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聲 請 人 曾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避免更生裁定前債權人競相執行,造成債權人財產之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增進聲請人重建之機會,且聲請人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後,致聲請人不足生活必要支出所需,爰請求停止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8980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人任職於晶豪樓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 年8 月27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辰字第88980 號執行命令影本乙紙份附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1 號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雖聲請人於保全處分聲請狀內勾選請求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項目,惟其中關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本屬聲請人可自行決定之事項,無聲請以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非可採。 ㈡又聲請人主張限制債權人對於其行使債權、對於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部分,因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然本件聲請人均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將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其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故聲請人主張其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3 分之1 後不足生活必要支出所需云云,尚難憑採。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且不影響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主張為防止聲請人財產之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其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應停止對其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云云,亦無足採。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或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至就聲請人另聲請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之部分,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具體內容為何,亦未釋明有何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有保全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