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洪儀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儀芮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320,581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玉山商銀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5,524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固定薪水3萬元,工作獎金4個月領一次,但無法預估獎金可以領多少,尚須負擔 母親安養費用及個人生活基本開銷,餘額最多1、2千元,無法負擔銀行每月還款5千多元之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業績獎金平均一個月30,000至35,000元(此部分3個月領1次),然須支出每月房屋租金9,000元、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2,500元、母親入住老人照 護中心月費26,000元、母親醫療及交通費用3,000至4,000元等,且聲請人之子洪○○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他的生活開銷,目前修學於新竹市大埔鐵板燒工作;聲請人上個月於工作場合跌倒,無法正常上班,暫時休養,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私立怡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怡和醫院門診就診單及收據、大心事業有限公司門診專車收據、台灣優品健檢中心估價單、欣泰石油氣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6日函、渣打銀行存摺、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8 月26日北院木102 司執字第106055號、99年12月6 日北院木99司執字第114787號執行命令、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玉山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7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 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