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范雅軒 林昇濤 相 對 人 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所為裁定(案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1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經拒絕承兌或付款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未實際向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逕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