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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蕭胤瑮

  • 原告
    吳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聲 請 人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3,902元 之調解方案,惟因伊每月薪資僅為2萬2,3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萬1,784元後,每月僅剩餘516元,無法履行上 開調解方案,況尚有資產及行銷公司之債權未經納入前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3,902元之調解方案,以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提出比照前開分期期數清償,每期約清償1,548元(計算式:278,577÷180=1,54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之方案,惟聲請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4年10月28日新北院霞104司消債調廉消字第379號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調解事件卷(下稱本院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於玉山銀行存款403元,以及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截至105年2月15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截至105年3月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截至105年2月15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27萬2,578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與其 自104年3月16日起至裕豐國際寢具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2萬2,300元等情,除經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本院調解卷內可稽外,並有玉山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在職服務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南山人壽函、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光人壽解約試算表、新光人壽105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保險資料、國泰人壽105年3月4日國壽字第1050030268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南山人壽105年3月16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0279號函暨保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81頁、第82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1頁、第112 頁),堪信真正。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額為21萬2,209元)以及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遠東銀行、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等,債權金額合計119 萬8,935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於本院調解卷內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2萬1,128元(包括租金支出4,333元、水電瓦斯費500元、膳食費6,450元、交通費 780元、手機話費850元、衣物類費用350元、日常用品費300元、醫療費250元、扶養費7,315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納收據、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電話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103頁至第110頁)。觀聲請人之子女林○○係88年間出生之未成年人,現仍在學中,且102 及103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皆無其他任何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生證暨學雜費繳納收據附於本院調解卷內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林○○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取。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3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5人計算,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萬9,512 元(計算式:760,951 ÷3.25÷12=19,51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上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其子女林○○每月需支出扶養費7,315 元,加計其本身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為2 萬1,128 元,尚屬合理,可以採憑。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萬2,300元已如前述,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2萬1,128元後,每月所餘僅有1,172元 (計算式:22,300-21,128=1,172),顯不足清償中國信 託銀行提議每月清償3,902元,以及新光行銷公司提議每月 清償1,548元等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務,未經列入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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