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孔令雷 相 對 人 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委託第三人台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捷運林口站加盟店(下稱台威公司)之業務員林坤賢代為仲介房屋,經林坤賢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告知相對人所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之房屋(下稱文化路房屋),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民有街之房屋(下稱民有街房屋)2 屋出售,經抗告人看屋後,抗告人即於104 年9 月12日就上開房屋分別出價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17,000,000元(均包含停車位價金1,500,000 元),而相對人認抗告人開價太低,抗告人即在林坤賢之建議下,於同年月15日11時許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下稱民有街房屋委託書)委託台威公司以承購總價18,000,000元之條件向民有街房屋屋主斡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60,000 元(即承購總價百分之2 金額,計算式:18,000,000元×2 %,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附停止條件之定金。而當時林坤賢徵詢抗告人是否一併就文化路房屋與相對人斡旋,抗告人即囑咐林坤賢倘民有街房屋斡旋不成立,再以「扣除停車位1,500,000 元,每坪單價不得逾320,000 元區間」之條件與相對人斡旋,抗告人並於信賴林坤賢下,在未予核對計算每坪單價及詳閱契約內容下,在由林坤賢填載及勾選內容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下稱文化路房屋委託書)簽名。嗣林坤賢於同日20時許,告知抗告人已就文化路房屋以承購總價16,500,000元成交,然抗告人核算後該成交之文化路房屋扣除停車位後,每坪單價為364,875 元,顯與抗告人前開委託價格之真意不符。因此,抗告人於翌日(16日)親至台威公司撤銷文化路房屋委託書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則續委託其他仲介業者銷售文化路房屋,足見相對人就抗告人已撤銷文化路房屋委託書之意思表示,及文化路房屋之買賣契約未成立等事均知之甚詳;況且,台威公司未給予抗告人就文化路房屋委託書有合理閱審期間,依消費者保護規定,上開委託書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文化路房屋委託書之附停止條件定金應為330,000 元(即承購總價百分之2 金額,計算式:16,500,000×2 % ),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並不相符,是以相對人自不可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權利。 ㈡退步言,縱使兩造間就文化路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惟文化路房屋委託書所載之附停止條件定金應為330,000 元,已如前述,故抗告人違約,違約金數額亦應為330,000 元,並非如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因此,就系爭本票其中超過330,000 元部分,相對人亦無權對抗告人主張。 ㈢綜上,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抗告人雖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為免相對人執原裁定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使抗告人遭受不必要之損害,仍有撤銷原裁定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縱令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體訴訟,亦僅係得於相對人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得否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已,尚不得執此即認原裁定於法有違。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尤朝松 附表: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 │1 │104 年9 月15日│360,000元 │104 年9 月30日│CH2827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