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吳瑞旭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53,450元,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5,000 元還款金額,且希望可以一次解決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台北合眾汽車當業務,底薪20,000元,新資不一定,要看獎金,以業務成績去算;聲請人需扶養父母及2個小孩,有1個弟弟、1個妹妹;每月生 活開銷包含機車油資1,000元、手機話費936元、房租8,000 元、餐費6,000元、水費262元、電費2,500元、瓦斯費750元、家用電話費110元、父母生活費5,000元、子女生活費4,000元等;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等影本為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還款金額5,000元,且調解程序未 能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一併協商,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4年6月4日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104年6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時,其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中,僅記載於聲請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即計程車行,每月營業額10,000元,並記載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含父吳忠義、母吳邱信、子吳○○、女吳○○,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分別為2,000 元、2,000 元、 3,00 0元、3,000 元,然未記載其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且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8 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詎聲請人僅於104 年8 月11日陳報每月生活開銷包含機車油資1,000 元、手機話費936 元、房租8,000 元、餐費 6,000 元、水費262 元、電費2,500 元、瓦斯費750 元、家用電話費110 元、父母生活費5,000 元、子女生活費 4,000 元等語,關於扶養費支出部分,不僅未提出聲請前2 年實際支出其父吳忠義、母吳邱信、子吳○○、女吳○○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且所陳報支出金額亦與前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內容有出入,復未提出其父吳忠義、母吳邱信、子吳○○、女吳○○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 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子吳○○、女吳○○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子吳○○、女吳○○是否業已成年,及其子吳○○、女吳○○之親權是否由聲請人行使,亦無從依其父吳忠義、母吳邱信、子吳○○、女吳○○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支出扶養費用必要,顯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仍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到院;況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母吳邱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聲請人之母吳邱信於102 年度在北鈿貿易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300,000 元,於103 年度在郵局有利息所得共計20,529元,足認聲請人之母吳邱信於102 年間尚有固定工作工作收入,且於103 年間仍有相當存款及利息收入,並非全無謀生能力、收入不穩定或無財產之情,則聲請人母吳邱信是否需受聲請人扶養乙節,亦容存疑,顯見聲請人未依本院前開裁定陳報其母吳邱信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且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9 月22日調查程序時陳稱家裡的三餐費用都是父母出的沒有列在裡面等語,不僅證實聲請人之父母有一定經濟能力,且與聲請人陳報每月須支出餐費6,000 元及父母生活費5,000 元顯有矛盾,其顯然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未無盡據實說明義務,是否具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已有疑義。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4 年6 月5 日已自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離職,並於104 年6 月10日起任職於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提高至30,300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是否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前開應補正之資料供參,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序是否適宜、公平,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