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 請 人 宋美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宋美鳳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提出180 期、0 利率、每期新臺幣(下同)6,306 元之還款方案,然其方案尚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以致調解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6,306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資產管理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管理公司)未參與協商,而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3日新北院清104 司消債調濟消字第215 號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次查,聲請人名下有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田賦不動產,其財產總額合計為2,796,598 元,有聲請人檢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又本件聲請人自102 年起即任職於金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8,000元,業據提出郵局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堪予採信。又聲請人積欠板信銀行債權1,357,441 元、富邦管理公司本金5,272,659 元、利息909,534 元、違約金181,907 元,債權金額合計7,721,541 元等情,此有板信商業銀行於本院104 年司消債調字第215 號104 年7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富邦管理公司陳報狀可證(見本院104 年司消債調字第215 號第30頁、第28頁)。 (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3,019元,尚須扶養子女每月須支出12,000元,每月總計支出25,019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聲請人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本件聲請人雖有田賦,然聲請人所積欠債權金額已高達7,721,541 元,縱將其田賦全數變賣,其價值仍無法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金額【計算式:債權金額7,721,541元-三筆田地價值2,796,598元=4,924,943元】。況本件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8,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019元後,每月顯不足以清償板信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6,306 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富邦管理公司之負債,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雖有部分資產,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11月16日上午1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