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聲 請 人 洪智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洪智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出本金分180期,每期約清償2萬餘元之調解方案,惟伊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1,000元,扣薪後實領約1萬5,000元,無法負擔前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本金分180期,每期約清償2萬0,753元(計算式:3,735,613÷180=20,75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之調解方案,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4 年7月9日新北院清104司消債調志消字第200號函暨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22頁、第23頁),且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現受雇於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源回收工作人員,104年4月至104年10月之工 作收入合計為15萬9,600元,每月工作所得約為2萬2,800元 (計算式:159,600÷7=22,800),其中經法院強制執行扣 薪5,940元,每月實得收入為1萬6,860元(計算式:22,800 -5,940=16,860)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102年11月4日新北院清102司執速字第 000000號執行命令、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薪資證明等件可稽外(見本院卷第7頁、第20頁、第24頁、第25頁 、第33頁至第40頁、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116號卷(下稱消債更116號卷)所附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職證明等件可憑(見消債更116號卷第31頁、第32頁、第71頁 、第72頁),核與所述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僅有華南銀行,而其債權金額為375 萬3,613元等情,除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02年11月4 日新北院清102司執速字第115882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第33頁、第34頁)外,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8月30日北院錦94執 公字第33198號執行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2月22日、94年3月18日彰院鳴執丁93年度執字第6096號通知函、華南 銀行104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憑證、分配表等件可佐 (見本院消債更11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2頁至第68頁 、第92頁至第96頁),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可信屬真正。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8,7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本件依本院調閱之本院消債更116號 卷所附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加油費統一發票、水費繳納收據、電費繳納收據、電信費繳納收據等件(見該事件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52頁),並斟酌新北市住民103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 平均每戶人數3.25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 9,512元(計算式:760,951÷3.25÷12=19,51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其主張支出數額情節應屬實在。惟就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之父親洪○○係38年間出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3 年度亦無所得資料,此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消債更116 號卷第24頁、第25頁及本院卷第26-1頁、第30頁至第32頁),堪認洪○○確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之母親馮○○係43年間出生,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於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合計將近15萬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可稽,於102 及103 年度分別有領取利息及營利所得 7,846 元、6,239 元,足見馮○○應有謀生能力而無必要受聲請人扶養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馮○○,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000 元云云,即無必要,應予剔除。綜參上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所需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合計應為1 萬6,700 元(計算式:18,700-2,000 【即聲請人主張扶養馮○○支出之數額】=16,700),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惟其超逾此部分支出之主張,即難憑採。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1萬6,86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萬6,700元後,幾無剩餘,確有無力負擔華南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之情形,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