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聲 請 人 黃詩惠(原名黃姝慈)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合作金庫銀行提出分172期、利率2%、每期還款9,5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伊無法接受該協商方案,而 致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該銀行提出分172期、利率2%,每期還款9,500元之協商方案,惟經合作金庫銀行以聲請人 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以及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105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104年5月30日起即於好易購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外聘清潔人員,每月固定月薪為2萬 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 書暨薪資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36 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69頁),堪信真正。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債權額35萬9,000元)及其餘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等人,債權金額合計113萬1,724元等情,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45頁至第49頁),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8,440元(含租金2,500元、勞保費1,880元、水費61元、電費611元、瓦斯費300元、食品費6,000元、日用品費 350元、車費750元、手機費350元、扶養費5,638元)等情,業經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證明、水費繳納收據、電費繳納明細、勞保費繳納收據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22頁至第32頁、第40頁、第64頁、第65頁)。觀聲請人之子女張○○係92年間出生之未成年人,現仍在學中,於102 及103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學雜暨補習班收據、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4頁、第66頁至第68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張庭榛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取。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3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5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萬9,512 元(計算式:760,951 ÷3.25÷12=19,5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其子女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638 元,加計其本身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為1 萬8,440 元,未逾上開新北市住民103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尚屬合理,應可憑採。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2萬3,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萬8,440元後,每月所餘僅為5,060元(計算式:23,500-18,440=5,060),顯然不足支付合作金庫銀行所提議每月清償9,500元之協商方案,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