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沈輝傳 代 理 人 張明俠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伊於本件應原法院傳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到場,並據實陳述支出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等情,無不實之處,至房屋租賃契約係因出租人因恐增加稅金故不願出具租賃契約書以證明雙方租賃關係,抗告人迫於無奈只得將出租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陳報予原法院供傳證,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規定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有別,原裁定竟以此為據駁回更生聲請,顯屬有誤。次查,瑪音執行有限公司係抗告人友人徐志強所借名登記,抗告人並非實際負責人,無任何營業活動或有任何營利所得,先前接獲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時,抗告人即曾請其出面或出具相關證明,惟遭拒絕,無奈如今只得呈報其資料如下【徐志強、57年12月2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桃園市○○區○○00街0號4樓】,爰懇請法院賜准 傳證,以還抗告人之清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4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該銀行提出以分180期、 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176元之債務清償方 案,然因當時月薪為31,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僅餘6,100 元,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又查明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下稱原審卷),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於原審更生聲請狀及其附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關於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欄位部分,均未勾選;又關於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及支出欄位部分,僅記載自104年7月7日起任職於東京都保全公司,每月薪資31,000 元,支出包含租金每月15,000元、瓦斯費1,600元、電費685元、水費175元、電話費150元及扶養父親支出10,000元,而未完整記載其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二年即自102年7月22日至104年7月21日期間內之收入情形,且未據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釋明其財產資力、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情事,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11日裁定命債務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嗣債務人具狀補陳略以:伊自104年7月7日於東 京都保全公司任職,之前擔任搬運工其餘各項皆無,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僅31,000元,伊現與母親及妹妹租屋同住於金城路3段的房子,每月租金15,000元等語,然仍未 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單據釋明其說,且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及債務人104年8月24日補正狀提出之附件所示,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瑪音執行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一編號54167532)之董事(見原審卷第28頁、第48、49頁),則債務人於本件是否已盡據實陳報之義務,以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等節,已非無疑 。嗣原審法院再次於104年10月22日裁定命債務人應於10日 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然僅據債務人補稱瑪音執行有限公司係被友人徐志強所借名登記,伊非負責人,亦無任何營業活動與任何營利所得,況公司於102年2月26日設立,未久即倒閉,雖104年4月28日申請復業,但情況未改善而自動歇業云云,惟既未提出伊與徐志強間約定公司借名登記之相關契約或其他文件以釋明其說,且依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102年7月5日至104年4月 29日有於瑪音執行有限公司投保勞保,其102、103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中亦均有來自於該公司之所得,分別為600,000 元、360,000元、103,015元(見原審卷第23、24頁、第31頁),與債務人先前所述在瑪音執行有限公司並無任何營利所得顯有出入,難謂已盡據實陳報之協力義務。 ㈢、次查,債務人於104年11月5日具狀補陳其於聲請前兩年並無任何財產變更之狀況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5樓房屋之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結果,債務人於103年10月1日及103 年10月2日分別將其所有之上開2筆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黃智仁、王維揚,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63、69頁),並因此獲有財產交易所得利益,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惟債務人就此部分財產變動狀況及交易所得利益均未據實陳報,且依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自上開建物移轉第三人後,仍繼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內,其後於104年1月14日住址變更為現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見原審卷第20頁),而本件亦據債務人陳稱迄今仍居住於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 屋內等情,經本院命先後兩次以裁定命其補正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單據釋明其說,未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每月支出房屋租金15,000元之證明文件,則其與出租人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每月是否確實支出房屋租金15, 000元等節,均有疑義。 三、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於聲請前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復未就其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財產變動狀況詳實說明,均未提出前開應補正之資料供參,經核有隱匿之嫌,堪認債務人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原審據以裁定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並無違誤,債務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