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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羅惠雯

  • 當事人
    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新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CNC Software,Inc.) 法定代理人 Brain Summers 原   告 新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時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順興 被   告 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鄒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 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 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 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 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下稱CNC公司)係統稱「MASTERCAM」電腦程式(下稱系爭程式軟體) 著作物英文版之著作權人,而原告新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昊公司)係獲原告CNC公司專屬授權將系爭程式軟體 英文版翻譯為中文版而成為中文版之著作權人。如非法重製系爭程式軟體中文版著作亦同時構成非法重製英文版著作,而同時侵害原告CNC公司及新昊公司之著作權。然查被告鄒 玉枝係被告兆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員工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以所取得盜版之系爭程式軟體接續重製安裝至被告兆寬公司所有之二部個人電腦內,再以系爭程式軟體操作銑床機具,屬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之不法行為業於102年6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05號、103年度 偵字第6827號),經鈞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被告鄒玉枝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兆寬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並告確定在案,應堪認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擇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以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對被告進行求償,本件刑事案件為警查獲之違法重製之系爭程式軟體共計32套,每套53萬元,侵權市值計算高達1696萬元,本件原告暫以10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而為一部請求,保留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權利,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經核係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除非兩造有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應優先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資料,均未有兩造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或證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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