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0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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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洪詩妮
- 相對人
- 鍾嘉萍
- 相對人
- 呂美佳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嘉萍等2 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1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同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鍾嘉萍、呂美佳及第三人何宣達(已於原審裁定後撤回聲請)間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之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調解成立,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1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1 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與相對人2 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抗告人已於104 年2 月9 日以ATM 轉帳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16,100元(2,900 元稅務申報用)至相對人鍾嘉萍帳戶、於104 年2 月10日匯8,085 元至相對人呂美佳帳戶(900 元稅務申報用),均已清償完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2 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雖亦對原審原聲請人之一何宣達提起抗告,惟查,因何宣達於收受原審裁定後,已具狀向原審撤回聲請,此有何宣達104 年3 月2 日撤回狀1 份可稽(繕本並已送達抗告人),依法視為未聲請,故抗告人亦對何宣達提起本件抗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