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寶玉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6,625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以總清償金額1,186,316 元、分180 期、每月為1 期、0 利率、每期清償6,591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如加計資產管理公之債權將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亦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7 月6 日行調解程序,然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以總清償金額1,186,316 元、分180 期、每月為1 期、0 利率、每期清償6,591 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每月雖可負擔8,000 元,如加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即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為由,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4 年8 月3 日新北院清104 司消債調梅消字第221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 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權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4 月27日收件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25日北院木104 司執吉字第59748 號執行命令影本、同院104 年6 月5 日北院木104 司執吉字第66197 號執行命令影本及同院104 年6 月26日北院木104 司執吉字第76895 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聲請人於彰化銀行之薪資轉帳帳戶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6 月1 日核發之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02 年查無所得資料、103 年給付總額為49,600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查無財產資料)、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1日核發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1 日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聲請人配偶洪○○(全名詳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2樓(含地下1 樓編號257 之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經公證、租期: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聲請人於台北市屠宰職業工會繳納104 年5 至7 月勞保費之收據影本(投保薪資22,800元)、重陽橋加油站電子發票影本3 張、受扶養人洪○○(全名詳卷)補習費收據影本2 張等件為證。 ㈢聲請人稱其自103 年9 月起任職於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大飯店)擔任清潔人員迄今,其每月薪資為24,000 元 ,有上開103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投保資料表附卷為憑。聲請人復稱其更生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217,208 元、必要支出總額為522,260 元,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746元(含房租及水電瓦斯費7875元、勞健保費2451元、伙食費6000元、手機通信費440 元、交通費480 元、雜支開銷2500元)、公司福利金每月150 元及未成年子女洪○○扶養費每月4700元(103 年10月至104 年7 月),合計平均每月約需24,596元,則不論以上述更生聲請前二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217208-522260=0 ),或以103 年11月即聲請人任職華泰大飯店開始領有全薪起之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每月支出(24000 -24596 =0 ),均為負數而無剩餘。聲請人雖僅就勞保費、交通費、扶養費及房租部分,提出前開勞保費繳費收據影本、加油站統一發票影本、補習班學費收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而未就其餘支出部分提出單據以資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財產現況、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有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