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欣倫(原名吳雅卿)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欣倫(原名吳雅卿)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4,089 元,雖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期還款19,844元。惟聲請人當時並無工作收入,僅因恐銀行催討及循環利息而同意,嗣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繳納4 期共79,376元,後續即無力繳納而毀諾;嗣於99年1 、2 月間,聲請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等6 間金融機構分別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惟聲請人於104 年10月又失業,且其精神狀況不佳,實無力再繳納,是以聲請人現行收入支出狀況,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間,曾依銀行公會 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雙方於95年11月17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3.88%,於每月10日以19,8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自協議成立後,僅依約繳納4期款項後即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 之聲請狀、陳報狀暨檢附之協議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於105年1月6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 毀諾後,又於99年1、2月間陸續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分別約定均分72期,第1至71期每期還款 2,991元、360元、1,690元、328元、2,080元、1,131元,共計每月應還款8,580元,第72期還款439,905元、52,838元、248,671元、48,083元、349,346元、166,158元,共計應還 款1,305,00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協議書(適用二階段還款方案)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本件債務人自陳其自102年11月至104年9月該期間內,曾任 職於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總額305,361元(計算 式:95,105+210,256=305,361)、三嘉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總額5,340元、環宇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總額5,687元、美商定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總額175,049 元、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總額45,150元、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總額2,250元、龍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總額1,804元、錩潤科技有限公司薪資總額8,128元,於104 年10月離職後,迄今仍持續覓職中,故尚無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帳戶存摺節錄頁、銀行存款存摺節錄頁、103年9月至104年2月之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22,865元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式:(305,361+5,340+5,687+175,049+45,150+2,250+1,804+8,128)元÷24月=22,86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主張其自103年4月起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380元、水電瓦斯費4,430元、勞健保費917元,總計13,227元(計算式:6,000+500 +1,380+4,430+917=13,227),另有102年度所得稅 5,78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合約書暨房租付款明細表、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3,709元【計算式:13,227元+(5,782元÷12月)= 13,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2,86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3,709元後,雖餘9,156元 (計算式:22,865-13,709=9,156),然仍不足負擔台北 富邦銀行所提出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9,844元之 還款方案;復參以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況不佳,仍持續就醫中,亦有就醫診斷證明書為憑,加上聲請人目前失業,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難以持續負擔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款項每月共計8,580元,而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自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