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陳威憲

  • 原告
    詹香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詹香梅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投資失利,以債養債而積欠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4,079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180 期、利息0%、每月清償10,246元之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並未包含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聲請人除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實無力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即台新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180 期、每期清償10,246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負擔沈重,顯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致無法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復經台新銀行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4 年4 月14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實字第110074號執行命令、104 年4 月8 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竹字第28115 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8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9,000 元(含水費、電費及瓦斯費)、膳食費7,500 元、電話費(含行動電話費及網路費)1,500 元、勞保840 元、健保費1,238 元、交通費2,500 元等支出云云,並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第95頁至第98頁)。經本院審酌如下: ⒈健保費1,238 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惟依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民小學104 年11月及12月之員工薪俸明細表觀之,聲請人每月健保費扣除額為619 元,故此部分應以實際扣除之數額即619 元計算。 ⒉交通費2,500 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據說明有此實際支出。經查,聲請人雖陳明此交通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依聲請人先前陳稱其每月提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 元支出,係作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79頁),故本院審酌此部分交通費應排除未成年子女之交通費,已聲請人各人之交通費為宜。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板橋區,工作亦位於板橋區,則其交通費以每月1,500 元為適當 ⒊故而聲請人逾上開費用部分之支出,均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共計20,959元(計算式:9,000 元+7,500 元+1,500 元+840 元+619 元+1,500 元),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為認定。 ⒋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 名須扶養,並自陳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2,000 元及7,000 元,並提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子女之國小繳費單及補習班收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⒌綜上,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為41,905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為11,946元(計算式:41,905元-20,959元-2,000 元-7,000 元),雖得以清償上開前置協商程序所為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其餘6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予計入(即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764,079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黃炎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