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俊孝 被上訴人 許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不含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8,99 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457元(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與法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口頭約定水電修改之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工作已完成,施工費用為328,990元,上 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已進住至今,且上訴人之請款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有工程尾款178,990元尚未付,雖經上訴人 屢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父親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不願意付款並表示上訴人可以去告,為此,爰依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99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本件訴訟是當初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的父親從估價到完工過程談論有不愉快所衍生出來的。現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問庭上這是否有效,若有效,上訴人要負起本次訴訟事件的責任,不能屆時推說不知道,這樣才不會白忙一場,若有效,被上訴人會接受本次的訴訟與責任。被上訴人特別重視要求的工作,上訴人所稱工作完成,但是跟之前所要求的不一樣,看起來是故意刁難的。當初騙被上訴人說「30多年的鄰居,所以以材料的成本,以工資幾天來計算,這樣比較省錢,老人工嘛,加減做」。所以被上訴人才沒有本次動工前估價單,上面的價格隨上訴人開,要多少,就開多少。(二)修屋動工前請上訴人的父親來看水管的路線,說好二、三樓要直接用水塔下來的水,一樓要直接接自來水公司來的水,如停水馬上就知道,所以要作抽水上四樓水塔,水塔水滿了,馬達會自動關掉的這種設備。結果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談論抽水馬達沒完成的事,被上訴人表示:「這是我從頭到尾最重要的要求,最終沒完成」,上訴人說:「沒完成,我又沒收你的錢。」之後再談論,又改口說「那是我做送給你的」,被上訴人說:「謝謝,既然要上法庭,你就去講給法官聽吧」,回去數日後,寄來掛號信,裡面寫著:「既無在工期內的施工項目」,真的很會見風轉舵,渾淆是非,胡言亂語一大堆。 (三)於103年8月28日晚上,上訴人的父親拿請款單給被上訴人簽名,說是代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簽名只表示願意上法庭,但不代表被上訴人要付該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所經營之順發水電行為獨資商號,上訴人即該商號之負責人,亦即為本件當事人,兩造於99年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水電修改承攬關係,竣工後系爭工程施工費用為328,990元,上訴人 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有工程尾款195,457元尚 未付,爰依買賣兼承攬混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二)被上訴人簽名在系爭估價單,就是表示被上訴人同意系爭估價單上所載數量及金額,被上訴人書件上所寫也把這些金額列在上面,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作為計算。在被上訴人簽認的系爭估價單中,並無抽水馬達及液面控制器的請款項目。而其後續因故須託他人安裝,應當無必要列入本件訴訟爭議。另未改建前系爭工程原屋抽水馬達架構與改建後抽水馬達架構從未更動,既無在工期內的施工項目,又何以沒完成?且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14條:用戶裝設之抽水機,不得由受水管直接抽水。這是法規不允許的安裝方式。電系施作,套管且絕緣妥當,符合「屋內線路裝修規則」第292條之20及22規定。 磁磚非水電施工項目,應當無必要列入訴訟爭議。器具蓋板都是成套販售,不可能已經鎖附螺絲,而另丟棄蓋板,且與專業施工手法相異。(三)對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完工或有瑕疵部分之回應:1、二樓後方施作浴室廚房熱水管部分 ,被上訴人宣稱未裝附水龍頭(勘驗筆錄第16項),當時被 上訴人表示當下階段無使用需求故無須裝設,並未於本行挑選所需物件,請款單內也未列其費用,以和成(HCG)公司 出產的該配置銅器(水龍頭),最低價位(牌價)5,500元 ,最高價位(牌價)10,500元,進口款式價差更是驚人,無可能施作基礎設施附帶器具。若在此番邏輯之下,資訊線路佈線是否該附電腦設備?冷氣佈線是否該附冷氣?其要求實在離譜過分,且該請款項目並無條列銅器(水龍頭)請款項目,此項不該存在爭議。2、勘驗當時,被上訴人稱三樓電燈 不亮,準備庭又改口應當附帶電燈。三樓電燈(勘驗筆錄第32項)其不亮的燈具非委託上訴人安裝,安裝不妥當以致無法點滅,應當非上訴人權責範圍。上訴人已確實佈線,並裝妥開關。燈具種類範圍極廣,也存在極大價差,更有個人喜好的主觀選擇,諸多條件不利附帶,且該請款項目並無條列燈具請款項目,此項不該存在爭議。3、在有爭議的一樓冰 箱後方樓梯開關,請款項目列於系爭估價單第三張之第23項,交付時確實固定妥當安置完成,勘驗過程被上訴人自己提及,原本有蓋板,現在沒有了,由此可知,該物被更動過,非原始交付狀態,很可能是被上訴人為了油漆補土過程拆除未復原,或因冰箱擺設無法開到而自行拆除。4、被上訴人 稱一樓廚房地面與浴室地面為平整,主因為泥作未於廚房地面填料,這是監工不實與其他工種(泥作)偷工減料下的結果,怎能讓上訴人受責?該浴室為違建,下方是化糞池,糞 管直徑約9公分,那麼大的管至於地板面,還需要考慮洩水 坡度,地面高度本就受諸多限制,排水外移,須配合房屋本身的地樑結構及水溝水位高度,而不是捨棄功能性一昧的理想化。況且,該項目施作時,被上訴人也從未述及要求兩室等高,與事實相異,此項不該存在爭議。5、一樓輕鋼架上 方隱蔽線路,被上訴人稱線路過低影響安全。上訴人提供的佈線施作合乎法規,也必須因事、地、物選擇適用的工法,此案電線本當與燈具銜接供電,也因而必要垂墜並穿越輕鋼架,施作場所為一店面,施作時被上訴人就在現場櫃台內,換線及裝燈工時極長,當下被上訴人並任何意見及要求,準備庭中,被上訴人也說對於使用無構成影響,使用迄今也無任何安全危害,此項不該存在爭議。6、一顆水塔重達2,000公斤以上,在專業立場上不允許任意擺放,必須安置在鐵架角材的結構處,以防崩塌危險,而自然壓縮到馬達裝置位置,而馬達的裝置也非隨興,須配合進出水管相對位置,以達到妥善條件,裝置時被上訴人無任何意見,是因其選擇廉價馬達且因鐵架鐵板產生共鳴噪音,經後方住戶反映,欲賴帳於上訴人,故此已確實施作完成,不該存在爭議。7、被上 訴人稱三樓後方未提供0.5線路。房屋線路裝修規則最低線 徑為1.6直徑,因了解被上訴人需求,甚而主動將線路以5.5m㎡由開關箱拉至廚房上方分接點,該幹線額定為25A,遠高於被上訴人要求,此項不該存在爭議。8、一樓電視後方 天線(視訊線)及頂樓前段陽台排水,非上訴人施工項目,也未請款。四樓冷氣插頭無法插入座。單相220V插座在國 家標準規定為T型插座,用意在防止錯誤電壓設備誤用,本行以標準施工,未知其何處取得規格不符冷氣設備,冷氣安裝者也未為其修改插頭,這是被上訴人的設備造成的問題,不該究責於上訴人。(四)系爭估價單之金額為工資及物料,並未含營業稅額。於104年5月8日於準備庭請求增加的費用 為消費行為人應支付的稅額,應視判決的實際償還金額另追加法定的5%稅額,由消費行為人之被上訴人支付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4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一)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要請他來估價,針對房屋須要哪些材料進行估價,當初上訴人是說材料與工錢分開算,材料以成本計算,工錢就是做幾天算幾天,沒有說一天多少錢,但一般行情是一天2,500至3,000元,後來雙方沒有精準計算總共做幾天,系爭估價單上的簽名是被上訴人簽的,但被上訴人當初簽名在系爭估價單上是表示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採取法律途徑,雙方走法院,不是表示被上訴人同意系爭估價單上開立的金額,上訴人有把被上訴人要的材料全部安裝完畢,但有很多地方沒有做好,例如抽水馬達、電燈、還有一些材料送來沒有幫被上訴人安裝。(二)上訴人未完工或有瑕疵部分如下述:1、一樓:抽水上四樓水塔的馬達設備未完成;廁 所的毛巾架、衣物架、通風未完;電視、插座、電源開關未完成;天花板電線的接頭,要求不要做在樑柱下方、不要黏在板片上,惟完工後,電線的接頭在樑柱正下方,緊貼著板片。2、二樓:廁所的馬桶、臉盆、蓮蓬頭、毛巾架、衣物 架、化妝鏡等未完成;電話、插座、水龍頭、洗衣機通管、燈具等未完成。3、三樓:浴室通風未做,施工前有特別交 代要裝置,完工後,連電路也沒裝接。請上訴人來裝馬桶、臉盆裝好後,造成三樓大淹水,間接也造成一、二樓的大滴水。磁磚才剛完工,就遇上淹水,造成磁磚底部泥沙被掏空,導致磁磚龜裂的工作損壞。被上訴人要求廚房要0.5規格 電線,然上訴人只做一半,拉到總開關箱的電線,是一般的線,且穿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孫子、兒媳的房間。4、四 樓:抽水至水塔,水塔的水若滿後,會自動關電的設備,未完成。壓縮機馬達要求移位,水管也都拿來了,就是遲遲不改做,最終還是沒完工。冷氣插座、燈具等均未完成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茲敘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確有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施作標的物)約定購買水電材料 並進行安裝,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簽名於系爭 估價單上,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看過系爭估價單,並就系爭估價單上所列施作工項、數量及單價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被上訴人雖稱其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只表示願意上法庭,不表示被上訴人要付該金額等云云,然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是否採取法律途徑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是否願意上法庭更非以簽名於系爭估價單上作為依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難足採。是上訴人持系爭估價單請求就系爭估價單上所列之施作項目請求工程款,並非無理。則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估價單上所列工項是否均確有施作並完工,倘有施作完工始得請求承攬報酬之給付,而審諸本院於104年7月20日至系爭施作標的物所為勘驗筆錄可知,被上訴人就勘驗筆錄檢附之估價單編號1至11、13至15、17至 19、24至38、40至46、47至58所示工項均有施作完成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就上開部分已施作完工等節,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辯稱勘驗筆錄所附估價單編號3當 初約定日光燈配線應安裝於梁柱旁邊而非梁柱下,故此部分有完工但有瑕疵等云云,此經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配線應安裝於樑柱何處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況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即所謂「完工」或「竣工」),乃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驗收」,目的在於確認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及起算承攬人之保固責任,誠屬二事。倘工作已完工,但因驗收而發見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以此反謂工作尚未完成,二者不可不明辨。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所指該工項有未遵守兩造約定之瑕疵等節屬實,亦與其所主張之未施作工程項目有間,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可採,併此敘明。至被上訴人復辯稱勘驗筆錄所附估價單編號12當初約定浴室地板應與外面地板平高,故此部分雖有完工但有瑕疵等云云,此亦經上訴人否認,經查,編號12之工項乃1樓馬桶排水施工配管 ,鋪設地面乃係另由水泥工將地板填料、鋪平,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就此工項之配管已完工,使用上沒有瑕疵,僅係被上訴人覺得當初其有跟水泥工約定浴室與廚房地板要一樣高,但因為上訴人把管線埋的太高,導致水泥師傅施作外面地板時才高於浴室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足徵該工項已完工且無瑕疵,上訴人就此工項請求工程報酬給付,尚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尚辯稱勘驗筆錄所附估價單編號16所示廚房浴室熱水管並未施作,參以勘驗筆錄所附編號16號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確僅安裝編號17號之冷水管,並未安裝編號16號之熱水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當時表示現階段不會使用到,所以伊沒有挑選物件,也沒有將之列於估價單上,僅有配管路但沒有挑選器具及安裝水龍頭,然查,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冷水管及熱水管均以相同字樣記載,而冷水管配管後亦有安裝施作水龍頭等器具,再查系爭施作標的物之二、三樓都有設置廚房,且均有將廚房熱水管該工項施作完畢,並有安裝水龍頭,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配置熱水管線即有使用之意思等語為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表示不會使用到編號16號之熱水管而無須安裝水龍頭等情,則該部分既如被上訴人所稱尚未完工,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工項之工程報酬。又勘驗筆錄所附估價單編號20至22部分,被上訴人稱該部分上訴人只提供材料並未安裝,上訴人就此表示不爭執,然稱系爭估價單就編號20至22工項之價錢本僅約定不含安裝,僅算材料費,故此部分兩造既不爭執有將材料送至系爭施作標的物,則上訴人請求此部份之費用亦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尚有主張勘驗筆錄所附估價單編號23所約定之2樓電路管線及開關、插座之安裝, 並未安裝燈具,然上訴人稱此工項線路已安裝完畢,且查系爭估價單上確未約定包含安裝燈具,被上訴人復未爭執該線路確實有裝設並且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故勘驗筆錄所附估價單之編號23部分應屬已完工。至被上訴人稱勘驗筆錄所附估價單編號33之工項確有電路全部換新,但安裝之規格未符合兩造約定之要求,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5.5規格電線究竟僅係約定廚房電線應以 5.5規格,抑或是接到總開關之線路均要使用5.5規格之線路,自無從逕以認定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實,況承前述,倘工作已完工,但因驗收而發見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以此反謂工作尚未完成。是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所指該工項有未遵守兩造約定之瑕疵等節屬實,亦與其所主張之未施作工程項目有間,不得基此主張上訴人尚未完工。另被上訴人辯稱勘驗筆錄所附估價單編號39之馬達安裝位置,與當初約定安裝位置不同,故上訴人並未完工等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當初有表明約定馬達安裝位置,僅約定要安裝在鐵架上,且查,被上訴人無從舉證證明確有與上訴人約定馬達安裝位置,且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確有完成安裝馬達之工項,然係因嗣後鄰居反映而拆除遷至他處,此應非屬未完工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為憑信。另被上訴人尚辯稱勘驗筆錄檢附估價單編號71、74、75之照片未完工,然查,該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未列於系爭估價單上,並非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應給付工程報酬之工項範圍,是被上訴人前開辯稱自與本件無涉。 (三)職是,上訴人所執系爭估價單上所列施工項目已完工部分之工程報酬應為319,190元(計算式:11,800+6,600+5,800+3,900+580+460+280+3,800+1,250+350+16,000+11,000+470+840+10,350+3,600+9,500+3,800+26,416+26,000+9,800+3,600+9,500+2,000+12,150+1,300+7,600+460+920+21,500+8,600+700+550+17,400+7,300+3,900+3,500+6,500+2,100+3,900+7,500+420+220+2,800+7,600+580+1,380+560+18,500+6,000+350+3,852+1,872+700+780=319,190),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前已給付150,000元,則尚積欠169,190元工程報酬未為給付(計算式:319,190-150,000=169,190),是上訴人應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69,190元之工程款。至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除就系爭估價單所列工程款應為給付外,尚應加計5%營業稅額等云云,然查,兩造間並無就被上訴人是否應於支付工程款外再加付營業稅款之約定,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佐以上訴人所提出其當初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系爭工程款項之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工項價目均未加計營業稅款,且兩造於先前被上訴人先行支付 150,000元工程款,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應加計營業 稅抑或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等事宜,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估價單即為請款單,並以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金額作為系爭工程之費用,且上訴人復未開立發票與被上訴人等節,是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於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款外再加計營業稅之約定,則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在工程報酬外再加付營業稅款,故上訴人另行加計營業稅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即屬無據,上訴人該部分追加之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成立之承攬法律關係,依據系爭估價單所載之施作項目及工程款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報酬,洵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16,467元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於二審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