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8+1)×34×10=3,060)。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民國102年7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 應提出【證明文件】。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即104年7月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應具體表明曾經協商成立,究係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證明文件】;暨應提出還款證明(包含何時毀諾及毀諾前所有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七、聲請人應具體說明其既已積欠龐大債務,何以仍擔任劉舒綾、蔡源蓬之保證人?且其所積欠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保證債務究為連帶保證或普通保證?並應提出保證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應具體說明於鑫汎小吃店擔任門市服務員,每日工作時數為何?每月可領得之薪資數額?並應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九、提出每月支付3,000 元房屋使用費,以及近2 年確實支出扶養費用等相關之【證明文件】。 十、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一、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資料。 十二、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