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 請 人 陳淑秋 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陳淑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略以:緣聲請人為單親媽媽,於民國98年4 月23日起,因聲請人之前配偶不負扶養孩子之責任,且聲請人薪資收入長期不足以支付母子二人生活所需,故聲請人長期以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民間借貸與政府補助勉強度日,遂因緩慢累積債務無法足額清償。而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期間有超過半年因精神方面之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處於待業狀態,因而自103 年12月起陸續無法清償銀行債務,屢遭債權人催討,雖聲請人自104 年3 月24日起再度就業,但薪資所得相較於龐大之債務,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其積欠債務共146 萬4671元,資產僅有35萬6146元,而其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104 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協商,遠東銀行提出分120 期、利率8%、每期給付8084元之清償方案,惟因其當時每月實際薪資收入為3 萬9000元,扣除其與其子之必要生活費用所餘不多,加上其身體狀況不佳,聲請人恐無法持續履行長達10年之協商方案,遂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原任職於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 萬9000元,惟業於104 年8 月31日離職,嗣聲請人又任職於天締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 萬3500元,然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 日離職。其後,聲請人再任職於大業汽車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要求聲請人覓得一位人事保證人,因聲請人無法尋獲願意擔任聲請人之人事保證人,遂於到職當日旋即離職。而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收入為其擔任瑞奇偉勞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所領取之顧問費4000元、強制執行其前配偶廖文雄所分配之金額1 萬元及聲請人之子所領取弱勢兒少福助金1900元,可見聲請人在社會上求生不易,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板橋後埔郵局、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台灣企銀土城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土城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9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1 月30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廉字第6659號執行命令、104 年3 月24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洪字第22790 號執行命令、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解約通知書、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其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前配偶廖文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74頁、第187-195 頁、第203-209 頁、本院卷㈡第18-77 頁反面、第80-81 頁、第84-89 頁、第95-106頁)。 ㈡而聲請人陳稱現無工作,每月收入為其擔任瑞奇偉勞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所領取之顧問費4000元、強制執行其前配偶廖文雄所分配之金額1 萬元及聲請人之子所領取弱勢兒少福助金19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離職申請單、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天締國際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大業汽車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大業集團員工保證書、大業汽車精品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板橋後埔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土城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件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74-81 頁、本院卷㈡第62-66 頁、第95-98 頁、本院卷㈢第20-23 頁、第73-74 頁、第76-79 頁)。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4 萬5390元(含房租11000 元、教育費8577元、醫療費用1730元、水費165 元、電費984 元、瓦斯費215 元、第四台電視費250 元、室內電話及網路費1083元、手機及數據服務費1807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263 元、膳食費18000 元、衣物費用200 元、交通費及機車維修費用716 元、日用品費用200 元、其他支出200 元)等語,固據提出104 年9 月16日民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電、水、瓦斯費繳費通知及收據、電話費繳費通知、文軒文教機構收費收據、清水國民小學繳費單、發票、全球文教機構月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大大寬頻繳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健保費繳款單、國民年金繳款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3-93 頁、第106-129 頁、第132-149 頁、第151-153 頁、第155-162 頁、第163-177 頁、第179-186 頁)。惟查: ⒈就膳食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其子每日膳食費各以300 元推估,故每月2 人之膳食費用合計共1 萬8000元等語。惟聲請人先前之工作並非屬重勞力工作,其所列每月膳食費用尚嫌過高,且其子僅為年約10歲之兒童,是否需支出如同一般成年人之膳食費用,顯非無疑,本院審酌聲請人原從事一般公司人事事務、現無業,及其子年僅10歲,認聲請人及其子之每月膳食費用應酌減為1 萬0000元即為已足(即聲請人6000元、其子40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⒉就教育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因其子需長期協助照看功課,且聲請人為單親媽媽,受限於下班時間,無法每天接送其子回家照顧其子起居,亦不可能讓其子單獨在家,恐不幸發生意外,故需支出學費及安親班費用、書籍、制服、夏、冬令營等教育費用合計8577元等語。然聲請人之子現就讀土城區清水國民小學4 年級,該校有辦理課後照顧班計畫,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小之104 年度上學期課後照顧班實施計畫影本1 件在卷足徵(見本院卷㈢第51-52 頁反面)。而依該校課後班照顧實施計畫之收費標準所示,4 年級課後班C 班之授課時間為週三中午12時至下午6 時30分及週一、二、四、五下午4 時至6 時30分,課程內容有完成功課、個別學習指導、語文活動、品格教育、團康活動、美術人文、綜合活動、體能活動等,足見聲請人之子亦可參加學校之課後班課程輔導功課,下課時間亦較晚,聲請人即可自行前往學校接送其子,亦無無人照顧之疑慮,其子並非必然需前往安親班上課,是聲請人主張其子需由安親班照顧而支出安親班費用云云,尚不足採。復依該校課後班照顧實施計畫中年級課表所示,固可認聲請人之子於聲請人上班時間內需有人照顧,惟非以就讀安親班為必要,應認其子參加該校課後班課程即為已足。至就聲請人主張尚須支出其子之暑期圍棋營、寒假科學營、魔術營、游泳班、課外讀物等其餘費用云云,惟聲請人之子既已參加安親班,自無再參加暑期營或寒假營之必要,且其所參加之上開課程亦非必要;就課外讀物費用之部分,亦可就近至縣市開辦之圖書館或學校之圖書館租借圖書即可,並非以購買書籍為必要,故此部分之費用均難認為係其子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之子就讀該校1 學期之課後班收費為1 萬0864元(4 個月又19天)、1 年之學費為2509元,縱再加計寒暑假3 個月之學校未開辦輔導課程須就讀安親班之費用,每月暫以7000元計,堪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所需支出之教育費用應為4063元【計算式:(四年級學費1247元+1262元+課後班學費10864 元×2 學期+寒暑假安親班費用7000元 ×3 月+制服費用1980元+410 元+590 元+校外教學54 0 元)÷12月=4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非有據。 ⒊就手機及數據服務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手機費用為1807元等語。惟聲請人除未說明何以需支付如此高額之手機費用外,其手機及數據服務費用中尚包含平板電腦解約之費用,且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難認聲請人辦理平板電腦之違約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要支出之項目,則此部分之費用,即應予剔除。復參以聲請人提出104 年2 月份至6 月份之電信費用帳單所示,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手機費用為1432元【計算式:(1625元+1551元+1347元+1299元+1336元)÷5 月=1432元】,故堪認聲請人每月之手機費用應為 1432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均應剔除。 ⒋就第四台費用部分: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支出第四台費用250 元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提出大大寬頻繳費通知單及陳家電視拆機公告所示,其上記載聲請人業於104 年2 月4 日申請退租拆除電視機上盒,無庸繳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156頁 ),足見聲請人現已無支出電視第四台費用250 元,故此部分之費用亦應剔除。 ⒌綜上,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聲請人所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應以3 萬2251元為合理(其中包含房租11000 元、教育費用4063元、醫療費用1730元、水費165 元、電費984 元、瓦斯費215 元、室內電話及網路費1083元、手機費1432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263 元、膳食費10000 元、衣物費用200 元、交通費及機車維修費用716 元、日用品費用200 元、其他支出200 元)。 ㈣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現無業,每月收入僅有1 萬5900元,經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3 萬2251元後,已無任何餘額,顯不足以清償遠東銀行提出分120 期、利率8%、每期給付8084元之清償方案,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