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 請 人 翁鐿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自103年9月10日起,分144期,利率2%,每期還款9, 8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伊當時之薪資為3萬1,17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7,115元後,所餘數額已不足以清償前開協商方案,其餘不足部分,伊將保單解約,或向親友週轉來償還,直至104年2月已無力繼續償還而毀諾,堪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伊積欠債務眾多,債權人不停催討,致伊無法繼續原工作,現於鑫泛小吃店擔任門市服務員,薪資以每小時120元計算,僅得供 維持生活所需,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03年9月10日起,分144期,利率2%,每月以9,800元依 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僅繳納5 期,自104年2月後即未依約履行,嗣於104年3月9日經通報 毀諾在案,暨其最大債權人為花旗銀行(債權額65萬7,000 元),其餘債權人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大眾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為224萬9,708元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14號民事裁定、協議書暨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便利商店收款申請書、和潤繳費對帳單、清償證明暨本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77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83頁至第185頁)外,並有花旗銀行104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頁)。上開情節,除遠 東銀行債權部分,業經該銀行函覆稱聲請人係擔任借款人劉舒綾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上開借款仍依約履行中,並無逾期情事,以及台新銀行債權部分,亦經該銀行函覆聲請人係擔任主債務人蔡源蓬(下稱蔡源蓬)之保證人,蔡源蓬已清償所有債務,聲請人之保證責任業已解除等情,有遠東銀行 104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與台新銀行104年7月29日104年7月 29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4000048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7頁、第243頁),聲請人所述債權存在容有誤會外,其餘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於扣除上開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債權額後,所餘債權數額為132萬4,708元(計算式:2, 249,708-遠東銀行債權額540,000-台新銀行債權額385, 000=1,324,708),堪認屬實,應可採信。 ㈡按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查: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郵局、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共計323元,以及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 計2,218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自104年2月至104年6 月之所得總額為10萬3,071元(計算式:34,798+34,418+0+31,455+2,400=103, 071),每月平均薪資即每月可得 支配之所得數額約為2萬0, 614元(計算式:103,071÷5= 20,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暨內頁、南山人壽保單暨回函、百得國際有限公司薪資表、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還款明細、大眾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富邦產險保單、鑫汎小吃店薪資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三商美邦人壽104年7月23日( 104)三保字第00657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60頁、第91頁至第102頁、 第121頁至第160頁、第186頁、第237頁至第242頁),是以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以採憑。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萬4,048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水費查詢暨繳納收據、電費查詢暨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電信費繳納收據、悠遊卡加值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161頁至第172頁)。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與配偶分擔向其公公即蔡慶霖使用房屋之費用 3,000元部分,因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聲請人所述此 部分支出難認實在,應予剔除外,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2萬1,048元(計算式:24,048-3,000=21,048), 依新北市住民103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 人數3.25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512元(計算式:760,951÷3.25÷12=19,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5 頁),以及聲請人之子女蔡○○、蔡○○分別為 97、98年間出生之未成年人,均在就學中,名下皆無任何財產,102及103年度亦皆無所得資料,有戶籍謄本、學雜費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70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6頁、第173頁至 第182頁),堪認其等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亦即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蔡○○、蔡○○每月需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費用各為5,000 元等情,尚屬合理,可以採憑。 ⒊承前,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為2萬0,614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1,048元後,每月已無剩餘,確有無力負擔花旗銀行提出每月清償9,800元協商方案之情形,故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