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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告人
黃金富
相對人
林文哲

      林軒誠即嘉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林文哲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簽發之相對人林軒誠即嘉宏工程行本票3紙(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下稱系爭3 紙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9,707元、1,770,000元及392,600元。系爭3紙本票雖皆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3紙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2 年9月23日故系爭3 紙本票均已屆期,經抗告人履為催討,相對人均未置理。原裁定以伊未補正系爭3 紙本票之到期日期為由,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復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需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參照)。是以票據因屬於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

㈠系爭3 紙本票固為記名式票據,且其上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前開規定,此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執票人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於裁定前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以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㈡本件抗告人於其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中僅載明「如證物所載的本票3紙(即系爭3紙本票),均已屆期,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並無陳明其係於何時、向何人為付款之提示,嗣經本院非訟中心通知,抗告人於104 年11月9日陳報「聲請人之前於100年9 月借款予林軒誠,言明102年9月23日還款,當時林軒誠並未還款,才開出本票未寫到期日,信誓旦旦讓聲請人放心。系爭3 張本票應依林軒誠提出本票日期為隔日到期日,3張(指系爭3紙本票)到期日均為102年9月24日,但至今推拖拉,甚至避不見面」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卷第11頁),惟所謂付款提示,係指票據執票人向票據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而依抗告人所述,可知抗告人並未向系爭3 紙本票之發票人(即相對人)為上述付款提示,程序上堪認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合法行使追索權。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其對相對人提示系爭3 紙本票之日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需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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