭3 、5 樓房屋,以每月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17萬6000元【計算式:8000×22=176000】,原告各得請求8 萬8000元【計算式:176000÷2 =88000 】。

㈣、被告仁泉公司曾於99年5 月11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就系爭工程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業經該會於99年7 月23日提出「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案號:99-0702 ,以下簡稱99年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依105 年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系爭5 樓房屋修復費用扣除99年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所載無法進入空間之金額為35萬687 元。該金額是以原先鑑定之直接修復金額61萬3574元(不含間接費用),而將當時系爭5 樓房屋原屋主未同意進入私人房間部分之所有損壞金額全部予以剔除。然由99年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顯示,系爭5 樓房屋原屋主並未拒絕現況屋損調查,只是就私人房間部分,基於個人隱私未同意技師進入,致此部分沒有現況調查紀錄,105 年鑑定報告未區分本件鄰損事件之損壞,哪些部分是99年間施工前已存在之損壞,哪些部分是本件鄰損事件所造成,卻全部將其原先鑑定之鄰損,有關無法進入之房間內之所有損壞,全部予剔除,顯不可採,亦不符事實。105 年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就系爭大樓所有權人、施工單位及設計單位就修復費用各應分擔責任比例之鑑定事項,建議仍依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由施工單位及設計單位共同負擔3 分之2 之修復(賠償)責任。然該比例只是技師個人主觀意見,並無客觀數據資料計算所得結論,且系爭工程所發生另案鄰損事件,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認定,有關海砂屋與有過失之負擔比例為百分80,故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建議之責任比例,顯然欠缺客觀之依據,洵不足採。系爭大樓傾斜率原為右傾傾斜值0.95公分,於本件鄰損事件發生後,已經變為左傾,105 年鑑定報告之傾斜值更擴張至2.05公分,其傾斜損害持續增加擴大,足見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已受嚴重之損害,影響住戶人員之生命安全。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否為系爭6 樓房屋所有權人容有疑義云云,惟原告自訴外人江文燦買受系爭5 樓房屋時,是連同系爭6 樓房屋一併購買,故原告對於系爭6 樓房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施作並未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且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已要求承包商應於施工時採取適當工法,以防止鄰近建物遭受震動破壞云云。然系爭工程之施作所造成鄰損之原因,係系爭工程未對鄰近建物之現況納入設計考量,採取施工震動較少之「油壓式」基樁施工方式及「非震動式」之鋼板樁打拔工法。又系爭工程招標之初之規劃設計,為保護鄰近建物,既已設計「遮斷壁」共2676公尺之施作,該遮斷壁主要作用是在保護工地鄰近建物,在工地開挖擋土牆之前,即應設置。然系爭工程在基礎開挖前並未施作原設計之遮斷壁,且其施作之工法有前述缺失,造成本件鄰損事件之結果,被告仁泉公司顯有過失,而業主即被告水利局竟然同意其不施作遮斷壁,監造單位即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亦同意此部分設計變更,因此未施作遮斷壁,始發生施工過程震動產生鄰損,被告均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房屋傾斜率未達200 分之1 ,並無交易性價值減損云云,惟房屋傾斜率僅是計算傾斜的交易性價值減損方法之一。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氯離子含量過大,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大樓固是海砂屋,亦歷經921 地震、331 地震,並未發生房屋毀損之情形,卻因系爭工程在開挖前省略保護鄰近建物遮斷壁之設置,才發生鄰損之情形,足見系爭大樓是否為海砂屋,並非鄰損發生之原因,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㈥、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素慧127 萬4629元,及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聰銘111 萬197 元,及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仁泉公司則以:

㈠、系爭工程工區緊鄰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 段側鄰房,該區屋況老舊且多屬高氯離子結構,於「永久抽水站㈠站體及引水箱涵」施工時,為避免鋼板樁施工時震動造成房屋衝擊,因此將臨時檔土部分,變更為永久檔土設施,以降低對鄰房之衝擊,且復因施工順序調整經評估已無建物保護需求,故辦理減作。此即系爭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將「原鋼板樁變更為預壘樁」及「微型樁減作」之緣由,均為避免因施工造成鄰房損害。被告仁泉公司係依監造單位即被告台灣世曦公司102 年2 月21日審查合格、被告水利局102 年2 月22日同意核定之「永久抽水站㈠檔土開挖支撐施工計畫書(第3 版)」,進行施作預壘樁等檔土開挖工程,並無違反契約或法令之處,原告自不得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遑論系爭工程之建築物,並無建築法第69條規定適用,原告空言指摘,自無從推定被告仁泉公司有過失,被告仁泉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有工程性損害部分,依99年鄰房現況鑑定報告,系爭3 樓房屋於施工前的現況鑑定之初,即因屢次拜訪未遇,以致無法確認施工前之既有損壞部分。系爭5 樓房屋於99年5 月24日即被鑑定出有平頂剝落、鋼筋裸露、裂縫等問題,對於施工前既有損壞部分,實無要求被告負責賠償、修復之理。系爭5 樓房屋內的數間隔間房,於施工前拒絕技師進行現況鑑定拍照,然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卻包含所有房間之修復費用,顯見原告所據之修復費用未將本應由其自行負責修繕之既有損壞部分予以扣除,如認被告須依鄰損鑑定報告鑑定修復費用予以賠償,顯非合理。原告主張系爭3 、5 、6 樓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眾多,應認原告主張與現行損害賠償以具體可計算者為限之原則不符,不得請求此部分賠償。另系爭3 、5 、6 樓房屋屬於海砂屋,於99年間鄰房現況鑑定時即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情形,顯嚴重影響承租人意願。惟原告竟於被告施工後之101 年5 月21日購買系爭5 樓房屋,嗣再向被告求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情亦有可議之處。又原告請求之系爭5 、6 樓房屋租金損害,性質上核屬其所失利益,惟原告僅提出系爭3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顯然不足證明系爭5 、6 樓房屋有出租之計畫,似僅有取得租金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並無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等具體事證。再者,系爭大樓因屬海砂屋而有鋼筋外露及混凝土隨時有剝落掉落疑慮等生命身體受有損害之不安情狀,原告既未整修,依一般交易慣例,顯然無法出租,原告自無損害可言,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㈢、依105 年鑑定報告現場調查結果之研判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所示,建物之傾斜率大於200 分之1 始需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然依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率,102 年11月之觀測值為221.7 分之1 ,105 年5 月之觀測值為150.50分之1 .可見系爭大樓之傾斜率於102 年間尚未達須編列非工程性補償之程度,直至105 年之傾斜率始大於200 分之1 。況系爭工程之地下基礎開挖於102 年鄰損鑑定前早已完成,其所施作之項目於地上建物均不致生任何影響,系爭大樓之傾斜方向亦與工程工地現場相反,顯見系爭大樓於102年至105 年間之傾斜率擴大應與被告無涉。再者,房屋傾斜之因素甚多,105 年鑑定報告並未說明102 年至105 年間系爭大樓持續傾斜是否為系爭工程所致,即逕以105 年之觀測值編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對被告仁泉公司顯不合理。原告詹素慧雖請求系爭3 樓房屋修復費用為10萬2770元,然105年鑑定報告就系爭3 樓房屋修復金額扣除99年現況鑑定無法進入空間金額加上105 年新增損害金額及非工程性補償之修復總金額為21萬1920元。105 年鑑定報告就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編列已非無疑,就系爭3 樓房屋之修復金額又加上105 年新增之3 處損害,然就新增之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仁泉公司卻未見說明,即逕將該新增損害之修復金額加入總修復金額,對被告仁泉公司顯失公平。再者,系爭大樓同地段之房屋,本院就該房屋之受損修復費用是否均經列入105 年鑑定報告內函詢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4 年5 月19日新北土技(104 )字第0630號函覆以:「…亦即損害修復費用及修復方式均已詳細記載於『新北市蘆洲區鴨母港抽水站改建工程鄰房受損原因?及損壞修復費用核算之鑑定報告書』內…。」。意即,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鄰損鑑定報告即已包含系爭大樓之所有損壞修復費用及修復方式,系爭3 樓房屋新增之3 處損害顯然係因系爭大樓為海砂屋所致而與被告無涉,本院囑託鑑定報告竟將新增損害之修復金額加入總修復金額,其公正性顯非無疑。105 年鑑定報告鑑定結論部分,就系爭3 、5 、6 樓房屋各所需修復費用分別為21萬1920元、56萬6035元及36萬9758元。惟本院去函要求鑑定事項㈡,請求鑑定機關將評估系爭3 、5 、6 樓修復金額扣除5 樓未辦理被告施工前現況鑑定區域、6 樓增建及系爭建物為即有高氯離子之建築物之現況瑕疵修復費用後,各樓所需修復費用分別為若干?105 年鑑定報告所核算之金額竟與前開總金額完全相同,105 年鑑定報告顯然未依本院所諭示之事項詳實核算修復費用,105 年鑑定報告顯不可採,其理至明。

㈣、縱認被告仁泉公司須就系爭大樓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依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所載:「…本會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以文號『新北土技字第0057號』檢送之『新北市蘆洲區鴨母港抽水站改建工程鄰房受損原因及損壞修復費用核算之鑑定報告書』內所載鑑定結論與建議所核算之損害修復費用,本會鑑定技師判定應由施工單位及住戶負各半責任;但因開工前設計單位未對鄰近建築物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現況已存在之事實,納入設計考量,亦未採取施工震動較少之『油壓式』基樁施工方式,及『非震動式』之鋼板樁打拔工法,鑑定技師最終判定鄰房受損之修復責任,應由施工單位及設計單位共同負責3 分之2 之修復(賠償)責任。」等語。系爭3 、5 、6 樓房屋有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氯離子含量過高等瑕疵,亦係損害之共同原因或致使損害擴大原因,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105 年鑑定報告就本院去函要求鑑定事項㈢之部分,亦引用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中雙方負擔之比例為施工單位及設計單位共同負責3 分之1 之賠償責任,故施工單位即被告仁泉公司應僅負擔3 分之1 賠償責任

㈤、縱認105 年鑑定報告所核算之總金額可採,惟系爭大樓存有「既有損壞部分」、「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氯離子含量過高」等之瑕疵,仍應依該105 年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酌減被告之給付。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嗣依被告水利局雨水下水道工程科之申請,鑑定系爭大樓是否為高氯離子建築物以釐清責任。案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 年2 月17日至103 年6 月21日進行現場會勘及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混凝土中性化深度檢測,旋即送訴外人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昇公司)材料試驗室進行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及氯離子含量檢測。試驗結果顯示系爭3 、5 樓房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為每平方公分0.98公斤及0.96公斤,明顯偏低;系爭3 、5 樓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公分0.878 公斤及2.786 公斤,與標準值每立方公分0.3 公斤相較,明顯偏高。系爭大樓既有混凝土強度偏低及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通常亦可認係損害之共同原因或致使損害擴大之原因,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仁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水利局則以:

㈠、被告水利局於99年6 月30日與被告仁泉公司及訴外人九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品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委託被告仁泉公司及九品公司施工。被告水利局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侵害他人權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而無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仁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致其所有系爭3 、5 、6 樓房屋損害、被告水利局應依民法第191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況系爭3 、5 、6 樓房屋之損害,非因系爭工程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造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顯與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要件有違。

㈡、原告雖主張受有工程性損害部分云云,然依99年鄰房現況鑑定報告,除原告詹素慧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因屢次拜訪未遇,以致無法確認施工前的既有損壞部分外,就原告共有之系爭5 樓房屋之牆、平頂、柱等早已存在平頂剝落、鋼筋裸露、裂縫等瑕疵,且系爭5 樓房屋大部分房間因原告不同意現況鑑定拍照而無法進入。又參酌102 年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明確記載「本鑑定標的物混凝土強度不佳」、「本鑑定標的物有混凝土中性化之疑慮」及「本鑑定標的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疑慮」等語,足見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平頂剝落、鋼筋裸露、裂縫等瑕疵,且具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即海砂屋之情形,致產生鋼筋加速腐蝕、混凝土塊剝落及嚴重損害房屋之結構體等不良影響。又原告主張系爭3 、5 、6 樓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逕以99年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加計百分之60作為交易性貶值之非工程性損害賠償云云,概屬原告單方空言之主張及計算,並無任何舉證及根據,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卻僅提出系爭3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無從證明系爭5 、6 樓房屋有出租之計畫。況因系爭大樓具有平頂剝落、鋼筋裸露、裂縫及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等瑕疵,原告並未整修,依一般交易慣例,自無法出租收益,應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㈢、105 年鑑定報告所為各項研判及鑑定結果,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依105 年鑑定報告現場調查結果之研判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所示,建物之傾斜率大於200 分之1 ,始需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計算非工程性補償率及補償費用之必要。然系爭大樓於102 年11月觀測值為221.7 分之1 ,105 年5 月觀測值為150.5 分之1 ,足見系爭大樓於102 年之傾斜率尚未達須編列非工程性補償之程度,直至105 年系爭大樓之傾斜率始大於200 分之1 。惟造成房屋傾斜之因素甚多,105 年鑑定報告既未說明系爭大樓於102 年至105 年問持續傾斜係基於何種原因所造成,自無法證明持續傾斜與系爭工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05 年鑑定報告逕以105 年之觀測值編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顯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10萬2770元,105 年鑑定報告核算系爭3 樓房屋修復金額為21萬1920元,其計算係以扣除99年現況鑑定無法進入空間金額加上105 年新增損害金額及非工程性補償而得出。惟105 年鑑定報告就系爭大樓編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已非無疑,亦未考量系爭3 樓房屋係因原告不願配合現況鑑定,以致無法確認施工前的既有損壞部分,卻逕將99年現況鑑定之修復金額推定為0 元,尚嫌速斷。又105 年鑑定報告對於新增3 處損害部分,未見其說明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即逕將修復金額加入總修復金額,足證105 年鑑定報告就系爭3 樓房屋核算修復金額21萬1920元,顯不可採。

⒊105 年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記載,系爭3 樓大樓修復金額扣除99年現況鑑定無法進入空間金額加上105 年新增損害金額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總金額為21萬1920元,系爭5 樓房屋修復金額扣除99年現況鑑定無法進入空問金額加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總金額為56萬6035元,系爭6 樓房屋修復金額扣除99年現況鑑定無法進入空間金額加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總金額為36萬9758元。然囑託鑑定事項㈡為系爭3 、5 、6 樓之修復金額,扣除系爭5 樓房屋未辦理被告施工前現況鑑定區域、系爭6 樓房屋及系爭大樓為高氯離子之建築物之現況瑕疵修復費用後,各樓所需修復費用分別為若干。105 年鑑定報告就此核算金額竟與前開總金額完全相同,足見105 年鑑定報告根本未依囑託鑑定事項詳實核算修復費用,其所為鑑定結論自屬無據至明。

㈣、系爭大樓本具有平頂剝落、鋼筋裸露、裂縫及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等瑕疵,乃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或使其損害擴大,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綜合鑑定分析結果亦認定「應由施工單位及設計單位共同負責3 分之2 之修復(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水利局無須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水利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之修復金額得作為判斷損害修復金額之依據,並應扣除系爭大樓既有損壞部分,且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及參酌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綜合鑑定分析結果,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水利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與江文燦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主張其買受系爭5 樓房屋時,亦包含系爭6 樓房屋云云。惟觀之前開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顯然僅為系爭5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及於系爭6 樓房屋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6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原告主張可採,然原告得以取得系爭6 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仍須以江文燦在出賣當時確實為系爭6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前提,原告對此仍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為系爭6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於101 年7 月買受系爭5 、6 樓房屋時,其屋內已多處損壞,各該受損情形極可能均係在原告取得系爭5 、6 樓房屋之前即已存在之既有損壞,原告因非房屋受損當下之所有權人,不符合權利遭受侵害之要件,則不論該損壞是否為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所致,原告皆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賠償。

㈡、系爭大樓在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設計當時,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海砂屋或危險建築,原告或鄰近建物住戶亦未曾告知屋內有鋼筋裸露及牆面裂隙剝落等海砂屋跡象,故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於設計時對鄰近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況,確實無從所悉。但為減免系爭工程對鄰近建物產生之影響,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仍於相關設計圖說提醒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詳加分析調查,要求承包商應於施工時採取適當工法,以防止施工過程對鄰近建物產生之震動影響,故不論就全套管基樁或鋼板樁之打設方式,皆採取「開放性」設計,由承包商依其專業,視現場實際情形自行斟酌施工效率及對鄰房影響程度,選用最適當之施作方法。又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所負責者,係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其標的物不但非屬建築法第69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亦僅為設計單位,不負責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及挖土工程,自非民法第794 條規定與建築法第69條規定之規範對象。縱認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應受建築法第69條規範,然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於設計時除已在設計圖說明列「非震動式」之施工方法供承包商選擇利用外,系爭工程於進行施工前之建物調查,因發現系爭大樓及周圍房屋皆為海砂屋,故將原設計鄰近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 段沿線之「鋼板樁」全數改為不會產生施工振動之「預壘樁」,並減作必須緊鄰建物施作之「遮斷壁」,直接從「施工振動源」改善,免除原設計「鋼板樁」可能產生之振動疑慮,正是為因應海砂屋所特別增列之「建物保護措施」,原告指稱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變更設計不當,自有所誤,亦已恪盡建築法第69條規定之注意義務。

㈢、系爭大樓自77年11月4 日完工迄今已屬近30年老屋,並經鑑定確認為高氯離子結構之海砂屋,屋內牆面存有裂隙、油漆剝落、剝離、滲漏、白華等現象,可謂常見。故縱認系爭大樓內部確有磁磚裂隙、剝離及鋼筋外露等情況,仍不能排除各受損部位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已存在之可能性。系爭工程固於施工前曾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然依99年鄰房現況鑑定之鑑定結果,除系爭5 樓房屋客廳完成現況調查外,系爭5 樓房屋其餘隔間房、系爭3 、6 樓房屋,皆因屋主不願配合或屢次拜訪未遇而無法進行施工前現況調查,無相關調查記錄可供比對和除。況系爭5 樓房屋於施工前之現況調查記錄,其屋內平頂、牆面、梁柱早已存在裂縫、剝落、鋼筋裸露之既有損壞狀況,則系爭5 樓房屋其餘隔間房、系爭3 、6 樓房屋,自不能排除於施工前早已有相同之損壞情況。遑論依102 年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載:「一、現況調查結果:鑑定標的物經現勘檢視後,發現多處牆面裂損並產生油剝及豐土,梯問及梁柱構件皆有連續裂縫且裂縫呈現水平、垂直及傾斜等形式,另外,混凝土保護層亦有剝落而導致鋼筋外露且鏽蝕等情況,研判混凝土抗壓強度顯有不足及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疑慮。」等語,結論與建議亦記載:「本鑑定標的物綜合以上相關檢測、調查及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研判如下:…鑑定標的物主要檢視室內各樓層住家內部、樓梯間等公共空間,調查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之平頂及牆面混凝土有明顯沿鋼筋方向之裂縫、剝落及表面白華油剝之損壞情形,研判混凝土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等語。足證原告所稱之各該建物內部損壞情況,應係系爭大樓本身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及高氯離子結構之海砂屋所致,與系爭工程無關。

㈣、102 年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判定系爭大樓除為高氯離子海砂屋外,其結構亦因耐震能力不足,易遭地震侵襲產生損壞而屬「高危險建某物」且達「折除重建標準」。如以臺灣地區平均每年約發生2 萬2000次地震,其中約有500 次有感地震計算,系爭大樓於承包商100 年間開始施工前,至少已遭遇約1 萬1500次有感地震之侵襲,更遑論尚經歷921 地震、331地震之劇烈振動。故原告所稱系爭3 、5 、6 樓房屋損壞情況,顯不能排除係地震造成,與系爭工程無關。至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並未採用任何科學方法或量測儀器,以評估掌握系爭工程對系爭大樓產生之振動影響。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1月2 日新北土技(104 )字第1489號回函,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承認無法判斷受損狀況之形成時點及形成原因,無法證明各該房屋損壞情況為系爭工程所致。為徹底釐清系爭工程產生之施工振動是否會對系爭大樓造成影響,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依基地地質鑽探報告所載之地層分布情形,進行現場土壤介質之阻尼效應分析,再分別按基樁施工位置、鋼板樁施工位置與系爭大樓之最近距離(前者為9 公尺,後者為19公尺)進行載重分布模擬。經分析計算後,鯊魚頭落距為2.8 公尺、18公尺及34公尺時,系爭大樓所在位置之最大地盤振動速度分別為每秒2.32毫米、1.26毫米及0.68毫米。鋼板樁施工對系爭大樓產生之最大地盤振動速度則為每秒1.84毫米,皆遠低於系爭大樓容許振動值每秒20毫米,為容許振動標準之10分之1 。由上可知,系爭工程施工對系爭大樓並不會造成任何振動破壞,原告所稱各該房屋內部損壞情況與系爭工程之施工顯無因果關係。

㈤、又系爭大樓因氯離子含量過高及遭遇地震侵襲所致之損壞,與系爭工程無因果關係,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限於系爭大樓遭系爭工程振動所生之損害。惟原告迄未就受有非工程性損害之事實及損害額之合理性舉證以實其說,亦迄未就受有租金利益之客觀確定性及損害額之合理性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身為系爭3 、5 、6 樓房屋所有權人,多年來卻未對系爭大樓為高氯離子海砂屋採取任何補強作為,容任損壞持續擴大,且明知系爭6 樓房屋存在違法增建物,卻未向建管單位主動報拆,使系爭大樓長期承受超過原設計載重之負荷,就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甚明,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依法自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台灣世曦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仁泉公司與九品公司共同承攬被告水利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99年6 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並以被告仁泉公司為代表廠商,由被告世曦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業於104 年1 月13日完工【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反面、第268 頁,並有本院卷二第10至28頁、第286 頁所附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 份為證】。

㈡、原告詹素慧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5 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第62頁,並有本院卷二第291 至294 頁所附之系爭3 、5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

㈢、系爭工程開工前,被告仁泉公司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鄰房現況鑑定,經該會提出99年鄰房現況鑑定報告。嗣因發生鄰損事件,由戶及被告水利局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鄰損原因及修復鑑定,經該會提出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再由被告水利局雨水下水道工程科委託新北市土地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經該會提出102 年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並有本院卷一第19至79頁、第183 至203 頁、本院卷二第29至42頁、第85至86頁、第276至285 頁、第297 至306 頁所附之99年鄰房現況鑑定報告、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102 年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各1 份(均節本)為證】。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3 、5 、6 樓房屋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原告是否為系爭6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②系爭大樓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③原告損害數額若干?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6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6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擔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已提出系爭5 樓房屋(含基地)之買賣契約書1 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觀之該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約明: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依法申請之增建物(定著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等語(見本院院二第67頁),該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6 項「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亦載有「頂樓」、「面積約20坪」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見江文燦將系爭5 樓房屋出售原告時,亦一併將樓上增建即系爭6 樓房屋出售原告,而移轉系爭6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無訛。故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6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情,當非無據,堪予採信。

㈡、爭點2 關於「系爭大樓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之部分:

⒈經查,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7.1 現場調查及研判」略以:「經本會鑑定技師赴現場會勘、調查暸解鑑定標的物為地上5 層之RC建築物,鑑定標的物之主要構造柱、樑等係鋼筋混凝土結構構件,磚造外牆,室內隔問牆為磚造牆;鑑定期間,工地部分區域一正在進行全套管基樁之挖掘作業…。鑑定標的物於前述仁泉營造承造之本工程(開挖深度8.1M)施工期間,因打設9m、13m 及16m 鋼板樁數量多達623 片,無論打或拔均採用震動樁鎚,對於地層極易均產生極大震動;另,本工程原設計1.5mΦ、1.2mΦ及1.0mΦ三種樁徑之全套管基樁深度為33m~59m 不等…,由於全套管基樁以鯊魚頭(即衝擊方式之機械式而非油壓式)抓斗挖掘全套管內之土料,此種挖掘方式為採自由落體之衝擊方式施工,挖掘期間對地層易產生極大之振動力。綜合前述兩個工項施工期間約易使鄰房因震波傳遞影響,產生龜裂受損。鑑定技師赴現場調查鑑定標的物之受損結果顯示,大部分建藥物天花板保護層均有剝落及鋼筋外露現象,且樑面、牆面出現較大之裂隙…。鑑定技師比對仁泉營造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之開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案號:99-0702 )內容,扣除原有之損壞部份並標註在圖說及住戶賠償金額計算表上,再核算新增損壞部分之修復金額,此新增損壞部分經鑑定技師判定應由本工程之主辦機關、仁泉營造負責損壞之修復(或賠償)事宜。」等語(見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第3 至4 頁、本院卷二第278 頁反面、第279 頁)。「8 鑑定結論與建議」略以:「綜上所述,本會鑑定技師,初步研判鑑定標的物部分屋內情況有疑似混凝土中氣離子之含量太高(即俗稱之海砂屋)現象,將另案進行鑑定以進一步釐清責任。惟按7.1 節所述,鑑定技師研判本工程或因工法之選擇是否恰當?或因工程施工實際需要?惟其結果已造成鄰房受損,乃一不爭的事實。是以,鑑定技師判定本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及仁泉營造應共同負擔鄰房受損之修復責任。」等語(見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第6 頁、本院卷二第280 頁)。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曾以104 年11月2 日新北土技(104 )字第1489號函覆稱:系爭工程採用震動樁鎚打設鋼板樁及以衝擊式之鯊魚頭進行全套管基樁挖掘作業,均對地層造成極大震動,震波之傳遞有如地震發生時之地震波傳遞,受影響範圍及影像程度均視距震央之遠近而定,如選用靜壓式施工植入鋼板樁及全套管基樁挖掘改採油壓抓斗取代鯊魚頭,則對地層之震動微乎其微,鄰近建築物必不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足見系爭工程採用震動樁鎚打設或拔除鋼板樁,對於地層極易均產生極大震動,且於全套管基樁以鯊魚頭自由落體之衝擊方式施工挖掘土料,亦對地層易產生極大之振動力,故系爭大樓係因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之振動而造成損害,應堪認定。惟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係就系爭大樓損壞原因提供專業意見,至於賠償(修復)責任之歸屬,係適用法律之範圍,則由本院依職權認定,故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關於責任歸屬之結論,僅供本院參考;另因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當時僅認為系爭大樓疑似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太高之情形,將另案進行鑑定,故不能僅以上開結論即遽認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均併此敘明之。

⒉次查,102 年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壹拾壹、結論與建議」略以:「本鑑定標的物綜合以上相關檢測、調查及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研判如下:一、現況調查:鑑定標的物主要檢視室內各樓層住家內部、樓梯間等公共空間。調查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之平頂及牆面混凝土有明顯沿鋼筋方向之裂縫、剝落及表面白華油剝之損壞情形,研判混凝土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二、材料試驗:1 、混凝土鑽心試驗:(1)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 號(雙)混凝土鑽心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全部25個混凝土鑽心圓柱試體中,有22個試體不符合任一個單一試體強度不低於設計強度fc' 之75%之規定。而各樓層平均值亦均不符合同組試體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fc' 之85%之規定,但無樓層平均值於0.45fc' ,顯示本鑑定標的物混凝土強度不佳。…。2 、中性化深度:(1 )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0 號(雙)中性化深度檢測成果共取樣25個試體,試驗結果有22個試體超過法規建議樑、柱保護層厚度為4cm 之規定。而中性化深度檢測結果顯示,樓層中性化深度平均值超過2 公分以上之樓層數為5 個樓層,與總樓層數(5 個樓層)之比值(樓層比)為1 ,超過4 分之1 以上;樓層中性化深度平均值均超過4 公分以上之樓層數為5 個樓層,與總樓層數(5 個樓層)之比值(樓層比)為1 ,顯示本鑑定標的物有混凝土中性化之疑慮。…。3 、氯離子含量檢測:(1 )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0 號(雙):全部鑽心取樣25個混凝土試體,其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3kg/cm3 以上之樓層數為5 個樓層,與總樓層數(5 個樓層)之比值(樓層比)為1 ,超過2 分之1 以上;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cm3 以上之樓層數為4 個樓層,與總樓層數(5 個樓層)之比值(樓層比)為5 分之4 ,超過4 分之1 以上,顯示本鑑定標的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疑慮。…三、耐震能力分析:1 、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0 號(雙):在X 、Y 向分析結果分別為Ap=0.099g與Ap=0.223g,皆小於耐震設計規範要求之AT=0.24g ,且耐震能力分析結果X 向小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拆除重建標準之崩塌地表加速度150cm/sec2(約為0.153g)。…四、綜合鑑定分析結果:1 、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0號(雙):…,符合『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第1 條得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因此,本鑑定標的物判定屬高危險性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等語(見102 年結構安全鑑定報告第12至15頁、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頁)。足見系爭大樓有混凝土強度不佳、混凝土中性化、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等情形,且於X 向之耐震能力小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拆除重建標準之崩塌地表加速度,符合「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第1 條得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而屬高危險性建築物。故系爭大樓因上開不良情形,自會發生平頂、牆面混凝土裂縫、剝落及表面白華油剝之損壞情形,耐震能力亦有不足,102 年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更建議系爭大樓應拆除重建,上開因混凝土強度不佳、混凝土中性化、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等情形所造成之損害自與系爭工程無關。故而102 年結構安全鑑定報告「壹拾壹、結論與建議」載明:「由於前述鑑定結論,建議本建物(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永安南路2 段308~318 號(雙))應拆除重建。是以,本會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以文號『新北土技字第0057號』檢送之『新北市蘆洲區鴨母港抽水站改建工程鄰房受損原因及損壞修復費用核算之鑑定報告書』內所載鑑定結論與建議所核算之損害修復費用,本會鑑定技師判定應由施工單位及住戶負各半責任;但因開工前設計單位未對鄰近建築物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現況已存在之事實,納入設計考量,亦未採取施工震動較少之『油壓式』基樁施工方式,及『非震動式』之鋼板樁打拔工法,鑑定技師最終判定鄰房受損之修復責任,應由施工單位及設計單位共同負責3 分之2 之修復(賠償)責任。」等語(見102 年結構安全鑑定報告第15頁、本院卷一第203 頁)。再者,105 年鑑定報告「9 鑑定結論」亦認:「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000-0000)結論與建議中雙方負擔之分例為施工單位及設計單位共同負責3 分之2 之修復(賠償)責任。」等語(見105 年鑑定報告第7 頁)。益證系爭大樓發生損壞之原因,除設計單位未考量系爭大樓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現況,而未設計採取震動較少之工法,以及施工單位於施工過程所造成之震動,致系爭大樓發生損壞外,亦因系爭大樓混凝土強度不佳、混凝土中性化、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等情形,自會發生平頂、牆面混凝土裂縫、剝落及表面白華油剝之損壞,而認定由施工單位與設計單位共同負擔3 分之2 責任,住戶則自行負擔3 分之1 責任。

⒊準此,系爭大樓(含系爭3 、5 、6 樓房屋)之損壞原因迭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即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102 年結構安全鑑定報告、105 年鑑定報告),而認係設計單位即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未考量系爭大樓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現況而未設計採取震動較少之工法,以及施工單位即被告仁泉公司於施工過程所造成之震動,暨因系爭大樓混凝土強度不佳、混凝土中性化、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等情形,造成系爭大樓發生損壞。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形,應屬可採,並應由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負擔3 分之1 責任。至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大樓為結構安全鑑定,鑑定系爭大樓是否已達拆除重建之標準,經核已與102 年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之內容重複,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爭點3 關於「原告損害數額若干?」之部分:

⒈房屋修繕費用之損害:查系爭大樓除所有權人應自行負擔3 分之1 責任外,確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11月20日完成地下基礎開挖一事,業據提出施工日誌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1 至273 頁),衡情理應於斯時之後即無因基礎施作而生之施工振動影響進而造成系爭大樓繼續發生損害,故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係於103 年1 月10日完成,應最貼近系爭大樓因系爭工程之施工造成損害之情形,有關系爭3 、5 、6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即應以102 年鄰損修復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為準。是以系爭3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10萬2770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本院卷二第297 至300 頁),系爭5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79萬4207元(第1 次鑑定)加計3 萬8335元(第2 次鑑定)共計83萬2542元(見本院卷一第32至41頁、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第281 至285 頁),系爭6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31萬8537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本院卷二第285 頁、第302 至306 頁)。被告雖抗辯修復費用應扣除未進行現況鑑定之部分云云,惟未舉證證明究應扣除若干數額以實其說。況系爭大樓之修負責任應由所有權人負擔3 分之1 ,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可能重複扣除,自難認可採。準此,扣除所有權人應自行負擔之3 分之1 責任,原告詹素慧就系爭3 樓房屋得請求修復費用6 萬8513元之工程性損害賠償【計算式:102770×2/3 =685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系爭5 樓房屋得請求修復費用55萬5028元之工程性損害賠償【計算式:832542×2/3 =555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計算,各得請求修復費用27萬7514元之工程性損害賠償【計算式:555028÷2 =277514】;原告就系爭6 樓房屋得請求修復費用21萬2358元之工程性損害賠償【計算式:318537×2/3 =212358】,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計算,各得請求修復費用10萬6179元之工程性損害賠償【212358÷2 =106179】。故原告詹素慧得請求修復費用之工程性損害賠償共計45萬2206元【計算式:68513+277514+106179=452206】,原告賴聰銘得請求修復費用之工程性損害賠償共計38萬3696元【計算式:277514+106179=383693】。

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房屋修繕費用之百分之60計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即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惟未舉證證明「百分之60」之依據為何,亦據其陳明暫不聲請本院囑託鑑價(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已難遽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計算方法為可採。又102 鄰損修復鑑定報告關於系爭3 、5 、6 樓房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分別核算為14萬2757元、14萬2757元、14萬2757元(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第285 頁、第306 頁)。105 年鑑定報告關於系爭3 、5 、6 樓房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則分別核算為8 萬4180元、8 萬4180元、5 萬1221元(見105 年鑑定報告第5 頁)。本院認為應以現況傾斜率即最新鑑定之結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為適當,是就系爭3 、5 、6 樓房屋此部分所受損害分別為8 萬4180元、8 萬4180元、5 萬1221元。準此,扣除所有權人應自行負擔之3 分之1 責任,原告詹素慧就系爭3 樓房屋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5 萬6120元之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計算式:84180 ×2/3 =56120 】;原告就系爭5 樓房屋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5 萬6120元之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計算式:84180 ×2/3 =561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計算,各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2 萬8060元之非工程性損害賠償【56120 ÷2 =28060 】;原告就系爭6 樓房屋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5 萬1221元之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計算式:51221 ×2/3 =341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計算,各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1 萬7074元之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計算式:34147 ÷2 =170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詹素慧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非工程性損害賠償共計10萬1254元【計算式:56120 +28060 +17074 =101254】,原告賴聰銘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非工程性損害賠償共計4 萬5134元【計算式:28060 +17074 =45134 】。

⒊房屋租金損失:按「(第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可知,所失利益包括3 種情況:①確實可以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②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③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符合上述要件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5 、6 樓房屋損壞嚴重無法出租而受有損害云云,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然上開租賃契約係原告詹素慧出租系爭3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已與系爭5 、6 樓房屋無涉,原告亦未提出系爭5 、6 樓房屋曾出租或有何出租計畫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原告客觀確定之所失利益。再者,依102 年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之認定,系爭大樓本身即存有混凝土強度不佳、混凝土中性化、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等情形,且於X 向之耐震能力小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拆除重建標準之崩塌地表加速度而符合「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第1 條規定得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而屬高危險性建築物,均如前述。換言之,縱認未有系爭工程施作基礎之震動影響,系爭大樓已有存在結構嚴重損壞不適宜居住之情事,則原告無法出租或自行使用系爭5 、6 樓房屋,合理推論不能排除係因系爭大樓已有存在結構嚴重損壞不適宜居住之情事,要難遽認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房屋租金損害,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⒋準此,原告詹素慧所受損害為系爭3 、5 、6 樓房屋之工程性損害(修繕費用)與非工程性損害(交易價值減損),數額共計55萬3460元【計算式:452206+101254=553460】,原告賴聰銘所受損害為系爭5 、6 樓房屋之工程性損害(修繕費用)與非工程性損害(交易價值減損),數額共計42萬8827元【計算式:383693+45134 =428827】。

㈣、爭點4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 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 項)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第2 項)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6 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 章第3 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 章基礎構造第1 節第6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就基礎工程之設計與施工,要求設計者與施工者必須盡防護鄰近建築物安全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鄰近建築物受基礎施工影響而傾斜或損壞,經核即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系爭大樓發生損壞之原因,除因混凝土強度不佳、混凝土中性化、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等情形,自會發生平頂、牆面混凝土裂縫、剝落及表面白華油剝之損壞外,亦因系爭工程採用震動樁鎚打設或拔除鋼板樁,對於地層極易均產生極大震動,且於全套管基樁以鯊魚頭自由落體之衝擊方式施工挖掘土料,亦對地層易產生極大之振動力,而使系爭大樓因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之振動造成損害,均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即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未考量系爭大樓氯離子含量過高而設計採用震動較少之工法,系爭工程之施工單位即被告仁泉公司亦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之震動,導致系爭大樓發生損壞,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前揭建築法與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被告仁泉公司辯稱渠等之設計與施工為無過失,亦未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被告仁泉公司就系爭3 、5 、6 樓房屋之損害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水利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工作物者,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91 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與工作物,均應符合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指定著物之定義。而系爭大樓係於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造成損害,足見系爭工程斯時僅處於開挖基礎階段,原告所受損害並非系爭工程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造成。原告並未說明究竟有何符合前揭定著物定義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形成,亦未舉證證明之,核與民法第191 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遑論民法第189 條與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 條而不適用第191 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 、5 、6樓房屋之損害,係因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即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設計不當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仁泉公司執行承攬事項不當所造成,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水利局身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且已委由被告台灣世曦公司監造(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自無民法第191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水利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自104 年6 月9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仁泉公司,於104 年6 月4 日送達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有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118 頁所附送達證書2 紙可稽)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仁泉公司、被告台灣世曦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詹素慧、賴聰銘各55萬3460元、42萬8827元,及均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仁泉公司、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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