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方碩蔚 相 對 人 何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堉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04 年度司拍字第3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欄第2 項記載:「茲債務人(即抗告人)對聲請人(即相對人)負債1,0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能證明相對人為抵押權人,原裁定就投資協議書、協議書所認定之債權清償期為何時?認定抗告人屆清償期未清償之理由為何?均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逕行准予拍賣抵押物,影響抗告人甚鉅,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蔚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而抗告人對相對人尚負債1,0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投資協議書、協議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未就投資協議書、協議書所認定之債權清償期係何時、抗告人屆清償期未清償之理由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提起抗告,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是抗告人上開關於債權清償期為何時及是否業已清償之抗辯,無論有無理由,核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