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張志宏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張志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3,037,994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提供還款方案為180 期、利率0%,每期13,578元,惟因尚有4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額為107 萬元,未納入調解方案,且其中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亦不同意上開期數,致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8 月18日與進行調解程序,本件共有12家債權人,其中有8 家金融機構、4 家資產管理公司,經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提出就金融機構之債權部分,願提供本金共2,443,995 元,共180 期,利率0%,每月繳納13,578元償還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以尚有其他4 家資產管理公司未納入上開方案而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中信商銀所提上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母張陳奇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99至102 年度暨其母張陳奇之101 至102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母張陳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其母診斷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員工薪獎法院代扣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洪字第72664 號通知、102 年10月至104 年4 月薪資單等影本為證。而查,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助理,每月固定薪資34,527元,此有聲請人所提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17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15,029元(含膳食費8,000 元、電信費1,000 元、勞保費636 元、健保費468 元、退休金636 元、所得稅1,000 元、個人生活雜支費用1,000 元、水費216 元、電費676 元、瓦斯費900 元、第四台電視費497 元,交通費因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其必要性且未提出單據,未予計入),及扶養費4,000 元(聲請人之母張陳奇已屆69歲高齡,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弟共2 人,扶養費8,000 元,各自負擔4,000 元),總計19,029元(計算式:15,029元+4,000 元=19,029元),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生活開費用之支出依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34,52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029元及其母親之扶養費4,000 元後,所餘為15,498元,雖足以支應前開與中信商銀所提出每月13,57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未出席上開調解事件之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尚未清償(此部分債務總額至少為110 萬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82、83頁),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名下無其他資產,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1/3 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