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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字第2號

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陸 雲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告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被告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被告
呂青協
被告
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被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民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360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等規定,對本件被告等提起團體訴訟,依其主張係以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等二人共同經營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及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以假冒為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再轉售與其餘被告,其餘被告則使用該油品於其商品再出售與消費者,因而聲明請求:「一、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B「總計」欄所載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附表A所示之被告,就前項所命給付,應分別與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三、前二項如被告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之均設址於台南市仁德區,被告呂黃麗華及被告呂青協則均居住於台南市歸仁區,被告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設址於高雄市鳳山區,被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西區,被告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田中鎮,均非在本院訴訟轄區內,本院對上開被告本無管轄權;僅有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方屬於本院所管轄之區域內。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等四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則分別與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除關於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本院對其餘被告並無管轄權存在,茲原告就該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雖然就原告所請求之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連帶關係之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亦得由本院管轄,然除上開三名被告以外其餘被告及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之與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無關連部分,均非屬於本院管轄之範圍,並無因其中一名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之緣故,使本院對於其餘被告均有管轄權存在。又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請求移送共同管轄法院(見本院10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65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及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均設於臺南市仁德區,依原告之聲明內容,其餘被告均應分別與該二名被告負連帶責任,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乃為全部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故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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