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聲 請 人 陳柏宗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3,465元之調解方 案,惟伊每月打零工收入為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500元後,每月僅得剩餘2,500元,已無力負擔前開調解方案,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並未納入前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志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465元之調解方案,以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提出以6萬7,699元1次清償,抑 或以13萬5,398元比照前開分期期數清償,則每期約清償752元(計算式:135,398÷180=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方案,惟聲請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31日新北院霞104司消債調衷消字第297號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解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15),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34萬0,267元(計算式: 面積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萬8,000元×權利範圍1/15=34 萬,0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土地1筆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伊現每月係於「尚益企業社」打零工,每月收入為2萬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2月至10月之薪俸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62頁至第67頁),堪信真正。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債權額為18萬5,000元)以及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旺信用卡 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滙誠資產公司等,債權金額合計43萬5,750元等情,亦據其 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3頁、第24頁),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7,500元(包括饍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個人日用品費6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 手機費700元、勞健保費1,000元、扶養費1,500元)等情, 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款明細表、勞健保繳納收據、水費繳納收據、電費繳納收據、電信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61頁)。觀聲請人之子陳○○係85年間出生之未成年人,除於102 年度領有4 萬7,130 元之薪資所得外,於103 年度則查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皆無其他任何財產,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暨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68頁至第72頁),堪認聲請人主張陳○○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取。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3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5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萬9,512 元(計算式:760,951 ÷3.25÷12=19,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其子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500 元,加計其本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為1 萬7,500 元,尚屬合理,可以憑採。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萬元已如前述,扣除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500元後,每月所餘所得僅為2, 500元(計算式:20,000-17,500=2,500),顯不足清償凱基銀行所提議每月清償3,465元,以及滙誠資產公司所提議6萬7,699元1次清償或13萬5,398元分180期每月約清償752元 等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台新資產公司5萬0,673元,未經列入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內,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