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陳玉梅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陳玉梅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積欠債務共538 萬7323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 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04 年5 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而當日到場之台新銀行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8514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3 萬12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 萬8105元後,聲請人自行估算每月可清償之金額為3000元,然此金額與台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條件差距過大,聲請人無力負擔,且聲請人尚有4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自103 年8 月起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3 分之1 約9100元,至104 年4 月時始停止執行,期間執行扣押金額為6 萬3700元。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4 年3 月3 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梅字第18290 號執行命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4 年5 月1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子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及本院卷內為憑(見本院卷第7-13頁、第26頁、第51-63 頁)而聲請人陳稱其現月收入約為3 萬1275元,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岱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至104 年5 月員工薪資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 頁、第68-72 頁)。惟觀諸聲請人提出岱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至104 年5 月員工薪資條所示,聲請人103 年9 月至104 年5 月之收入共計27萬97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聲請人104 年2 月10日領有年終獎金2 萬2784元、每月其子尚領有遺囑年金437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其子之樹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82-85 頁),故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7352元(計算式:279705元÷9 月+22784 元÷12月 +4375元=373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2 萬8105元(房屋租金10000 元、勞工保險費524 元、健保費1221元、福利金110 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1250元、膳食費用6000元、扶養費7000元),雖聲請人僅就其中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之部分,提出繳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金匯款申請書等件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9 頁),另就其餘支出部份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7352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 萬8105元後,仍有餘額9247元,雖足以清償前置調解時台新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8514元之方案,然聲請人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4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本金共計41萬5191元(計算式:253861元+117616元+19714 元+24000 元=415191元)未列入,有該4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為證,倘該4 間資產管理公司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即每月聲請人尚需再清償2307元(計算式:415191元÷180 期=2307元 ),合計每月共需清償1 萬0821元,顯已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9247元,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羅婉嘉 附表: 計算式:103 年9 月薪資29889 元+103 年10月薪資31405 元+103 年11月薪資31541 元+103 年12月薪資28392 元+104 年1 月薪資36740 元+104 年2 月薪資29541 元+104 年3 月薪資33367 元+104 年4 月薪資31630 元+104 年5 月薪資27200 元=279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