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寶玉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7 月已具狀向鈞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現有12名,現查聲請人有彰化銀行之存款及聲請人於第三人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大飯店)之薪資收入,然前開薪資現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扣薪三分之一中;又債務人既已聲請更生,倘於聲請過程中,任令單一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或薪資為執行,恐日後有損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為利法院裁定更生後,能將聲請人名下財產對全體債權人為公平清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鈞院於准駁本件更生聲請前,先行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吉字第59748 、66197 、76895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全體債權人暫不得對本件債務人行使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全體債權人履行債務,以利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84 號受理在案;另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華泰大飯店之薪資債權,現為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富全公司等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一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25日北院木104 司執吉字第 59748 號執行命令影本、同法院104 年6 月5 日北院木104 司執吉字第66197 號執行命令影本及同法院104 年6 月26日北院木104 司執吉字第76895 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堪認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因薪資遭強制執行,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請鈞院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云云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