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彬 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相 對 人 李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1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202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非抗字第9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選派端木正會計師(地址: 臺北市○○區○○路00000 號)為相對人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至102 年間,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暨副總經理,期間依法編造抗告人公司之會計表冊,並固定出席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足見相對人全面參與抗告人公司決策,充分掌握抗告人公司之經營與財務等第一手消息,應知悉抗告人公司之經營與財務狀況;且98年至102 年間,抗告人公司每月均制作資金預估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相對人,相對人亦深知抗告人公司真實財務狀況及資金流向。又相對人因違法侵占抗告人公司資產、擅自變更抗告人公司於香港地區出資成立之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祥威公司)股權結構,並拒絕提交香港祥威公司帳冊等行為,而遭抗告人公司以102 年5 月3 日股東會決議解除其董事職務;相對人不僅不思反省,反因此心生不滿,於103 年1 月22日另行成立捷思環能有限公司(下稱捷思公司),自任董事長,多次與抗告人公司競爭標案,相對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僅係為干擾抗告人公司運作、刺探抗告人公司商業機密,以削弱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效能,令捷思公司得趁虛而入,奪取抗告人公司締約機會。申言之,相對人欲藉本件聲請達成惡性競爭目的,其行為乃權利濫用甚明。綜上,相對人就抗告人公司之經營現況、財務規劃、資金流向不僅知之甚明,甚至多出自其操刀策劃,其身分地位與一般不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迥然有別,實無透過聲請選派檢查人以了解公司營業情況之必要或利益,原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有無上開權利濫用之舉,認事用法實有不當。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惟本件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應限於「102 年5 月3 日以後」,即相對人卸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後,是原裁定漏未說明檢查人得檢查之範圍,顯有不當。另核定檢查人之報酬部分,原裁定未就檢查人之報酬多寡徵詢抗告人公司及董監事意見,若檢查人就不必要之項目均為檢查,其檢查範圍過廣不僅將干擾抗告人公司運作,更勢必提高檢查人報酬數額,而增加抗告人公司不必要之財務負擔,且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文既已明確指出本件檢查人報酬須預付,法院宜併為裁定,以免滋生報酬執數額之爭議,是以原裁定顯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甚明。從而,原審疏未審酌上開事項,遽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且繼續持有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3 月7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33835號函暨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公司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已堪認定。且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而抗告人公司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且抗告人公司若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可言。㈡抗告人公司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查,相對人雖為董事,但並不影響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查核,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一再向抗告人公司要求查閱相關資料,卻遭抗告人公司拒絕,其為確保相對人及全體股東權益,始提出聲請,核其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亦難認有何濫用之情事。是以,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應有理由。而抗告人公司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㈢抗告人公司復抗辯本件縱使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得檢查之範圍應僅限於相對人於102 年5 月3 日卸任董事職位之後云云。惟選派檢查人係針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查核,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目的在維護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全體股東之權益,且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亦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其檢查範圍。是雖相對人曾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亦不能因此剝奪其本於公司法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規定,所賦予之聲請或監督公司之權利行使,應認只需在公司之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即有聲請檢查之權。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其請求抗告人公司提供最近5 年財務報表查閱遭拒,故而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9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並無逾越公司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之範圍,自應准許,抗告人公司上開所辯,仍屬無據,不足為取。 ㈣至抗告人公司另抗辯原審未就檢查人之報酬多寡先行徵詢抗告人公司及董監事意見,亦未就檢查人之報酬予以酌定,恐干擾抗告人公司運作,增加抗告人公司不必要之財務負擔云云。惟有關檢查人報酬之酌定事宜,乃係屬選派檢查人檢查事務完畢後,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事項,要非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所應一併處理者,是抗告人公司以上開情詞為辯,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末查,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事項為:「敬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9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原審裁定內容並未記載「自99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等文字,而綜觀原審裁定全文,察其真意並無逸脫聲請事項,而就99年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准聲請檢查之意,是原審裁定未為「自99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記載,核屬裁定之誤寫(漏寫),爰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9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選派端木正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9年起至檢查完成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人公司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