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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陳財旺徐玉玲陳映如
  •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 原告
    鐘文宏
  •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鐘文宏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22日本院104年度法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伊雖曾當過弘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映光電公司)之董事,惟只是人頭董事,不曾出席董事會,更不曾參與任何營運或決議,從未看過公司文件,自始至終均不知公司經營始末,未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申請董事解任登記。伊因不願繼續擔任人頭董事,曾委託律師以伊名義函知新北市政府,表達董事任期已屆滿,不願續任,請求新北市政府准予註銷登記。故原裁定指伊對於公司營運有相當經驗,顯與事實有違。伊經常往返兩岸,對公司經營管理一竅不通,沒時間亦沒能力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原裁定選任伊為臨時管理人,強人所難,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弘映光電公司之登記案卷,得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10日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推選為董事長, 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月2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80469810號函准予登記,嗣於99年4月1日董事會改選第三人王克生為董事長,經臺北縣政府於99年4月15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8968號函准予登記,是抗告人曾於97年1月至99年4月間擔任 弘映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又抗告人曾於102年8月6日以董事 身分代表弘映光電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法人(達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為零,解任董事、監察人資格,申請董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7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25049748號函准予 登記,是抗告人所稱不曾參與公司營運或決議,未曾看過公司文件,未以代表人身分申請董事解任登記等陳述,容有疑義,自難採信。原裁定基於保障相對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及租稅債權,認有依法為弘映光電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審酌抗告人為弘映光電公司之前任董事,亦曾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申請董事變更登記,顯然對公司營運具有相當經驗,爰選任抗告人為弘映光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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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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